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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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鄧翔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翔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定刑( 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其陳 述意見狀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犯附表所示3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下略)2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2年1月僅較合計宣告刑減 少3個月,刑期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 有再行減輕之空間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4月,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至少為1年9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 、3之罪合計宣告刑為7月,實際僅執行4月,已有適度恤刑 ;因此,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並認應再予減輕,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張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張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刑事裁 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5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暴脫逃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9號 再 抗告 人 張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暴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智豪因強暴脫逃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請求定刑(見 第一審卷第7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 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下略)67 年3月,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罪合計刑度23年6月,各罪之 最長期刑為1年。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竊盜罪部分,其行竊 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 類性;所犯附表所示毒品罪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雖部分施用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密接性較低 ,惟就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型仍屬相似。再比較 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犯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編號19、44所示 傷害及強暴脫逃未遂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性、侵害之法益非 屬重大等情,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 應執行22年6月,如扣除較具不同性質之傷害罪及脫逃罪刑 度(5月、3月)後,其餘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 執行2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5曾定應執行18年部分,經扣 除傷害罪後,其餘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執行17年7 月,均未充分審酌上開2類犯罪之犯罪重複性及相類性等情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有間,抗告意旨主張第一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有據。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本案所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 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 性及各罪間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改定應執行1 9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1.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審撤銷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 改定應執行18年1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 將前審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19年6月,較前 審裁定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伊犯附表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損害及惡性,顯非殺人 重罪可比,殺人罪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甚或更輕之刑,惟 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卻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近20年之重刑,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刑時應採連續犯之觀念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請予 較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4所示 之罪應執行22年6月,雖經前審法院改定應執行18年1月,惟 前審法院漏未就附表編號43、44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經 本院前次審理後,以此為由撤銷發回更裁,原裁定因而就附 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19年6月,雖較前審裁定 高1年5月,惟仍較附表編號43、44合計刑度2年11月(2年8 月、3月)減少過半,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 定亦已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曾定應執 行18年部分予以綜合調整。再抗告人時值壯年,民國107年 間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已逾百次,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影響,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 ,再抗告意旨僅憑主觀請求重新定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 再 抗告 人 陳煌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7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 25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煌榮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裁定,經本院駁回其抗 告確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 裁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罪);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罪)。再抗告人請求將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 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7頁,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第一審認為A裁 定合法適當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具實質確定力,不 得任意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再另與他罪重新定刑,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 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 請求,以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係於11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審法院乃上開 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 定執行刑,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 請,再抗告人誤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 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上開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第一審未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 就該系爭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系爭 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再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 定、第一審裁定暨系爭函文併予撤銷。 四、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違背,惟此乃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將未曾 定過執行刑之B罪、D罪與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若上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時, 再抗告人究係請求B罪、D罪與A、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抑或 係就A、C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未明,此於再抗告 人另向有權聲請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時,由該署檢察官辨 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1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6號 抗 告 人 劉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刑事裁 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5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林煌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罪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5年,最長期刑為9年,所犯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上 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等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陳述意見狀載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監獄行刑 法累進處遇有期徒刑12年責任分數為12年至15年,需執行三 分之二,即9年以上才得報假釋,且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以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指揮書裁 定接續執行,僅執行最長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明顯違背本 院裁定意旨,亦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35號判決後,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持有毒品罪未上訴,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確定。因上開3罪尚未定應執行刑,是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執丁字第152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上開3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須待本件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再行換發執行指揮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並未違反本院意旨,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客觀刑期僅係假釋條件之一,且 是否得以假釋屬監獄行政範疇,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5、41092號,111年度 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思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以 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民國109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後,同條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 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之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犯幫助 洗錢罪,並未於第二審自白犯罪,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 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54 、319頁),且第一審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 (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自白犯 罪無訛,則上訴人似已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而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影響判決 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科刑判決有無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 令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並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辯論,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並就 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條罪名以及未予沒收部分,併予發回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除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外,亦 修正公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84-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徐旻誼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旻誼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4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貫愷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 少年陳○穎互毆造成,以及並無告訴人所指其被逼簽之本票 存在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抗告人傷害告訴 人並逼簽本票、和解書等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 捨之理由,並敘明該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礙法院心 證形成。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僅指其遭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並未指其遭抗告人強盜,以及告訴人與陳○穎間 於案發時尚有債務存在,故抗告人應諭知較輕之罪名等節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告訴人與陳○穎之小額借貸案發之 前已結清,抗告人明知此節,仍以傷害、恫嚇手段強逼告訴 人簽和解書、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得心證理由,告訴人 既指述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事實,抗 告人所犯罪名自不因告訴人警詢時提告之罪名漏未列強盜罪 名而有影響。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穎手機內之10通通聯 紀錄,以及未調查告訴人所指iphone6手機是否確實存在, 及再傳喚告訴人、陳○穎到庭證明案發當日之過程等節,並 未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且從形 式上看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原審有調查陳○穎於到案時前後10通之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證明陳○穎與告訴人有聯繫之情,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  ㈡本件僅係債務索討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債務索討所延伸 之強行簽立本票為強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票是 否真實存在;雖陳○穎與告訴人對本票上之金額均有供述, 然陳○穎供詞反覆,在本票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即不能論斷 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刑。  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指摘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抗告 人並未獲有利益,更無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與陳○穎互毆 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事證,抗告人縱令犯罪,亦 應論強盜未遂罪,請撤銷原裁定,使本件再審程序得以啟動 。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本票 有無扣案乙節如何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以及聲請意旨 空言診斷書上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調 取手機通聯紀錄等節,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 有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穎所 證與事實不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即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引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等語,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顯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00-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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