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林歆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陳
孝儀(由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歆
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買家洪
佳瑋聯絡毒咖啡包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歆姸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50包毒咖啡包原料予洪佳瑋,
林歆姸乃聯絡陳孝儀出貨,陳孝儀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
7、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進寶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之居所拿取內含50包毒咖啡包原料之包裹,並扣除油資
、寄送費用後,以約350元之報酬,委由知悉包裹內毒品之
林進寶將該包裹寄送出貨,再由林進寶於110年11月27日1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以「林小宇」之寄件人假名,透過交貨便將前開包裹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供由洪佳瑋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取件收貨。嗣洪佳瑋及其女友
邱侑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17
時30分間,為警搜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林進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
頁),核與證人林歆姸、證人即購毒者洪佳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055卷第35至41、109至11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
於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佳瑋至便利
商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號,受執行人:邱侑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包裹交貨便寄、收件明細(寄件人:林小宇、收件人
:戴國瑋)、林歆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
女拳王」)與洪佳瑋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邱侑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歆姸指認陳孝儀)(偵35055
卷第27至34、43至47、51至53、55、57至71、85至90頁、偵
緝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可參(偵35055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原料可得報酬35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姸、陳孝儀販賣予洪佳瑋所剩餘之
毒咖啡包原料,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歆姸、陳孝儀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
、77至83、311至3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
有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犯林歆姸、陳孝儀相
較,亦屬相對底層之出面寄交毒品角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
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1名2歲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因寄送本案毒咖啡包獲得報酬350元(見本院卷第3
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黃楷中、王宥棠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1 不明粉末41包 邱侑軒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4288公克 驗餘淨重:0.7054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4288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055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邱侑軒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洪佳瑋
TCDM-111-訴-2355-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