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明醫院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CYDM-113-易-66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李文成與羅芳芝曾為情侶, 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某時,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 李文成認羅芳芝口氣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擺放於該租處內之電風扇砸向羅芳芝,致羅芳芝受 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羅芳芝為自 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詎被告李文成 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羅芳芝雙手反折,在過程中 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致羅芳芝受有 左中指裂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成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羅芳芝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取出水果刀,其有持屋內 之電風扇等節,復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電風扇是要防衛告訴人持 水果刀攻擊,沒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後續我抓住告訴人雙手 ,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持刀傷害自己,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 人中指被刀劃傷,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35、3 6、41至43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74、78 至81頁),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 、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1、12、55至57頁、偵 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4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沒事就要報警,我就 拿刀放脖子,表示若報警就刺自己,被告先將我拿刀之手抓 緊,再拿電風扇砸我,被告是一手抓我,再一隻手以電風扇 砸我,不是用丟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9、61、62頁), 而指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述其 拿刀坐在沙發,對被告稱若報警就刺下去,其拿刀站起來後 ,被告以電風扇丟其,再過來扭住其手,其為了不讓被告報 警才拿刀云云(參他卷第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 ,卻又改稱係先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其才去拿水果刀自衛, 遭被告反折雙手,不慎遭割傷其左手中指,經其哀求後被告 才打電話報警云云(參他卷第3頁);於第2次警詢中,告訴 人復證稱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報警,其持刀作勢要刺自己心臟 ,有傷害自己之動作,被告要收東西離開時,突然拿電風扇 砸,且彎其手云云(參他卷第42頁);於偵訊中告訴人再改 稱是因為到淡水後,東西很重,其想要叫計程車,被告就說 要報警,其便拿水果刀夾在心臟附近,說被告沒買過東西給 其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還拿刀劃傷其手云云(參 偵卷第33頁)。則綜觀告訴人所為之歷次指述,對於其究竟 係遭被告丟電風扇或拿電風扇砸之方式傷害,及係先遭被告 扭或折持刀之手,再遭被告持電風扇砸或丟,或應為相反之 順序,所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不斷更異,而起訴書所載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 ,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堪予採信,已使本院啟疑。  ㈢關於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內拿取水果刀之緣由,除告訴人於 所提告訴狀中之陳述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皆表示係因其揚 言要自殺,方持水果刀指向自己,堪認應係告訴人有作勢自 殺之舉,始會拿取水果刀。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稱其拿水果刀之目的在阻止被告報警,但對於何 以被告在無任何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會毫無來由報警,尚需 由告訴人以此種激烈方式加以阻止,則未加說明。依原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去抓刀抵住自己 心窩,其便說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則稱若被告要報警,其就 要刺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告訴人又稱因報警很丟臉, 若被告再報警就要刺下去,之後告訴人再稱係因其拿刀,被 告才幫忙其擋刀,怕其傷害自己,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報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1、32、45、48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於 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欲持刀自殘,方抓住告訴 人之手,且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與上開勘驗筆錄合致外, 亦顯較符常情,堪認非屬子虛。應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拿水 果刀作勢自殺,始報警前往處理。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何以仍會主動報警,使其傷害犯行因而有 遭警發覺並查獲之可能,亦甚有疑義。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於員警詢問為何電風扇會損壞 時,告訴人只表示係遭被告摔壞,但未指稱有遭被告持該電 風扇砸打其身體(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表示係持該 電風扇擋住告訴人之水果刀時,告訴人也未加反駁(參原審 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持電風 扇砸向告訴人,或如告訴人於原審中始指稱之以其左手抓告 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之情,即 有疑義。至檢察事務官勘查警方密錄器,並於擷圖下方記載 「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 外力所致」等語(參偵卷第57、58頁),然除所謂「顯係遭 受極大外力所致」顯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推論 ,並非以一般人之感官知覺針對客觀情狀進行描述外,觀諸 該擷圖中之電風扇扇罩處完全無任何凹陷或撞紋,若被告確 持該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青、左上 臂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勢,該電風扇之扇罩處當無可能仍呈完 整狀態。且電風扇非屬甚為堅固之物,若非以水平方式平放 落地面,本即可能因而造成損壞,甚且導致頭部與基座分離 ,自難僅憑擷圖中所呈現該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分離之情況, 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個人意見,即推論該電風扇 有遭受極大外力,更逕以之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相互 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該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砸打之傷 害行為。  ㈤又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時,被告原本說好 ,但於聽聞需要開庭後,被告才表示不聲請,告訴人則表示 不要提告,也不要通報,員警繼而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 分開住時,被告說最好是分開,告訴人卻稱不用(參原審易 字卷第35、37、38頁),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述方式對 其為傷害行為,何以反係為傷害行為之被告有想要分開居住 並聲請保護令之意,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告訴人卻不想與被 告分開,也不想提告,亦甚啟人疑竇。  ㈥綜上以觀,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甚屬有疑,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揚言自殺,始持電風扇阻擋 ,並有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以阻止告訴人等節,則非全然 子虛。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有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將告訴 人壓在沙發上之舉(參他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是告訴 人所受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 傷勢,應皆堪認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則在告訴人持刀之情況 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且以前述方式壓制告訴 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水果刀劃傷,或因其壓制、奪刀 行為而受有瘀傷等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 避難規定,其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 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 性的危難;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 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 合利益權衡,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 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於 本件發生時,告訴人因情緒不穩持刀揚言自殺,此自屬對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告對此危難情狀有所 認知,而以前述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其主觀上亦足認係出於 救助意思。而被告所採取上揭救助行為(即抓住告訴人持刀 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足以阻止告訴人自殺、 自殘,係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手段,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然該等傷勢均屬輕微,相較於被告若不阻止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 命而言,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損害較小,告訴人經救 助之法益自較屬優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依社會通念而言復具有相當性,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緊急 避難之要件,甚為昭然。縱使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認知,並未有反對 之意而容認其發生,仍應認被告應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 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述 或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既係為阻止 告訴人持水果刀自殺、自殘,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 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 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 以還原案發經過,遽認被告有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握有水果刀 之右手,再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復疏未認定被告 所為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亦得阻卻其違法性,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 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808-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 日4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4時32分許,」、第10行「由 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倒數第1行「而悉 上情。」前補充「蕭佳芬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 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 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而查,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業經本院以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語,因此本案不再論 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楊愛秋受有本案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佳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3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保安一路412巷口處,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愛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一路4 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楊愛秋亦因疏未 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楊愛 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蕭佳芬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6分許,對蕭佳芬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MG/L)(蕭佳芬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芬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愛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事故現場照片45張。 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機車倒地位置。 ②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04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1-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 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 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 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 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 (1)就醫收據4,320元。 (2)住院費85,260元。 (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 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 6日。 (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 (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 (3)助行器750元。 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 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 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 ,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 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 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 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 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 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 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 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 )。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 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 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且證據補 充「被告陳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廖 ○諠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側逆向行駛至該 路段135巷口路肩暫停後,欲起駛往西欲跨越忠孝路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 駛,適有廖○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區民權路左轉忠孝路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儀玲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儀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廖○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玲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橫越忠孝路時與告訴人廖○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50-202410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何錦鵲,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載客營業,由嘉義市陽明醫院載客往嘉義醫院,收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該名乘客(下稱檢舉人)事後向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提出檢舉,案經嘉義 所調查後認違規屬實,遂以111年10月5日嘉監公字第000000 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嗣被告審認屬實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接到友人張宇凱(下稱張君)來電,因張 君經營麵店,拜託原告順道載送麵店客人即本件檢舉人,原 告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但因路況因素而於過程中與檢舉 人一度發生爭執,後至目的地時,檢舉人強調要補貼油錢, 硬將200元丟到副駕駛座,原告不願接受,將200元撿起退還 給檢舉人之際,卻遭檢舉人持手機攝錄取證,並將200元丟 在後座即下車離去,原告因無檢舉人之聯絡方式,僅能於事 後透過張君轉交檢舉人該200元。是依上述,原告主觀上並 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亦未曾向檢舉人議價 或收取車資,被告卻以檢舉人上開斷章取義之影像,遽認原 告有違規載客營業。 ㈡、又檢舉人事後致電張君,欲以上開影像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 則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因原告並未有 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將張君所交付之上開對話錄音製作 成譯文,除於本件訴願時提出作為證據,並向嘉義地方檢察 署提出檢舉人恐嚇取財之告訴;張君雖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有 提及「幫你安排車」等語,但僅係一般人口頭上好心要幫人 叫車之用字遣詞,單憑此一用語即認定原告係接受派遣違法 載客,此一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況且,檢舉人於上開恐嚇取 財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私下向原告索討6萬元,但只 是開個玩笑,其有身心障礙,剛從陽明醫院出院、有自殺傾 向云云,可見檢舉人精神狀況有異,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 疑問。是本件僅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有所謂違規載客營 業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照片可見,原告係以右手持方向盤並以左手收取車資 ,而原告先於訴願時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即匆忙下車,後又改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副駕駛座後, 原告要返還檢舉人之際,檢舉人對原告拍照後把200元丟在 後座就離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原告固主張因受友人 張君之託幫忙載送檢舉人云云,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僅憑朋友來電,不問原委即願意接送完全陌生之人,已難想 像,又該陌生之人無端給予金錢,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聯繫 友人轉達交還金錢之意,原告卻於事隔9個月餘之本件訴願 時,始透過張君欲將所收受之200元交還予檢舉人,亦顯與 常理有違。 ㈡、況且,依原告提出張君與檢舉人間之對話譯文,包含:「張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張:他也有載你啊」、「林: 沒,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引起的,阿你叫車來載我的……」、 「林: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張:好啦,我先 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等內容,以原告   與友人張君並無故舊怨隙,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確僅係無 償幫忙載送檢舉人,身為原告友人之張君聽聞檢舉人稱原告 為其所屬司機、將檢舉原告時,應當反駁說明原告並非違規 載客營業,然張君卻未予以否認,僅反覆向檢舉人表示檢舉 人之身心問題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確係接受派遣而載客營 業。從而,原告擅自以未經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 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訴願卷第44頁)、採 證照片(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訴願卷第38至3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地行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行 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 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 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 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權利之限制,核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 ,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 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 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屬違規營業,自 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3、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 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 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 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 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稽之裁 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 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 法意旨,應得為執行機關即被告援用。 ㈢、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1、查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略以:檢舉人係由陽明醫院到秀泰 影城搭往北港路嘉義醫院,車資200元以現金付款給司機, 與司機不認識,是透過「張凱」(白牌車隊-飛翔車隊副會 長)幫忙叫車等語(訴願卷第44頁);又檢舉人於原告提告 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君是白牌車司機,有天 晚上我要從醫院回家,張君沒辦法過來,所以拜託原告過來 載我,途中我只是下車買個東西後,原告就拒絕載我,所以 我很生氣才想要檢舉他,有拍他跟我拿錢及車牌號碼。事後 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張君,要跟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就要去 檢舉原告違法載客,但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 2、而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訴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 原告自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拿取百元紙鈔之同時,檢舉人則 以左手持該百元紙鈔,並有檢舉人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後方車 牌,可見其車號即為系爭車輛車號;參以原告於上開提告恐 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 事發前與檢舉人並不認識,單純是載客關係,原本是張君要 載,後來他沒辦法去我就幫他的忙,我搭載檢舉人的過程中 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一度很不開心想把檢舉人趕下車, 後來抵達嘉義醫院,檢舉人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檢舉人拿出200元說要補貼油錢並丟到副駕駛座,我說不用 並將200元還給檢舉人,檢舉人下車時又將200元丟在後座, 事後檢舉人打電話來說我拒載害他自殺、自殘,要跟我要錢 ,還要檢舉我非法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66 至169頁)。互核檢舉人、原告前開所述及卷附檢舉照片可 知,本件係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途中原告因故與檢舉人 發生口角而一度拒載,抵達目的地後檢舉人則給予200元作 為對價,事後檢舉人因不滿原告一度拒載,遂致電張君向原 告索討6萬元,否則將檢舉違法載客等情,應堪認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檢舉人致電張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 第38至39頁),檢舉人因不滿遭拒載,向張君表示除非交付 6萬元,否則要去檢舉非法載客(「但是我跟你說喔,我的 條件就是這樣,不然就是明天你們倆到監理站罰20萬,而且 我還要告你們公司非法經營」、「看是要損失六萬,還是整 個都毀掉,讓你們自己去選擇,決定權在於你們 ……」), 然張君卻始終未否認檢舉人所稱違法載客一事,僅一再表示 「姐仔你也別這樣,要求這麼硬」、「他只是說不載你而已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他也有載你啊」;又在檢 舉人稱其一向對司機都很客氣,卻遭到拒載時(「我對你們 每位運將都很客氣,你可以去問問看你們運將……給我拒載, 三更半夜害我,……結果我想不開我自殺啊……」),張君亦僅 向檢舉人表示「啊不能這樣因為那就不關他的事啊」、「不 要啦,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等語。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均未見張君向檢舉人直接說明或澄清原告僅係單純 出於好心幫忙載送檢舉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反而是 希望檢舉人不要「要求這麼硬」、「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 不合理啦」,參以檢舉人於通話之初即向張君表示「我要一 台車」,張君於確認地點後隨即應允,最後張君向檢舉人表 示「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方才結束通話等情 ,益見檢舉人應係透過張君叫車之乘客甚明。 4、況且,以本件事發時之111年8月29日尚處於Covid-19流行期 間(世界衛生組織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Covid-19為「國 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此依上開檢舉照片亦可見原 告本件載送檢舉人時即有配戴口罩(訴願卷第45頁),衡情 於疫情期間一般人均會傾向避免不必要之接觸,以降低疾病 感染風險,然原告與張君僅係朋友關係,而檢舉人亦僅係張 君之麵店客人,若非為載客收費營利,原告豈會願意徒然耗 費時間與油資而毫無所獲,甘冒載運素眛平生之檢舉人往來 於醫院此等可能染疫之高度風險。綜合前述,由張君請原告 載送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與其不相識之 檢舉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原 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合法 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 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 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保險業務(本院卷第166頁 ),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 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 解免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行為,且具主觀責任,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1點、第2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 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 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因心生不滿,事後索討6萬元未果方才提 出檢舉云云。然就原告本件確有因故一度拒載檢舉人為原告 所是認,是檢舉人所稱因不滿原告於途中一度拒載,方才提 出本件檢舉,尚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而就檢舉人所述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一事,因核與前述卷 內事證互核相符,已堪認定屬實可採,業如前述,是無論檢 舉人究係出於何動機提出本件檢舉,或檢舉人有何原告所述 之精神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2、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君到庭證述(地行卷第169至174頁)。惟 原告先於本件訴願時主張:快到目的地時,檢舉人就強調要 補貼油錢,我向他拒絕說不用,怎知他就拿了200元出來塞 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取費用的,他就用丟的丟到我車內的 副駕駛座上匆匆下車等節(訴願卷第36頁);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抵達目的地時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但檢舉人拿出200元丟到我的副駕駛座說要貼補油錢,我 說不用並還給他,他當時有收下,但下車時檢舉人又丟在後 座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就檢舉人本件 如何交付該200元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復就其有 無透過張君退還給檢舉人一節,原告供稱:我在本件提起訴 願時,在一家超商把200元交給張君,至於張君有無還給檢 舉人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張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原告在本件事發隔天早上就直接把200 元拿給我,要我拿給檢舉人,但我還沒有給檢舉人等語(本 院卷第172頁),顯然存在重大歧異,益徵張君於本院證述 有利原告之情節,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自身利害等外力干 擾而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3

TPTA-112-地訴-96-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 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 、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 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 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 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 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 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 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 、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 、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 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 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 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 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 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 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 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 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 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 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 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圓通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志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1 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獲報有身著白色背心、髮量稀 少、身型高瘦之男子持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出沒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及○○路0段交岔路口,見林文盛符 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褲子口袋突起,遂檢查其 所攜帶之物,因此查獲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3頁,原審卷第153、251、322 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警員楊承翰、陳柏翰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山派出所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槍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41至43、47至49、51至55、57至63、95至100、123至124頁 )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 槍之時起至111年3月12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時未為任何犯罪 行為,其遭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 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 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於 路上行走,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自 陳遭人恐嚇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且僅有對空鳴槍而 未為其他犯行、對社會所生及潛在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須扶 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持有扣案手槍的 事實,但我是因為之前在監所時遭到他人對我做心理實驗, 我認為有違法,所以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108年間出監 後被中和分局派員到家進行恐嚇,要求不要對施測的人員提 告,我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扣案的手槍,請審酌我持有扣 案手槍的原因和動機,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其友人所遺留,被告本有 意向警方報繳,但因嗣後遭人恐嚇,乃未予報繳而隨身攜帶 ,其持有原因應屬情有可原,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持有扣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之前在監執 行時遭他人施作心理實驗,出監後又遭員警恐嚇,因心生恐 懼才持有手槍等語。然原審業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等資料,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並於量刑審酌時,於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 審酌「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等語。再觀 原審判決所指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之記載:「辯護人 稱:之前被告開庭有提到,他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先前在監所時曾經有遭受陽明醫院、中央大學 犯防系等等的教授在他身上做心理實驗施測時,被告認為有 違法,所以被告曾經有要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但提出告 訴後,案件有被卡住,被告在108年左右出監後有被中和分 局派員到家中恐嚇,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告犯罪防治系的教授 ,所以被告因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本案槍枝,以上就是被告持 有槍枝的動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有關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 之答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以審酌,被告猶執同樣理由 上訴而謂應判無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調查局局長」、「牧師黃明鎮」,以證明前開持有 扣案手槍之原因事項,因該等事項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 ,且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 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57-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DG-26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 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 乘牌照號碼MLU-297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謝 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慧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節,然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 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堪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至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陽 明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期間無法排除 其他原因導致「椎間盤破裂」,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確 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張佾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 告訴人宥恕,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YDM-113-交易-143-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97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洲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保健街之交叉路口,於左轉進入保健街 時,不慎擦撞在保健街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6,897元及出 院計程車資105元。⑵看護費用77,000元:原告住院5日,以 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0日,共支出35日之 看護費合計77,000元。⑶工作損失208,11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 ,原告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美商德盟公司)擔任展售專員,需長期久站。4月份薪水為3 4,685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208,110元。⑷手機維修費用 3,500元:原告手機因本件事故螢幕破裂送修,因此支出維 修費用3,500元。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700元。⑹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身體及精神都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以上合計619,832元。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原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依照過失相抵,請求被 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433,882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85 ,906元強制險理賠金,共受有347,976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97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 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為肇事次 因。訴外人楊銘洲與被告是靠行關係,每月繳交1,500元之 靠行費用,不需要繳回駕駛車資比例,非被告僱請的員工, 兩者間沒有僱用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中,⑴醫療費用96,89 7元及出院計程車資105元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住院期間5日以每日2,200計算無意見,但出院後1個月看 護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月36,000計算,故請求金額47 ,000元內不爭執。⑶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錄休養3 個月,參照原告提出薪資證明,3個月薪資損失在89,976元 內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雖醫院醫囑稱半年內不宜 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原告可向公司申請調至不須久站之 工作,故主張工作損失為6個月無理由。⑷手機修理部分,IP H0NE8手機市場行情僅剩3,100元,原告以3,500之金額維修 顯不合理,縱認維修金額合理,IPHONE8上市時間為106年9 月22日,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手機為更精密之設備耐用 年限應低於5年,原告手機出廠已逾7年,應認為其殘值剩10 %為準,故請求金額350元不爭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⑸ 機車維修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載明零件6,000元,工資3,7 00元,認其零件殘值剩10%為準,故請求金額4,300元內不爭 執,超出部分認為無理由。⑹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20萬元 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宜。綜上,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45, 431元部分無理由。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85,906元,被告 應於計算肇事比例後之總請求金額扣除之。並答辯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422號函檢送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楊銘洲因過失 駕駛致人受傷之行為,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認 定: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楊銘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 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訴外人楊銘洲駕駛車輛之過 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訴外人楊銘洲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楊銘洲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可參),經查,訴外人楊銘洲所駕駛之肇事計 程車登記於被告「華麗汽車行」名下,被告自承向訴外人楊 銘洲收取靠行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5頁),又 該肇事計程車側面車門漆有「華麗」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4頁),則從外觀上足可辨識訴外 人楊銘洲所駕駛肇事計程車之營業,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出院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96,897元、出院計程車資105元,合計97,002元, 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113年7月23日診 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包括住院期間5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頸 基部骨折於112年4月20日急診,於112年4月20日住院,於11 2年4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傷及右股骨, 手術後須仰賴四腳拐杖或輪椅行動,無法負重行走,需專人 全日照顧1個月期間,有該院113年6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306 00117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0日共35日之看護期間,應屬必要費用。衡以一般 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 知事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35日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 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係美商德盟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展售專員 ,因傷6個月沒有工作收入,請求208,110元,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美商德盟公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施行骨 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術後半年內 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之工作(本院卷第11頁)、113年7月2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施行移除內 固定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13頁)。再依卷附美商 德盟公司113年9月2日德盟全球凱展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227頁)函覆內容略以:1.原告於嘉義店內任職展 售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主要為店内商品展示及介紹。2.我司 賣場展售員為排班計時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皆依實際 排班為主,該員發生意外事故後因身體傷勢未能返回原工作 崗位(我司唯一營運項目為商品展售,並無其他合適該員工 作項目可變更),薪資也因未能排班而受影響減損。3.該員 手術後醫囑需專心休養,實際身體狀況亦仍無法排班,事故 後實際薪資相較受傷前亦有減損(詳如附件薪資內容)。4. 員工自112年4月20日受傷後到7月皆為請假休養狀態,7月後 法律所保障的假別都用罄,進入未排班狀態(無薪資),至 9月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於半年內不宜從事需長期久站工作, 而原告工作內容為需長期站立之店內展售專員,任職公司內 部並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轉任,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考量原告所提事故前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7 頁)每月不固定,介於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認原告每月 所受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 =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手機維修費用:   查原告自陳系爭手機距受損之日即112年9月20日,已使用逾 5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 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 件3,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5+7/12)≒2,9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917=583】,原告在上開金額範 圍內,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害。  ⑶機車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700元(包括零件6,000元、工資 3,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第123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 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00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500) ×1/3×(5+8/12)≒4,5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4,500=1,5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需歷經2次住院開刀治療,工作及日常活動均受影響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訴外人楊銘洲侵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乃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38,18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7,002元+看護費用77,000元+工作損失 158,400元+手機維修費用583元+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458,18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訴外人楊銘洲左轉彎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為肇事主因。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 臨停,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楊銘洲之過失程度 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額為320,730元(計算式:458,185元×70%=320,7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85,906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34,824元(計算式:320,730元-85,906元=234, 8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82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4

CYEV-113-嘉簡-43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