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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只就量刑上訴,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 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 隨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住所所在社區前 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7日2 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被告認温緯 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疑慮,基 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而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 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 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 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罪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 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 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 所犯各罪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且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有 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温緯傑係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承本案各犯行, 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湯松泉、温沛郁等人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 5671號函附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20048字第11291154890號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 74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第225至243頁)   ,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 徒刑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 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 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麵線糊」之郭文川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郭文 川、温沛郁、湯松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偵查機關嗣 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案外人郭文川 、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 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均早於案外人郭文川被 訴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日期(11 2年4月21日);案外人湯松泉、温沛郁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湯松泉為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6日、 温沛郁為112年7月4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 等人所購得。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之來源,促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函詢仁化派出所顏裕昌警官,查明 其有無提供線索逮捕衝撞警察之嫌犯卓茂昌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然被告復明確供稱:卓茂昌不是我毒品案件之上 手,而是衝撞警察之嫌犯等語,則案外人卓茂昌既非被告所 指之毒品來源,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 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通 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4月。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 宣告刑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2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相同,情節輕微,並已知錯反省,販賣毒品採 一罪一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罰過苛,且被告犯行 之量刑因子經輸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後,其顯示應執行刑 之刑度較本件有期徒刑2年4月為輕,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說 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 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後配合偵查機關查獲其他上手之情形,例外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 告刑有何過苛情事。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 用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 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6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偉 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偉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229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刑期變更為有期 徒行2年4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939781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 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39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24-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哲瑋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41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6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2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洋譯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洋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洋譯前因犯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37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 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2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郵務招領 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內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領取文書,並 於7日內即113年9月30日提補充上訴理由,卻被原審法院以 被告不知道且未被告知的法律,裁定被告逾期並駁回被告的 上訴,被告確實於招領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內領取文書,請法 院能保障被告上訴的權利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 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14號判決 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 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 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自非無效。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同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原審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合法送達,因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8日寄存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法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尚未發生送達效力之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即補正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05頁),此時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補正上訴理由雖逾補正期間,其補正仍非無效,被告提起抗告,容非無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58-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之沒收及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威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威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 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 坦承犯行,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該條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㈡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依照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 在,且有違被告之利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 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則主文欄累犯之記載,攸關被告於監 所内分數之取得及假釋之申請,對被告回歸社會而言影響甚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 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沁悅(下稱告訴 人)以90,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 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 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確定,該等傷 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於 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 列未洽之處:  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 ,且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遽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在 ,且有違被告之利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 定,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 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之理由,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在理由內記載為 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故主文欄未載明「累犯 」字樣,卻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者,或主文欄載明 「累犯」字樣,卻未予加重其刑者,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如何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自無主文與理由不 相合適之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以他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社會安全秩 序嚴重受到危害,被告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詳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 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 的素行(含構成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000元,從中獲得報酬20,00 0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 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贓款已經轉 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11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 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 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 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 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 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 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 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 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 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TCHM-113-上易-81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芝葶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芝葶(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在臺中醫院門診之病歷紀 錄,均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 、「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語,無其他詳細 描述被告情況之紀錄;又原審判決第5頁所提及「被告前經 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結論為:『個 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 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 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 有限』」等情,則係引用被告於92年及96年間之評估結果, 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已長達10多年之久,實難憑10多 年前之治療紀錄,即率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判斷能力及警覺 性仍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受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應答流暢,且當「周俊凱」稱:「我 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 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等語時,被告直接 回以「我有一張金融卡」等語,足見其明確知悉現行詐欺集 團所需之金融資料;且被告亦能進一步詢問對方:「代收什 麼東西」、「貨款是什麼」等語,而對於自身不明瞭之問題 加以向對方詢問確認,甚至對於對方詢問之問題也均能正常 回答,未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異之對話,足見被告係可 與人正常溝通,對於對方表達之內容具有理解之能力,且若 被告就對方所述有疑問,亦會向對方提問;而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時,對於原審法官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周俊凱」最初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周俊凱」詢 問是做什麼工作,「周俊凱」回答「屬於偏門工作哦,薪水 會比較高哈」等語,而被告後續即與「周俊凱」加入LINE之 聯絡方式,開始以LINE聯繫,又經「周俊凱」透過LINE向被 告詢問「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等語時, 被告即回答「在家兼職」等語,後續「周俊凱」再詢問被告 「你台新帳戶不方便在現場作業嗎」、「薪水比較高哈」等 語,被告亦回覆「不方便」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現場 作業」及「在家兼職」之意義,否則被告如何能回答「周俊 凱」之問題?況且,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 確認其於帳戶經警示後,其以LINE向「周俊凱」傳送之PDF 檔案為何,經被告開啟手機確認檔案後,該檔案為「民眾解 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且被告回答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的,然 被告又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去查這個東西」,足見被告在 其帳戶遭警示後,尚能在網路上查詢解決方法,且由上述內 容可見被告僅係在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案情刻意選擇性 回答,而非真的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是實難憑此即 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審以被告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且其曾向「周俊凱」稱:「明天去試聽補習班」、「 考公務」、「法學大意和行政學好難」等語,此有被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與「周俊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另依被告所提出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通知書,考試科目包含「法學大意」、「 行政學大意」,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係具有生活經驗及 法律知識,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是否違法 ,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 認識,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 為「周可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強調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 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 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無 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40-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凱鈞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27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 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 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強盜重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 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2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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