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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珮鈴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 訴 人 梁小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潘峙 豪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上訴人甲○○於任職屏東縣○○鄉○○不 動產公司時,結識潘峙豪,甲○○明知潘峙豪係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與其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並在伊家中或樺園汽車旅館,發生多達80、90次之性行 為。伊直至112年6月中旬,收到甲○○對潘峙豪聲請核發暫時 保護令之法院信件後,始知悉二人有上開交往關係。甲○○所 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則以:伊對潘峙豪係有配偶之人,伊於110年5月至112 年2月間,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 為一節不爭執,惟伊係因110年4月底至○○不動產公司任職, 潘峙豪當時係伊之輔導員,其於110年5月初藉機帶伊回家並 對伊為強制性交,伊因害怕失業及伊配偶發現,始隱忍與潘 峙豪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又伊與潘峙豪交 往後,遭受潘峙豪控制及精神虐待,並偷拍攝性愛影像,二 人於112年2月間分手後,伊極力與潘峙豪斷絕往來,惟潘峙 豪竟騷擾跟蹤伊,並散布二人之性愛影像,伊因該交往關係 ,身心受創,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現無工作收入,本件應斟 酌伊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予以酌減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賠償乙○○4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應再給付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潘峙豪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  ㈡甲○○知悉潘峙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 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明知潘峙豪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乙○○與潘峙豪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與潘峙豪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甲○○所不爭執, 而甲○○與潘峙豪交往期間長達近1年9個月,並曾發生多次性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乙○○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乙○○為高職學歷畢業,與潘峙豪育有2子,自營飲料店 ,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6筆,財產價值 共約419萬元;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收入,110及 111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及執行業務)各為63,609元及78,120 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價值約2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158、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7至87、91至105頁)。審酌甲○○與潘峙豪交往時 間非短,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乙○○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痛苦,並甲○○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判命甲 ○○賠償乙○○4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㈢乙○○指稱係甲○○主動接近潘峙豪,且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其憂鬱症之具體症狀及原因,甲○○並未與其配偶 同居,亦無子女,相較於甲○○之配偶另案訴請潘峙豪賠償而 經判賠50萬元(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審判決40 萬元顯屬過低云云。然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標準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甲○○侵害手段及兩造身分、地位均已綜合於乙○○精神 受損程度及雙方經濟能力內考量,而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不 同,用以評估精神慰撫金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即不 相同,自難等同視之,另案判決金額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 乙○○請求再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㈣另甲○○辯稱其係因遭潘峙豪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 ,始隱忍與之交往,並非其主動接近潘峙豪,潘峙豪事後數 度騷擾其與家人,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 ,其因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較低,4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云 云。然甲○○是否因遭潘峙豪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 ,始隱忍與之交往,此交往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侵害乙○○ 配偶權之事實;潘峙豪或乙○○事後是否騷擾甲○○與其家人, 為甲○○是否另依法對其等究責問題,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所應審究;至甲○○之學識、經濟狀況等已綜合於上開精神慰 撫金之審核考量,甲○○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本 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非屬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甲○○給付4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7

KSHV-113-原上易-3-202411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 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 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 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 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 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 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 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 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 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 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 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 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 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 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 ,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 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 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 ,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 ,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 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 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 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 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 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 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 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 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 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 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 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 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 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 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張定洋」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詢問申辦貸款一事,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定洋」 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 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崗門市,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 」,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張定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張定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張定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受款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庚○○、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貸款, 但因病態性賭博症狀發作、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判斷才遭對 方欺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憂鬱症者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底因病態性賭博症 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惟因薪資收入不敷支應且無 法自拔,為加大賭注金額企圖翻身,除曾透過地下代辦興奕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其信用卡信用 借款額度用罄仍均輸光,方至網路搜尋地下貸款資訊,縱經 家人阻止仍與「張定洋」聯繫以期申貸50萬元,並依「張定 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及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又現今網路上充斥許多貸款代辦公司之社團及粉 絲頁,不乏標榜取得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許可之業者,一般人 上可能因此受騙,遑論處於需款孔急之被告,被告信任「張 定洋」之說詞而無法判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為申辦貸款 之合法程序,亦屬合理;另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一空乙節,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前某時許 ,先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張定洋」,復於113年1月10 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擎天 崗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 「張定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傳送LINE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定洋」等情, 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995號卷 (下稱立字卷)第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 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5至94頁,偵卷第25至61頁)在卷可稽 ;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庚○○、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字卷 第25至27、29至38、41至4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113 年1月2日至113年2月1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7頁)、本 案合庫帳戶之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 卷第13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 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且遭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取款 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46歲、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自來水公司抄錶員 一職約12年,也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且有長期向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以機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 卷第94頁),可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本身亦有長期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當知悉 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時應已知悉提 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一事,亦有經被告於其上 簽名確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65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張定洋」聯繫時曾詢問:「我那 三個帳戶給你們財務作帳不會有問題吧?」(立字卷第92頁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付或提 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或無特殊往來情誼之人使用,否則恐有遭 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有長期申辦 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張定洋」及收受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自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縱使「張定 洋」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是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張定洋」間L 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需與本人進行 確認、對保,以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放款額度,倘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行或委託 他人代辦均無法貸得款項;且現行申辦銀行貸款,無論係以 物品或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以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資力等情,以 決定核准與否及貸予款項之金額,僅憑金融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還款資力進而同意貸款,況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件,亦非屬資力證明,無從據此使金融機構同意 核准貸款,自屬當然。本案被告既曾有長期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貸款,亦有提供機車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 款需提供足以確保日後將如期清償之證明或擔保,應早已知 悉,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在得知「張定洋」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未要求提供抵 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交付與核貸與否無關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 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須先提出工作、財力證明及相關證 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額 度,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Google上點擊一個貸款的廣 告連結並加入該廣告內ID不明、暱稱「張定洋」之人,其提 供資料要我填寫,並稱欲協助貸款但因需提供財力證明,要 求提供銀行帳戶簿及提款卡,我都用LINE及GMAIL與對方聯 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交貨便 收據,也忘記編號及收件門市、收件人資訊等語(立字卷第 13、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有跟玉山銀行信貸過 ,因為賭博關係,12月份缺資金,12/25透過興奕公司跟中 租信貸用機車抵押貸款,玉山銀行信貸跟中租迪和貸款時, 沒有幫我製作假金流,也沒有要我直接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我忘記收件人姓名,也不記得「張定洋」任職的公司等語( 偵卷第19、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為了辦理 貸款有提供郵局和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訊給對 方,我是在網路留下貸款的資訊後就有人跟我聯絡,但我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或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某某公 司,我和「張定洋」沒有見過面,「張定洋」沒有提供任何 讓我知道公司有從事貸款之資料,也沒有給我名片或告知其 負責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張定洋」的電話,我只有用通 訊軟體和「張定洋」聯絡,「張定洋」只有說審核好就會把 提款卡還給我,但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 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貸予人將款項貸予借貸人之 前必會審慎審核借款人之資力,以確保借貸人日後得如期還 款,惟被告與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張定洋」 間素不相識,且對於「張定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收 件人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定洋」或探詢如何僅憑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供作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定洋 」亦未提供其任職公司名稱及職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予被 告,以供被告隨時與之聯繫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提及 其審核授信內容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 相關之細節,均與常情有悖,被告卻漠視上情,僅因可輕易 取得貸款,即逕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包裝財力證明,那時為了借到錢 不擇手段,只是單純想要借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6頁 ),可見被告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且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 應措施至明。  3.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向銀行貸款需財力證明而寄出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9頁),及「張定洋」曾向被告表 示:「這是幫你做包裝,提高銀行往來金流的財力證明,包 裝好才能穩...」,被告則回覆:「好,那再麻煩你了」( 立字卷第92頁)等情,可見「張定洋」已明確表示要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製作「提高銀行往來金流」之「財力 證明」,被告對於「張定洋」將製作不實之款項往來明細一 事,自當已有所知悉,卻未進一步詢問其製作金流所匯入本 案2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於「張定洋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應可有所預見,卻毫不在意而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 訪、確認,甚於第一次(即113年1月9日)寄送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予「張定洋」後,因證人即胞姐丁○○憂其遭人利用,旋 即返家要求去電銀行辦理掛失,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95、96頁),猶依「張定洋」指示寄送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縱非明知,但於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前,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 期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13年1月10日「再次」將其所有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辦法判斷「張定 洋」是否是詐騙,對方看起被騙的機率比較高,且詐欺集團 應該不會花時間說要就手續費為我爭取看看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80、81、85頁)。然證人丁○○得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後,旋即返家要求被告去電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已於前述,則其得知被告再次提供本案2帳戶及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或他人,豈有不 心生懷疑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人 資主管及公司法務窗口等工作,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會利用人 頭帳戶施行詐騙,甚為避免被告另生事端而為其保管金融帳 戶存摺,「張定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為合法公司, 僅希望其返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85頁),證人丁○○更 拒絕提供其個人住所地址予「張定洋」以寄回攸關個人理財 及交易工具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收件址(本院訴字卷第84頁 ),可見證人丁○○應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張定洋」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與事理常情有悖,恐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等情,自當已有所認知,甚至對於「張定洋」之說詞並非毫 無懷疑或防備,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張定洋」是 否為詐欺集團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6千餘元亦 遭提領等語(立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先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張 定洋」,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21元」、「0元」、「17元 」;復於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餘額各為「6,976 元」、「16元」、「1,238元」,此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多 數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張定洋」,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 信對方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是要協助取得貸款,而無懷疑 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選擇寄出餘額不多甚 至為0元之金融帳戶供「張定洋」使用?顯見被告應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審之被告與「張定洋」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 113年1月10日、11日曾向「張定洋」表示:「如果不補辦, 撥郵局可以嗎?我出門有困難只跑簽約那一次」、「那我就 都不補辦了,再麻煩你撥郵局戶頭」、「SIM卡的仍在家人 手上,還需要身份證嗎?我家人要我交出去」、「撥款改撥 合作金庫,我會去申請網銀」、「玉山、富邦、中信有做補 辦提款卡和解除帳戶動作,中信額度被降低了」等語(立字 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掛失,且家人 為免另生事端尚保管其中華民國身份證及手機等情,知之甚 詳,卻為輕易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定洋」,益徵當時被告在意者僅有可否順利取得貸款, 至於「張定洋」將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對外得以 本案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手機遭 家人沒收後,仍可使用舊手機並重新辦理SIM卡後使用,與 家人交談過程中仍可持續使用手機賭博等情,此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被告於案 發時可外出辦理補發金融帳戶或申設網路銀行功能,甚至選 擇、變更其欲撥入貸款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縱因病態性賭博症狀復發,對其日常生活、與人溝通或 交談、選擇或判斷能力並不生影響,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重度 憂鬱症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2年底因病 態性賭博症狀復發而多次在線上下注賭博,因需款孔急方誤 信「張定洋」之說詞,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要無可採。  6.至被告曾於113年1月14日至警局報案並稱其遭他人詐騙金融 帳戶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 卷67至71頁)在卷可證,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欲提款時發 現無法操作,經詢問銀行後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於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 機構業已將本案2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案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 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卷第9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定洋」而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立字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 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甲○○(已提告) 甲○○於113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茶花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Mmh Zahra」、「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甲○○佯稱:其無法透過蝦皮下單,經客服人員告知需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0卷第45至47、101至10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1、62、83、84頁) 2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經由蝦皮商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Drunk」、「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乙○○佯稱:因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5,06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05至1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3、117頁) 3 庚○○(已提告) 庚○○於113年1月13日0時3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可欣」、「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673、黃先生」之人,其等向庚○○佯稱:無法由賣貨便無法下單,與客服人員聯繫後,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59、79至81頁) 4 己○○(已提告) 己○○於113年1月12日20時2分許,經由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用品交流平台(新)」刊登販售婦幼物品之貼文,而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邱凡蕾」、「陳莫仙」、「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其未簽署三大認證保障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匯款7,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己○○提供之臉書貼文、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9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73至77、121、123頁)            匯入右列受款帳戶之款項合計 93,020元

2024-11-25

SLDM-113-訴-896-20241125-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參酌被 告前已因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本案,故尚難認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 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 為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 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同年月20日17時佯裝為臉書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向丙○○佯稱:蝦皮賣場因為簽署三大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雅婷」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要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才聽從對方指示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及單○羽之個人資料查詢表 ⑴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1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單○羽所有、並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7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為緩刑期間。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前已因租用帳戶為由,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 聯邦銀行等帳戶及其保管未成年子余○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共 4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案,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 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辯詞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簡-152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 助庚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諭因於假釋期 間患有精神疾病及重度憂鬱症,無法控制自我導致未能至指 定地點報到,僅因憂鬱症發作就被撤銷假釋,對其有所不公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期間雖曾假釋出監,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檢 察官所為命其應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程序等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 授矯字第112018494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庚 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5月1日等情,有各該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 當。 (二)又本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係記載針對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84字第1139085954號函聲 明異議,然觀諸其本案聲明異議之內容,顯係針對其假釋被 撤銷應執行殘刑之處分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 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 ,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猶以其另患有憂鬱症以致未能遵期報到,不應撤銷假釋等情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1

KSDM-113-聲-2037-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97號、第27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瑞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 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瑞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其有服用重度憂鬱症之藥物一情。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同年 月18日及112年12月2日為竊盜行為前、後及行為時,步伐、 神情及舉止均無異常之處,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上述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5.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 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為飼養寵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甫經解 僱、有母親需其扶養、患有憂鬱症、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洪志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第27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陶瑞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瑞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 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 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 值共計681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2月2日9時33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西莎狗食-雞肉各1盒(價值共計454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副經理李哲豪清點商品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1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4 112年9月18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2月2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47-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 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 ,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 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 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 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 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 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 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 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 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 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 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 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 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 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 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 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 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 、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 、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 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 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 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 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 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 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 ,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 ○○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 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 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 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易-81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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