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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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芳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僅得釋明交通事故之事實,債務人有 無故意過失欠缺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張芳基過失之釋明資料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 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6

TCDV-113-司促-34636-202501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4號 債 權 人 全國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恩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相對人林美雲每月應繳管理費之金額、計算式、繳費期 限及依據(聲請人所提規約記載管理費之計算授權管理委員 會決議,故應提出管理委員會會關於管理費如何計算及繳納 之決議)。㈡ 陳報是否依各期管理費繳納期限起算利息,而 非總額全自110年1月1日起算,並陳報計算金額,如有更正 金額,請重陳報請求標的內容。」,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 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6

TCDV-113-司促-33474-20250106-3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羅凱怡 相 對 人 林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借款之事,協調過每月還款新台 幣5,500元,直到結清總金額,但相對人一次都沒還,且聯 絡方式均遭封鎖,業已失聯。原告為此已提起訴訟,請求返 還借款(案號: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76號),為免相對人脫 產,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 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消費借貸之本案請求乙節,為 本院審理113年度新司簡字第776號返還借款事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多次催 討,一次未還,甚至失聯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 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3-新全-23-20250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堂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   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   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同時,固據提出   土地謄本、照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函等資料以為釋明, 並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債權人自得依法向債 務人追繳民國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即使用補償金)。惟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 債務人自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有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 存在,是難認債權人業已就其請求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 ,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NTDV-114-司促-57-2025010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0樓(信用 卡中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雅惠於本院轄 區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255,763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寄發逾期 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顯示其有浪費 資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 財產有限,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 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地 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其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 封,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 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乙事,益見其無法任意 處分移轉他人,亦難有何脫產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3-重全-107-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 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 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 。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 ,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 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 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 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 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 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 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 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 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 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 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 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 +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 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 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 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

2025-01-03

PTDV-113-抗-41-20250103-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故之母丁○○○之銀行帳戶由相對人保 管,詎相對人未經同意提領銀行存款據為己有,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訴訟,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 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 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 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假扣押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聲 請人空言指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難 遽信,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 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 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3-家全-44-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8號 債 權 人 彭國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黎金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有 積欠借款之情事,惟依狀附Line對話截圖所示,無法辨明對 話對象確為債務人,且歷次轉帳金額不符請求之總額,且轉 入帳號亦有不同,尚難認足以釋明本件之請求,經本院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借款之釋明資料(如:借據、支 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 摺封面影本)。㈡提出Line截圖天天開心為債務人黎金鳳之 釋明資料。㈢陳報債務人每筆借款日期、每筆借款金額為何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 人逾期迄未補正,仍無法確認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及匯款 帳戶之全部帳號、借款總額。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促-33228-20250103-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6號 債 權 人 太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誤?(因與狀附 支票發票人不相符)㈡確認附表支票發票人為「宸鼎土木包 工業陳志星」是否有誤?㈢提出支票票號AR0000000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㈣補正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 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如:其所簽發之票據)」,該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板橋派出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促-33866-20250102-2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對 相對人訴請離婚,因相對人請求復合而撤回該訴訟,嗣相對 人竟對伊提出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8號),伊乃 於113年4月12日對相對人提出113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本案離婚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 訟之調解程序中反覆稱其無資力,但相對人薪資所得高達百 萬餘元,且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又相對人名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除已知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外,竟另於111年8月29日設定金額1,700萬元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點與伊111年提出離 婚訴訟之時點相距甚近,顯見相對人在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時已預見伊將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減 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再者,相對人 原依兩造間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即前案離婚訴訟成立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8,000元,然相對人竟自112年10月起停止支付該等費 用,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以,相對人經濟狀況應屬良好 卻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並謊稱其經濟不佳,意圖逃避責任 ,相對人此推託之詞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之 行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伊經濟狀況不佳,又需 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准免擔保金,並裁定准就相對人 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 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 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各項訴狀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必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 離婚訴訟調解程序期間,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多次陳述其無資力,實則薪資所得高達百萬餘元,且有 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2024年4月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難僅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即 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㈡聲請意旨又以相對人為減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在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聲請 人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雖已釋明系爭房地確有於111年8月 29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細觀聲請人第1次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 ,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早於111年8月29日即已設定,且於 聲請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後迄今,系爭房地並未再經處分或 設定任何負擔,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行為及意圖,併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 今,依現存證據,亦無遭查封拍賣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設 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故聲請 人此項主張亦難信採。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 ,而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之可能云云,並提出 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查,系爭調解筆 錄係為暫定相對人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及數額 ,而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離婚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兩造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照顧及 扶養費金額等部分並無共識,且本案離婚訴訟亦尚未確定, 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並無從讓本院 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 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2

KSYV-113-家全-4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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