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
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
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
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
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
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
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
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
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
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
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
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
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
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
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
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
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
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
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
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
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
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
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
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
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
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
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
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
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
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