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劉俊男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
告陳桓華則擔任依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約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2至3%不等報酬。嗣被告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師範大學○○校區總務處人
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
皇」聯繫伊,向伊佯稱○○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
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
11萬8,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萬○○郵局帳戶,被告陳桓華隨
即於同日16時49至50分許,在○○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
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予被告詹銘元,
詹銘元則獲得上開金額2%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8,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113年度附
民字第826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83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