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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傳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並賠畢,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   被   告 韋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傳玲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 ,在7-11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南 科新市租屋報」社團,以暱稱「林曼慧」名義,刊登自租電 梯大樓之訊息,乙○○因有租屋需求而與之聯繫,先後佯以先 支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帶看、以半年期繳付租金可取得優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 日分3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萬3 ,000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經警通知係詐騙集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臉書暱稱「施太太」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賃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跨行提現方式領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臉書「南科新市租屋報」社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9

TPDM-114-審簡-209-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 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 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 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 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 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 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 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 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 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 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 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 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 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 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 「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 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 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 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 、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 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 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 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 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 (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 【(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 ,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 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 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 ,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 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 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 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 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 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 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 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 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 ◯◯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 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 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 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 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 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 ,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 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6年1月2 7日前往上海,被上訴人單方放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9 9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未獲上訴人回覆,仍虛偽 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於91年至108年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即為自己之利益,或以盜用上訴人 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提現、或盜用支票、刷卡機、旅遊空 白簽約文書,假冒上訴人成員,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等不法 方式取得本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其於98年2月2日,自原 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88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 支出,且該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上訴人之費用 ,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不法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 ,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 簡易訴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舉證。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客戶款項匯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匯出予客戶,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離職, 離職時雖未交接,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針對 帳戶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廖 瑞超之配偶陳威芳,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上訴人之印章 係廖瑞超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 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81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次按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系爭款項,核屬對被上訴人有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 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不 法提領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審調取系爭帳戶98年2月2日交易資 料、取款憑條觀之,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 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亦未見有何 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情,難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何關聯。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而 受有利益云云,惟廖瑞超就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威芳之款 項部分,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向陳威芳借錢且盜刷其信用卡 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陳威芳間是否有 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自難僅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系爭款項業經被上 訴人挪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商業交易對象 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 難認係公司之費用,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不法挪作己用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僅 憑上訴人徒託空言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而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見原審卷二 第156至158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廖 瑞超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上訴人在臺灣相關業務,兩 造間有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上開不法管理要 件不符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上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81元及自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日 100,881元 現金支出CW 總計:100,881元

2025-02-19

TPDV-113-勞簡上-19-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第49 883號、第50029號、第50364號、第51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惟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以收購其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日,以1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平凡」之人使 用。嗣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板信帳戶內, 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惟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 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轉帳款項之必要,且預見 所提領、轉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昆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昆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惟凰所 申辦並提供予「昆哥」使用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邱惟凰於111年5月 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臨櫃提款130萬元後,轉交予「昆哥 」;並於111年5月27日將土銀帳戶內之63,350元,轉帳至「 昆哥」所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邱惟凰並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 沈云晴、許芫誠、林貞妤、吳婕綾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31至32、243頁)。上訴人即被告邱惟凰則上訴否 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 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二第79至81、121 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上訴理由狀 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事實 欄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不知暱稱「昆哥」之人為 詐欺正犯,且本案係因「昆哥」有商業上貨款進出作帳需求 ,必須使用帳戶做資金流動實績,被告不疑有他,方提供帳 戶與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銀帳戶分別提供 予「廖平凡」、暱稱「昆哥」之人使用等節,為被告供陳在 卷(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90頁),且有板信帳戶之客戶 往來資料、對帳單(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 9930號卷〉第23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第15至18 頁,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第85至87頁),板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31至34 頁)、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55至59 頁,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91 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姿琪、黃詩婷、呂婉甄、林 貞妤、吳婕綾、許慧如、鍾麗顏、辜美慧、陳惠敏、沈云晴 、許芫誠(下稱蔡姿琪等11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板信帳戶內、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板信帳戶內金錢旋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又被告臨櫃提領、轉帳土銀帳 戶內金錢等事實,業據蔡姿琪等11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 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板信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騙 上開蔡姿琪等11人收受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 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 時已逾4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原審金訴卷二第91 頁),擔任創世心公司負責人,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 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後,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廖平凡」,名字我 不確定,說一張卡給我2,000元,所以我提供板信提款卡給 對方,我隔天下午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 25頁);於原審供稱:有個人要幫我辦九州他要搞博奕,他 借我提款卡他給我2,000元,我認罪,那時生活不好,想說 一天2,000元可以拿,我確實坦承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一 第1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2至85、125頁), 足見對方以高額報酬收取帳戶使用,且被告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身分,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及不法甚明,依被 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 板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廖平凡」,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 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 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 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他人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利用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 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 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無法提供暱稱「昆哥」之真實年籍資料 或相關對話紀錄,我會提供土銀帳戶給「昆哥」是因他稱台 商要從大陸撤資,錢要馬上全部移來臺灣有困難,所以說要 將錢匯到我公司帳戶,於是想說幫忙他一下等語(偵字第51 228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哥哥的關係 我有認識他的朋友暱稱「昆哥」之人,他跟我說希望我可以 提供公司戶頭給他,因為他在大陸有賺一些錢,想要把錢匯 到我帳戶,我答應後,再由我去銀行臨櫃幫他提款給他;我 就只有把土地帳戶借給「昆哥」,我幫他領了幾次款,他有 包一個紅包6萬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9930號卷第125頁); 並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稱因此獲得6萬元報 酬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58、85至90、104、125頁)。是本 件「昆哥」不使用自身帳戶,卻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轉交或轉帳,而被告所提 領轉交、轉帳金額高達136萬餘元,且可獲得6萬元之高額報 酬,被告復不知「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自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欄一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之犯行,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 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 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 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 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上訴本院時否 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則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板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平凡」使用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蔡姿琪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已經原審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昆哥」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事實欄一部份,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 恰。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 他人(事實欄一)外,復提供帳戶資料並予以提領款項(事 實欄二),徒增檢警機關攔截款項及追查集團成員之難度, 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姿琪等5人共計受有22萬5千 元之損失,及附表二許慧如等6人分別受有5萬元、20萬元、 3萬元、70萬元、3萬8千元、30萬元,共131萬8千元之損失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損失。 原審未慮及上情,僅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尚有過 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他類似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 6月以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 變(如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理 由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就事 實欄一部分,提供其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 ,致附表一所示蔡姿琪等5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出面提款、 轉帳,造成許慧如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時改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露營車車隊工作,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 審理中或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22至423、426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自承事實欄一、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6萬元 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34至135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轉帳之人,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人,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 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提供之板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欄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蔡姿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宇」之人,向告訴人蔡姿琪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元 板信帳戶 1.蔡姿琪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9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930號卷〉第15至19頁) 2.蔡姿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930號卷第31至39頁)  2 黃詩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黃俊安」之人,向告訴人黃詩婷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板信銀行 1.黃詩婷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9883號卷〈下稱偵字第49883號卷〉第9至12頁) 2.黃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49883號卷第64至123頁) 3 呂婉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勳仔」之人,向告訴人呂婉甄佯稱是PC HOME主管,有優惠券可以領取,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14日晚上9時11分許、111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 3萬元、 5萬元。 板信帳戶 1.呂婉甄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029號卷〈下稱偵字第50029號卷〉第25至28頁) 2.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029號卷第51、59、67至80頁) 4 林貞妤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貞妤,使林貞妤陷於錯誤,誤信需匯入相當投資款項後始得領取回饋金。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3萬元。 板信帳戶 1.林貞妤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520號卷〉第13至14頁) 2.林貞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9520號卷第47至54頁) 5 吳婕綾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7號併案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吳婕綾,使吳婕綾陷於錯誤,為賺取金錢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板信帳戶 1.吳婕綾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下稱偵字第18149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 2.吳婕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149號卷第17、35至39頁)      附表二(事實欄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被害人 許慧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7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歆慕與人」之人,向被害人許慧如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許慧如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下稱偵字第50364號卷〉第9至13頁) 2.許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65至75頁) 2 告訴人 鍾麗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4月23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焚膏繼晷」之人,向告訴人鍾麗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鍾麗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15至19頁) 2.鍾麗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97至101頁) 3 告訴人 辜美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4月28日,在抖音上認識LINE暱稱「傾世陽光」之人,向告訴人辜美慧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土銀帳戶 1.辜美慧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1至23頁) 2.辜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17至122頁) 4 告訴人 陳惠敏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段辰叡」之人,向告訴人陳惠敏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陳惠敏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惠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137至194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6分許 65萬元 5 告訴人 沈云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4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鯨落」之人,向告訴人沈云晴佯稱從事膠原蛋白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18分許 38,000元 土銀帳戶 1.沈云晴警詢筆錄(偵字第50364號卷第29至33頁) 2.沈云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364號卷第203至209頁) 6 告訴人 許芫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林沛娜」之人,向告訴人許芫誠佯稱從事外匯投資,有利潤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許芫誠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28號卷〉第19至27頁) 2.許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28號卷第41至87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1 3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2 4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3 5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4 6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5 7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惟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6

2025-02-19

TPHM-113-上訴-443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游宜蓁於原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 拿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 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庭、許秋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 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僅謂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曾交給其兒子同學幫忙領錢,並未提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沒 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的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之 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信 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宏 」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係 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意棄置 ,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像若非 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 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392卷第2 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 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 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 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萬5,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 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2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 此筆款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 ,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 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 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 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原審 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子 庭、許秋萍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許秋萍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 其犯罪手段、受騙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雖未 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 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 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735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35)

2025-02-19

TPHM-113-上訴-5792-20250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3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元,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1,000元,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 頁),原告起訴聲明逾1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因原告逾期未繳,本院業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聲 明超過10萬元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9、63及64頁),故原告聲明逾10萬元部分已非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見詐騙集團刊登融資訊息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博」之人聯繫,以每月2萬元出租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X號之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在西門町附近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博」,並告知「小博」提款密碼, 共取得2個月出租帳戶所得4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騏雅」與原告加為好友 ,再以LINE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 9時18分及同日9時20分匯款各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嗣原告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始知被騙,因此受有1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22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非直接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實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7 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 ,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93號、第35175號、第35500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嗨」及所屬 「中中中」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則閔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結束後「悍匪」、「嗨嗨」、「HH H」視當天提領總金額取3%自己抽取等語(見偵38183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 計算式:〈(15萬元+6萬4,000元+5萬9,000元+9萬元+8萬元)× 3%=1萬3,2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小計:15萬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小計:5萬9,000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小計:9萬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小計:8萬元)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6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小計:6萬4,000元)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 第35175號 第35500號  第35927號 第38183號 第38881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悍匪」、「Hhh」、「嗨嗨」所屬「中中中」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曾瓊誼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宸愷再經「悍匪」、「Hh h」、「嗨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瓊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如苹、洪賢 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則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朱河武、張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苹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盛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河武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芳於警詢之指述 8 告訴人曾瓊誼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如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洪賢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王則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2 告訴人朱河武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3 告訴人張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4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8月21日(統一恆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7 113年8月21日(統一東門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8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古亭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0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動物園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1 113年8月29日(東門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5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曾瓊誼 2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4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5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曾瓊誼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朱河武 張明芳 10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2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黃如苹 14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5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16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洪賢盛 17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8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9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20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2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王則閔 22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23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24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6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劉育祐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9、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陳柏亦部分、劉育佑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一項劉育佑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第一項王立勛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劉育佑、王立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 「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 手」、「收水」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張玉茹、張淑 惠、林宥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陳柏亦則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立勛,再 由王立勛、劉育佑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再由陳柏亦向王立勛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育 祐收執,以待劉育佑接獲通知後,併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玉茹 、張淑惠、林宥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27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查獲甫提 領詐欺贓款之王立勛,而循線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7樓雀客旅館713號房,查獲陳柏亦及劉育祐, 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甲、乙判 決關於被告陳柏亦、劉育佑及王立勛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5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育佑亦言明僅對於甲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亦 對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言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劉育佑、王立勛部 分各為甲、乙判決刑之部分,就陳柏亦則為甲判決之全部。 至劉育佑、王立勛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陳柏亦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陳柏亦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陳柏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869卷第35至42、295至301頁、原審卷第52、56頁) ,核與證人王立勛、劉育佑、告訴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 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185至1 88、229至230、281至285、287至293、339至401、411至415 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173至175、177至179、23 7至241、353至355、361至363頁),並有張玉茹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張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林宥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雀客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 勛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劉育祐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勛及陳柏亦與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186 9卷第51至55、61至67、99至100、101至107、109至123、12 5至161、163至183、191、193至194、197至198、201、205 、207、209、211至227、231至232、237、241、385至388、 405至406、439頁、偵4042卷第63至67、137至145、153至15 9、201至203、205、207、211、213、215至227、229、231 、233至235、243至345、287至299、301、347頁),復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柏亦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陳柏亦之原審辯護人雖為陳柏亦具狀上訴辯稱:附表一編號3 其中劉育佑所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由陳柏亦交付予 劉育佑,陳柏亦就此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主觀上認 知云云;惟陳柏亦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扣之上開台新銀行 提款卡,為其自領取之包裹內取出等語(見偵1869卷第39頁 ),核與王立勛證述: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提 款卡均由陳柏亦交付,其再委請劉育佑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領取詐欺贓款等節相符(見偵4042卷第29、77頁),復觀 諸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對話時,以「魯夫」之暱稱上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照片,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869卷第146頁) ,足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柏亦領取後交予 王立勛再轉交劉育佑提領詐欺贓款明確,陳柏亦自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柏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柏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陳柏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陳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原審辯 護人雖為其具狀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犯行,有如上 述,惟陳柏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仍應認均得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柏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3罪)。   ㈢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陳柏亦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陳柏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陳柏亦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故其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柏亦部分;劉育佑、王立勛刑之部 分 ): 一、劉育佑、王立勛刑之減輕事由:   劉育佑、王立勛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281至285、287至293、33 9至401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353至355、361至3 63頁、原審卷第52、56、142、150頁、本院卷第257、373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均有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原審認陳柏亦、劉育佑、王立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柏亦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沒 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柏亦、劉育佑、 王立勛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另王立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相較陳柏亦、劉育佑分別兼任取簿手及收水;取 款車手及收水而言,其參與之行為更形邊緣且單一,原審就 其與陳柏亦、劉育佑所為宣告刑,未予區分,已顯有輕重失 衡之疑慮,復於宣告刑相同之情形下,未為任何說明,定不 同之執行刑,亦難謂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陳柏亦等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交予陳柏亦再轉交劉育祐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 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然陳柏亦、劉育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陳柏亦部 分、劉育佑及王立勛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及收水,劉育佑兼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王立勛則擔任取 款車手,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其等所為而受有非輕 之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 皆能坦承犯行(併各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中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如主文第2至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陳柏亦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係陳柏亦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所取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1869卷第39頁、原審 卷第149頁),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陳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玉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訂單遭凍結,須透過連結提供驗證碼進行操作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36,0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1時53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都會廣場,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計提領86,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張淑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淑惠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裡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4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3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2時57許、58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03號之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130,000元)。 3 林宥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林宥希佯稱:欲訂購商品,然須使用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9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3,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124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提領103,000元。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提領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13萬元 王立勛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2萬4,000元 劉育佑 ①26萬6,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贓款 ②5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陳柏亦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9 1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育祐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2萬8,000元、2,900元 陳柏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1 現金1,700元 劉育祐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2025-02-18

TPHM-113-上訴-556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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