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O THI HIEN LUONG(中
文名: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
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
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
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被告主動前往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
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嘉檢松來114
速偵7字第114900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嘉
簡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其於偵查中自稱:居在彰化
縣某處(偵卷第1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之之聯絡地址不
詳。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予以暫予收容處分,嗣自同年月6日起,解送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收容,迄至同年月14日停止收容,並限制住居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00號書
函、同署處分書(本院嘉簡卷第11-15頁)存卷可查。據上
,足知本案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
。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
,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抵達臺灣後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偵卷第3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且無證據足認其犯罪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
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為高雄市永安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