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鄧翔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翔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定刑(
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其陳
述意見狀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犯附表所示3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下略)2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2年1月僅較合計宣告刑減
少3個月,刑期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
有再行減輕之空間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4月,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至少為1年9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
、3之罪合計宣告刑為7月,實際僅執行4月,已有適度恤刑
;因此,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並認應再予減輕,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M-113-台抗-220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