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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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 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 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 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 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惟尚未 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3年12月7日死亡,依上開說明, 收養人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發生擬 制之身分關係,又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性 ,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又被收養人係成年人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養聲-173-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張永定 代 理 人 洪麗花 被 繼承人 黃美齡(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二樓之一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美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美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美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5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村000號二樓之一)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美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美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及 本票債務本金新臺幣9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1215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 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 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 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147-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謝OO(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113年8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除王OO、王OO已同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另准予備查在案外,其中尚有被繼承 人之子女王OO於110年3月6日歿,而由王OO之子女即代位繼 承人王OO、王OO、金OO、王OO等人代位繼承其之應繼分,且 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請人王OO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王OO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王OO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735-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游○○ 游○○ 被 繼承人 游○○(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游○○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游○○、游○○、游○○ 、游○○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 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 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 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 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游○○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游○○、游○○ 游○○、游○○、游○○、游○○已於另案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84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游○○、游○○、游○○、游○○、游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兄弟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游○○於聲明拋棄繼承時聲 請狀僅由聲請人游○○代簽姓名及用印,聲請人游○○並未於聲 請狀親自簽名並檢附印鑑證明以釋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為此本院已於113年12月2日已函文通知聲請人游○○於送達 翌日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另通知聲請人游○○於113年12月2 6日至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真 意,惟聲請人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迄今均未具狀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游○○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 自本人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游○○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 ,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繼承人父親即聲請人游○○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游○○、游○○、游○○、游○○既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游○○、游○○、游○○ 、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游○○、游○○、游○○、游○○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2760-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被 繼承人 李隆樹(亡)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 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隆樹之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 芝區,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799-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 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 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 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 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之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1日死 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 聲明拋棄繼承狀時,聲請人雖已檢附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簽名,惟聲請人所提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 繼承」,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目的有所牴觸。嗣經本院於 113年8月12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並通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20日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且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 人皆未到庭陳述且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2549-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范雨政 被 繼承人 許榮瑜(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榮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348-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被 繼承人 丁○○(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第117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本文、 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 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 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 丙○○於聲請時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故聲請人丙○○之法定代 理人甲○○同意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丙○○不利,本院 自得就其所陳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附之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聲請人乙 ○○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子女賴冠霖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於聲 請人丙○○之虞。 四、次查,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是否確為聲請人丙○○ 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 「…我有二個小孩子,都是未成年,想由一個小孩子繼承比 較簡單,如果要賣房子,這樣才不用去請特別代理人…房貸 有500多萬元。房子出售約有1千多萬元,我們才有錢生活下 去。」等語,參以法定代理人補正之被繼承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之金融機 構債務僅約新臺幣5,436,000元,綜上法定代理人所陳報之 遺產價值既高於遺債數額,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 丙○○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 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若 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 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 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 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3235-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蕭伊柔 陳旻妤 被 繼承人 謝治超(亡) 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1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治超之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蘇 澳鎮,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4099-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TRAN ○○ TOAN) 法定代理人 阮○○(NGUYEN ○○ HOAN)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氏○○(TRAN ○○ PHUONG LY) 法定代理人 陳○○(TRAN ○○ THANG) 代 理 人 陳○○(TRAN ○○ NGAN) 阮○○(NGUYEN ○○ HO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30日收養丁○○( 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戊○○(男,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30日收養丙○○○(女 ,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丁○○之法 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越 南外交部驗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戶口簿、 越南司法部函、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 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戶口簿及中 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 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 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 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等件正本 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111年9月9日結婚,而 被收養人丁○○、丙○○○分別於98年2月10日、000年0月00日 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人丁○○由生母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被收養人丙○○○ 則由生父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收 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及其中譯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 代理人甲○○、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附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 ○○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所得資訊,被收養人丁○○現由大舅照顧;被收養 人丙○○○由年初剛出獄的生父照顧,然生母仍擔任2名被收 養人學校老師主要的聯繫對象,再由生母將訊息轉達給2 名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若發生緊急事件,生母居住於 台灣恐無法及時處理。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10個月, 婚姻狀況穩定,雖然2名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的日子不超過3個月,然經訪視過程觀察被收養人丙○○○已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丁○○正逐漸與 收養人建立正向關係,且被收養人兩人表示皆有意願透過 收養聲請與收養人建立法定的親子關係,且不擔心來台的 生活及語言適應問題,顧及被收養人們兒童最佳利益,能 在一個穩定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隨和,生活態度積極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穩 定,評估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教養態度開放, 已主動報名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下稱 收出養中心)「新移民就學資源介紹」之課程,評估收養 家庭雖尚無明確且完整的就學規劃,但有意願去學習了解 相關知能。   ⒊試養情況    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關係緊密,被收養 人丁○○與收養人亦無疏離感。本次為2名被收養人第二次 來台,兩人皆表示願意在台灣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 亦不擔心飲食及居住不適之情形,惟溝通上目前僅能以簡 單中文單詞或是手機翻譯及生母協助翻譯與收養人互動交 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實際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約3個月,雖實際相處時間不長,然訪視過程可見被收 養人們與收養人已建立正向關係,生活適應上亦無不適之 情形,兩人皆有意願來台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生母 表示,此次收出養聲請是擔心2名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環境 影響而學壞,希冀能讓被收養人們來台生活就近照顧,評 估收養家庭收出養動機良善。目前收養人對於2名被收養 人來台的就學尚無完整規劃,然其有報名參與「新移民就 學資源介紹」之課程,亦有外籍人力仲介的資源可做中文 學習之洽詢,目前有意因應被收養人們來台生活尋找合適 空間的居所。在其有意願、有資源朝向解決被收養人們來 台後適應問題做努力下,評估本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 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49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且經本院訊問被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三人皆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皆已過 世,被收養人丁○○在越南現與舅舅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丙 ○○○現雖與法定代理人乙○○同住,惟實際則由祖母擔負維持 其生活起居之責任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程 序自認:伊現為建築工人,工作時間與經濟收入並不穩定, 且伊於112年12月底甫因吸食毒品服刑期滿出監等情,堪認 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濟來源不佳且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從 而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住所皆仍需由生父、生母之親屬協助養 育,又生母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審酌生父親職與經濟能力薄弱,以 及被收養人在越南須委由祖母、舅舅等家庭成員協助照顧等 事實,爰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 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 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此有收養人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又收養 人亦已依訪視單位建議,參與並完成收出養中心之課程,有 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證明在卷為證;另參收養人當庭已稱: 伊已向收出養中心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與適應輔導資 源,並已選定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區域等語,足認收養人關 於被收養人之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而尚具收養適任性,且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 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生母陪伴 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 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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