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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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偏至快車道,適王俊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於同向左方之快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 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振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參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 (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至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 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 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 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 該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 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 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125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與身份不詳、暱稱「阿財」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洪子晴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商品,希望在蝦皮開設賣場交易云云,及無法下 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子晴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703元、6000元至陳玉雲(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陸續裝欲購買林瑜璇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 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瑜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 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張峰維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 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峰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款42123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啓豪即與「阿慶」,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 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阿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洪子晴、林 瑜璇、張峰維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慶」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取 財等罪,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與「 阿慶」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3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阿慶」真實身 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子 晴、張峰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同意自114年4月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洪子晴 共計35073元、張峰維共計42123元),未與告訴人林瑜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 開洗車廠、需扶養三名未子年子女(實際均由伯母照顧)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其他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阿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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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台糖永康園區內飲用酒類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方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 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現在與女友同住,在台糖永康園區 擔任管理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方晏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鄰沄水溪內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晏彬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時, 見方晏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熄火逆向停在路邊而加以攔查 ,並發現方晏彬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晏彬固坦承有於當日飲酒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於當日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 ,喝到17時許,我是邊除草邊喝酒,我於17時28分接獲朋友 來電所以至車上接聽,並順勢發動車輛欲吹冷氣休息,我沒 有開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再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施測前有漱口 ,足證本件酒精測試合於法定程序,可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低標準。  ㈡再者,經員警調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 車牌辨識,該車於當日16時3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與開安路口,於16時1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 口,並於16時11分自永安路左轉仁愛街後直行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截圖各1份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該車平時都是其在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段 駕駛該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無訛,是其辯稱並未駕車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於當日8、9時 許即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復於當時下午時分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康區等處,且其經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從而其酒後駕車之犯嫌 ,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酒駕犯行,仍矢口否 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 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55-20241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記 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贓款字第 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依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王素珠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 又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本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 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原金上訴-1717-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珊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知悉申辦補助款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統一超商彎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Aron」、「董舒雅」等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之警詢供述、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ron」、「蘇雅琪」、「董舒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各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寄出交予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經提領一 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 行,辯稱,因為申辦補助款,繳交保證金後對方表示因自己 帳戶號碼填錯,因此繳納新台幣12000元認證金,後對方要 求再以金融卡認證,伊因此交付,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所騙 ,為取 回12000元認證金,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供認證,對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等語。 伍、經本院查,本案系爭五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將系爭五帳戶金融卡寄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 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五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證述情節相符(蕭聖傑部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汪 姵伶部分,見警卷第55至58頁;邱于庭部分,見警卷第69至 70頁;鄭家輝部分,見警卷第87至90頁);此外,有系爭五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陸、其次,茲整理被告與暱稱「Aron」、「蘇慧玲」、「董舒雅 」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一、被告與「Aro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至15頁) ㈠、時間不明,「Aron」表示已聽聞同事告知,因被告輸入帳號 錯誤 ,以致基金會撥出款項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繳 納12000元認證金又發生錯誤,體諒被告經濟困難,特別與 第三方公司交涉,改用另一種不用資金的 認證方式,將提 款卡寄到第三方公司,需要三個工作天,可以完成帳戶安全 認證,第三方公司完成認證後,一張卡撥款額度是15000元 ,因此需要五張提款卡;要與「董舒雅 」聯繫,因為是「 董舒雅」與第三方公司 對接處理,寄出卡片後,𤧄要將地址 傳給「董舒雅 」,完成認證後,第三方公司會馬上寄回。 二、被告與「蘇慧玲」(對話內容中自稱蘇雅淇)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㈠、113年5月29日起,「蘇慧玲」自稱是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蘇 雅淇,稱是阿倫(Aron)朋友與被告認識,並提供網址讓被 告得以登記領取禮品,再邀請被告加入所謂福利群組; ㈡、113年5月31日,「蘇慧玲」告知禮品已寄出,並提供所謂「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網址供被告上網申請,隨後被告表示申 請到了,並傳送截圖,「蘇慧玲」除致上恭喜外,並表示尚 有好禮相送,被告則選擇掃地機器人為禮物,隨後未幾,被 告即傳送截圖,表示因帳號多輸一碼而發生錯誤,「蘇慧玲 」再傳送基金會網站主頁人事安排「董舒雅」專員LINE聯絡 方式,請被告聯繫「董舒雅」幫忙處理。 三、被告與「董舒雅」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㈠、被告與「董舒雅」互打招呼後,「董舒雅」自晚上10時16分 起,先說明基金會撥款程序,申請後系統自動把錢匯入第三 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現因帳戶號碼 填錯,以致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顯示異常,需要被告 正確銀行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匯款,匯款之金額是提 領金額20%即12000元,待繳納認證金額12000元後,網頁會 出現72000元額度,並會在十分鐘內完成撥款等語,被告則 於下午10時55分許轉帳12000元; ㈡、被告轉帳12000元成功後,表示系統也一樣多一號後,「董舒 雅」即又表示因被告操作不當,現在需要全額認證,因此被 告需要再匯款48000元,一旦完成認證後,額度會上升至12 萬元,可以提領12萬元;待被告表示沒有錢後,「董舒雅」 再告知可以詢問基金會高層(意指『Aron』)。 ㈢、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被告表示要寄卡片(提款卡)認證 ,「董舒雅」即於下午1時26分許起,傳送7-11交貨便寄件 資料,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寄貨收據照片,並 在「董舒雅」詢問後,告知有富邦、第一、華南、玉山及中 信共五張銀行提款卡,並傳送自己收信地址即其住處,希望 認證完可以寄還卡片; ㈣、6月5日下午4時59分,「董舒雅」告知已收到卡片,並傳送連 結網址請被告點擊、填寫資料提交;被告則於下午5時45分 許,告知填寫完成並提交;「董舒雅」於下午9時10分許, 告知系統顯示中國信託密碼錯誤,要求被告重寫,被告因此 再連結上網修改後,並於下午9時34分許,回覆已填寫正確 密碼。 ㈤、6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被告表示,為何中信卡會存500元, 「董舒雅」表示,因帳號寫錯,信用分數下降,請第三方公 司通融,為提款卡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所以會有出入帳 ,是正常行為,被告則一再詢問,卡片什麼時侯寄回。 ㈥、小結:觀諸被告與「Aron」、「蘇慧玲」及「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本案被告與「Aron」結識,介紹 「蘇慧玲」;2、「蘇慧玲」提供基金會 網 址,供被告上 網申請補助款,並讓被告誤信通過,隨後系統故意出現被告 帳號輸入錯誤 ,為求解決,「蘇慧玲」再請被告聯繫「董 舒雅」;3、「董舒雅 」先告知需繳納12000元認證金,隨 後又以系統錯誤,要求繳納48000元認證,被告表示無能力 負荷,因此再表示可以詢問「Aron」,最後經過「Aron」勸 說,被告再與「董舒雅」聯繫,依「董舒雅」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再於「董舒雅」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而誤將 密碼告知。 四、本案「Aron」及「蘇慧玲」、「董舒雅」及相關申請基金、 認證網址、繳納認證金,無一是真!而被告因受騙而匯款12 000元至「董舒雅」指定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 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因已再無能力負擔款項,始為 求認證、取回12000元,始再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並在對方 網址上填上密碼,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 及銀行資料,甚至還將12000元款項一併投入,見帳戶有匯 入500元,仍詢問為何會有500元?並一再詢問何時將提款卡 寄還?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 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聖傑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09時許,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 9萬9123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姵伶 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2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2時37分 9萬9914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于庭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3時54分 15萬156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輝 被害人於113年5月2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認識網友,對方向其誆稱欲送禮並申請健康基金,向其索取帳號後,以帳號有誤等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5日 22時52分 50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NDM-113-金易-6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9萬元代價,在統一超商鳳武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繕 為LINE),自113年6月25日許起,以「Instagram」,陸續 與廖睿濬聯繫,佯稱業已中獎,帳號填寫錯誤,請與客服人 員聯繫,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便款項匯入帳戶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8050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許詠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   支付云云,致許詠涵因此陷於錯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41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黃思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須支付280元至公益帳戶,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 人  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支付云云,致黃思涵因此陷於 錯  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47分、50分許,匯款49985元、4 998  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  二、李錦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9萬元代價,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姓名之人,告訴人廖睿濬 、許詠涵及黃思涵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並未拿到錢,當初因為要開刀需要 錢,對方說可以給我9萬元,我也是被騙云云。 參、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 在統一超商門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 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睿 濬(見警卷第9至11頁)、許詠涵(見警卷第13至14頁)、 黃思涵(見警第15至1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 至71頁)、告訴人廖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97頁)、告訴人許詠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 至115頁)、告訴人黃思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38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用以詐 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 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 款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難認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僅為 取得9萬元之報酬,即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 之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自己開刀需要錢才如此,而且亦未取得9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匯款到其帳戶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本國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一般人皆可前往辦 理,並無特殊限制,豈會特別支付款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益見其必是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明知 於此,仍因可收到報酬而容認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 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罹有 視網膜剝離、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獨居、無人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伍、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   物,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金訴-2609-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誠明知自己未曾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 處旁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南惰背包客棧」內,先向林承運佯稱將本 件土地出租予林承運,並由劉子誠負責在其上種植芭樂販售 ,獲利由劉子誠及林承運以4:6之比例分配云云,又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運謊稱須支付租金、袋子、農藥 等費用云云,致林承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款項與劉子誠,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劉子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林承運詐取 87,000元得逞。嗣因劉子誠其後避不處理,經林承運至本件 土地查看亦未見種植芭樂而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子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3至14頁,臺南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3109號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至41頁),亦有證人即被 告之父劉文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臺南偵卷㈡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6頁),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6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警卷第15至21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頁,新北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3 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 卷第37至39頁,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或交 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面交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 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 犯後復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 工作,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87,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 林承運轉帳15,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某時 林承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2,000元與劉子誠。  3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林承運轉帳6,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2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10,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林承運轉帳1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NDM-113-易-195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 ,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 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 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 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 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 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 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 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23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雄 輔 佐 人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2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清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傅怡慧成傷, 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87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邱清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 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 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 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 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頭昏,手腳又被護理人員綁住,怎可能為上開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傅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3912-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曄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曄嶸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曄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出借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分紅,實與 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林曄嶸於民國112年7月12 前之該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陳○華」之人(全名不詳,下稱「陳○華」) 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 紅(對價),旋於該月初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626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陳○華」所指定位於臺中市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陳○華 」等人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陳○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得逞 ,但因檢察官認林曄嶸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曄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陳○華」聯繫後,曾於1 12年7月初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按「陳○華」之要求 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交 付予「陳○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陳 ○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就是幫忙,會給 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卻一直拖延不給 ,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陳○華」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5,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對價),遂於112年7月初某日 前往統一超商清美門市,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 華」,「陳○華」亦允諾給予分紅乙節不諱;而本件帳戶嗣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 寧、陳奕志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 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 1至2頁、第29至30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有被 害人林昱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正反面)、被害人 林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正面、第13至18頁 )、被害人王晏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頁) 、被害人陳奕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反面)、被害 人陳奕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3年11月15日一新化字第000199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 資料畫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陳○華」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 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 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 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其亦自承曾有從事加工產業之資歷,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 內沒有錢且沒在使用,其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第 51至5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 求獲取「陳○華」所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分紅」( 對價),即依「陳○華」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陳○華」向其借用提款卡,並說其出借提款卡 就是幫忙,會給其分紅,因「陳○華」原本說借幾天就還, 卻一直拖延不給,其覺得有異,才去銀行凍結帳戶和報警云 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 定「陳○華」之真實身分、對「陳○華」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 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陳○華 」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 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 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 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 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態,不 足採信。  ㈣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昱辰、王晏寧、陳奕志因受騙將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均遭 提領殆盡,本件帳戶則於112年7月14日始結清銷戶乙情,亦 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 畫面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實 際上確曾容任「陳○華」等人使用本件帳戶,自難僅以被告 嗣後結清帳戶之舉動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且被告交付本件帳戶 予「陳○華」時,本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與「陳○華」間任何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資料以 資證明,其辯稱事後才發覺有異而凍結本件帳戶云云,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陳○華 」期約獲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華」等人使用,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加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曄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林昱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辰聯繫,佯稱可透過「FX6」投資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王晏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晏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晏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轉帳1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陳奕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志聯繫,佯稱可透過「ST5」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7月13日10時2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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