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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峰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定峰、吳臺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竟仍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1日間某日,約定由吳臺文出資材料費、由江定峰負責 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槍砲。江定峰遂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處 所(詳細住址詳卷),以圓柱狀鐵製管為槍身,將水泥灌入 鐵管內,再以砂輪機切出洞孔後,接上電線並裝填火藥、放 入鋼珠後,製成可以USB觸發導電引燃火藥擊發銅製鋼珠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 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復以CO2 鋼瓶作為爆裂物本體,切除鋼瓶後方,裝填入火藥及電線, 並用塑鋼土填封,製成可以電霸接電引燃造成CO2鋼瓶爆炸 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1枚。江定峰於製作前 開物品完成後旋交付予吳臺文,由吳臺文持有之。 二、江定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4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 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吳臺文居處,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5之物 ;於江定峰前開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4至9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定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臺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8584卷第55-57、189-191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 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22-23頁) 、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6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69頁)、扣案物照片 (偵18584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偵18584卷第259-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鑑驗照片(偵18584卷第265-34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4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附表一編 號1之物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具殺傷力、編號4 之物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出具之 鑑驗通知書可證(偵18584卷第259-264、267-340頁),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有在其前開居處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之菸 盒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等情,惟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子彈真的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 放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子彈為 其持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子彈於被告居所搜索 扣得,尚無足證明子彈即為被告持有等語。然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係於被告當時居處吊掛之 外套口袋內之菸盒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8584卷第22-23頁)、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7 頁)附卷可證;而上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8584卷第197-2 00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獲前開子彈2顆之地點,係 在被告居所,且係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顯非其他外人可 任意放置之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 道是誰放的等語(偵18584卷第194、223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被告對於究竟係何人有可能會進出其居所、又係何 人會將子彈放置於其居所外套口袋內等節,全然未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幽靈抗辯, 尚難採信之。至前開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均未發現有指紋乙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本院 卷一第215頁)足佐,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從掛 在牆壁之外套中拿出1個菸盒,菸盒裡面有夾鏈袋,夾鏈袋 中裝有子彈等語(偵18584卷第223頁)。足見該子彈2顆係 放置於菸盒內,且其外尚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是縱子彈上均 未檢出指紋,亦未悖於常理,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雖經鑑驗結果僅其中編號1具有殺傷力、編號2及3均未 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法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本案係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槍 枝,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二第10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⒉被告持有槍枝、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階段行為,又其非 法持有前開槍枝、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臺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其前後製造行為 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2顆之行為,核屬繼續犯 ,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 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刑,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 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 以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份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個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之鑑驗結果),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 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 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於偵查自承在卷(偵18584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 知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固移送併辦 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間某日,在前開居處,以香精空瓶填入 火藥、小鋼珠,埋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後,再以透明膠帶 及保鮮膜密封,製成點燃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具殺 傷力、破壞性之電點火式爆裂物1個,因認被告涉犯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且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爆裂物為同一時間所 製造,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臺文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吳臺文之 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可能需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在卷(偵18584卷第13、223頁)。而關於被告製造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爆裂物1枚之原因,則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初我入監服刑時,有認識的獄友出獄後還有聯繫 ,他曾帶製作爆裂物的材料到我家,沒有帶走,我基於興趣 自己把玩製作爆裂物,我不曾把爆裂物交付或販賣予他人。 應該是有朋友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7-10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好奇製造的,我沒有要拿出去,可能是 被其他人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201-203頁)。是 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把玩、好奇之目的而製作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爆裂物,且並無特定交付對象,與被告本案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係因同案 被告吳臺文之友人跟其他人有糾紛,被告因而與同案被告吳 臺文共同製造前開物品後再交予同案被告吳臺文之製造原因 、目的、交付對象均不相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與本 案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兩者並 非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非法製 造爆裂物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吳臺文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是否有殺傷力 1 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編號1之證物,見偵18584卷第259-264頁) 為4根黑色金屬管置於黑色塑膠容器中所組成,黑色金屬管中並裝有金屬圓珠。其中2根黑色金屬管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圓珠 具殺傷力 2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2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以電能引爆所填裝火藥為發射動力,經試爆,因電發火頭之點火頭未發生作用,故無法引爆發射 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3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未填裝火藥,槍管為實心,無法引爆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爆裂物1枚(即鑑驗通知書編號4之證物) 為圓柱狀物,內含CO2鋼瓶3只,且鋼瓶內填裝火藥及電發火頭,經試爆後產生爆炸結果 具殺傷力 5 自製引信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在江定峰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砂輪機1台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2 銼刀1支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3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4 空氣鎗1隻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火藥1包、火藥1盒 非屬管制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火銃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動鑽孔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槍身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混泥土粉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YDM-112-重訴-5-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 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 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 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 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 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 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 、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 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 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 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 ,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 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 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 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 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 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 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 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 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 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 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 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 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 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025-01-21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2年下半年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農曆年節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之不 詳時間,在嘉義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成 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 嗣警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號附5內執行搜索,扣 得邱俊華所有子彈1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子彈為其有)。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2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搜索扣押當時的現場照片 警方分別於上述時、地搜索後扣押子彈1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31732號鑑定書。 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被告被查獲持有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2025-01-21

CYDM-114-嘉簡-66-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59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翊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2944號編號1至3),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 20300388號鑑驗書),屬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翊萍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藥鏟1支、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案情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然該 等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8號鑑驗書,112年度保管字第2944號之扣案物) 1 藥鏟1支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2.檢品外觀:藥鏟 3.送驗數量:乙支 4.驗餘數量:乙支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2.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2.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17

TCDM-114-單禁沒-1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犯罪之動機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是自首,被告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並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與證人勾串 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因家庭因素有照顧母親之必要,請允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聲-80-2025011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 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 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 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 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 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 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 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 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3-訴-8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113.10.17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113.10.1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69、 55306、56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均共同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被告曾璿、陶湧傑另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曾 璿、陶湧傑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強制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璿、 陶湧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原判決罪刑部分( 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曾璿、陶湧傑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陶湧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璿、陶湧傑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 持槍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 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 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 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 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 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244、265至266頁)。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持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1)(3)、3、4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 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 持有數量非微,並與同案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號3、4所示槍枝及子彈至「WD汽車維修行」射擊, 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 大,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曾璿、陶湧傑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璿、 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事 原判決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 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 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 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 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 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 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曾璿、陶湧傑 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炯宏、王騰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緣同案被告曾璿係桃園市○○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 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 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決定夥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綽號「小順」) 、王騰緯(綽號「大胖」)前往該車行尋釁。而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同 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 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 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 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 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 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與同案被 告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 被告曾璿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 ,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 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亦分別自同案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 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 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同案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 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 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 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 3分許,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等4人 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200、246至26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對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炯宏辯稱:當時陶湧傑 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 傷力,是到現場曾璿、陶湧傑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炯宏僅知悉案發時 攜帶到場之包包內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足見被告 陳炯宏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陳炯宏 於本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至83、190、266頁)。被告王騰緯辯稱:陶湧傑只有 叫我去當鋪拿背包,陳炯宏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 棒,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我只是被叫去的而已,曾璿 、陶湧傑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 61頁);被告王騰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 湧傑、被告陳炯宏之證述,被告王騰緯只知道案發時攜帶到 場之背包內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璿於原審亦證述其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 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是被告王騰緯於本件自不成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87至92、190、266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曾璿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 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同案被 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 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 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 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 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進 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持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 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 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 別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 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 機等設備,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 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 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 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供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 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 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炯宏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 卷第9、103至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至36之1、107至142 頁,偵55306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 槍枝、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 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亦有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 、8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 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 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 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 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 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 ,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 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 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 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 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 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 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 ,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 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 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 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 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 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 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 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 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 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 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 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 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 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 ,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 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 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 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 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 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 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 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 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 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 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 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 、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 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 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 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 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 可採。  ⑶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 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 ,「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 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 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 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 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 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 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 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 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 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 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 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 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 「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 ,「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 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 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 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 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 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 (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 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 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 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 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 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 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 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 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 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 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 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 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 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 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 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 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 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 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 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 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 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 ,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 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 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 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 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 、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 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 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 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 ,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 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 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 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 2、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3、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就事實欄所 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 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同前往本 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 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5、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如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曾璿、被告陶湧傑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 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 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而並共同持有 槍彈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雖均坦承不諱 ,惟仍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被告王騰緯並無前科, 被告陳炯宏曾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及參以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自陳大學 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 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 ,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曾璿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曾璿、被告王騰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陳 炯宏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 炯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迪卡儂黑灰色 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 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其前詞否 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 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 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 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 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 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 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 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 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 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 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 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 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 。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 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 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 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 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 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 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 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 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 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 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 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 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㈡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 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 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 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 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 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 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 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 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 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 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 ,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 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 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 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 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 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 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 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㈢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 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 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 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 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 ,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 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 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 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 ,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 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 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 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 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 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 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 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 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 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 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 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 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 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 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 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 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 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 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 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 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 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 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 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 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 ,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 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 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 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 ,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 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 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 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 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 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 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 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 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 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 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 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 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 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 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 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 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 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 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 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 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 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 場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璿、陶湧傑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至150頁) 2 子彈 12顆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 4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至185頁) 6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8 彈頭 1顆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9 彈殼 1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炯宏,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2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騰緯,112.7.27,桃園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至70頁) 3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曾璿,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區○○路○段0之00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至34頁) 4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陶湧傑,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5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葉彥廷,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至86頁) 6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至95頁)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62-2025011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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