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悅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曹婷婷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至2項、第367條之2第1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立法
理由:「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
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
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因當事
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
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然若當事
人於法院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將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制裁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李悅愷、被告曹婷婷,以查明李悅愷、曹
婷婷是否即為本件勘驗筆錄之甲、乙,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情事,本院並已於訊問前命李悅愷、曹婷婷具結,
有當事人結文各1份可憑(本院卷地223、225頁)。然而,
李悅愷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甲為其本人、乙為綽號
「兔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曹婷婷於本院職權
訊問時,具結陳稱乙並非其本人,無法判斷甲、乙為何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其係在上班路上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然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證,曹婷婷與
乙均同矮李悅愷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曹婷婷與乙
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曹婷婷曾傳送訊息坦承有「出軌
」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解釋;李悅愷與曹
婷婷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李悅愷與曹婷婷於本件訴訟
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已認定乙確
為曹婷婷,足徵李悅愷、曹婷婷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應有處罰鍰制裁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李悅愷明知其即為甲,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始坦認此情(本院卷第209頁),然
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乙為「兔兔」(本院卷第216
頁);曹婷婷明知其即為乙,仍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始陳稱
其於案發時間在前往上班路上(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上
開情節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有礙本院發現真實,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併參酌李悅愷亦為已婚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本院限閱卷),李悅愷與曹婷婷或因乙配戴口
罩未能明顯識別人別,即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求免於民事責任
之心態,亦屬人性使然,故裁處各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
以資警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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