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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鵬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電 腦主機並非專用作犯罪用途,其中抗告人與民間廠商及客戶 的貨款統計資料,因民國111年的貨款資料未回,導致與客 戶的貨款尚未結清,若被沒收,會引起民事糾紛,又電腦主 機上有抗告人剛去世父母的檔案資料,請讓抗告人有對父母 懷念之情;另電腦主機為招財進寶公司私有財產,若檢察官 欲保留犯罪資料,可用USB紀錄檔案資料即可,不用大費周 章將整個主機扣留,政府部門需精簡資料,將主機留置有何 意義?請法官斟酌,還回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電腦主機及 銷退貨單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得對 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本院衡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沒收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 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部分表示不服,認抗告人應 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招財進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招財進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新吉安中藥行未 實際設立及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招財進寶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偽造不實新吉安中藥行、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標籤,並黏貼在其自行加工之 「肉骨茶調味包」、「燒酒雞調味包」、「十全調味包」、 「四物調味包」、「當歸鴨藥膳包」、「當歸鴨調味包」、 「當歸調味包」商品上,而偽造完成製造商及製造商地址之 私文書,並於110年7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以每包單價新 臺幣(下同)84元至9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大家公司)行使,使大家公司誤認上開調味包為新吉 安中藥行所生產,同意購買341包,抗告人因得款2萬9578元 ,足以損害於衛生機關對於食品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 不知情之大家公司轉售與法務部○○○○○○○等機關單位等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 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未履行上開事項 ,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臺中地檢署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業 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9578元,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232號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 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112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下稱上開扣案物)部分,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商品標籤貼 係伊使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製作,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所示資料係以前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 1至22頁),復有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35至36頁 、第55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原裁定附表 編號1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抗告人製作商品標籤、儲存廠商紀 錄所用之物,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則係紀錄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上開扣案物顯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甚明。惟按公司為法人,而公司負責人係自然人,二 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各有獨立之財產,查招財進寶公司 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迄今仍未經 解散或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21頁)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持有人欄雖記載為被告,然上 開扣案物顯為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帳務方面之相關資料及 公司內設備物品,所有權因而應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招財進 寶公司所有,且本案卷內證據未有搜索扣押相關文件,難認 被告是否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非不得通 知檢察官補充事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無疑,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沒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如其 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9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儒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2月11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即受刑 人應於113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再 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 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16-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8946、9 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鎭無罪及有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聰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聰鎮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聰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 與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 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㈡於112年2月22日20時53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李 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 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9號房間內,以7,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 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㈢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 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 巧虎電子遊藝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陳聰鎭。李宣漢隨即在不遠處將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予李○○之友人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聰鎮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 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 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 回答「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 程序,返家休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34至136、213、23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 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 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宣漢(下逕稱其名)之事實(見偵78 81卷第55至57頁),於偵訊(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及 羈押訊問(見原審聲羈卷第44頁)時均坦認事實欄㈠至㈢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經本院 勘驗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足見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均無遭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之情形,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其 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自承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原審訴卷第280頁),另縱如被 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因毒癮戒斷 症狀,欲盡速結束偵訊程序,始自白犯行一節屬實,亦乃其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問題,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 認定。  ㈢從而,既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因處於毒癮戒斷階段,其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與上開事證不符,應有誤會, 難以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李宣漢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128頁; 本院卷第99頁),經核李宣漢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9、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 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宣漢見面聊 天,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見原審 訴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97、236至237頁)。被告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只有李宣漢之證述 ,又其證述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有 齟齬、矛盾之處,且被告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毒 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自難僅憑李宣漢單一指述,即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239頁)。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分別是 在112年2月22日、2月19日,在布拉格汽車旅館、草屯、臺 中大里,分別以7,000元、7,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原審聲羈卷第44頁 )。又李宣漢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歐陽紫 嫣」是陳聰鎭,111年2月19日那天是跟他買7,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以1錢3.5公克,我們約在擷圖所示的地點芬草 路3段428號。同年月22日是在南投市的布拉格汽車旅館停車 場,向陳聰鎭買7,000元安非他命,也是一樣1錢3.5公克等 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陽 紫嫣」是陳聰鎭LINE的暱稱。我傳訊息給「歐陽紫嫣」說「 要拿錢給你,我在草屯交流道」,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意思 。那天有見面,在草屯交流道旁邊產業道路見面,陳聰鎭開 車過來,我有上車,在車上交易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金 額7、8,000元。我傳訊息給陳聰鎭說「人到了,你在哪裡, 不是早就跟你約了嗎」,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那天後來 有跟陳聰鎭碰面,在布拉格汽車旅館,我進去房間後,除陳 聰鎭外無其他人,我跟陳聰鎭說我要安非他命,數量1錢, 金額約7,000元左右。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待一下子,約10 分鐘。我在2月25日傳說「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是拿 的毒品重量不夠的意思。很難交代是說有朋友要跟我買,陳 聰鎭給我的重量不夠,被客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6至268 、272頁),經核李宣漢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 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偵查案件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被告與李宣 漢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 12、125至129頁),復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是辯護意旨雖 指稱李宣漢證述有不一致、齟齬、矛盾之處,與上開事證有 悖,殊非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 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時、地,各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其 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 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回答「 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 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等語。惟:  ⑴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檢察官人別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事項、確認有無原住民 、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及拘提之意見各節,被告均能即時、適 切回答,雖於訊問搜索扣押物品時突然彎腰一下,檢察官隨 即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 可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接著訊問扣押物品、採尿過程 之意見及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毒品來源各節,被告亦能 即時、適切回答,嗣雖於檢察官訊問上手「小黑」年籍資料 時,復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確有身體不適狀況,法 警隨即告知被告若身體不適可坐著接受訊問,被告徵詢檢察 官同意後,即坐於偵訊室後方椅子上接受訊問(按:之後全 程坐著應訊),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對於李宣漢指認被告於 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有何意見時,被告即表示承認,經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 賣毒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再次 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是」,檢察官複誦筆錄「身體狀 況為何,可以接受繼續訊問?」內容予書記官紀錄,並再次 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可 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復向被告確認何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偵訊時卻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補充表示因警詢時還在考慮 是否認罪,偵訊時則決定坦承犯行,檢察官最後再次向被告 核對確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金,被告均能即時、適切回答,並表示現已得到教訓, 未敢再販賣毒品,檢察官又詢問被告現在身體不舒服,是否 毒癮發作?被告點頭2次,檢察官向被告說明因被告所涉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重罪,需向法院聲請羈押,施用毒 品部分亦需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即表示其已認 罪,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租車尚 未返還,其之後會遵期到庭,請求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檢 察官仍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另表 示其有意願配合社會局戒癮治療之療法,且已計畫前去取藥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被告 應訊過程中雖有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不適狀況 ,惟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訊問時 ,被告分別以點頭、言語表示可以繼續應訊,之後全程坐於 後方椅子應訊,直至結束偵訊程序,再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 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回答, 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 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更無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明 顯藥癮戒斷症狀,尚能請求檢察官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 將遵期到庭,及表示戒癮治療之意願及作為,是其於檢察官 詢問是否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雖點頭表示,然被告縱有毒 癮戒斷情形,亦屬輕微,並不影響其陳述能力,足徵其偵訊 之自白明顯未因受施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影 響。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光碟,結果略 以:法官開始訊問後,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好?撐一下 好不好?被告表示可以(即可以繼續接受訊問之意),之後 被告就法官人別訊問、本案犯罪經過及其他訊問之問題,均 能理解且能正確快速的給予回應,最後法官諭知應予羈押, 欲通知何人時,被告尚能明確說其父親姓名之正確寫法,並 詢問其遭羈押,其父親後續何人照顧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見被告應訊 之初,法官已向被告確認其身體狀況可否繼續接受應訊,被 告表示可以繼續接受應訊,全程並無特別之身體不適或毒癮 戒斷狀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 回答,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 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從而,縱其於偵訊時有 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羈押訊問時之 陳述明顯未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尤有甚者,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調查、偵查,該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宣漢之事實,其既未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毒癮發作,身 體不適,欲盡速結束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虛 偽自白販毒犯行,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益徵被告嗣 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 可採。  ⑵至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關於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過程,固有簡短回答「是」、「 對」之情形,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司法警察已逐次提示事 實欄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之蒐證資料(包括李宣漢證述、監 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令其表示意見 ,故被告對於李宣漢所證述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及檢警掌握之證據資料已 然知悉,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先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賣毒 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復以言詞 ,向被告確認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種類、數量及價金;於羈押訊問時,被告已閱覽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附件(見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對於聲請書所記 載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及價金,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涉嫌於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 之犯行,並無誤認之虞,且檢察官訊問時,已再次向被告確 認,縱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僅簡短回答「是」、「對 」,亦不影響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訊問後,無法於筆錄正常簽名,可 證被告確實處於毒癮戒斷階段等語。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 簽名(見偵7881卷第194頁),字跡固有潦草難以辨認情形 ,惟被告於偵訊時除上開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 不適狀況外,並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況,縱有簽名潦草之情 形,僅足認其身體不適之程度已影響其握筆書寫之能力,然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其陳述能力仍然不受影響。另參諸被 告羈押訊筆錄簽名(見聲羈卷第45頁),雖稍潦草,惟已較 偵訊筆錄情況改善許多,可見其握筆書寫能力已漸恢復,復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其陳述能力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嗣雖否認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真實,惟坦 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面,並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之事實,然觀之被告與李宣漢11 2年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李宣漢向被告表示「要拿錢給你我 在草屯交流道」(見偵7881卷第162頁),苟被告係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表示要給被告錢 之可能。又參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22日之對話內容, 李宣漢向被告抱怨已與被告約好時間,詢問被告人在何處, 被告表示人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李宣漢則不斷催促被告盡速 完成性交易前來赴約(見偵7881卷第164至165頁),衡情, 苟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 向被告抱怨,並以此強硬態度要求被告盡速赴約之理。以上 益證李宣漢上開證述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信而有徵,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⒊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 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 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 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買賣雙方於通話內容並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訊息,並非不得依通聯 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 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查,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19日、同 年月22日間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 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在通訊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 而自其等於對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僅相約見面地 點,即逕自前往見面一情以觀,再佐以,李宣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陳聰鎮聯繫是要買毒品,沒有其他事其聯絡, 我們不會事先約定交易數量,對話不會講多少錢,我是碰面 直接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7、272頁),足見被告與李宣 漢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甚者,被告與李宣漢112年2月22日 交易完後之25日傳訊息予被告:「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 」、「你是不是拿錯了」等語(見偵7881卷第168至169頁) ,李宣漢亦明確證稱其意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之 毒品重量不夠,其販賣後遭客訴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67至2 68頁),足徵被告與李宣漢之上開對話及相約見面之對話, 均與毒品交易相關。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 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與李 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 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㈡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於112年3 月4日在臺中大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宣漢,金額我忘記 了,好像只有2,000元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又李宣 漢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4日是在電子遊藝 場那邊,李○○要買安非他命,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是李○○ 交錢給我,我再交給陳聰鎭,我只是單純的過手,曾○○當時 也有去。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4,000元,約2克左右等語( 見偵7881卷第324頁);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偵 訊時證稱:曾○○、李○○跟我說要購買5,000元,我跟陳聰鎭 也是說要購買5,000元,我就把李○○給我的錢交給陳聰鎭, 把陳聰鎭給我的毒品交給李○○。李○○當初是先透過電話連絡 我,李○○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說我可以幫他問 看看,我打LINE給陳聰鎭,陳聰鎭剛好人在臺中就過來「巧 虎電子遊藝場」,陳聰鎭先到,李○○就跟曾○○一起開車過來 ,陳聰鎭把毒品給我,我就將毒品拿給李○○,我再把錢交給 陳聰鎭,我不確定李○○有無看清楚陳聰鎭等語(見偵7881卷 第324至325、464、5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他們 來的時候,曾○○把車轉進停車場那裡,李○○下車跟我在馬路 邊碰面,拿5,000元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陳聰鎭,陳聰鎭當 時離我們10多公尺,我跟陳聰鎭拿毒品,錢5,000元給陳聰 鎭,陳聰鎭給我毒品後我拿給李○○。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 ,是推卸責任,看看自己會不會沒事。這時曾○○在停車場車 上,他停在停車場門口,相距我們10公尺,我們不是在車子 旁邊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1至273頁),由上可知,李 宣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李○○與其聯繫,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 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 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其先向李○○收取價金後 ,將價金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並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曾○○亦在現場,惟相距10公尺, 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甚詳;佐 以,證人曾○○(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要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上手李宣漢不熟,所以我請李○○ 幫忙聯繫後,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跟我一起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 於112年3月4日約20時左右,我與李○○到達「巧虎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我請李○○與李宣漢聯繫,等約10分鐘左右後, 李宣漢從遊藝場側門走出來,我記得李宣漢走至我駕駛座車 窗旁,我搖下車窗後,以6,000元至8,000元向李宣漢購買安 非他命1.75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只有我只有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與李宣漢及李○○等3人 ,我沒有看到被告。這次是我單獨購買毒品,沒有與李○○合 資,我自己一人使用,沒有分給李○○等語(見偵7881卷第34 0至341、464頁);證人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 中證稱:曾○○要跟李宣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曾○○有先打電 話向李宣漢購毒,因為曾○○不熟悉臺中路況,所以曾○○打電 話請我與他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 藝場」旁邊找李宣漢買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 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停好車後,我打給李宣漢, 約5分鐘後,李宣漢從停車場內一條小巷子走出來,李宣漢 在我副駕駛座,我搖下車窗,曾○○拿出7,000元給李宣漢, 李宣漢伸手進車內將安非他命1錢交給曾○○,雙方在我面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看到陳聰鎭,只有李宣漢一個人, 是曾○○向李宣漢所購買,是曾○○自己一人施用,他沒有分我 施用等語(見偵7881卷第215至216、324頁),由曾○○、李○ ○上開證述,可知李○○、曾○○均一致證述,曾○○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由曾○○駕車搭載李○○前往「巧虎電子遊藝場」進 行交易,其等抵達「巧虎電子遊藝場」後,由李○○與被告聯 繫,李宣漢約5至10分鐘後抵達,並由曾○○交付價金給李宣 漢,由李宣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而完成交易等情甚詳 ,經核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可認李宣漢所證述其 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按: 實則係曾○○出資購買,詳後敘述)一情,與李○○、曾○○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復觀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 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81卷第170至171頁), 李宣漢於同日20時27分撥打語音與被告通訊,並傳送「臺中 市○○○路000號(即「巧虎電子遊藝場」)地址與被告,並詢 問被告多久會抵達,且表示其朋友快到了,稽以,被告、李 宣漢、曾○○駕駛之車輛之車行軌跡,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 易時間,確實均在臺中市(見偵7881卷第224至228頁),足 徵李宣漢上開證述李○○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 ,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一情,信而 有徵,堪可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自白、李宣漢、李○○ 、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 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李宣漢上開證述雖有下述與自己、李○○、曾○○證述及被告自白內容不一之瑕疵,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  ⑴李宣漢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究係李○○或曾○○,及毒品交易過程等節,李宣漢始終證述交 易對象為李○○,其係向李○○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毒品與李 ○○,非在車輛旁邊完成交易等情,此與李○○及曾○○均證述係 由李宣漢走至曾○○車輛旁邊,向曾○○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 毒品與曾○○等情,雖有出入,惟參諸曾○○上開證述可知,曾 ○○雖欲向李宣漢購買毒品,然因曾○○與李宣漢不熟,遂透過 李○○聯繫李宣漢毒品交易事宜,其等於抵達「巧虎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後,亦係由其與李宣漢聯繫,經核與李宣漢證述 內容相符,則李宣漢係賣家,因無從得知買家李○○、曾○○2 人彼此間於該次交易之關係(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抑或合資 購買等內情),而依憑該次毒品交易聯繫情形,判斷交易對 象為李○○,實符合該次交易外觀,其證述內容縱與李○○、曾 ○○證述實際購買毒品者為曾○○一情不符,然李宣漢既然係誤 認所致,尚難據此認李宣漢證述不實在。另關於在「巧虎電 子遊藝場」停車場,究係由李○○或曾○○與李宣漢進行交易, 及是否在曾○○車輛旁邊交易等節,李宣漢與李○○、曾○○證述 內容雖亦有出入,然曾○○確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透 過李○○聯繫,自李宣漢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李 宣漢與李○○、曾○○證述並無齟齬,堪認李宣漢確有於如事實 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之 事實,自難據此認李宣漢上開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實在。  ⑵又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 價金、數量一節,李宣漢先後證述4,000元、約2克左右(見 他卷第324頁)、5,000元(見偵7881卷第464頁;原審訴卷 第273頁),雖與被告所自白之2,000元不符,惟被告雖自白 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犯行,然關於 交易之價金,其亦供稱:金額我忘記了,好像只有2,000元 而已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足見被告亦因時間之經 過,其記憶模糊,已不甚肯定該次交易之金額,衡以,李宣 漢上開證述亦相距案發間隔半年以上,且觀之李宣漢警詢筆 錄可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少(見他卷第47至100頁),從 而,難期李宣漢關於交易價金之細節證述始終如一,況李宣 漢就其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核與被 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 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 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應是李宣漢親身經歷之事 ,並非虛妄。從而,自難以李宣漢上開證述之歧異,認其證 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 非事實。至李宣漢證述係以5,000元價格將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原價販賣與李○○一情,此與李○○所證述以7, 000元,及曾○○所證述以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向李宣 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不符,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曾 ○○向李宣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交付價金,屬有償之行 為,衡以,李宣漢與李○○或曾○○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平白費時、 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之友人曾○○施用之理 ,足見李宣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其確有 從中獲利。從而,李宣漢將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7,000元,或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李○○之友人曾○ ○,從中獲取差價,並無違毒品交易常情。從而,尚難以李 宣漢上開證述之瑕疵,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虛妄。  ⑶至李○○、曾○○固均明確證述其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時,現場只有其2人及李宣漢,未看 到被告在現場一情,惟李宣漢已明確證述其與李○○為毒品交 易時,被告當時距離其等10多公尺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73 頁),則李○○、曾○○未在毒品交易現場看到被告,乃合乎常 情,故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即無不符,此部分並無 瑕疵。  ⑷李宣漢於警詢初始雖係證稱:112年3月4日那天是李○○要跟陳 聰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聰鎭,我駕駛S5 -4926號自小客貨車先過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我傳訊 息給陳聰鎮說我朋友要到了,之後陳聰鎮駕駛銀色三凌lanc er到達,李○○讓他朋友載過來,他們2人當著我的面交易毒 品。金額、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2頁),即其僅聯 繫毒品交易之雙方(被告及李○○),由其等自行完成交易, 核與李宣漢之後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惟李宣漢已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是推卸責任,看看自 己會不會沒事,現在知道錯了,把事實過程陳述出來,警詢 筆錄所述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8至269頁),衡情 ,李宣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觸犯重罪,其於警 詢初始為脫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並無違常情,自難以其 警詢之虛偽證述之瑕疵,即認其嗣所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不實。  ⑸基上,李宣漢證述雖有上述瑕疵,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欲脫 免刑責、或因所經歷之事,其係以賣家之角度觀察所致,又 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 一致,復與被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 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其上述瑕疵 與真實性無礙,堪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其及 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毒 品戒斷症狀,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 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有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 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陳述並無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甚者 ,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事實,其既未 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當據實陳述,並無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欲盡速結束 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自白販毒與李宣漢,令 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合理動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證 被告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 ,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 代號及暗語,惟被告與李宣漢彼此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 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 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經本院 認定於前,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 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 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 語,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不足為採。  ⒌由上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李宣漢之事實,惟關於交易價金一節,李宣漢證述與被告 自白略有不符,此部分罪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次交易價金以被告自 白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認該次交易價金為2,000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 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並分別 收取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均屬有償行為,而被告與李宣漢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平白費時 、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宣漢之理,足見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 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 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 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然並無查獲,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投檢冠莊112偵7881字第1139002349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65頁),是被告並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價金為2,000元 至7,0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 有別,惟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 嚴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 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 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 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 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無從證明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 漢部分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聰鎮無罪部 分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 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2,000元 ;被告於犯後,一度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嗣改 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 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 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有關,是該扣 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7,000元,犯罪事實欄亦載敘李宣漢當場交付 現金7,000元與被告,惟於理由欄漏未予以說明,雖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 充說明(詳後敘述)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分別 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海洛因,業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 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76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爽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爽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人的案件至今還在偵辦(捉拿詐欺集團的部分, 本人已經追查到確實線索,報請偵辦)林檢察官的定刑要求 本人意見?本人有何意見?當初判決本人的法官,判決文完 全鬼扯、瞎扯,與事實不符合!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聲請再 審!你要叫本人說什麼?不如你自己手機上網Google Googl e台灣啟示錄盧正的冤案,你將會得到啟示!你去問盧正有 什麼意見,得到的一定是一頓臭罵!我本人的案件,承辦的 軌跡也有類似!希望你們法官公正廉明、勤奮辦案!不要苟 且模糊!不要亂辦!如果錯辦成冤案,你們司法人員自己會 受到良心的譴責!希望謹慎明察秋毫,勿造成冤案!」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606字第1201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至8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 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 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曹爽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23 111/07/18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0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 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 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641字第122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4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隆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2、98頁);上訴人即 被告江金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9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俊雁(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手持鋁製球棒1支,接續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次, 其中第3次告訴人有伸出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考量被告是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敲擊 ,且參諸卷內扣案鋁製球棒照片,該球棒已打到部分凹陷, 足認被告下手非輕,而且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造 成上開頭部之傷勢,本件被告下手之情節,雖還沒達到認定 其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但就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此部分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似未審酌至此,而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告訴人亦 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具狀請求上訴 ,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檢調偵 辦調查,實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依其上開情狀倘依原審量刑猶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據此,被告就其經原審諭知 有期徒刑6月,認為量刑過重,爰懇請鈞院就全部卷證,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為詳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傷害之下手情節而言,實屬重大, 引用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 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 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 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 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 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 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故被告以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擊3 次之傷害犯罪手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於本院為 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 ,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 前聊天,竟以鋁製球棒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3次之手段,任 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 尚積欠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且有 正當工作,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已有悔意而為彌補之 行為,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切 體悟,更能戒惕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91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夜草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1、3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梅夜草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梅夜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夜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雖無犯罪所得, 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身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主要工作並不是匯 兌,是出售東南亞商品出售、整理,匯兌業務是范氏香指示 被告從事電腦操作業務,被告本身對於匯兌業務也不知道違 反銀行法規定,被告本件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並 沒有收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的雙親,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原審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而逕自 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稍嫌速斷,且有罪責不相符、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 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 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東 南亞商行除販售印尼、越南雜貨商品外,尚有經營哪些業務 ?)還有幫外勞匯款。(問:如何幫外勞匯款?詳情?)許 多外勞因為白天要上班,沒有辦法親自去銀行匯款,就會跑 來東南亞商行請我們幫忙,將他們在臺灣的薪資匯回去越南 ,外勞會拿新臺幣現金給我們,我會請外勞出示在臺居留證 確認匯款人是他本人後,我就會依據外勞要辦理匯款的金額 、匯款人、外勞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等資訊,鍵入東南亞商 行電腦裡的某個系統,並列印出紙本匯款單,給外勞簽名確 認,這份紙本的匯款單是二聯式,分別由外勞及東南亞商行 各持一聯,我印完紙本匯款單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之後 我就會將匯款單及現金放在櫃臺的抽屜,等到我晚上九點半 下班後,范氏香就會親自過來店裡拿這些匯款單及現金,後 續的匯款作業,就是范氏香自己處理。(問:東南亞商行替 外勞辦理匯款,收取手續費若干?匯率如何計算?)我當初 進入東南亞商行時,老闆范氏香就告訴我,一筆外勞的匯款 ,不可以超過新臺幣3萬元,也就是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3萬 元,假設外勞要匯款3萬6,000元,他就要分2筆匯款,要填2 張匯款單,每一筆的匯款我們會跟外勞收取新臺幣150元的 手續費。匯率的部分,則是我前述需要鍵入匯款資訊的系統 中,會自動跳出每個幣值當天的匯率等語(見偵10921號卷 第23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店内是否有很多不同 印尼人跟越南人來換錢?)不是換錢,是要寄錢回家。(問 :手續費怎麼收?)有時候100元、有時候150元。看錢多錢 少。我不知道私下匯兌是違法的等語(見偵31482號卷第103 至104頁)。綜上,足認被告雖未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惟對於主要事實已經有肯認之意思,而無犯罪所得,揆諸最 高法院上述見解,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謂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依法不應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 告係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東南亞商品之 出售、整理等工作,非法匯兌業務係偶一受原審同案被告范 氏香指示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921卷第23 至2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氏香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員工,我約僱用被告1年多,我請被告幫我顧店 ;被告及HUYEN都是幫我賣東西及顧店,如果有人要來匯兌 新臺幣成越南幣或印尼幣,他們才會幫我收錢並登入電腦、 列印匯款單給民眾等語(見偵10921卷第10、207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係其擔任東南亞商行員工負責商 品出售、整理等工作而付出勞力之對價,而非犯罪所得,從 而,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立案調查共犯即原審同案 被告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有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匯兌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先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共犯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是否經核准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於同年月23日函覆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詢特定 處所及商號並未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向本會遞件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再於110年12月20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以共犯范氏香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搜索 共犯范氏香前揭東南亞商行,並查扣電腦資料光碟及相關匯 款單等物因而查獲共犯范氏香之事實,有蒐索現場電腦蒐證 照片、110年12月20日東南亞商行扣押物編號A-1匯款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范氏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范氏香) 、范氏香投保資料、東南亞商行商業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10年11月23日銀局(票)字第1100232117號書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印尼幣匯兌金額表、越南幣匯兌金額表等 (見偵10921卷第17至20、31至37、21、39至40、43至51、5 3、59、63、71-168頁)在卷可憑(見偵10921號卷),是被 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 查獲共犯范氏香減刑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 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 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 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 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 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 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 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 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匯兌業務,係因受僱於范氏香, 受范氏香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 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最輕本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經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犯罪事實已有 承認之意思,得認有自白情事,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不符 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要件,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所 得、非法匯兌之金額、人數,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係受共犯范氏香指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非指揮 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40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嘉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邑(下稱聲請人)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前揭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 2日宣判,其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1 6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經鈞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鈞院 判決理由同樣認為上揭手機與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是該支手機與現金,與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 非違禁物,則該支手機與現金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鈞 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支手機與現金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 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8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已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一第89至95頁),檢察官起 訴時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本案經彰化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上揭判決均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 存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165張(即16萬5,000元)

2024-12-20

TCHM-113-聲-15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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