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友人即少年
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引介加入
由鄭燻毅組成之詐欺集團(詹○○、鄭燻毅部分,另由警偵辦
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詹○○、鄭燻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不死」)、Telegram暱稱「天
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Instagr
am暱稱_888line、通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戊○○聯
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於11
2年9月21日9時26分、20時11分、20時12分、112年9月22日1
8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5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135,000元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方申辦,
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
對其佯稱:投資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1日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
line、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甲○○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22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依鄭燻毅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
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共12萬元,欲拿至新北市土城區
石門路某處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
巡邏勤務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
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認
被告就㈠、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
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
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
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
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
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
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
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
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戊○○、乙○○、甲○○提供之存摺
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
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
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罪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領錢前半小時至
一小時才拿到的,是「小毅」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均不是我
提領的,112年9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的人均不是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非
被告所提領,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
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0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第93頁正
反面、第102-10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1-92頁、第94-9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19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
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等事實,亦
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現金提款交易
明細5張(偵卷第20-21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
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偵卷第23-26頁)、交付提款卡地
點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
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4011號函(偵
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
7分至32分許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無訛。雖本案帳戶於112年
9月21日、22日即有遭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
告否認此2日是其提領,辯稱是於112年9月23日提款前半小
時至1小時內才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查卷內並無112年
9月21日、22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亦係被告所提領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
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於警詢中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
手上,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112年9月
21日、22日是被告所提領。
㈡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
帳戶餘額本為5,005元,在告訴人乙○○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
,及告訴人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
,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
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
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分
別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
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
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
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
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
、27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
5元,此時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
、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
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提款20,00
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金
訴卷第77-8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
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
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乙○○無涉,亦與告訴
人戊○○、甲○○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
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
、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僅為A、B、C。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
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
告訴人戊○○、乙○○、甲○○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
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PCDM-113-金訴-195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