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