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
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
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
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
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
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
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
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
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
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
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
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
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
),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
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
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
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
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
,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
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
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
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
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
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
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
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
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
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
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
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
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
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
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
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
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
,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
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
,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
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
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
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
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
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
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
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
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
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
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
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
),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
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
..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
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
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
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
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
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
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
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
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
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
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
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
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
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
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
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
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
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
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
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
,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
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
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
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
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
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
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
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
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
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
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
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
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
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
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
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
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
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
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
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
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
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
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
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
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
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
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
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
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
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
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
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
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
,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
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
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
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
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
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
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
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
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
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
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
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
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
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
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
,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
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
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
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
,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
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
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
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
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
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
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
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
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
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
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
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
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
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
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
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
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