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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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謝羽捷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經本院迭於 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 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 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振義部分,逕列謝羽捷 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可佐,足認謝羽捷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自應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2時44分」更正為「23時44分」;及證據部分刪除 贅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 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邵俊傑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内,飲用紅標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騎車衝撞陳自郎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自郎摔倒,邵 俊傑並上前毆打陳自郎成傷(邵俊傑所涉傷害案件業已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邵俊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據證人陳自 郎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傷害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 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59-20241022-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武中與告訴人鐘氏秋係 鄰居,雙方前因細故產生怨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9日16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外,持水泥塊朝告訴人上開住所內丟 擲,致告訴人上開住所庭院內之花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800元)遭水泥塊砸中破損,喪失原有之正常效用,而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744-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4時36分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 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漠視法 令限制,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志豪所有之財物,幸因告訴人及 時發覺,報警處理而得以取回原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個人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速偵1057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4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見113速偵1057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賴志豪所有之鐵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鐵架4支(價值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開,旋為賴志豪發覺上前攔阻 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賴淙銘,並扣得上開鐵架4支(已發還 賴志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鐵架4支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0-15

TCDM-113-中簡-769-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蔡佩娟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G WEI YONG、蔡佩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NG WEI YONG(下稱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 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汪偉榮辯護稱:本案之禁藥係被告汪偉榮於1 12年6月1日於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被告另案(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現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本院繫屬 中)前於112年5月30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口腔噴霧劑 ,兩案係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實施,應論以一罪,故本案應 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6月1 日申報、同年月2日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品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而 另案被告汪偉榮係於112年5月30日申報、同年月31日進口含 有禁藥成分之口腔噴霧劑,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 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附卷可參。足見兩者係被告汪偉榮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不同種類之藥品,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案與前案 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偉榮輸入附表所示含 有禁藥成分之藥品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 大眾使用藥品安全,被告蔡佩娟疏未注意及查證過失輸入上 開藥品,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附表所示藥品經查扣後並未再擴散或流入市面,復 審酌被告汪偉榮前有過失輸入禁藥之前科紀錄;被告蔡佩娟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佩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汪偉榮購入而為其所 有,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 ,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於被告汪偉 榮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 33件 2 斧標驅風油 1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ANG WEI YONG (汪偉榮,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之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汪偉榮)與蔡佩娟係男女朋友。渠等至遲自 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 查隊接受員警偵詢結束時起,即可得而知依藥事法規範,若 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 意其所製造、調劑、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 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 之藥品成分,而渠等均可得而知含有Tar(Pine tar)1.6%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以及含Menthol 16 % w/w、Eucalyptus oil 15%、Methyl Salocylate 15%、Ca mphor5%之「斧標驅風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販賣或調劑,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或調劑,係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經核准,汪偉榮竟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而蔡佩娟於112年5月2日即已知悉其男友汪偉榮所 進口之貨物將有輸入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情事,且早竟仍不違 其本意,由汪偉榮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 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Pinetarsol(舒敏 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並而以蔡佩娟名義於同 年6月1日委由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報單號碼CR 120U3FE438號),由蔡佩娟於同年6月6 日填寫個案委任書,並於報單貨物中夾藏上開購買之Pineta 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以作為進口 後轉賣之用。嗣經臺北關於112年6月5日搜索查獲上開夾藏 進口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標驅風油15件 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偉榮固坦承有使用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物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蔡佩娟固坦 承有將個人身分資料借予被告汪偉榮,並填寫上開個案委任 書,然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資料借給汪偉榮, 我並不知道他有用我的資料一直去進口等語,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然查,被告汪偉榮、蔡佩娟前因被告蔡佩娟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借予被告汪偉榮販售含藥物成分之藥 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565號案件偵 辦,均已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偵查隊制作警詢筆錄,有該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 被告汪偉榮、蔡佩娟至遲自112年5月2日結束詢問起,即可 得而知被告汪偉榮以其名義所購買內含藥品之貨物須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始得進口,被告蔡佩娟竟未為任何防止措施,而 容任被告汪偉榮以其以其名義進口上開內含藥品成分之口腔 噴霧,足見被告汪偉榮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而被告蔡佩娟 確有輸入禁藥之過失,故被告汪偉榮、蔡佩娟上開辯解,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112年9月8日北埔遞 字第1121048004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 入禁藥罪嫌。扣案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33件、斧 標驅風油15件等物,為被告汪偉榮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4

TCDM-113-中簡-724-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 和路2段泰和公園內,因細故與其友人莊景智發生口角,林 錞謄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毆打莊景智之頭部,致莊景 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下頷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 刑,本案則是傷害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CHDM-113-簡-1944-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睿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原記載「 役籍表」應予更正為「役籍表(一)」,並補充「彰化縣○○ 鄉○○000○0○00○○○鄉○○○11111205170號函」、「我國駐泰國 代表處111年7月26日泰行字第11111205170號函及囑託致梁 育睿文書之送達回證及雙掛號回執」、「被告於本院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僑民役男身分 ,服兵役乃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於民國110年1月8日經核 准出境後,原應於110年5月8日返國,嗣其申請延期返國獲 彰化縣政府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於屆期後竟滯留國外 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至113年7月6日始返國歸案,不僅妨害國家對 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 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達除役年齡前即返國,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泰國工作,父母均在泰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偵緝卷第48、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梁育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睿係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105年6月21日經彰化 縣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准予以僑 民役男身分列管,梁育睿並於同年11月14日切結願提前徵兵 處理,嗣後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 請出境並經核准,而於110年1月8日出境。原應於110年5月8 日返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於110年5月20日申請延 期返國,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5日以府民徵字第110018 6838號函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前返國。詎梁育睿明知上 情,竟意圖為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及至上開期限屆至仍 未返國,經彰化縣○○鄉○○於000○0○00○○○○鄉○○○1100186838 號函催告梁育睿及其叔梁慶豐,限梁育睿於文到後1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梁育睿仍拒不返國,及至113年7月6 日始行返國,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 復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 切結書、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被告之護照及申請書、 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民徵字第 1100186838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11100012 83號函、彰化縣○○鄉公所送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 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達證書、電話訪查記錄、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0-09

CHDM-113-簡-1864-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二 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口處,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許淮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往德維街98巷方向行 駛而來。因張正和有上開過失,致許淮柔閃避不及,而與張 正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許淮柔因而受有 雙膝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7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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