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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杜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以合併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杜承哲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強盜等罪屬相牽連案件, 現分別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6號案件審理中,由於伊目前在○○○○○○○○○○執行中,卻遭上 開臺中地院案件承審法院拒絕伊遠距訊問之請求,而諭知應 行實體審理,為此須耗時提解伊往返兩地,已不利於伊與辯 護人接見溝通之訴訟權益,況若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亦 恐裁判矛盾而難期公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6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將前揭臺 中地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云云。 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以具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 議、不明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聲 請人聲請意旨,均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從 命就上揭相牽連案件為移轉管轄。又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則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 第11條規定亦明。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3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黃金龍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具「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 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99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張書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書翰 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9 3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假冒梁世豪身分並在領券單據上偽 簽梁世豪姓名,且持以行使向店員施詐領得梁世豪之振興經 濟消費券(下稱系爭消費券)等情,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能夠假冒梁世豪身分領取 系爭消費券,非無可能係窺視梁世豪手機內之領券通知簡訊 ,得知梁世豪預約領券之地點與序號後,並擅取梁世豪之健 保卡,且於詐領得手後,復將該健保卡歸放原位之緣故。原 判決以若非梁世豪告知相關訊息,甚至交出其健保卡,被告 實難順利代領系爭消費券為由,無視於梁世豪倘授權被告代 領系爭消費券,實不可能復至統一超商大椿門市欲行領取之 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殊有不當。又被告提出梁世豪 名義所出具由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其上梁世豪之 署名筆跡,與梁世豪在警詢筆錄上之字跡明顯不同,檢察官 已主張該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詎原審法院猶採為判斷之依據 ,復未將該授權委託書送請鑑定,僅以肉眼比對後,即認為 被告事後始提出之辯解及證據可信,亦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 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 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 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論述 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承認其有在領券單據上簽署梁世豪姓名 而領取系爭消費券等情,惟以其係經梁世豪授權代領俾抵充 債務置辯。經查,梁世豪透過超商預約申領消費券,並獲得 特定之領券序號,依申領消費券流程之圖解說明,梁世豪本 應於收受手機簡訊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至特定地點即統一 超商大椿門市操作事務機器,以輸入上開特定領券序號或插 入其健保卡之方式列印領券小白單,並持此小白單及健保卡 向該超商領取消費券。茲被告與梁世豪苟不相識,復未經梁 世豪告知前開領券之地點、序號並交付其健保卡,衡情被告 實無由得知梁世豪上揭私屬資訊,甚至持梁世豪之健保卡, 順利代領取得系爭消費券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提內容載敘授 權被告代領消費券抵債之授權委託書,其上之梁世豪署名字 跡,與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似,足證被告之辯 詞,容非無稽。又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主要積極證據, 無非係梁世豪於警詢指稱:經伊檢視案發超商門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伊消費券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領走云云,惟 此乃具對立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由於梁世豪在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甚至拘提之結果 ,均未到庭作證,而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致使被告就上揭 辯解與提證,無法與梁世豪對質辯明,則梁世豪單方指訴其 消費券遭冒名領取之情節,容難遽信為真。再被告領得系爭 消費券後雖旋用以購衣穿著而有所謂變裝之舉,然被告就此 辯稱:因伊不確定伊非梁世豪本人,卻簽署梁世豪姓名領得 系爭消費券是否合法等語。查被告係在卷附領券條碼單「代 領券人姓名」欄內簽署梁世豪姓名,可見被告對於究應簽署 自己姓名以符經授權代領實情?抑應簽署梁世豪姓名以彰顯 原權利歸屬?確非無疑惑,且由於被告無法確認其簽署梁世 豪姓名行為之合法性,因而有上揭心虛舉止,尚合情理,容 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冒名詐取系爭消費券。至於被告在接受調 查初時,縱有未立即陳明辯解並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惟徵 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應對相關訊問,每多沉默或思量再三 後始予答辯等情,應屬其緘默權與辯護權自主選擇與行使之 範疇,亦難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之 舉證,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檢 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 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 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相對於檢察官所舉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而言,被告所 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 ,因其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 限制,除仍須非不法取得,且有證據關聯性外,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對於通常書據字跡之真偽異同,自非不得依其核對結 果之心證而為判斷,縱不選任鑑定人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 。卷附梁世豪名義所出具授權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 ,係被告所提為佐其辯解之反證,原審法院認為此項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將其上梁世豪之簽名字跡,與 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認為相似而難謂 係偽造,乃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據為 判決,於證據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 指摘,顯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 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7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陳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道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妨害 秩序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所處之刑 ,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 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 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 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 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 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述,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疏未審酌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等犯行,係基於相同之動機與手法而為,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過高,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並各該非 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均已被遣返等情,所裁定之前揭應 執行刑難謂妥適,請予撤銷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 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泛詞爭執原 裁定未臻妥適,並未陳明其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實係 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1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 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 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 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 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 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 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建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⑴ 至⑸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各該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編號⑴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最早者,而編號⑴至⑶ 所示等罪(下稱「甲罪群」)均係在該等最早判決確定日之 前所犯,因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至編 號⑷、⑸所示等罪(下稱「乙罪群」),則係在上開最早判決 確定日之後所犯。再抗告人雖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上述 編號⑶至⑸所示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1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字第11390 05063號函),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第一審法院 審理結果,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甲罪群」既經上開定應執 行裁定確定,復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罪群」中如 前揭原裁定附表編號⑶所示之罪刑,以與「乙罪群」所示罪 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 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惟第一審裁定之論斷,於法 尚無不合,況且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 刑,應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 處罰。查再抗告人如「乙罪群」所犯之日期,均係在上揭定 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基準日即如編號⑴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者 之後,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併合處罰要件 ,而應與該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尚無 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之理,因認 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是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 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 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 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4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 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 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 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 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 情形者,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 性,始克准許再審。 二、抗告人羅順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2209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昭基之犯行,因而判決論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謂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皆未對其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實已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又警方固經詢問其上揭所販賣海洛因之來 源,並經調查無果,然檢察官未再續行追查,妨礙其可適用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致喪失獲得免刑判決之 機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殊屬違誤,茲主張發現 新事證,足認其應受減刑或免刑之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 。原裁定敘明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 未認定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難認符合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論斷抗告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俱未自白犯行之理由明確,縱設其謂有機會得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成立,無非僅涉同 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而已,仍不得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綽號「豬哥仔」陳英明 一節,已於其理由內敘明業經陳英明所否認,且依原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復難認陳英明有抗告人所指販賣來源毒品之 聯結關係等旨綦詳,足見抗告人之供述,尚不符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再無論單獨或結合原 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並不具有上開刑罰減免事由之事實,而無從改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置原裁 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復 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導致其無法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之 救濟云云,無非係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 ○○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 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 ,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 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 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 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 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 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 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 「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 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 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 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 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 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 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 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 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 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 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 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 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 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 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 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 ,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 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 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 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 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 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 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 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 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 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允鴻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罪刑曾 經法院分別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刑期 (即有期徒刑3年2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 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 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0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深自檢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過錯,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另為合理 公平之裁定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0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吳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岳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且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因有賭博、竊 盜前案,致不符緩刑條件,對上訴人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即有可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2 至26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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