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
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
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
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
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
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
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
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
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
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
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
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
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
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
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
「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
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
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
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
、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
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
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
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
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
(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
【(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
,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
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
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
,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
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
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
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
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
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
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
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
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
◯◯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
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
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
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
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
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
,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
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