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