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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8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可否判輕 一點,不會再犯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 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 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內詳 為說明,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且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 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 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 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經 詢問有無跟被害人和解,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審查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於上訴後,被告並未再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卷內亦無相關之調解筆 錄、和解書或賠償相關單據可參等情,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 改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0行第12字後新增:「因缺乏代步工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 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5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 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 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 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 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外套1件、機車保護套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單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 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離開現場而竊 取得手。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除了安全帽之外, 其餘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 除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已歸還告訴人外,安全帽1頂未 扣案,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簡上-39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簡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 6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1頁)為 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母親,請從輕量 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竊盜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 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 ,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 、55頁),量處拘役10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 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 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參以竊盜罪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 ,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 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3-18

PTDM-114-簡上-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稱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並稱:原審未依 法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另未慮及被告 積極尋求彌補受害人損害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本院 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我是針對量刑上訴 ,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並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2-53、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審判中 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5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1月) 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 語。惟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而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亦無從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僅能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量刑之依據,經核其量刑並無足 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石 富雅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 並於114年3月12日調解時以現金給付5,000元,餘款199萬50 00元,則自同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可參,惟衡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向 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高達200萬元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已屬極輕之刑度,且以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 之款項僅5,000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高額損害,比例懸 殊、杯水車薪,是認被告於本院雖有上開調解、賠償情事,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46-202503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克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其所指之 「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 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 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 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克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子女,與老婆相依為命,伊有心肌 梗塞、伊老婆有糖尿病及多種慢性併發症、心臟病,伊與老 婆均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伊每月退休年金僅有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懇請再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又伊 之動機是迫於無奈、因生活所需、為了餬口才為本案犯行, 案發後伊亦十分後悔,故有提供情資並助警查獲車手1名,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對 之提起公訴,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開始為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至28日間始為匯款,堪認被 告上開幫助犯行延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施行 後始為終了,是本件尚無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先予指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 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 較而予以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如 易科罰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均提告)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助 警追查另案車手之犯罪後態度(本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95頁至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SLDM-113-簡上-26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江德部分:其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僅因生活困難致無法按期履行;但原審並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斟酌被告有心理社會、精 神動作、情緒及思想等功能障礙,且罹患抑鬱症之精神疾病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㈡被告王淑娟部分:其已坦認犯罪,係受朋友之陷害而為本案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審均白犯罪(見偵7104卷第488頁、第603頁、原審卷㈠第447 頁),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刑法57條量刑時列入考量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增訂、公告與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其等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12行),被告黃江德及辯 護人主張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黃江德、王淑娟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之 款項,被告黃江德並負責彙總後轉交上手,其等利用告訴人 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江德、王淑 娟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知悔悟,復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宥杰、 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均調解成立,此有原法院113年附 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復審酌其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 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7日至8日間實施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或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所犯上開5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 基礎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69-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体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施行酒測前 ,即向員警自承其有酒駕情事,從而,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 減刑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 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依一般警察因交通事故到 場處理時,無論員警是否有無聞到酒氣,均會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此為員警到場 處理之固定流程,而本件員警到場縱有聞到酒氣,亦僅係基 於單純之懷疑,尚不得逕自論以員警已經察覺,況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詢問時、施行酒測前即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而自摔 ,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被告非短期重複犯罪且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甚低, 且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而判被 告有期徒刑7個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然本次發生時間以距離前案4年以上,被告並 非短期內重複為之;而被告係駕駛「機車」犯罪,而非駕駛 「汽車」犯罪,行駛路線僅在產業道路並非直接騎乘於大馬 路上,騎乘速度均慢速行駛,事後僅自摔但自始均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亦未因而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可證被 告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而觀諸被告酒後駕車目的僅 係為了要丟棄廚餘至附近水溝餵魚而騎車出門,貪圖便利而 騎乘機車出門丟棄廚餘,其飲酒之最初動機並無想要酒後駕 車,可證被告動機、目的並非過激。次查,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個月,幾乎與已有實害的加重竊盜罪等暴力犯行或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當,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 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 實屬過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 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 審判決之量刑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 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部分之審酌:  ㈠累犯加重要件: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發生自摔交通 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 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員警再將 被告送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 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向其實施酒精測試, 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 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及所據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云 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 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 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 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 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 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爭執量刑過重,惟按行為人 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 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 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 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 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 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之多, 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 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 刑減輕因子;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 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 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 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 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已不知警惕自勵。  ㈢況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觸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3086號為緩起訴處 分(第1犯),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6年度朴交簡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 ,復於109年間因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朴交簡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 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 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 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 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MG/L),高出標準值極多,確屬可議。  ㈣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 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 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 屢屢酒後駕車,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濃度極高,已如前 述,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 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 其餘用路人傷亡,實屬萬幸之事,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再以,被告一犯再犯相同 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 ,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 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 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 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 無任意違反之理。  ㈤則原審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失。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9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正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 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7 號勞動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代理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收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至127頁)。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 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 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 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 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 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 生損害,應屬重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於上訴 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0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4263號、113年 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本案為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故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家暴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4),其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犯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3罪,業已確定)均未 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就被 告蕭智程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 處被告蕭智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 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92頁),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二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希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 從未積極與告訴人王希瑜商議和解事宜,且未表示悔意,被 告除對告訴人王希瑜精神凌虐外,並於113年4月2日至6日間 ,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 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 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被告上開5日行為是接續的傷害犯意 為之,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希瑜 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故即便因為接續犯的規定而只 論以被告1個傷害罪,但關於刑度方面應以加重,甚至用趨 近於5個傷害罪的刑度來衡量亦不為過,故原判決有過輕的 情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 決。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 分),原審業已說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部分)、證據,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告訴人王希瑜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 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紀錄,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 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王希瑜溝通協調、相處 ,不顧與其間交往同居之情誼,竟以對其為暴力行抒發情緒 ,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害非輕,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希瑜(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王希瑜長達5日不間斷之暴 力,甚至以點燃的香菸燒燙告訴人王希瑜,致受有頭部及右 耳、右臂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原判決雖以 被告係依接續傷害犯意僅論以1個傷害罪,但每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王希瑜而言都是分別的恐懼、傷痛,且迄未和解, 認原審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情節衡其刑度等語,惟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希瑜造成其身 體多處體傷之行為,係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單一目 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1個傷害罪為論斷 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且說明告訴人王希瑜所受之傷 害非輕、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 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礙於受有保護令 之限制無法接觸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再永)仍心生擔心恐懼而表示不願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已 有悔意,仍彰顯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 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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