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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8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下統稱為本案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調查 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只有「是」 或「否」的選項可以勾選,致無法充分判斷如何選擇較為有 利,有礙聽審權及選擇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導致影響積 分計算、縮刑日數短少50日,致須執行更長之刑,請求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 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及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 字第1139082650號函,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7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 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桃檢秀 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及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 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 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或有程 序保障不周情形,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 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 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 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 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 地。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2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緝字第1674號、110年執更字 4038號、111年執更字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淵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下合稱本案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刑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 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執行簡表等件在卷可 稽。然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9年執緝 字第1674號、110年執更字4038號、111年執更字105號」為 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 本案裁定,並指摘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程序保障不 周或有違法不當等情形,故請求本院更為較有利之裁定之意 ,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 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 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 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 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 判之餘地。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抗告 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淵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17

TYDM-114-聲-170-20250117-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 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 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 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 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 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二、經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 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 旁、無人看管之際,竟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 所有機車上逃逸,案經被害人李茂雄於112年10月12日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上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下稱「前案」) 及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 (下稱「本案」)等2案辦理。前案業經 新竹地檢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於113年3月8日收受繫屬在前 ,嗣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2 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始繫屬該院,嗣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 先敘明。三、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 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則記載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然兩案行竊地點、對 象及車輛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新竹地檢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 官偵詢筆錄坦承係於「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7點」所為犯行 (見本案偵卷第53頁),足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 前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行起 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 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四、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是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 法,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 (二)卷查,被告李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名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 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扳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 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一節,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簡易判決,於113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又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78.5公里處,趁李茂雄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持其所 有扳手竊取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所有機車上逃逸等情, 與被告另有共同竊盜安全帽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 繫屬新竹地院,經原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就上開竊取車牌犯 行,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 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起 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案」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前案」所載犯罪時間係「112年10月12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而原判決為「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 然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且參酌行竊之地點及車牌均相同, 以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於「於112年10月6 日上午6、7點」竊取車牌等語(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53頁) 。足認「前案」及原判決有關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繫屬之日期在後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原判決宣示判決時,先 起訴之前案尚未確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 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非-13-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1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所犯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類同,然實施手段有所差異、 分別竊取新臺幣31萬2千元、2萬2千元,侵害程度不同,時 間誇度亦達4月,各罪顯非密集短期內而為,堪認受刑人係 數次起意違犯刑律,顯然不知悔悟,在量刑上非可給予較大 減輕,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固具狀請求將刑期減刑3成,惟本院於定刑時,已綜 合考量上情,就其所犯各罪減輕相當幅度之刑期,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況附件編號1、2之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均已審酌受 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受 刑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並主張應依此 再大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至受刑人如認上開確定判決有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聲-60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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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晉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管是所謂『從新 從輕』或『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時與裁判時 ,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倘行為時 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題。此觀諸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11年11月23日,係在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 分修法之後所犯,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   15日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 分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似比較後,逕為適用 修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諭 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 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 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 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 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 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 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 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 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時與裁判時,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倘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 題。 肆、被告莊晉瑲被訴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中山路207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 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且 心生畏懼。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8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雖有於 上開時、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同時併說明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 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 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及「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因而確 定。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 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係在   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修法之後所犯,依法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為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分 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以比較後,逕為適用修 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上開監護處分之諭 知,固有違誤;然經新舊刑法第87條第3項比較,新法增列 「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則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 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 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 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 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拘 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5,0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移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案件指 揮執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 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本件原 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罪事實,法官誤判濫駁,懇請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裁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113年10月27日之書狀雖未載明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 (見原審卷第7頁),然觀諸其聲明意旨及其抗告意旨所載 (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係對上開113年度執再字第 106號案件聲明異議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5,0 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 主刑之法院即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犯罪事實等語,顯為針對確定 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而未見其針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有何不當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 之範疇,程序上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9-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鴻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恩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 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 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 補,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1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傑(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之確定判 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與另案即同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3號為同一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下稱另案),認應暫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 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 開確定判決,認與尚未確定之另案間屬同一案件,惟依前開 說明,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 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㈢至另案是否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另案當為適法處理,然同一案件之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8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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