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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 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 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 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 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 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 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 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 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 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 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 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 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 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 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 ),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 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 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 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 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 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 ,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 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 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 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 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 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 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 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 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 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 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 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 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 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 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 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 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 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 ,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 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 ,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 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 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 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 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 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 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 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 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 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 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 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 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 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 ),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 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 ..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 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 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 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 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 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 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 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 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 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 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 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 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 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 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 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 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 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 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 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 ,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 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 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 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 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 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 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 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 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 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 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 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 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 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 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 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 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 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 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 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 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 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 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 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 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 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 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 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 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 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 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 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 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 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 ,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 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 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 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 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 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 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 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 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 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 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 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 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 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 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 ,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 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 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 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 ,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 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 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 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 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 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 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 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 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 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 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 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 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 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 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 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 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高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郗家祜、郗家華間履行遺贈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郗家駿生前立有文書(下稱系爭遺 贈書),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遺 贈訴訟,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萬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命抗告人於 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原裁定依據系爭遺贈書中提及之宜蘭縣○○鎮○○路00 0號4樓不動產(下稱○○公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公寓已 於郗家駿生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該公寓並非郗家 駿遺產範圍,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 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就郗家 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相對人應就郗家駿之全部遺產移 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原 法院應先調查郗家駿遺產範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表示不知悉郗家駿遺產範圍,請求函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原法院函詢並經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函覆尚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紀錄後,即未再命 抗告人說明或補正,逕以系爭遺贈書中所提及之○○公寓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公寓已於郗家駿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 前出售他人,有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宜 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同上卷第11、71至81頁),顯非郗 家駿之遺產,原裁定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屬 速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前述不當,本件郗家駿 之遺產範圍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明、補 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 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查、闡明,而不宜由抗告法院 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 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家抗-107-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洪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洪絨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三編 號3、4之提領人欄應更正為「林姿慧」,附表二亦應將附表 三之明細納入,然原法院書記官113年8月9日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僅更正附表三編號3、4提領人欄位為「林姿慧」 ,並未更正其他部分,顯有疏漏,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為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聲請 書記官予以更正,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9日作成系爭 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家移調字卷第51頁),異議不變期間 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於113年8月2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家移調字卷第55 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27

TPHV-113-家抗-116-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敬老悠遊卡1張(內 有餘額新臺幣4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被告侵占之敬老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426元),係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蔡文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 某超商內,拾得陳哲所遺失之記名敬老卡1張(內有餘額新 臺幣【下同】42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持上開拾獲之敬老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 民店,消費購買價值425元之香菸。嗣陳哲發現敬老卡遺失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4張、門市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敬老卡1張(含其內餘額42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3-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碧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碧桃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失竊店家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 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額賠 償失竊店家(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堪認 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徒手竊取義 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 層吐司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該店副組長張秋霞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及收銀機銷售 查詢、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揭 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義美小羊羹2個 、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返還借名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除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伊為實際經營者,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 由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2人簽訂「公司負責人 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實際上仍為伊所有,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詎相對人 於113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且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 事務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給付員工薪資 情事,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造成丞軒公司倒閉,致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處分予第三 人,但得將系爭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伊,並命相對人將 已移轉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語,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蘇宏軒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軒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合約、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及   蘇宏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案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影卷第9至11頁、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   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7月30日向伊傳送訊息表示其考慮將持有系爭出資額轉讓 予第三人,將對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相對人:)『我早就說過官司判 決完,這間公司我不可能會要,我本來就打算官司結束我50 啪全部還妳…』、『但妳現在這態度跟思想,我會考慮轉讓給 想要的人,因為妳不配得到我的善意』、『如果沒有人要這間 燙手山芋,我這50啪請你們跟我用買的』」(見本院卷第81 頁)。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 董事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2/3以上 之同意,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換言之,股東、董事在無法取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2/3以上之同意,不同意股東復不為承受時,仍 得轉讓其出資額。依丞軒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所示,丞軒 公司資本總額20萬元,變更登記前登記股東蘇宏軒原出資額 20萬元,11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後相對人出資額占50%即10萬 元,並登記為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相對人 轉讓其出資額,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3項規 定辦理轉讓,此將導致抗告人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已提出釋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聲 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對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為返還 登記之請求,已如上述,爰依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酌 定本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出資額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 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 之酌定。準此,參酌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董事名義登記等,經原 法院以其為財產權訴訟,該公司規模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 確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有異議而告確定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案訴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14號影卷第3、13、14、15、17頁),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出資額,參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 000元(計算式:1,650,000×5%×6=495,000),並考量本案 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 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0萬元。 五、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 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查:股東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權利 ,與公司資產變動及經營情狀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占 丞軒公司財產、拒處理公司事務情事,持續損害丞軒公司經 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認有命相對人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 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請求原因事 實即系爭出資額返還、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無涉,且相對 人損害丞軒公司之行為,受害人為丞軒公司而非抗告人,顯 已逾越抗告人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欲保全之目的及範圍,且非 屬前開所准許假處分聲明方法之酌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另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其 就系爭出資額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 為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命由相對人一造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1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丁增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0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56元金額核定之。原裁定以伊 應返還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原 裁定以此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著有明 文。另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聲明:㈠抗 告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棚架拆除,並將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6. 08平方公尺、16.98平方公尺、5.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7,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33元(見原審卷第9、299、327 、331頁)。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 144號卷第5、17頁)。依前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 附帶請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112 年8月1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8.17平方公尺(計算 式:36.08+16.98+5.11=58.17),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則本件抗告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萬0,004元(計算式:61,200×58.17 =3,560,004)。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3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暨自述因多日未進食,一時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由游忠誠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0號瑞芳青雲殿,徒手搬運廟內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 物,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廟方志工蘇慶輝發 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蘇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旋為廟方發現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蘇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慶輝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遂出聲制止被告等事實。 ㈣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0-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 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 ,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 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 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 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 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 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 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 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 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 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 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 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 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 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 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 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 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 、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 、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 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 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 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 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 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 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 ,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 ○○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 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 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 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易-811-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24-11-18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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