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築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其業務內容包含社區管理相關之各項行政事務。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謝仕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光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謝仕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104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即鼎暉企業社負責人及榮升、證人即力萬工程行配合廠
商人員陳鏡和、證人即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包含偽造之私文書、本
案社區款項申請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卷
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
00964號函,及其附件之本案社區帳戶申設資料、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見調院偵卷第112頁至第1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96444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明細(見調院偵卷第72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9、11所示犯行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就係為侵占本案社區之款項,前者可
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檢
察官並未提及被告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卻枉顧全體住戶信任,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詳後述),可見其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復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
3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1,00
0,000元之賠償,此數額遠超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迄今未再向檢察官或本院表達任何異議,可
認被告目前亦持續依約償還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
如此以觀,顯無再另外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必要性,
且倘若猶堅持沒收其犯罪所得,反而有過苛之情;是檢察官
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偽造私印文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具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各開偽造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社區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
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由檢察官陳亭宇初步詳盡整理,並經本院核對全數正確後
稍事編輯而成。本院對於檢察官付出至深心力面對個案,表達最
高的肯定。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涉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欄 1 109年6月20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35,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6月20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7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 109年8月25日 持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78,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7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3 109年8月25日 持「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229,300元。 上述款項提領後,實際上僅支付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199,170元,另將30,130元侵占入己。 1.「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至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 (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4 109年11月5日 持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86,438元、64,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均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11月5日款項申請單共2張 3.本案社區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1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5 109年12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2,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12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6 110年1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以及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1,500元、23,870元、4,9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25日款項申請單共3張 4.本案社區11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5.本案社區帳戶110年2月至3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2.左揭偽造報價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7 110年4月8日 持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3,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2.本案社區110年4月8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3月至4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新任總幹事范志明轉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經理之訊息截圖 (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8 110年6月25日 於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3,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2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6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上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9 110年9月1日及110年9月2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1,500元、22,620元;並又於未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的情況下,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36,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39,9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侵占入己;另其中30,950元匯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4頁)。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款項申請單各1張 3.本案社區110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10 110年12月2日 持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均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防火門工程退款共300,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150,000元本應退還予住戶高麗婷;惟被告卻將此部分款項,匯入60,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自己之帳戶,以及匯入90,000元至其友人李慶源之帳戶,而將此部分共150,000元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8頁)。 另應退還予住戶張紅萱之15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 2.本案社區110年12月2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反映未收到防火門工程退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68頁、第172頁) 6.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11 111年2月7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雜支費17,232元,並將其中4,000元侵占入己。 另本次提領其中之13,232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1年2月7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見他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SCDM-113-訴-39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