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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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戊○○、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戊○○、陳國煜、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乙○○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 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戊○○、陳國煜、壬○○、甲○○、丁○○、乙○○、少年楊○維(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 自侵入告訴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 ,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 訴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 告乙○○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己○○、李俊 諒、梁家聚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 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 外屬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陳國煜)。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庚○○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庚○○、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戊 ○○、丁○○、壬○○、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戊○○、丁○○、壬○○、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戊○○、丁○○、 壬○○、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對告訴人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 加起訴認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庚○○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庚○○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潘冠傑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23時許前之某時,因張霆又(本院另案審理)先以微信聯絡 潘冠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冠傑即 聯繫洪嘉濠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 之城隍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霆又,並向張霆 又收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金(其中1千元交付予潘冠 傑,所餘8千元由洪嘉濠收受)。嗣因張霆又販賣毒品為警 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冠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 嘉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霆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傑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第93至100頁、第189至1 92頁、他卷第19至21頁、警35300卷第5至16頁),並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 「生意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11年8月30 日搜索證人張霆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5日搜索通 訊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 「小辣椒」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參照)。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 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 對象收取9000元金錢,其中1000元交予潘冠傑,自己收受80 00元,其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陳稱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㈠41頁),足徵被 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9,0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80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訴緝-15-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妙箐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第17503號、第18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妙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妙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霧峰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   寄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接待專員蓉蓉」之某成年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榆雯 (起訴書誤載為陳愉雯,應予更正)、吳偉誠、李秀娟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霧峰農會帳 戶內,旋遭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榆雯、吳偉誠、李秀娟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雯、吳偉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妙箐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雯、吳偉誠、證人即被害人李娟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及本準備程序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 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 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 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榆雯等3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 、轉帳提領匯或經手陳榆雯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霧峰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職,因一時 大意誤觸法網,雖經濟條件不佳,仍願補償被害人之損害, 希冀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吳偉 誠新臺幣(以下同)27000元,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金簡上卷61-62頁),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陳榆雯等3人合計受有1 57412元之損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 解,並賠償吳偉誠 2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卷第61-62頁),至告訴人陳榆雯、被害人李 秀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陳榆雯表示不 向被告求償,被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 有悔悟,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3人合計受損害157412元;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非不良,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吳偉誠達成民事調解,並 賠償吳偉誠27000元,告訴人陳榆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被 害人李秀娟無法連繫等情,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簡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霧峰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 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霧峰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19-23頁),足認 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 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陳愉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 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 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陳榆雯等3人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 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霧峰 農會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0 陳榆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及電話向陳愉雯謊稱:商品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陳愉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暨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112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4萬9987元 0 吳偉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及中國信託行員名義,陸續透過臉書、LINE及電話向吳偉誠謊稱:無法在指定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吳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9985元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 112年6月8日0時8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8日0時11分許 2567元 112年6月8日0時13分許 2789元 112年6月8日0時15分許 2123元 0 李秀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起,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及銀行行員名義,陸續透過LINE及電話向李秀娟謊稱:遭系統錯誤設定為高風險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8日0時6分許 2萬9987元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PTDM-113-金簡上-57-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雨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前科素行、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林雨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入觀 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11)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 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13

PTDM-113-簡-15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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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鴻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為警方嚴加取締查禁之事, 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於食用 含有酒精成份之物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精影響無法正常駕駛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王建源所騎乘之機車,俟經到場員警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其友人 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 由王建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柯鴻恩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渠等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亦核與證人王建源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遭查獲後,雖能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 狀帶內完整畫圓,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 無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然綦之被告及證人所 述渠等發生交通事故之始末,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有看到紅燈,且已煞車慢慢接近而預備停等紅燈,卻未見在 其前停等紅燈之證人,足認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其 體內之酒精已影響被告對周遭之感知力,致其未能察覺並及 時閃躲證人或煞停,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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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對酒 後不得駕車一事知所警惕,竟於本案飲酒後再度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交 通事故之情節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上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10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公裕街與公裕街383巷口時,不慎與林嘉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0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6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11

PTDM-113-交簡-10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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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7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壯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至20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1鍋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 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民生北路1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 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左轉, 適有劉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銀河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駛至,見 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使劉宜珊受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李銀河則受有左股骨 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闕壯安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復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測得闕壯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8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闕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 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 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 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宜珊、李銀河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 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 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 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 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容有 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可能係數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綜觀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 白其內容,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 晰,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 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期 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肇生車禍事故,業已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煉油廠上班、月薪臺幣2 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YDM-113-審交易-642-20241211-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 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 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 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 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 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 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 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 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 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 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 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人在臺南 工作,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 也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等語(本院第8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 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門號)聯繫等情,亦有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5至16、83至84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偵卷第56、114頁;本院卷第1 42、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部分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問潘建志那邊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拿 ,潘建志請我直接向「文章」購買,我前往屏東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文章」家中找他,向他購買1包安非 他命毒品,金額我忘記是500元或100元了,當面交錢跟 毒品。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潘建志 說我已經從「文章」那邊購買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19 日見過「文章」,在屏東市六塊厝郵局的一條巷子內, 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 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 平分,警卷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50秒通 訊監察譯文)我回答潘建志「我處理好了」是指我向被 告買到毒品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偵查陳述「11 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一次,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 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平分」是正確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證人侯雯惠針對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前後供述一致。    ⑵然證人侯雯惠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 11年11月19日交易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被告聯絡 方式,從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由潘建志負責聯繫購毒金 額、交付地點,那天我去他家敲門時,我有說我要找「 文章」,當時有人應門,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在樓上 叫我等一下,我不知道拿給我毒品的是誰,我的錢也是 交給拿給我毒品的人,那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149至150頁),此與證人侯雯惠偵查、本 院審理之初證稱在11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等語已 有不一致,況侯雯惠既稱未曾見過被告或與被告通過電 話,如何知悉在樓上令其等候之人確為被告?且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為身分不詳之人,如何確定交易對象 即為被告?可見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信。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安他命,侯雯 惠跟我說他快開到「文章」那邊,我就跟侯雯惠說直接 找「文章」拿安非他命。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侯雯惠在「文章」那邊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要 開車載我並請我免費施用剛購得安非他命。侯雯惠要向 「文章」購買毒品前,都是直接過去「文章」住家,是 侯雯惠是自行主動去購買,因為她本身也認識文章一段 時間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警卷 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侯雯 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 ,侯雯惠買完回來就拿一半的毒品與我平分,沒有跟我 說他去哪裡買的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具 結證稱: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不知 道他如何聯繫被告拿毒,我和侯雯惠一起向被告購買毒 品不會幫忙聯繫,我沒有「文章」的電話,我不清楚侯 雯惠去跟「文章」拿毒品的過程,毒品是侯雯惠先去處 理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處理好了,要過 去找我,後來我才問他去哪裡拿,他說去「文章」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19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侯雯惠是否 有無告知毒品來源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 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6、83至84頁 ),至多足認侯雯惠向潘建志表示即將前往「文章」那 邊,潘建志提議向「文章」拿取某物品,約11分鐘後侯 雯惠再向潘建志表示已處理完畢,雙方相約見面等情, 惟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 疑義。縱然潘建志有提議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侯雯惠有 取得毒品,亦不足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 以購買方式取得,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 述,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 許、18時22分許,分別使用甲門號、乙門號聯繫等情,亦 有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 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 證述(偵卷第57、11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56頁)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至 同日18時22分之間,在「文章」家中,向「文章」購買安 非他命1包500元,我跟潘建志各出250元等語(警卷第71 頁);然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該日並未向「文章 」購毒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5、148頁),其證 述已有明顯歧異,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41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要向「文章」購買安非他命,她 直接自行前往「文章」住家購買,並免費請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111年11月20 日我和侯雯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70頁( 即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講到購買毒品 ,這次我有拿到毒品,過程都是侯雯惠去處理的,我不 知道他跟誰拿,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20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等節,於警詢 、偵查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頁),至多足認侯雯惠向 潘建志表示即將抵達「文章」那,雙方並相約於「他爸 」那邊(證人侯雯惠表示「他爸」為潘建志女友爸爸, 詳本院卷第148頁),約6分鐘後侯雯惠表示將前往「他 爸」那邊等情,然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毒品,尚有疑義。縱然侯雯惠有取得毒品,亦不足 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以購買方式取得。 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自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郵局附近巷子內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 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許 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024-12-09

PTDM-113-訴-25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9

PTDM-113-易-78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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