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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玉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066、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玉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 日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 、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 合約書影本等證據(即證物1至4、6,二審卷第125至132、1 35頁),足證明告訴人許圳郁(下稱告訴人)與其嬸婆於10 9年3月間曾委託聲請人代工印加果油,顯見聲請人經營印加 果油代工事業多年,有穩定長期合作之代工廠,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就聲請人有無履約能力為判斷。㈡聲 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4 5頁),可佐證聲請人確實為履約而進行印加果油榨油及購 買油桶之工作,亦有履約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 明判斷取捨之理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2次通 知聲請人到場,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均未到 場,現已遭通緝,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 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利用先前曾完成 告訴人委託代工印加果油膠囊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8月15日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工之印加果黑籽145公 斤,及陸續交付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外包裝盒印刷費等 費用(含稅金)共20萬6725元後,未依約於109年9月25日交 付印加果油膠囊,且經多次催促未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 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 45頁照片9、10),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一、所載,含附 表四編號4、5第145頁部分),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 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日報價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特雷維 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 」影本等證據(證物1至4、6)雖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新規性」。惟 :   ⒈觀之報價單記載締約主體為日新種苗有限公司、許圳育、塘 徠農舍,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證明聲請人究 有無參與或履約;況報價單之日期均在本案109年8月15日委 託代工前,即便寬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及履約,充其量僅足證 明本案發生前之締約狀態、履約能力,與本案是否有履約能 力無涉。  ⒉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 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簽訂時間雖在告訴人許 圳郁與聲請人約定之代工期間內,然合約書內記載「交貨期 :確認訂單後180日內交貨」,遠超過告訴人許圳郁與聲請 人約定之代工完成交貨時間109年9月25日,該契約代工填充 者是否為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油),已有疑義?且星動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應為劉維立,有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一審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代理訂約 資格之契約效力亦值商榷。再依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7、8所示(即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偵2887號 卷第144頁),聲請人手寫之報價單上載「8/31(星期一) 送件代工製作膠囊」、聲請人傳送「下週一早上送代工廠! 製作膠囊」等文字,顯示聲請人當時告知送代工廠製作膠囊 之時間為8月31日,亦與上開代工合約書之訂約、交貨時間 不符,無從作為聲請人履約之認定。  ⒊參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傳送之已炸好油、已委託其他廠 商代工製作膠囊等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諉稱轉帳4萬 元予膠囊外包裝印刷盒廠商(實與包裝盒款項無關)之交易 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將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及代工款項 挪作他用,欠缺如期履行之真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㈡,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 含附表四編號4、6第145頁部分)。縱本案發生時聲請人有 履約能力,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以虛偽代工歷程 、匯款情節搪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無法 依約取回印加果油膠囊,實欠缺履約真意之事實認定。故上 開報價單、代工合約書等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亦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所舉證據,或難認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 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160-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 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下 稱聲請人)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判決認其對告訴人Schmidtke Ralf(下稱告訴人)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 情形:  ⒈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並創建虛假個人資料提交法院, 且網路霸凌和網路騷擾聲請人。告訴人是IT經理,具有駭客 能力,所提交證據都經電腦編輯,且告訴人臉書頁面顯示每 年多次送電子郵件Taiwan Getaways,這是騷擾;又從原始 部落格rene-liaw.blogspot.com中獲取資訊,斷章取義發布 ,是惡意假證據;告訴人將私訊和私人電子郵件傳播,而犯 隱私侵犯行為,也損害自己或發送訊息人名譽;告訴人以個 人身分起訴聲請人,是對聲請人性騷擾證據,並想以訴訟跟 騷聲請人(本院卷第9、10、11、13、56頁 )。  ⒉原確定判決未考慮:  ⑴告訴人自2015年與Rene Liaw這個部落格對聲請人進行網路霸 凌,並且已經持續了3年(2015年至2017年),rene-liaw.b logspot.com是歷史證據,也證明了當時台灣沒有網路霸凌 法律的事實。甚至台灣的跟蹤及性騷擾法是最近才更新的, 2014至2021沒有此法。當時制止網路霸凌的唯一方法只能在 網路上反貼所有證據潔淨名譽;聲請人有刑法第310、311條 之適用(本院卷第14、18、45、56、57、75、78、79、126、 141-144、167頁)。  ⑵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taiwanbullying.blogspot.com該 網站目前顯示「未知」作者,是被盜的網站;www.facebook .com/00000000000000是臨時創建的冒充帳戶,並非被告蘇 女士的正式擁有,該帳戶與她所有兒時的朋友和親戚都有聯 繫,但臉書帳號會被冒充,甚至臉書登入也會被盜;告訴人 只展示上述部分之假截圖,而不是整個頁面;聲請人被起訴 文字均非其所寫的,因為沒有告訴人照片或臉書地址,或不 在聲請人臉書,或其他網管所張貼,或只是警告女生要小心 有一Ralf Schmidtke之人性騷亞洲女性,是告訴人捏造竄改 證據。此外,Taiwan Getaways臉書群組是由菲律賓人及其 他外國人管理的,擁有國際言論自由人權(本院卷第43、44 、45、57、61-71、77、123、125、127-138、、173-178頁 )。  ⑶聲請人為女性,在國外長大的女生使用「醜」、「老」、「 變態」、「沒教養」等負面詞,描述性騷擾及跟蹤她的性犯 罪者,並非誹謗,而是證明聲請人不喜歡告訴人及不同意其 所做的任何聯繫(本院卷第57、77頁)。  ⑷告訴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變態及跟蹤狂,他在菲律賓申請 工作時就被兩家熱門獵人頭公司阻止封鎖。告訴人於2018年 6月給予菲律賓兩家最專業獵頭的1星負面回饋;菲律賓人因 此評估告訴人是精神病患者;另於2018年3月,告訴人創建 虛假個人資料“Frank Bond”,用以進行性騒擾Taiwan Getaw ays的管理員、聲請人及Analyn Murillo;告訴人在臉書頁 面上發布關於聲請人及和Analyn Murillo的照片,且說明勝 訴(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5、122、145、147、162頁), 可見告訴人是性騒擾,跟蹤及網路霸凌女生的變態,並提出 告訴人臉書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182頁)。    ⒊告訴人之前不想向Jennifer Yeh付款,特意告訴Jennifer Ye h他想與Cherry So交談使用Paypal付款。Jennifer向Cherry 發送了一條聊天訊息,指出告訴人很奇怪。Analyn Murillo (告訴人的受害者)有說告訴人也經常會去夜店。霸凌聲 請人的那些人知道告訴人是當變態出名的,並要求他對她進 行性騷擾(本院卷第16、17頁)。  ⒋告訴人從未提出他指控實質性和最重要的證據:北投拍攝的 照片發布在Taiwaw Getaways官方臉書粉絲頁與官方網站上 ,以及告訴人發送的正式掛號信件要求刪除有關他的照片。 因為告訴人從來沒發出任何要求刪除他照片的請求,而是直 接騷擾Taiwan Getaways(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2至167頁) 。  ㈡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通譯人員翻譯有誤,再審聲請人表示從未 張貼原確定判決所載被竄改之資料,但筆錄卻記載其承認數 字1、2、3;且法院未通知聲請人改庭,更以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認定為有罪,缺席不代表有罪(本院卷第30、31、46 、123、165頁)。  ㈢原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且請求暫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 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另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 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 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 :蘇勝慧,下稱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 謗,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之犯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且聲請人名稱「Cherry So」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網站http://taiwanbu11ying.b1ogspot.tw/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Taiwan Getaways」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30、44-56頁),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 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7頁),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告 訴人透過友人於公開瀏覽之網頁觀看知悉、臉書帳號登入之 用戶名稱及密碼特性及為保護所營旅遊平臺名譽實無坐視不 管爭議性甚至違法性之文字內容之理等情,認定聲請人為張 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Taiwan getaways」臉書官網文字 之人(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另說明告訴人非公眾人物, 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雙方爭端起源於 告訴人認為聲請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包含其在內之照片置於 旅遊平臺上供人觀覽,而在網路留言區抱怨認聲請人侵害其 隱私權,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行為不 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之貼文 宣揚告訴人曾遭其提告乙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等情詳予認定在案 (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聲請人所主張其並未於臉書張貼 侮辱誹謗貼文,該貼文內容並非誹謗,且為Me too運動或言 論自由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 及判斷,自為相異評價,無從據為再審事由。  ㈢另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 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 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 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 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 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闡釋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通譯人員翻譯與筆錄記載有誤及逕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為判決云云,核均屬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當之審判違背法令事項,依上開說明 亦非適法再審之聲請。  ㈣至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一㈠指摘告訴人之品格缺陷與誹謗、 網路霸凌、騷擾行為、偽造證據等證據或事實漏未審酌,且 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為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說明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聲請人因旅遊糾紛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 行為不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 之還對告訴人提告一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等事證,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並 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自稱告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 等證據。縱使參酌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品格證據,原確定判決 亦已認定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係旅遊爭議亦與公益無關 ;況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旅遊行程爭執,而對告訴人提告 加重誹謗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33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上開告 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或偽造證據或誣告之情事, 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聲請人 另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事由云云,其並未 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所憑 告訴人、通譯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其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至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 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 再持相異評價,且亦未能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 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條之再 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無理由,應 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7-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告訴人張家興係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陳基 元(下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後腦,並沒有主張被告毆打其頸 部及背部,且被告僅有出手一次,告訴人傷口應僅有一個, 但告訴人確受有左側頸部、右側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 傷害,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製造傷勢誣陷被告,為此聲請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向阮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請該 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口是使用什麼東西和外力所造成。另告訴 人未向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犯罪事實起訴 ,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應對被告判處無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認 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係參酌告訴人證詞,再經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徒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 部位置做出一次揮打動作,告訴人頭部並遭揮打而向下低頭 等情,核與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後腦等節大致相符,另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扭挫傷等節,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相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被告辯 稱其僅出手一次,為何告訴人會有多處傷勢等節,亦說明: 人之後腦、頸部肌肉相連,被告對告訴人頭頸部用力揮打, 使得告訴人後腦、頸部肌肉因此遭強大外力拉扯,自可能造 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及挫扭傷之傷害等語。對於被告所為犯罪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再審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 顯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持不同評價再事爭執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此外,原 確定判決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及挫 扭傷之傷害,未包括聲請意旨提及另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之傷 害,此部分所指自難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調取告訴 人病歷等節,因上開證據均經調取在卷,其中錄影畫面亦經 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審針對上 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病歷均已調查審酌,自無重複調查之必 要。另被告聲請發函阮綜合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 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其中原審認定若 朝人之頭頸部用力揮打,可造成頭頸部受有扭挫傷傷害等節 ,經核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上開請求調查事項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  ㈣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未提出誹謗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起訴 ,暨原審法院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核均屬審判是否違 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 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被告 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 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聲再-115-202411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惟未檢附 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僅陳稱:聲請人因未發現簡林彩 華、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主張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如另紙 書狀所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 定,原判決對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 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依其聲請意旨,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聲再-524-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 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 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 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 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 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 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 ,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 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 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 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 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 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 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 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 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 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 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 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 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 ○○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 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 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 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 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 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 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 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 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 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 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 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 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 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 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 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 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 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 ,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 ,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 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 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 ,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 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 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 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 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 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 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 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 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 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 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 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 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 ,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 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 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 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 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 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 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 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 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 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 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 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

2024-11-19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玟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玟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進入監視器畫面瞬間,告訴人廖柏勝(下 稱告訴人)為右前車,再審聲請人為左後車,來認定再審聲 請人犯罪,惟進入監視器畫面僅1秒即發生事故,且監視器 因角度不同,觀測位置亦存有誤差,無從判斷感知反應時間 ,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野。  ㈡原確定判決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車行車動態,然事故路口監 視器前方距離約60公尺處位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門口另有一支監視器,如調閱該派出所門口監視 畫面,查看事故前3-5秒之行車動態,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 過與肇事原因,有助於還原事故全貌,此一新證據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調閱。  ㈢影響刮地痕之變數極多,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亦 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剎車時手 把轉向等因素。依據文獻載述:通常直行機車之刮地痕比左 偏或右偏或轉彎機車之刮地痕斜,為此提出張超群所著「應 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 」一文為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 。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 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駕車肇事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 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  ㈡關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 原因乙節。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 果,該分局回覆以: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係調閱北屯路 及太原路口之監視器釐清車禍情形,又本分局北屯派出所駐 地監視器僅保存近2個月之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 0099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因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證甚明。況依卷內所存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於本案如何發生擦撞,已 能證明甚詳,且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 第11行至第4頁第6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學者張超群「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 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再審之新證據,用 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等情。惟關於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刮地痕與行向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6行),且本案經 送鑑定結果,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 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復併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2 至29行)。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 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 ,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期 刊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17-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 、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累犯遭原確定判決加重刑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㈡案件若發現有應減輕刑度之法定原因之錯誤,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解釋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合先 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 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 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成立累犯而加 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 ,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 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 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 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諸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 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08-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再審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8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及4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本件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的判決書,應於理由内記載對於 被告有利的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裁判要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 ,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按判斷失火的原因 ,應重建現場,研判火苗產生的可能及因素,起火點先前的 各種徵兆,及火災現場的所有異象,科學上的物理及化學作 用,時程的演進,及相互間的影響,才能精準正確的認定起 火原由及掌握全貌,如僅論及起火點,而忽略及排除其他客 觀已呈現的因素,等於斷章取義,完全失焦,法院要認定行 為人有失火罪責,亦應本於上開原則,否則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不得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的自由心證。 本件火災雖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下稱火鑑會)共同決 議,只針對起火點的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研判 結果為不排除線路短路走火,惟此僅是推定而已,並非刑事 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證據論述。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本案 機車坐墊下方之電源配線,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有 通電痕,只是機車起火燃燒時電線有通電而已,是否有因為 電線短路致成火災,並無法判定。再者,機車有鋰電池,電 路有經改裝,或電路火花與油氣結合,抑或在烈日下曝曬久 時產生高溫,才有自燃的可能。本案機車停放多時,電源逐 漸消失,不可能於深夜時自燃,否則,全台1400多萬輛機車 ,都是危險的火源,本院可向消防單位調閱,應該是無此相 同條件的案例,即可明瞭,因而,上開鑑定不足成為聲請人 有失火罪責的依據。又有火苗(起火原因)的發生,才有起 火處,起火處並非等於火苗的起源。本案一審勘驗筆錄已記 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443號)騎樓處停放多輛機 車,自當日凌晨1時48分20秒起,機車群内多次出現亮光, 等到1時55分25秒開始,該機車群内亮光處開始起火等情, 本案機車電線在坐墊下方,如有線路走火頂多只亮光一閃, 再起火燃燒,不可能在燃燒前有7分鐘的亮光一再重複出現 ,且此亮光距離本案機車有1.5至2米之遠。443、443號騎樓 處機車群上方有電線,又有443號牆柱上的變壓器(下稱本 案變壓器),該變壓器為金屬材質,頂部有燒熔痕跡,可見 變壓器内部已有燃燒一段時間,致頂部金屬燒成破洞,將牆 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左上方處,亦被燻成 深褐色的現象,及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電線,在在顯 示本案變壓器當時有通電,才會燃燒,因連結變壓器的騎樓 處電線走火,致亮光出現延續7分鐘,火花掉下機車群,本 案機車才起火燃燒,此為最符合現場的客觀明確的合理事證 ,絕非臆測。此與8年前發生與本件火災幾乎相同的案例, 因風力大,吹破天花板上的燈泡,火苗掉下一部機車坐墊上 起火燃燒,再延燒附近共8部機車,在此新聞報導影片中, 清楚可見先有火光,火苗掉下,先引燃一部機車,而發生8 部機車燃毀的火災事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火災調查科 技士吳俊東及股長李勇龍在一審證述,都是劍指本案機車電 路走火,完全排除及不論本案機車起火前,騎樓機車停放處 7分鐘一再出現亮光的連鎖反應,及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致 頂部燒熔,與騎樓天花板崩落的電線情形,並無還原火災前 騎樓處的電線配置,有違火災調査報告鑑定作業要領,有關 全面綜合各種火災現場的事證及現象,再做合理及妥當研判 起火原因之規定。另外,一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的回函,台 電公司稱供電正常,該公司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火災發 生時間線路正常供電且無短路等,惟台電公司變壓器與本案 變壓器係屬二物,更表示本案變壓器電路當時有通電,本案 變壓器確係内部燃燒火焰噴向金屬外殼燒熔成洞並波及門柱 及鐵捲門,台電公司函文與本案變壓器無涉。證人張喬皓在 一審雖證稱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然而,未通電何以會有燃 燒情形,顯然違背客觀事證,自不足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 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完全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有違,對於聲請人自一審起,即數度請求法院將本案變壓 器送鑑定,及傳訊專業人士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課長楊 正興先生作證,以明真相,一、二審均未詳述理由分析,僅 概略稱無必要,等於未經審酌該重要及關鍵證據。  ㈡火災的原因應有科學的各種徵象驗證,及依據客觀事實為合 理的推斷,否則是恣意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機車起 火前7分鐘一再出現火光,以機車電線短路不可能出現火光 多次,且達7分鐘之久,簡單的以機車線路予以短路實驗, 頂多出現一次火花,正負電線跳開,縱使燃燒,也不會再有 火光出現,即可明瞭。火災現場如此重要跡象,聲請人在訴 訟中一再主張此情形,二審應傳訊火鑑會人員訊問與本件火 災有何關連,是否騎樓間的電線走火,導致本案機車起火, 或以科學法則調查,但二審判決完全不論,符合影響原確定 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 燒時火焰是往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 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 猛烈,變壓器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 的台電線路,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 車,自會產生燃燒,與聲請人之前提供的電視影音報導的案 例相同,如此明確客觀事證,原審全不斟酌,而採用證人張 喬皓證稱本案變壓器未通電及久未使用等證詞,完全與事實 不符,並無任何證明力,原判絕採為不利聲請人的證據,等 同未附理由,及斟酌此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關鍵證物(鑑定本 案變壓器及傳訊專業人士台電公司課長楊正興)。火鑑會完 全排除本案機車起火前的不斷火光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 燒之重要客觀事實,僅針對本案機車,不排除線路走火的可 能,機車電源配線經送鑑定結果,只是有通電,無法確認線 路走火,此等只是推定,並無確切證據力,遠非上述客觀明 確符合科學事理的證據可比,無法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本 件應准予再審,並調查有利聲請人的上開證據,以明本件火 災的原由,避免冤抑及維護司法公信力。  ㈢台電公司回復一審的函件,僅是在本件火災時,臺中區營業 處的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線路供電正常。另被害人張喬 皓在原審證稱聲請人將報廢機車停在443號騎樓,無保護措 施,地上都是油等,縱然屬實,均與本案機車是否在深夜中 電路走火無涉。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證據未 採納的理由,已違刑事訴訟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又未審酌 有利聲請人及發見真實的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的有罪 判決,依同法第421及424條的規定,應准予本件再審的聲請 。燃油機車電池為12伏特的直流電,除發動引擎電流較高3. 5安培外,未發動時,電流甚低,未改裝及與漏油的油氣結 合或外力撞擊,不可能自燃,聲請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77、79頁)。縱使自燃,尤其本案機車的電線在座墊下 ,如有短路產生火花,一剎那亮光隨即消失,然後冒煙,光 線不會洩出外面,再由遠方的監視器錄到亮光出現多次。惟 依一審勘驗筆錄,在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自當日1時48分 20秒至55分25秒),有出現9次亮光(火災發生前1小時前的 勘驗筆錄無亮光,表示亮光與本件火災有關),縱然再去掉 2次亮光時有車輛行駛,無法判斷是否受車燈影響,還有7次 亮光,這在理論及實際上,不可能由本案機車所發出。原確 定判決完全未記載此有利聲請人的證據未採納的理由,又未 審酌該重要關鍵證據。聲請人自偵查中一再主張火災的調查 ,應重建現場,方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的相關規定。 依本件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聲請人要求蒐 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 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洛電源配線(標示牌7),會同 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 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光,致成本件火災,但 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只取本案機車的電線送鑑定,此亦 為非常有利聲請人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不採納及 斟酌該證據。臺中市○○路0段000號牆柱上本案變壓器為金屬 製,頂部有一半拳頭大的破洞,顯示内部燃燒,火焰往上噴 ,致成破洞,並將牆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 左上方處,亦被燻成深褐色,又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 電線,此為客觀明確證據,表示本案變壓器有通電,連結變 壓器的電線走火,產生亮光,火花掉落機車群,方使機車起 火燃燒,符合經驗理論法則與現實情形的印證,並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71、73、75頁)。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害人張 喬皓在一審證述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頂部破洞非大,而與 本件火災無關。如此理由,顯與變壓器燃燒,及將不銹鋼鐵 捲門燻成深褐色的客觀現象不符,又無論述變壓器為何燃燒 ,且完全忽視火災前的騎樓下機車群多次亮光出現,斷言與 本件火災無涉,等同未記載有利聲請人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又未依聲請人請求將本案變壓器送鑑定,及傳訊台電公司課 長楊正興 專業人員作證,充分構成本件再審的法定要件。 在今日資訊充足,可歸納比對社會發生事實之下,搜盡一切 網路資料及影音,可知普通燃油機車無其他改裝、行駛中漏 油、外力撞擊的條件,並無在半夜中自燃的前例。  ㈣依一審影像勘驗筆錄,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才有火光出現, 而且有5次(已扣除2次是否受車燈的影響)到7次之多,此 客觀事實涉及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可見火光出現,是本件 騎樓處電線走火,產生火苗的起因,起火點與火苗係屬二事 。原確定判決僅依火調處結論,不排除本案機車線路走火的 可能,完全不論及忽略火光的多次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燒 的客觀關鍵事證,而所調查的證據證明力,都不足以為本案 機車線路走火的確切證據。單純機車線路走火,僅有剎那間 的火花,不可能有火光一再出現,本案變壓器内部有起火燃 燒,都是非常明確的客觀事實,關係到本件火災火苗的起因 。原確定判決僅採火調處的推測鑑定結果,而未斟酌及論斷 上述重要的事證及說明為何不採的理由,捨科學物理的客觀 存在的現象及明確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以推測的方式論斷聲 請人罪責,在在顯示本件符合再審的法律規定要件,依上,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在 論理及經驗法則、科學論證、社會事實及通念等,均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及確保司法公信力。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其保有之判決有缺漏,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卷第69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及紙本卷證,且有該判決 影本在卷,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 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火燒燬物品罪刑,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據 前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9月23日,聲請人於113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 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聽取再 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換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 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茂林、汪之藝、張喬皓、 張炳煌、傅春蘭、劉昌倫、塔米、張振庭、張友城、吳俊東 、李勇龍之證述,及文資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片、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 鑑定報告、蒐證照片、案發現場街景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及所附低壓電力輸 送圖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詞逐一析述明確, 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 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要求蒐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 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落電源配 線(標示牌7),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 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 光,致成本件火災,但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等語。然據第 一審法院函詢而經台電公司函覆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 晨2點2分接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 抵達現場向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 圖號座標:00000000000)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 回報火災發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 熔絲未熔斷,且線路供電正常;○○路0○000○2樓臨路外牆之 連機接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 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 騎樓下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等語,並據原 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並引為判斷依據之一(原確定判決第10頁 之⒌),聲請人仍執己見再為主張,並執此據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燒時火焰是往 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旁邊的不銹鋼 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猛烈,變壓器 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的台電線路, 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車,自會產生 燃燒等情,並據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此 已據原審詳為說明:   依證人張喬皓於原審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 ,該變壓器已無通電等語,又本件火災起火來源為本案機車 ,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可知本件火災受 燒最嚴重的地方,即係本案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而非騎 樓,且證人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從本案變壓器 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 始燒等語,復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 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 並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依據前揭諸多事證,明顯 可知本件起火處為本案機車,而非聲請人所辯本案變壓器裝 設處,況聲請人所指本案變壓器於案發時既未通電,自無電 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而聲請人以本案變壓器本身之外觀 為據,辯稱本件火災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燃燒,並提出 本案變壓器照片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本案變壓 器僅於頂部有破洞,且其破洞非大,縱依其外觀曾受燻黑, 因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本案變壓器起火乙節,不僅與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本案火災之火流方向、機車及建 物受損程度等客觀呈現結果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⒉)。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聲請人所指上情,並綜合卷內事 證詳予論駁,且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聲請鑑定本案變壓器、 傳訊楊正興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之㈤),此皆 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 據不相容之證據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判 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 要件。  ㈣再觀本案變壓器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其頂部洞口大小相 較於頂部全部面積比例甚小,聲請人亦自陳:該破洞大小約 拳頭一半的大小等語(442號卷第151頁),且與天花板間的 間隙不大(本院卷第113頁),依此條件顯然不可能由此洞 口噴出火焰而燻及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蓋火焰從此洞口噴 出即為天花板上之樑所遮擋,此觀諸卷附本案變壓器設置位 置照片(442號卷第249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 相鄰本案變壓器所在位置之左、右側鐵捲門側邊直立處,左 側顯示褐色而右側則未見明顯褐色,益可證造成此褐色之原 因,應非中間處之本案變壓器內部燃燒而自頂部洞口噴出火 焰所導致。又本案變壓器距離本案機車位置約一個騎樓長度 的距離,此觀諸聲請人於照片、位置圖所標示兩者相對位置 可明(本院卷第83、8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所稱「連接本 案變壓器之電線燒熔」照片之該電線位置(本院卷第19頁) 可知,此電線距離本案機車亦相距約一個騎樓長度之距離, 依物理性,此甚長之距離,顯然不可能因本案變壓器內部燃 燒,使連接本案變壓器之電線短路故障起燃而致火苗掉下本 案機車產生燃燒,此參諸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 關於火流研判(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照片(本 院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可知,距離此電線更近之其他機車 、物品受燒程度顯較距離此電線更遠之本案機車為輕(本院 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騎樓上機車甚可見部分機車原狀);另 佐以證人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從監視器就可 以判斷起火處不是來自於那邊(本案變壓器),如果從那邊 燒過來的話,火一定是從騎樓那邊燒過來的,如果是本案變 壓器起火的話,一定從監視器或騎樓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那 附近開始燒,監視器把全程拍得很清楚,起火處在那邊等語 (280號卷第255至257頁),均可明證。  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雖另提出光碟,並主張此為其拍 攝機車電瓶與電線相接讓電線短路,顯示影像不會出現火光 ,只會冒煙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然聲請人所拍攝影像 之各種條件,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態顯非相同,蓋本案機 車於案發前2個月,因車禍致車頭全毀而無法使用,此經證 人塔米陳述明確(偵卷第85頁),且聲請人亦稱:是我把機 車放在騎樓外面,我知道這部車有發生車禍,機車放在那個 位置已經快3個月等語(442號卷第147、148頁),再依證人 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經車禍撞擊之後擺在 那邊風吹日曬雨淋,已經約擺2個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 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 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險性等語(280號卷第258頁),是聲請 人所提出光碟所拍攝之影像,顯然無法還原案發時本案機車 之真實情況。且聲請人於光碟中所拍攝操作結果,確實有火 光出現,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益徵聲請 人首揭主張只有冒煙,不會出現火光乙節,亦非事實。另聲 請人雖提出其擺放在家中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 ,以證明擺放燃油機車不會自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 陳稱其詢問拖吊車保管場工作人員結果,該工作人員30幾年 之工作經驗,未見保管場內車輛燃燒之例等語(本院卷第66 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照片,為外觀完好之機車,且所 詢問保管場車輛,衡情均難謂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況相同 ,自非可比擬。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 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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