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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工 地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零件5,060元+鈑金3,60 0元+烤漆5,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使用人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 參(調字限閱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31日, 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12,926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26元+鈑金3,600元+烤漆5,200元 ),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26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8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2,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2,92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5,0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369×(6/1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934=4,126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20-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南島路側大門前,見原告在該處陳情抗議,竟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自椅子上摔下、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 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料被告犯後並未誠心悔 改,仍四處欺凌誹謗原告,使原告遭數10個社團退出群組, 原告因此承受巨大壓力、感到痛苦萬分,憂鬱症加劇,受有 精神上重大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利用司法恐嚇被告,且原告也 有傷害被告;除了本件刑事傷害罪外,其餘原告提出的書狀 內容全部都是謊話、編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既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顧問,每月收入不定,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7頁)。且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 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故意傷害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貪腐集團的首腦,不斷教唆其心腹小 弟等共犯結構,欺壓霸凌、誹謗傷害原告,另涉犯侵權奪產 、恐嚇、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偽造 文書等罪(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05號另案偵辦 中),且本件是預謀殺人,系爭刑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關於上述非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無以加以審 酌、認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涉犯之相關犯罪事實仍在偵 查中,原告可待偵查結果若起訴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非與本件傷害 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附民卷第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9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1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本金75 8,17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本應按 月繳付本息,竟違約未按期繳納,致原告遭裕融公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遭扣薪共 計555,530元,另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與裕融公司協議再代 償375,000元後,經裕融公司免除連帶責任,是原告代被告 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930,530元(555 ,530元+375,000=930,5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自然素材食品有限公司 扣薪支票、裕融公司函文、收款證明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930,530元,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此代償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5-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7

TNDV-113-訴-1626-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何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 1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 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 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且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具體 投保事證,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 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 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 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 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 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5-2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6

TNDV-113-執事聲-137-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中修 呂昆浲 被 告 陳南安 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 月26日宣判,惟因被告陳南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發生交通 事故致無法到庭,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6

TNEV-113-南簡-1376-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興教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8,03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649.63 2分之1 1,429,18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222.88 2分之1 490,33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2,794.78 2分之1 6,148,516元 合計 8,068,038元

2024-11-26

TNDV-113-補-1164-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更正判決第7頁第1行:109年6月2日締約 增租五王段797號(南簡卷第79頁),上訴審誤植房子契約1 10年2月」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詳述准駁之理由依據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意旨 稱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云云,惟亦將其請求更正之「錯誤」 同列於「再審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實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有所不服,即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聲請 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6

TNDV-113-簡上-40-20241126-2

南保險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傅湘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2,727元【計算式:本金208,500元+起訴前之利息4,2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2,7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補-8-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 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其認為本件應為行政 訴訟,其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認系爭裁定以其逾期未 繳費為由駁回其訴係違法、無效,並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核 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 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DV-113-重訴-24-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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