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末2行所載「15,468元」,更正為「1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陳建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進行消費,而取得
免去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由本院另案審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建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被害
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且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固有意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加油站易主,新經營
者無法收受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翻拍
照片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
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陳建宇於113年3月間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陳建宇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陳建宇緩刑之宣告,辯護
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陳建宇已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
、翻拍照片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建宇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行所詐得利益之價值918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
廷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柯東廷
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建宇、柯東廷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LDM-113-原易-26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