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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3600元,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 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扣36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3600元未 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 1 份附卷可佐,另前揭3600元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 該款項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復 經本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察官 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2日中檢介陶113 少連偵251 字第1149 0096890 號函1 紙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 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本案雖尚未確 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3317-20250211-3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地址詳卷) 劉蘭英(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事項聲請進行調查,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下稱訴訟 參與人)調解成立,訴訟參與人在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重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 認定,並請參考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則如聲請意旨所載以被告2人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為由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陳稱被 告李沅祈未按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額,需待被告李沅祈提供履約之相當擔保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嗣被告李沅祈於114年1月23日取得其母同意擔任其第一期 賠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即具狀表示對於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李沅祈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此,可 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 爭議,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 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本案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 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 酌訴訟參與人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喪子之傷痛,其等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 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 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訴訟參與人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 ,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 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 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 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 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 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 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考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 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國審訴-2-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黎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黎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 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於民國113 年2 月1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呂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前有數 項刑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何石琼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內衣1 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6號   被   告 呂黎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黎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何石琼所有放置在該 處騎樓晾曬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石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黎榮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石琼於警詢證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其遭竊內衣為2件,惟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 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9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祐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本應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竟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欲獲取財物(惟不遂),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賴評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尚佳;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等語。按諭知緩刑 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簡字第 722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皮包、皮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中信 商銀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均已棄置等語,偵卷第15頁),其 中⒈因被告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如再對皮包、現金4000 餘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⒉關於中信商銀信用卡、悠遊 卡、一卡通,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0號   被   告 劉祐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復 興街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拾獲賴評曦所遺失之錢包後,竟將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賴評曦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一 卡通等物侵占入己。劉祐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利用上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限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將 上揭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欲刷卡消費,然因賴評曦已 發覺錢包遺失,將信用卡掛失停卡,致使劉祐嘉無法刷卡消 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評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祐嘉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評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包,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及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等物遭被告侵占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包,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侵 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簡-2416-20250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查被告蕭養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⒉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尚 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前科紀錄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蕭養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許,在斯時臺中市某租屋處 ,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 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 同年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 甘肅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9包、愷他命9包 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924ng/mL、22436ng/mL,始 悉上情(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養誠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 駛車輛等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72-202502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2行所載「15,468元」,更正為「1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陳建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進行消費,而取得 免去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由本院另案審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建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 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且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固有意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加油站易主,新經營 者無法收受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翻拍 照片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 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陳建宇於113年3月間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陳建宇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陳建宇緩刑之宣告,辯護 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 、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建宇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 廷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 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HLDM-113-原易-263-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 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 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 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 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同案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明展加油站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 書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柯東廷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柯東廷與同案被告陳建 宇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柯東廷與同案被告陳建宇 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HLDM-114-簡-1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I(中文名:黎文愛)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5、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準備程序期日傳 票,應對被告LE VAN AI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經查,被告LE VAN AI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5、2246號),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越南國籍,因 逾期居留(停)留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收容,並於113年10月25日強制驅逐遣返出境,出境後即無 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卷內並無被告境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金訴-4033-202502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9-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蔡義鳴 蔡裕來 蔡秉霖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品蘭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文炣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本應判決駁回原告等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 業已載明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附民-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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