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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 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 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 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 ,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 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 ,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 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 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 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 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 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 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 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 、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

2025-02-14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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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乘坐訴 外人許士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1段與仁一街口附近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 車門碰撞由訴外人陳怡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0,218元(含工資5,626元、 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19,0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故僅輕碰到系爭車 輛之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乘坐許士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開啟車門下車 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 之車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僅輕碰到系爭車輛車 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云云。然依卷附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凹陷、掉漆情事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應有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之必 要。再參諸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繕項目確為左前門 鈑金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 目,均具必要性。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8元(含工資5,626 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並由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 8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5,626元及烤漆費用11,694元,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9,037元(計算式:5,626+11,694+1,717) ,則本件原告請求僅被告給付19,0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2/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112=1,7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539-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1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 際,本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 車道左後方由王○鈞(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榛駛至,煞車不及而遭張勇開啟 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徐○榛因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勇所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榛調解成立,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4-交易-57-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2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稱甲女)前均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地址 詳卷),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乙○○竟分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於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凌晨0 時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 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 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 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拉住褲頭抵抗,乙○○不顧甲 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女因礙於與乙○○為鄰居關係,隱忍上情,然乙○○仍多次傳 送LINE訊息邀約甲女外出,經甲女一再婉拒而未果。於111 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乙○○在該社區一樓之樓梯口巧遇 甲女,竟尾隨甲女上樓至甲女之住處門口,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正轉動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 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 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女兒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相關資訊,而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未有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為由,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 書不得為證據(本院卷第317頁)。然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 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 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 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 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 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 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 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至於此種鑑 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 查明甲女是否因本案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囑託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專業醫 師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後,該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112001150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待鑑 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 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 載甚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 餘判決內所引用下列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遇到甲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 有說不要,這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的記載都沒有意見, 當時我跟甲女在一起時,如果沒有營造氣氛根本不可能發生 性行為,若沒有甲女配合腳打開還是怎麼樣的話,根本不可 能發生性行為,況且如果我硬來的話,我和甲女都會有傷, 甲女下體一定會有撕裂傷,發生地點到我跟甲女住的地方走 路不用一分鐘,如果我性侵甲女,甲女自己打開車門,自己 用走的回去就好,派出所走路也差不多4 分鐘而已,甲女可 以自己去報案,甲女還跟我一起回地下室,還跟我說晚安之 類什麼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剛好要回家,我跟甲女 打招呼,如果我對甲女性騷擾,甲女可以大叫,當時電梯在 9、10樓,甲女走上去2樓,我跟著爬樓梯上去比較快,甲女 家在出電梯口的右邊,逃生梯在電梯正對面,甲女是走樓梯 上去,我也是走樓梯,我沒有親甲女,沒有性騷擾甲女,我 是剛好遇到就跟甲女打招呼云云(本院卷第91、92、319、3 20頁)。被告之辯護人陳衍仲律師辯護稱:甲女是在接獲被 告電話通知後,下樓坐上被告的車,2人開車到公園旁邊, 這當中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甲女要逃脫打開車門,卷內也 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甲女掙扎推開被告,甚至陰道撕裂或 任何挫傷,卷內有的是甲女說被告嘴巴很臭,代表被告確實 在發生性行為時與甲女非常近,依常情甲女如果拒絕性行為 ,大可咬傷被告,但甲女沒有,甲女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 搭乘被告的車輛再次回到社區後,甲女還跟被告LINE,還問 被告社區流浪貓的事情,依照經驗法則,不是一個遭受性侵 害的行為,雙方在4月15日完成性行為後,甲女在4 月19日 早上10點傳簡訊給被告,可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害甲女的性自 主,被告是與甲女合意完成性行為。再者,從鑑定報告可看 出鑑定並未依照完整事證資料,甚至沒有參酌甲女在審判中 的證述,一審在12月26日當時,被告有提出甲女家中擺飾, 並且說在性行為之後,甲女在樓梯遇到被告,還跟被告說「 你怎麼沒有戴口罩,進來我家坐,我把口罩拿給你」,被告 才會繪出甲女家中擺飾。甲女事後又改稱,這個是在社區大 樓一樓就看得到,甚至在門口就看得到,可是根據在二審調 查,在一樓是看不到的,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合所 有對話簡訊、沒有客觀的驗傷資料,甚至於甲女女兒事後證 述,均是甲女事後的證述。被告所提出的車輛監視器錄影光 碟是客觀的,可證明如果沒有甲女的配合,如何在車上完成 性行為,甲女怎麼會沒有傷勢,由此可證明檢察官確實沒有 提出合理懷疑的資料,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之辯護人張志 隆律師辯護稱:甲女的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不否認 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副駕駛座,被告從駕駛座翻到副駕駛座 來對她性侵,如果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要翻身到副駕駛座, 首先被告要挪到隔壁,右腳先過去,左腳再過去,但若以這 種方式過去,以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82公斤,甲女身高1 62公分、體重54公斤,這樣的體型被告怎麼跟甲女擠在那麼 小的位置上,根本沒辦法轉身,但被告挪過去的時候,整個 人會剛好坐在甲女身上,這麼小的空間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如果這時候甲女沒有把椅子往後移的話,怎麼完成性交動作 。假設被告是先在駕駛座轉身再爬過去,因為方向盤卡在前 面,被告應該要操作電動椅,把駕駛座座椅往後挪,挪出他 腳可以翻身的空間,這時候他才有辦法左腳先過去,右腳再 過去,但這時如果甲女的腳是沒有張開的,被告的左腳要落 腳在哪裡,被告要翻身到副駕駛座,就一定要有甲女的配合 ,被告才能翻身過去,這過程中被告若要在駕駛座翻身的話 ,要操作駕駛座座椅往後挪,這部分之前勘驗過了,他要往 後調的動作大概要10幾秒,這10幾秒被告調整出他可以翻身 的動作之後,再爬過中央扶手,這中間也要幾秒鐘,這過程 中也需要甲女配合,也要10幾秒鐘,加起來將近有半分鐘的 時間可反應,甲女在歷次警訊、偵訊均稱她來不及反應,為 什麼有整整30幾秒鐘的時間會來不及反應,這過程中如果甲 女有任何不願意,應該會有反抗動作,在副駕駛座這麼小的 空間下,任何推擠、拍打或反抗動作,很容易會造成輕微的 瘀傷,但甲女從未提過她有受到任何傷害,這顯然不合理。 甲女在警訊、偵訊、原審均稱被告要脫她長褲,但她一手拉 住褲頭,被告因此未能將她褲子脫下,直接將她褲管往上撩 ,用生殖器插入完成性交動作,被告如何在不脫甲女長褲的 情況下,又能與甲女性交。剛才鑑定證人提到,甲女說當時 她長褲是有被脫下來的,加上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依據甲女 歷次所說長褲未被脫下,是沒有辦法完成性交動作,本案被 告確實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般性交過程中, 如果沒有女方的同意,下體是不會分泌相關的一些潤滑,這 是醫學上的記載,甲女於警詢、偵訊過程中說,被告提到她 下面蠻濕的,如果被告當時是以猝不及防插入的方式性侵, 她不會有下面分泌潤滑液來配合性交這樣的動作。本案甲女 身上沒有任何傷害,下體沒有任何撕裂傷,顯然是雙方互相 配合、調整姿勢,完成本次的性交,才有辦法有這樣的情況 產生。另甲女提到當時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無法離開現場 ,然被告停車處確實有一個凹洞,甲女當時若有猝不及防的 情況,是可以開車門逃跑,即便被告有鎖住車門,只要拉啟 內門把,是可以馬上開門離開。如甲女有任何嘗試動作,應 該是隨即開啟車門,用力推出去,這時候被告的車門多少會 有損傷,但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這樣的嘗試,可見這件 事本來就是甲女可預見、願意配合的。甲女指訴她於111年4 月16日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遭被告性侵,有諸多歧異之處。 有關性騷擾部分,甲女在8點40分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是完全 不存在的,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仍有可疑。鑑定報告與相 關事實仍存有可疑的地方,既然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的連結性 ,該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與本案有相關性。本案僅有甲女相關 指訴,甲女指訴有諸多瑕疵,罪疑惟輕,應為被告無罪認定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社區之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有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甲女,邀約甲女外出聊天,翌日凌晨0時3分許,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祥興2巷56弄交岔路口之祥興公園旁停車後,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該社區1 樓之樓梯口巧遇甲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112、11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原審卷第333至340、345、346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日社區、電梯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53、9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甲女與被告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11年1月間,被告主動找 我加LINE,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有跟我女兒要LINE,大家都是 鄰居,他說我才知道他有加我女兒,跟被告加LINE好友後, 我再回去向我女兒確認,在這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 ,沒有看過他,我對他真的沒印象;1月間加LINE到10月4日 我去報警這段期間,我跟被告沒有以男女朋友的關係在交往 ,被告偵訊時所述要交往看看完全不實在;在認識被告時, 我有1位交往4、5年的男友,我不敢跟他說被告在車上對我 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0、332、347至34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女兒乙女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加LINE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366至36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是被告主 動向其要求加LINE乙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1位穩定交往4、5年的男友,核與其接 受精神鑑定時所述一致,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20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9頁 ),甲女顯然無與被告交往之理由。且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甲女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亦知悉 被告為有婦之夫,此由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聽說你的另 一半很漂亮欸」可知(原審卷第76頁),甲女亦在提醒被告 有漂亮的配偶,應對另一半忠誠,則甲女並無一定要與被告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⑶甲女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報其與被告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 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甲女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00頁), 綜觀全部內容,幾乎為被告主動問候或邀約甲女,只有在討 論關於流浪貓之事時雙方有較多的對話,其餘則是已讀未回 或基於禮貌之回應,實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對於對方 之問候會熱烈、積極的回應,並欣然接受對方邀約之情形有 所不同,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關係。  ⒉甲女並非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很熟悉我的家庭狀況 ,因為加LINE時他跟我講過他注意我很久了,對我的家庭狀 況好像蠻了解的,可是我對他完全不了解;4月15日2次語音 通話,被告想要我下去跟他聊天,我跟他講說時間太晚了不 方便,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他跟朋友去喝茶而已 ,希望我下來聊一下天,那時我在救流浪貓,我以為是流浪 貓的事情,再三猶豫後我就想說好,在萊爾富裡面見一下面 好了,這之前完全沒有跟被告單獨出去見過面;4月16日我 傳了「你在外面」後有1通通話,是被告一直叫我出去,說 小聊一下下而已,說那邊不好併排停車,可是我跟他講說我 想在裡面,當時我人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出去後,被告 搖下車窗,說這邊不好停車,叫我上車,說在車上小聊一下 就好了,他跟我講說保證不會對我怎樣,我上車後他就迴轉 到有巢氏那邊,我有跟他講這裡太暗了,我會怕,我不想在 這邊聊天,他跟我講就是小聊一下下就好;不是我請他開過 去停那裡的,我沒有要求他把車開到祥興公園那邊;我有跟 被告反應那邊太暗了,我想要回家,他跟我說就小聊一下下 就好,他不會對我怎樣,他有跟我說他注意我很久了,希望 我當他的小三,當下我有拒絕他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7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8 至79頁),佐以該次乃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第一次單獨見面, 甲女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且知悉被告為有婦之夫,雖然通 姦罪已除罪化,但仍有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難 想像甲女在此情況下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參以該 次性交行為後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5分,被告以LINE傳 送「想見妳啦」訊息給甲女,甲女回覆「別想」,於同日下 午3時5分再傳送「跟妳約禮拜四下午好嗎」訊息給甲女,甲 女回覆「別鬧了 我們是鄰居欸」(原審卷第82、83頁), 益徵被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亦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⑵關於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用他很臭的嘴巴親我,強吻我,身上壓著我,抓住 我的雙手,我有很努力的反抗他、請求他不要這樣對我,可 是他並沒有停止,一直想要把我的褲子給脫了,我的右手去 拉住我的褲頭,沒想到他從我寬褲那邊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 的生殖器裡面,我不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的;因為他是整個 身體壓住我,我是很用力在推的,只是我力氣沒有他大;後 來他有跟我道歉,他說他也是衝動,他抽1根菸之後載我回 家;當時我下不了車,因為車子停比較靠牆壁,車門無法打 開;當天我穿1件藍色的寬褲,算是有點像褲裙,1件外套, 被告是先親嘴,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舔胸,被告本來要脫我的 外褲,因為我有拉住我的褲頭,被告就從褲管那邊伸進去, 内褲也沒脫掉,就是把褲子撥開,生殖器就直接插入等語( 原審卷第339至342、360至363頁),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細節 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齟齬之處, 倘非其自身經歷之事,應無為相同之證述,益徵證人甲女前 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靠的 位置如原審卷第309頁下方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所示,而與 被告事後至現場地點所拍攝如原審卷第121至129頁照片所示 之位置不同,然僅係同一地點前後位置不同而已,兩者所述 停車之位置均係在有巢氏房屋之外牆邊,以甲女坐在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若緊 鄰牆邊停靠,參以案發時已凌晨深夜,則坐在副駕駛座之甲 女認車門遭牆阻擋而無法打開,亦與常理無違,自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可打開 車門離去之可能。  ⑷被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 模擬本案行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52至256頁),證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空間狹小,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有與 甲女在副駕駛座為性交行為,顯然該車內空間並不影響被告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 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被告所為之手段並不需多大的空間或甲女之配合即 能完成,是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有空 間狹小之情形,但亦不影響被告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車內空間 狹小,無甲女配合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自無足採。  ⑸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 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 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佐以 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知道被告與甲女加LINE經 過蠻久以後,且甲女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才讓我知道,甲女 有說被告要抱他跟要親她的舉動,沒有講到細節,其實講的 當下甲女情緒蠻不穩定的,感覺到她是害怕、不知所措的; 因為我是女生,甲女希望我注意,後面時不時在提醒我,可 能還會每天打電話,提醒我回家注意安全,在我進家門前她 都要陪我在通話中,幾乎有一段時間每天重複這件事情,持 續至少有30天以上,等門到凌晨1、2點我下班到家確定有持 續一個月以上;在甲女提醒我要注意安全之前,那一陣子她 的情緒不太正常,比較容易情緒低落,在我跟被告加LINE之 前,她的情緒、生活作息是正常的;是我陪甲女去中山醫院 做精神鑑定,但我沒有全程在旁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1、 375頁),此核與甲女證稱本次事件發生後,因不敢照實陳 述,只有稍微向乙女提及受害情形等證詞相吻合(原審卷第 350至352頁)。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既係對於親自見聞之 事,復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且可印證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 信性。倘若甲女是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甲女應無須 如此向乙女陳述,更無須擔心乙女晚歸時之安危,而等候至 乙女返家後始就寢,顯與其原本之生活作息不同。次外,復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9日家防護字 第1120010754號函所檢送之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可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後,確有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害怕、情緒 低落等情緒反應。  ⑹依上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第67至100頁),甲 女與被告持續至112年10月4日仍有聯繫,被告多次邀約甲女 外出,然甲女皆無回應,此亦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傷害我這件事情,其實我內心裡一直都很惶恐,很恐懼他; 我沒有必要去赴他的約,我跟他又不是什麼關係,我沒接他 打的LINE電話,都讓它響到自己掛掉,因為我不想讓他再騙 我第2次,且我不想聽到他的聲音,我覺得他的聲音很噁心 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可見因有本案前車之鑑,甲 女確實不敢再赴約與被告單獨外出,此亦足以補強佐證甲女 上開所述為真,因畏懼被告而不敢再單獨與其見面,足認甲 女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  ⒊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 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 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或於案發後有無立即求救報警 、驗傷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 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 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係自願坐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在被告從駕駛座起身撲向坐在副駕 駛座之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強行將甲女之上衣往上掀, 親吻甲女之胸部,進而欲褪去甲女所穿著之寬褲,甲女隨即 拉住褲頭抵抗時,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甲女不願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底線,被告不顧甲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 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顯 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發生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並不當然一定受有傷害,以甲女指稱 其拉住褲頭抵抗,被告強行拉開甲女寬褲之褲管及內褲,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恃 其體型優勢而強行壓制甲女,縱甲女未受有明顯之身體外傷 或下體受傷,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甲女未曾喊叫、 以肢體積極抵抗,或其身體未受傷,即推認被告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甲女於112年9月13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1 年,目前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7至233頁),然該鑑定報告結論另 稱PTSD之產生也同時與患者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 多種其他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 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原審卷第231 頁),是甲女上開鑑定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與本案事實沒 有百分之百正相關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甲女過往雖有 遭逢離婚與家暴經驗,但其當時所影響之負面情緒並未廣泛 影響其整體生活層面,其尚能在無如本次精神科醫療、心理 諮商與社工師陪伴之前提下自動修復憂鬱情緒,後續尚能維 持照顧小孩及從事行政工作之角色(原審卷第231頁),可 見甲女心理層面並非脆弱,遭遇挫折後尚能自己修復情緒而 回歸正常生活,此亦足以佐證甲女事後為何隱忍不發、未於 案發後立即報案。是本案不能以甲女面對性侵害時及性侵害 後之反應及行為,未達完美被害人之程度,即反推論被告未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11頁是我要回家走上去 ,剛好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我走上去時,剛好被告也走下 來,我就跟他擦身而過,那時候我嚇到,因為我雙手提著東 西,嚇到之後我看了他一眼,他看了我一眼,我們就擦身而 過了,可是我沒想到的是我聽到的腳步聲是他的腳步聲,他 又尾隨上來了,趁我在開門的當中,他就把我的口罩給扯下 來親我,跟我講說叫我不要不接他電話;事發之後,我10月 3日有跟我朋友說如果有人這樣尾隨你,又趁你來不及反應 時抱你、親你,你會怎麼做,他們跟我說這叫性騷擾,你可 以提告的,我才知道這樣可以提告等語(原審卷第345、346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日電梯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5、47、111頁),核 與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 第91頁),可見甲女上開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被告雖否認當日有親吻甲女,然觀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0月4日傳送「前天遇見 你又無預警 在我沒防備下 親 我 你的行為冒犯了我 讓我很不舒服 造成我很大的壓力  你害我這陣子 早上載孩子上學後回家 都要先看看你是 否出門了 才敢上樓」等語,被告未予否認,亦無辯解,反 係傳送道歉之貼圖,並回覆「對不起」、「我會單純打招呼 就好」、「單純、打招呼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6、97頁),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跟甲 女打招呼,豈會在LINE上多此一舉強調單純打招呼就好,可 見當下並非只有打招呼,而是如同甲女所述有親吻之舉動, 被告始會在甲女傳送訊息後立刻道歉。由此可知,甲女上開 證述被告趁其來不及反應時親吻其嘴巴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LINE對話紀錄上之反應有違,且被 告與甲女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所述,被告竟 趁甲女不及抗拒,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並足使甲女感 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性騷擾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 111年10月2日電梯監視器畫面是否與標準時間同步(本院卷 第318、363頁),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於當日在1樓樓梯口有遇到甲女之事實,已如前述,甲 女所述之案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兩者時間上 僅差距14分鐘,係時間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 性騷擾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甲女嘴巴、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其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與性騷擾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鄰居,竟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顧甲女表示不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及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 並已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迄今亦未與甲女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狀,佐以 甲女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並就上開性騷擾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51-2025021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 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 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 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 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 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 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 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 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 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 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 ,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 ,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 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 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 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4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 市○○街00號對面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之路旁停車,在車內 等候雨停。嗣雨勢停歇,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許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甫值雨後、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告訴人孫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建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自小貨車旁,因車門突 然開啟,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損傷、雙肺挫傷、雙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2

CHDM-113-交易-815-202502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希杰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搭乘黃治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新生路往大 園分局方向行駛。黃治添所駕該車行經同路2號左前方路段 停等設於同向前方中正東路(過路口對向為中正西路)與中 山北路口(過路口對向為中山南路)之紅燈時,坐於右後座 之陳希杰因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車道右 側後方有康國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陳希杰即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使陳希杰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 注意及康國暐之機車已駛近其所搭乘車輛右側之情形,而未 讓康國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於其開 啟右後車門時,康國暐所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康國暐 機車車頭與其左腳碰撞陳希杰所打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而肇事,使康國暐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陳希杰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致本件 事故之人時,向警表明其為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人,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希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黃治添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其坐於 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來車 ,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國暐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有 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黃治添於警 詢亦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其上開車輛坐於右後座, 於其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打開右後車門,造成其車右後方 駛來之騎士即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與車輛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告訴 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治添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治添、告訴人分別為所駕車輛車 主)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1日桃醫急字第1141900326號函與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搭乘黃治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行徑前開路段停等紅 燈時,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 ,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 搭乘之該車右側;被告即應注該機車之行駛狀態,並讓該機 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所示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車輛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參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 打開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自 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等情 ,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 依規定行駛,為搭乘他人車輛之乘客即被告,於所搭乘車輛 停等紅燈時擬下車嘔吐,於開啟開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情形,又未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薛 向宏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之人姓名,警方 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 員薛向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 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 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依 以統號查詢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役男免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2

TYDM-113-桃原交簡-385-202502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張展榞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21分,欲 開啟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上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其已發現後方有來車,竟未禮讓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 門,適洪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 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張展榞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證據: (一)被告張展榞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浩軒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的 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的體傷及生活不便的程度非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YDM-114-朴交簡-29-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俞汎告訴被告黃信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4、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333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 在馬路邊之紅線處,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俞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信嘉之自用小客車旁,一時煞 閃不及,不慎與黃信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俞 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大約2公分合併挫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俞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俞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路 口監視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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