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文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 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曾家莊豆漿店」內 ,發現醬料區放有淺藍色Sa msung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劉佩貞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佩貞憶起行動 電話遺落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劉佩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人家 遺失的手機,我是要送到派出所,因為我工作太忙忘記送去 ,是警方打給我以後我才送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劉佩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 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拾獲行動電 話後卻未將之交付店家、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遲至數日 後經警查獲始交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 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害人劉佩貞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 之後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 客觀上已脫離被害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行 動電話的占有使用關係,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072-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全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全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邱裕台 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發現其黑色皮夾不見後,即央請附近 工地之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一名女子撿拾其車門旁 掉出之黑色皮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1頁),足見本案黑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 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8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警詢時稱其僅係忘記將皮夾交給警察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15元、 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原名彭双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由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民 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 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吳紘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 23日上午8時16分至1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黃金 城電子遊戲場)前,拾獲邱裕台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415元等物,下稱本案皮夾,均已發還)詢問其應如何處理 並將本案皮夾交付給彭全富,彭全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立即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而逕自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邱裕台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於警詢固不否認拾獲上揭皮夾,惟否認犯行,辯 稱:放在車上忘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台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紘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皮夾遺失時,其內應有現金1萬2,000元以 上,而認被告尚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8,515元(即1萬2,00 0元扣除被告送還至警局而扣案後歸還告訴人之3,415元)部 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1-28

MLDM-113-苗簡-1003-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偉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路0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見董戚爾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下 合稱本案零錢包),不慎遺留在該洗車場內投幣機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前開零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董戚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偉嘉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 時雖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其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洗車場清 洗車輛等情(見偵卷第90-9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以其確有走近告訴人所使用之投幣 機旁並拿取物品,惟其所拿取之物為抹布,而非零錢包等詞 置辯。  ㈠經查,告訴人董戚爾於警詢時指訴,其不慎遺失零錢包在本 案洗車場內,事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該錢零包,經洗車場 老闆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查覺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男子 取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洗 車場,並自背包取出其黑色物品置於投幣機旁,隨後告訴人 於離開洗車場後該黑色物品仍留置於投幣機旁,至同日18時 12分許,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人,走近該物品放置處後 ,該物品即遭取走等節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11頁 ,偵2339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 場監視器截圖供其確認,被告坦承該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且 本案車輛登記於母親劉淑妙名下,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是 依前揭事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遺落本案零錢包 後,而由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到場並取走該錢包,而侵占本 案零錢包無訛;是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零錢包並離開 現場,其主觀上顯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抹布等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該物品之外觀並非扁平、片狀之織品,而係類似 錢包之外觀,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取走上 開投幣機旁物品後,未將任何物品放置回車上,且有用雙手 攤開某物等情,均與被告辯稱將抹布拿回車上等情全然不符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明知為他人所遺落零錢包,非屬己有 ,而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遺失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易-3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 壹個、開關感應器壹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 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 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關感應器 1個(價值5,000元)及 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藥品、服務證、存 摺5本等物,均得再購買或申請補發,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20-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晴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肖晴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審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197號及113年度撤緩字第129、130號無誤;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上黏 有藍牙耳機)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 帽2頂,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肖晴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肖晴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肖晴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洪靜羽所有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自機車座 椅上偶然掉落於路上,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 機,已發還)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靜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流天 廈社區洗衣店之座椅上,見盧沛穎所有之2頂安全帽暫時放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2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盧沛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沛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晴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害人所提供之安全帽 樣式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上開2頂 安全帽扣案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安全帽 頂,皆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 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 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 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 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 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 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 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 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監視器畫 面擷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洪靜羽之安全帽原先放置於機車上, 後滾落於路邊,被告於路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足認被害人 之安全帽已處於被害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尚無破壞被 害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1-25

CTDM-113-簡-212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健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健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健弘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 一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11、1 4至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3、12、1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 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1月間至 112年11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0月間 ,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 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 就拘役、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4至16所示 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 與如附表一編號1、3、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4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下: 1.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4至1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12、13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5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附表三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4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5

KSDM-113-聲-210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3行「竊取」更 正為「拿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 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 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 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 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 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 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洪 玲紅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1樓,我要換上跑步鞋,便將手上毛巾與手 機放在沙發上,之後便進去走跑步機,後來到7樓泡澡,下 樓欲歸還毛巾時,到沙發查看,發現我的手機已經不翼而飛 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 手機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 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我是撿到對方手機,取走後放到機車 前置物籃,想說若失主打電話尋找,便會聽到等語(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亦稱是「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於沙發區 時,無從知悉該手機係因告訴人在旁邊跑步而暫時放置,該 手機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 看管,被告因此將之誤認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是被 告取走該手機,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 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前所述,自應 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潘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當事 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及 精神缺陷,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於 偵查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至 第9頁),證明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 頁),可見被告與健身房會員有互動、對話,甚至將水壺遺 留在沙發區離去後,又返回將水壺帶走,堪認其行為時意識 、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 ,被告縱有精神疾患等狀況,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 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潘秀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世界健身中 心(Worldgym)室內沙發座椅上,竊取洪玲紅放置於該處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秀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洪玲紅於警詢之指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重鬱症),有診斷證明 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惟犯後 未能坦承罪行,請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簡-73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PCDM-113-簡-478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3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拾 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4號   被   告 郭佳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洗車場內,見許安森放在該處投幣機上之手 拿包1個,且已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上開手拿包後駕車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安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 示,該手拿包置放在投幣機上已近2小時之久,且告訴人係 將手拿包放置在投幣機上、離去現場後,始驚覺忘記取走手 拿包乙節,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撿到人家 遺留在投幣機上面的物品等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即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然 此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1

PCDM-113-簡-506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本案剪刀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粗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剪刀2把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剪刀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桌子上,見乙○○所有之剪刀包1個(內有剪刀2 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剪刀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剪刀包遭 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走告訴人乙○○遺 留之剪刀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也好奇裡面有沒有需要的東西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剪刀包。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拾取上開剪刀 包後,於同年8月21日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期間內並未主動 將拾得物交由警方招領,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剪刀包不知道 放哪裡了等語,且並未將剪刀包交由警方扣案,顯見被告拾 取該剪刀包後,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剪刀包1個(含剪刀2把),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 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 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 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包放在騎樓 桌子上,原本是要通知我同事幫我拿回住家,但是我忘了通 知我同事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該剪刀包係告訴人不慎 遺留在該處,告訴人已喪失對該剪刀包之監督支配關係,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1

TCDM-113-簡-202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