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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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品杏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簡附民-144-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永茂肇事後,經警 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駕照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函告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推撞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苗栗縣竹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惟未 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子雲,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盧奕錡所駕駛並搭載 林玟妗,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推撞前方由邱靖倫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再推 撞前方由張耕嘉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倫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扭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倫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 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交簡-54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房屋漏 水糾紛多次溝通無果,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 向陳咸亨傳述),對伊為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名譽內容欄所載 之加重誹謗、不實指控及貶低人格言論,足以毀損伊名譽, 致伊人格及尊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另 伊所寄2封信均是原告起訴伊修復漏水案件寄送之答辯狀內 容,上開內容都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並未散布予他人知悉, 也未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伊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方 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予原告,訊息及信件有如附 表編號1-6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LINE對話 紀錄、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附 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訊息,或寄送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 信件,均以原告為對象,並無證據顯示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 張貼於尚有其他人存在之LINE對話群組,或被告將前開信件 內容寄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信 件,信件起始記載「我要告...」,文末署名:「申訴人陳 建宏」,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文末記載:「四月11日我會出 庭」(見卷第31、37、43頁),則被告辯稱該等信件係因漏 水案件寄送予原告之答辯狀等語,尚非無稽。況且,附表編 號5-6信件內容,多屬被告描述其因兩造間訴訟造成身心壓 力及個人感受,且因原告有意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房地 ,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屬其主觀價值判斷, 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 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 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另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告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處分書、113年度聲 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61、463、395-398 頁),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前屋主陳咸亨陳述如附表編號7侵害名譽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證人陳咸亨到庭證稱 :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大概內容是說樓下有反應風雨大時 房屋會漏水,因被告年紀很大,中間的抱怨伊不會刻意瞭解 ,只是聽被告抱怨,伊也沒辦法介入,最後伊會藉故掛電話 ;被告跟伊說「黃巧瑗要告我」,當時有脫口而出「這好像 神經病胡亂告」,但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沒有印象有說原 告好吃懶做、要紅包,但伊有聽到200多萬元要叫被告賣房 子給原告,至於侵占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53-455 頁)。依證人陳咸亨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就房屋漏 水衍生糾紛向陳咸亨抱怨、訴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 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頁碼 1 112.6.28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因妳讓我引起心臟發作及高血壓發生危險你要負起完全責任。(見卷第21頁) 2 112.10.2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搞亂了我起居生活作息...妳腦筋是有問題嗎你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見卷第23頁) 3 113.1.3 /113.1.1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是生非... /你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見卷第25頁) 4 113.2.5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妳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創生活步調起居生活大亂...(見卷27頁) 5 113.2.27 寄送信件予原告 ...我要告...黃巧瑗小姐誣告、毀謗及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造成我身心、名譽、自尊心嚴重受創生活規律大亂幾乎快精神錯亂...她不顧及人家身心感受及困擾、名譽受損。...原因二:黃巧瑗居心不良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見卷第31-37頁) 6 113.4.1 寄送信件予原告 她卻叫我賣她250萬元,難怪有些人說她有神經病,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陳咸亨前屋主說黃小姐目的是要我包紅包給她...陳咸亨又說要不然她就是處處找藉口要為難你...(見卷第41頁) 7 未據原告主張 對陳咸亨陳述 黃巧瑗誣告誹謗,意圖侵占財產、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像瘋子惹事生非(見卷第422頁)

2025-03-04

TPDV-113-訴-3635-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0號 債 權 人 郭照春 債 務 人 陳民憲 陳民農 陳建宏 謝孟妏 謝孟秀 陳美玲 柯慧玲 柯慧英 柯俊誠 柯智中 柯幸吟 吳美枝 柯清江 柯清河 柯秀雲 葉柯秀鳳 周明春 周慶忠 莊靜雄 莊雅婷 周阿民 周秀華 沈瓊霞 周淳淳 楊周杏 蔡武忠 蔡連忠 吳蔡綉女 廖蔡錦雀 許蔡秀菊 蔡秀英 黃明昌 黃明和 陳黃貴英 黃金蘭 黃鈺娟 黃金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49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陳建宏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建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陳建宏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請提出足資釋明 之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建宏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雙城郵局 存證號碼20)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補正事項第二 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無法提出, 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且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 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地 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47-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鴻翔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3

TNEV-113-南簡-1827-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 肆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首都」、 「普丁」、「老王」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 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 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 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 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將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 ,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瑢、陳毅桓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作為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欺贓款之用;並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集團成員「首都」再指示吳聰信持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號帳戶、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 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於113 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一中街門市,發見吳聰信持續操作ATM提領款項,旋跟隨 吳聰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3張、現金36萬4,700元、手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聰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113至115頁,本院聲 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7、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48至49、159至167、253至259及261至262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扣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陳建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蔡雨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提出之詐欺網站、軟體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擷圖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 俊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 29、43、44、45、46至47、51至54、54頁右上方、59至65、 67至71、71至72、73、77、79、89、137至139、141至143、 149至157、245至247、153、155、157至158、195至196、20 1至240、206、244、251、263至265、267至269、277至279 、281、28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係現場照片中提領款項 之人,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之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 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聰信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首都」、「普丁」、「 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 、蔡雨璇、郭俊良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 、郭俊良3人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 金融卡再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帳戶、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 「首都」、「普丁」、「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 3人分別受有金融卡遭詐騙、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再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陳建宏帳戶金融 卡2張遭詐騙、蔡雨璇受有10萬元、郭俊良受有66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陳建宏並表達:我是 在網路認識1個女孩說她在馬來西亞工作,要匯錢回臺給她 父母,但她父母沒有帳戶,要我借她帳戶讓她匯款,我也不 曉得我的帳戶會到詐騙集團那邊。我的戶口裡也是有我自己 的錢,都被提領光了,我的薪水都在裡面,對於刑度方面請 依法判決,希望把我的錢還我,現在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沒 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告訴人郭俊良 表達就被告之刑度,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11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扶養50多歲父母親、離婚、無子女、原從事超商售貨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3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搜索,扣得其身 上現金364,7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30萬元係其提 領之贓款,剩下的64,700元係其這幾個星期從事詐欺所賺取 之工作所得;在今天遭警方查獲前,提領總數是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4、36至3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今 天早上提領的總數是30萬元,64,700元則是我詐欺所領取之 報酬(見偵卷第115頁);再於本院聲押庭時供稱:我被查 獲那一天,身上有3張提款卡,已經拿這3張提款卡總共領了 30萬元,但還沒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9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所涉及的金額需要修改,從頭 到尾我只有領到30萬元,被害人實際匯款多少我並不知道, 剩下的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錢,另外的3萬元,是我的 報酬加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本案獲得多少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   :金額的1%。問:本件你稱領了30萬元,所以共拿了3,000 元?被告答:是。問:現在是否有其他案件進行?被告答: 通緝的都已經開完了,橋頭地院的部分已經開完庭,等判決   結果,臺南地院的這個月20日還要再開一次。問:你全部所 涉案件總共拿了多少報酬?答:金額我數不出來,大約40幾 萬元;問:你上次訊問時強調被扣的36萬元中,只有30萬元 是犯罪所得,另外的6萬元分別是你自己的報酬加車馬費和 你自己的錢,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但報酬加車馬費 即為廣義的犯罪所得?被告答:但這與那30萬元沒有關係, 我有跟警察說6 萬元是我的錢,但警察還是強制扣走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經查,扣案之30萬元既係被告 自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等30萬元款項即屬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6萬4,700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詐騙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及車馬費,此 等款項既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則不論其所稱係報酬 或車馬費,仍均屬於犯罪所得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3張、IPHONE8手機1支(見偵 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提領款項及聯繫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 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    刑   1  陳建宏 於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雨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紅486先生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貼文,蔡雨璇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公益圖書館計畫,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以獲利云云,致蔡雨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2萬元 3 郭俊良 於113年9月間某時,郭俊良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百星INV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5000元 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5日9時55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金融卡3張(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張  3    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615-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許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永龍與許世偉、徐匡宇(無證據足認徐匡宇於本案與黃永 龍、許世偉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朋友關係,許世偉及徐匡宇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內某公寓內承租某房間共同 居住。黃永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清晨6時24分前某時,駕駛 小客車前往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搭載許世偉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附近某早餐店購買早餐後,二人於 同日清晨6時24分許徒步行經楊清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許世偉、徐匡宇雖見 附近其他房屋外牆經國防部張貼拆遷公告且門窗已遭拆卸, 並無有人居住之跡象,然本案房屋外觀與附近其他待拆除房 屋明顯不同,推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也可見院子及房屋本體 屋簷下方還擺放長桌、鍋具、鞋子、冰箱及佛桌等物,鍋具 均有燒煮不久痕跡,客廳內也有電視、沙發,顯有人在其內 居住,本案房屋應屬他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未經楊清蘴或本案房屋內其他居住 之人同意,共同進入本案房屋內,由許世偉下手拿取如附表 所示楊清蘴所有之物,旋即逃離現場(楊清蘴適在本案房屋 之房間內睡覺而未發覺),再由黃永龍駕駛小客車搭載許世 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內藏放 。楊清蘴起床後,驚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蘴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世偉坦承全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黃永龍則未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陪許世偉在本案房屋附近吃早餐,本案房屋附近的房屋都被國防部貼拆遷公告,門窗也被拆卸,我以為都沒人住,許世偉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跟我說裡面只有流浪漢居住,我出於好玩的心態跟著進去,看到連煮開水都是用木材燒,我認為沒水沒電,應該是街友住的,我也沒拿任何東西,後來看到許世偉拿了一大袋東西出來,應該都是無主物,才開車載許世偉回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清蘴與友人朱乙禾共同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12年 8月7日下午1時許起床後,發現其所有原放置本案房屋內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翼而飛,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簡稱長春路派出所)報案,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世偉、黃永龍於同日上 午6時24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二人於同日稍後上午6時45分許 從本案房屋走出時,許世偉左肩已多負揹深色大提袋1個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30頁 至第335頁),並有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 攝得黃永龍、許世偉共同在本案房屋前巷道行走並進入本案 房屋及從本案房屋步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許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坦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其侵入本案房屋後所竊取等情(見審易 卷第230頁)、黃永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 許世偉共同進入本案房屋乙節,並陳稱其知悉係許世偉以上 開黑色大提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審易 卷第339頁),加以證人即許世偉之室友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期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本院查扣,具結證稱:附表所 示之物係許世偉放在租屋處床下,許世偉有打開來過,我看 都是些密宗佛像之類的東西,問許世偉,他說他有佛教信仰 ,後來許世偉入監,黃永龍問我許世偉是否有一箱物品放在 租屋處,因這很大箱,我想可能是這個,黃永龍跟我說這可 能是許世偉偷來的,就約我帶來法院門口等語(見審易卷第 283頁至第284頁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 第245頁至第271頁),堪以認定許世偉、黃永龍於首揭時間 進入本案房屋後,由許世偉下手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離去等情。  ㈡黃永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以為附表所示物品為無主物云云 。然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之外觀、屋內擺設及使用狀況,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已經10 幾年了,是我和室友一起找屋主承租,當時屋主和國防部打 官司,但本案房屋門窗都沒有拆卸,隔壁10號房屋門窗有拆 ,因為他們打官司先輸掉,但我們8號還有更前面4號那邊都 有住人,巷內有些沒住人的房屋外面有被國防部貼拆除公告 ,但我們外面沒有;本案房屋不但有大門、圍牆 ,還有門 鎖,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室友外出沒鎖門,他們才有辦法進來 ,一進來就可以看到1張很漂亮的佛桌,佛桌靠牆,是靠客 廳外面的牆壁,上面有屋簷,屋簷下面也有放橫桌、鍋具及 鞋子,我們煮飯也在外面(院子),冰箱也放在外面,案發 時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擺在佛桌上,我每天早晚都會拜拜,客 廳內則有沙發、電視,外觀看起來沒有很破舊;案發時本案 房屋沒有被斷水斷電,當時我們也沒有用木材煮水;一般人 進來不可能會認為是廢墟,廢墟不可能有那麼漂亮的佛桌, 被告都在講鬼話,本案房屋一直要到113年2月、3月後才因 為打官司輸了而被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1頁、 第330頁至第335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本案 房屋內一看就是街友在裡面居住,不是真正屋主住在裡面等 語(見審易卷第335頁),其也不否認案發時本案房屋內可 見有人在此處生活之跡象。此外,本案房屋於案發時雖未經 檢警拍照蒐證當時現場情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找GOOGLE 街景圖留存本案房屋103年11月間近觀影像(見審易卷第321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街景圖所示本 案房屋之外觀與案發時沒有明顯改變等語(見審易卷第330 頁),而觀此103年11月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觀,參比111 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巷道情形(該年份並 無本案房屋近距離外觀照),更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該巷道內 其他房屋或許殘破待拆除,然本案房屋外觀良好,顯與該巷 內其他待拆房屋不同。再參以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贓物,可 見附表編號2之物係近年才出現市面之電子手錶,其餘物品 則屬首飾、玉器或雕刻品類,外觀均明亮、瑰麗且無破舊痕 跡,其中附表編號6之玉製手鐲,還以紅色盒子金黃襯墊專 門存放,顯屬非低價值之財物,即便智能偏低之人也不會認 為係他人隨意棄置此地之廢棄物。據此以論,黃永龍、許世 偉進入本案房屋後,由現場擺放之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不 久前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不低價值財物 等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且 如附表所示之物必係他人極為重視之財物。黃永龍一再辯稱 其以為許世偉取走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云云,顯屬臨 訟狡辯之詞,不值採憑。  ㈢黃永龍再辯稱其從頭到尾就只是跟著許世偉進本案房屋,自 己並未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欲辯駁其與許世偉間不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永龍、許 世偉前往本案房屋經過,經證人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詳細日期我記不清,當天黃永龍來首揭租屋處找我,許 世偉和我住同間房間,後來許世偉不知道要去哪裡,叫我問 黃永龍可否順道載他一下,黃永龍答應後,他們二人就走了 ,之後黃永龍把許世偉載回來,我沒問他們去哪裡,黃永龍 說看許世偉提著東西很重,不好意思不理他,就順便把許世 偉載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82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其與許世偉係前往本案房屋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 並在本案房屋附近下車吃早餐,非專門前往本案房屋云云, 然亦坦承其先在永和徐匡宇、許世偉租屋處與許世偉碰面, 再駕車搭載許世偉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嗣又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該許世偉租屋處等情(見審易卷第341頁 )。審酌許世偉永和租屋處與本件案發地點距離甚遠,常人 不太可能刻意前往該處購買永和地區即常見之燒餅豆漿類早 餐,證人徐匡宇又強調許世偉係本有計畫前往某特定地點才 商請黃永龍搭載,顯已可疑許世偉、黃永龍早已計畫前往本 案房屋附近一帶下手犯案。縱認黃永龍見許世偉擅闖入他人 建築物,才知悉許世偉真正目的,然黃永龍非但未阻止許世 偉或逕離去,反而跟隨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待黃永龍大肆 掠奪屋內財物並裝袋後,二人再一同從本案房屋內走出,黃 永龍並駕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許世偉租屋處 內藏放(認定理由詳下述),藉此快速穩固對贓物之支配, 從此應認黃永龍參與程度甚深,已屬介入構成要件行為,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許世 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許世偉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曾辯稱於本案竊取贓物係 交由黃永龍取走云云。然許世偉室友即證人徐匡宇從其等租 屋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由本院扣案,復具結證稱此部 分物品係許世偉放置等語,業如前述。再參照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許世偉、黃永龍從本案房屋走出時,係由許世 偉揹負如附表所示贓物,已可疑許世偉說詞之可信性。許世 偉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才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拿 的,之後我拿給黃永龍,黃永龍再拿給我室友云云(見審易 卷第230頁),顯與先前所述情節迥異且悖於常情,難認其 關於贓物歸屬之說詞屬實。綜此,應認上揭證人徐匡宇及黃 永龍所述為可信,黃永龍、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由許世偉 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黃永龍開車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黃永龍租屋處藏放等情,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加重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等語,而所稱「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凡居住者以久住意 思,在特定建築物及其附連生活必需範圍進行日常起居,並 建立實質上支配地位,即屬之。至居住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 人,甚或是否係無權占有,均與上開加重要件無涉。本案房 屋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承租供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之住宅乙 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殆無疑義。而黃永龍、 許世偉進入本案房屋時,依現場擺放之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 、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非低價值財物等 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等明確認知本案房屋為他人住宅乙節。至許世 偉一再辯稱其以為係遊民在此地居住云云,參照上述現場還 擺設佛桌及如附表所示價值非低財物之情況,已可認定顯係 狡辯之詞而不值採信,況縱認黃永龍果主觀認知本案房屋係 遊民無權占用,參照上開說明,其既仍認知本案房屋確有人 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乙情,仍屬上開加重要件所列之「住宅」 無訛,特此敘明。核黃永龍、許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黃永龍、許世偉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 住宅罪。黃永龍、許世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黃永龍、許世偉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值中 壯年,具有完整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 又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許世偉 犯後坦承犯行,黃永龍雖一度陳稱願坦承犯罪,但其辯解仍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導致告訴人還需多次到庭作證,復斟酌黃永龍通知徐匡 宇將扣案附表所示贓物提供法院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稍減,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黃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各別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黃永龍、許世偉於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 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扣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審易 卷第27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照片卷內出處 1 七星寶劍(未開鋒) 1把 見審易卷第251頁 2 電子手錶 1個 見審易卷第253頁 3 石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5頁 4 金屬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7頁 5 佛像 4座 見審易卷第259頁 6 玉製手鐲(其中1只已斷裂) 2只 見審易卷第261頁 7 木製佛牌 3座 見審易卷第263頁 8 金屬製佛牌 1座 見審易卷第265頁 9 項鍊 3條 見審易卷第267頁 10 黑曜石手鍊 1條 見審易卷第269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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