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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佳昇選物販賣機店擺放 改裝彈跳繩及變形洞口之電子遊戲機1台(下稱系爭機臺) ,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系爭機臺,依社會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擺設 系爭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 」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於上址擺放改裝彈跳繩及變形洞口之電子遊戲機即 系爭機臺1台而經營之,並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 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4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 所查獲,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片) 2 公仔柒個 3 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 附件:

2024-10-24

FYEM-113-豐簡-56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 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 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 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 );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 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 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 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 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 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 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 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 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 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 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 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 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 )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何錦鵲,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載客營業,由嘉義市陽明醫院載客往嘉義醫院,收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該名乘客(下稱檢舉人)事後向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提出檢舉,案經嘉義 所調查後認違規屬實,遂以111年10月5日嘉監公字第000000 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嗣被告審認屬實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接到友人張宇凱(下稱張君)來電,因張 君經營麵店,拜託原告順道載送麵店客人即本件檢舉人,原 告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但因路況因素而於過程中與檢舉 人一度發生爭執,後至目的地時,檢舉人強調要補貼油錢, 硬將200元丟到副駕駛座,原告不願接受,將200元撿起退還 給檢舉人之際,卻遭檢舉人持手機攝錄取證,並將200元丟 在後座即下車離去,原告因無檢舉人之聯絡方式,僅能於事 後透過張君轉交檢舉人該200元。是依上述,原告主觀上並 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亦未曾向檢舉人議價 或收取車資,被告卻以檢舉人上開斷章取義之影像,遽認原 告有違規載客營業。 ㈡、又檢舉人事後致電張君,欲以上開影像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 則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因原告並未有 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將張君所交付之上開對話錄音製作 成譯文,除於本件訴願時提出作為證據,並向嘉義地方檢察 署提出檢舉人恐嚇取財之告訴;張君雖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有 提及「幫你安排車」等語,但僅係一般人口頭上好心要幫人 叫車之用字遣詞,單憑此一用語即認定原告係接受派遣違法 載客,此一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況且,檢舉人於上開恐嚇取 財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私下向原告索討6萬元,但只 是開個玩笑,其有身心障礙,剛從陽明醫院出院、有自殺傾 向云云,可見檢舉人精神狀況有異,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 疑問。是本件僅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有所謂違規載客營 業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照片可見,原告係以右手持方向盤並以左手收取車資 ,而原告先於訴願時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即匆忙下車,後又改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副駕駛座後, 原告要返還檢舉人之際,檢舉人對原告拍照後把200元丟在 後座就離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原告固主張因受友人 張君之託幫忙載送檢舉人云云,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僅憑朋友來電,不問原委即願意接送完全陌生之人,已難想 像,又該陌生之人無端給予金錢,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聯繫 友人轉達交還金錢之意,原告卻於事隔9個月餘之本件訴願 時,始透過張君欲將所收受之200元交還予檢舉人,亦顯與 常理有違。 ㈡、況且,依原告提出張君與檢舉人間之對話譯文,包含:「張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張:他也有載你啊」、「林: 沒,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引起的,阿你叫車來載我的……」、 「林: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張:好啦,我先 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等內容,以原告   與友人張君並無故舊怨隙,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確僅係無 償幫忙載送檢舉人,身為原告友人之張君聽聞檢舉人稱原告 為其所屬司機、將檢舉原告時,應當反駁說明原告並非違規 載客營業,然張君卻未予以否認,僅反覆向檢舉人表示檢舉 人之身心問題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確係接受派遣而載客營 業。從而,原告擅自以未經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 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訴願卷第44頁)、採 證照片(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訴願卷第38至3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地行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行 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 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 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 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權利之限制,核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 ,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 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 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屬違規營業,自 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3、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 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 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 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 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稽之裁 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 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 法意旨,應得為執行機關即被告援用。 ㈢、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1、查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略以:檢舉人係由陽明醫院到秀泰 影城搭往北港路嘉義醫院,車資200元以現金付款給司機, 與司機不認識,是透過「張凱」(白牌車隊-飛翔車隊副會 長)幫忙叫車等語(訴願卷第44頁);又檢舉人於原告提告 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君是白牌車司機,有天 晚上我要從醫院回家,張君沒辦法過來,所以拜託原告過來 載我,途中我只是下車買個東西後,原告就拒絕載我,所以 我很生氣才想要檢舉他,有拍他跟我拿錢及車牌號碼。事後 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張君,要跟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就要去 檢舉原告違法載客,但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 2、而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訴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 原告自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拿取百元紙鈔之同時,檢舉人則 以左手持該百元紙鈔,並有檢舉人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後方車 牌,可見其車號即為系爭車輛車號;參以原告於上開提告恐 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 事發前與檢舉人並不認識,單純是載客關係,原本是張君要 載,後來他沒辦法去我就幫他的忙,我搭載檢舉人的過程中 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一度很不開心想把檢舉人趕下車, 後來抵達嘉義醫院,檢舉人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檢舉人拿出200元說要補貼油錢並丟到副駕駛座,我說不用 並將200元還給檢舉人,檢舉人下車時又將200元丟在後座, 事後檢舉人打電話來說我拒載害他自殺、自殘,要跟我要錢 ,還要檢舉我非法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66 至169頁)。互核檢舉人、原告前開所述及卷附檢舉照片可 知,本件係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途中原告因故與檢舉人 發生口角而一度拒載,抵達目的地後檢舉人則給予200元作 為對價,事後檢舉人因不滿原告一度拒載,遂致電張君向原 告索討6萬元,否則將檢舉違法載客等情,應堪認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檢舉人致電張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 第38至39頁),檢舉人因不滿遭拒載,向張君表示除非交付 6萬元,否則要去檢舉非法載客(「但是我跟你說喔,我的 條件就是這樣,不然就是明天你們倆到監理站罰20萬,而且 我還要告你們公司非法經營」、「看是要損失六萬,還是整 個都毀掉,讓你們自己去選擇,決定權在於你們 ……」), 然張君卻始終未否認檢舉人所稱違法載客一事,僅一再表示 「姐仔你也別這樣,要求這麼硬」、「他只是說不載你而已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他也有載你啊」;又在檢 舉人稱其一向對司機都很客氣,卻遭到拒載時(「我對你們 每位運將都很客氣,你可以去問問看你們運將……給我拒載, 三更半夜害我,……結果我想不開我自殺啊……」),張君亦僅 向檢舉人表示「啊不能這樣因為那就不關他的事啊」、「不 要啦,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等語。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均未見張君向檢舉人直接說明或澄清原告僅係單純 出於好心幫忙載送檢舉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反而是 希望檢舉人不要「要求這麼硬」、「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 不合理啦」,參以檢舉人於通話之初即向張君表示「我要一 台車」,張君於確認地點後隨即應允,最後張君向檢舉人表 示「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方才結束通話等情 ,益見檢舉人應係透過張君叫車之乘客甚明。 4、況且,以本件事發時之111年8月29日尚處於Covid-19流行期 間(世界衛生組織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Covid-19為「國 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此依上開檢舉照片亦可見原 告本件載送檢舉人時即有配戴口罩(訴願卷第45頁),衡情 於疫情期間一般人均會傾向避免不必要之接觸,以降低疾病 感染風險,然原告與張君僅係朋友關係,而檢舉人亦僅係張 君之麵店客人,若非為載客收費營利,原告豈會願意徒然耗 費時間與油資而毫無所獲,甘冒載運素眛平生之檢舉人往來 於醫院此等可能染疫之高度風險。綜合前述,由張君請原告 載送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與其不相識之 檢舉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原 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合法 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 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 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保險業務(本院卷第166頁 ),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 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 解免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行為,且具主觀責任,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1點、第2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 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 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因心生不滿,事後索討6萬元未果方才提 出檢舉云云。然就原告本件確有因故一度拒載檢舉人為原告 所是認,是檢舉人所稱因不滿原告於途中一度拒載,方才提 出本件檢舉,尚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而就檢舉人所述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一事,因核與前述卷 內事證互核相符,已堪認定屬實可採,業如前述,是無論檢 舉人究係出於何動機提出本件檢舉,或檢舉人有何原告所述 之精神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2、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君到庭證述(地行卷第169至174頁)。惟 原告先於本件訴願時主張:快到目的地時,檢舉人就強調要 補貼油錢,我向他拒絕說不用,怎知他就拿了200元出來塞 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取費用的,他就用丟的丟到我車內的 副駕駛座上匆匆下車等節(訴願卷第36頁);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抵達目的地時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但檢舉人拿出200元丟到我的副駕駛座說要貼補油錢,我 說不用並還給他,他當時有收下,但下車時檢舉人又丟在後 座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就檢舉人本件 如何交付該200元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復就其有 無透過張君退還給檢舉人一節,原告供稱:我在本件提起訴 願時,在一家超商把200元交給張君,至於張君有無還給檢 舉人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張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原告在本件事發隔天早上就直接把200 元拿給我,要我拿給檢舉人,但我還沒有給檢舉人等語(本 院卷第172頁),顯然存在重大歧異,益徵張君於本院證述 有利原告之情節,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自身利害等外力干 擾而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3

TPTA-112-地訴-96-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諭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 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 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 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 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 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1臺(含IC板1片)、西瓜球2顆,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2 西瓜球2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 博之方式,係由陳泓諭先將機檯內部增設檔板、保麗龍,擺 放西瓜球2顆,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西 瓜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 0元至2000元不等),陳泓諭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 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19日6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 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 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 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 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 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 130060217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 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 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 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 依來函說明一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計7台):㈠「抓爪」 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㈡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物品(代夾物、 商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 說明三,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增設檔板、保麗龍, 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 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 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62-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豐簡字第20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 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選物販賣機 TOY STORY I代」,應予更正) 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A45),自民國111年9月下旬起,擺 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供 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 法係將雜項商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 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雜項商品,如成功 夾取雜項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 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券,兌換兌獎券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 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10月28日間至上址執行選物販賣 機店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機台1台(含IC 面板1片),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 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 200989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租的機臺是選 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且有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而機臺透明櫥窗內陳列者均為實際商品,消費者可輕 易查詢商品價值,至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是免費附贈給消費 者的活動,類似便利商店買飲料後再來一瓶的促銷活動,與 機臺內夾取商品之過程無任何對價關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應無射倖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放置「TO 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 消費者把玩,其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本案機臺內,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有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為6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本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 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玩 本案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戳洞(有 未中獎之可能)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所對應獎單上 之獎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1、73至74頁, 本院簡上卷第61、76、2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 之照片、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 蒐證影片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27至37、43、47至48 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115至157、185至192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並未因此使該機臺 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難認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尚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 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 及商品檢驗規定。……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四、此外,過 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 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 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見本院簡 上卷第165至167頁)。上開函文已說明電動機具於符合「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 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上開函 文意旨所列項目僅為評鑑分類參考,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 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之本案機臺,業於91年10月9日 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 式3種使用模式,惟該機臺之說明書中並無提及戳戳樂之遊 戲方式等情,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113年9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暨所附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13、177至184頁)。是本院需審究被告於過去已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之戳戳樂,是 否因此使該機臺之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⒋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照片 、被告庭呈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現場蒐證影 片擷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13至33、81至87 、115至157、185至192頁),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 商品,且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 於投幣夾取商品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 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 情形。本案機臺上方固附加外置戳戳樂供夾得商品之消費者 戳取另行兌換商品,惟此並非僅提供摸彩券作為商品供消費 者夾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 利,亦不致影響本案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上 開10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③並無不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援引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見 偵卷第51至52頁)為據,惟該函文所指涉者係機臺內放置代 夾物之情形,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附加外置戳戳 樂之情形,顯有不同,並無可採。另經濟部113年9月19日經 授商字第11300101550號函認本案機臺保證取物金額680元、 以戳戳樂戳中之號碼為獎品之遊戲方式,使消費者無法預先 得知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進而認定本案機臺不符合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見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78頁),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⒌至本案機臺固具保證取物功能,惟機臺內擺放之部分商品有 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即476元(計算式:680元×0.7=47 6元)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商品價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115至133頁),然上開107年函文要求項目①、② ,無非係藉由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之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 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 機之射倖性,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 金額,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 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 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 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 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再參以被告進貨本案機 臺內商品之成本,加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租本案機 臺1個月需2,500元租金(見本院簡上卷第203頁)等其他支 出,及其所欲獲取之合理利潤,亦難認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價 值與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認與上開10 7年函文要求之項目①、②相違。  ⒍從而,被告於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上方 附加外置之戳戳樂,不影響本案機臺之性質,仍合於上開10 7年函文所列「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 件,且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足認非屬電子遊戲 機,是本案機臺本可擺放於一般場所營業,不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 規範,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 之行為,並無射倖性,自難認係賭博行為: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已與「賭博」之定義未合。且本案 機臺設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已如前述,本質上仍屬消費者選 物付費以取得所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消費模式,自不具射倖 性或投機性。雖被告在本案機臺上附加外置戳戳樂,供消費 者在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後,可另行戳取兌奬,而有額外獲 得兌換本案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惟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 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消費者能否取得 戳戳樂之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置戳戳樂, 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普通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 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2-簡上-293-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2次犯行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 止,均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次犯行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次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 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仔,則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 品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各次犯行之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另有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8000元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 (見偵46188卷第148至149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查獲後起至112年9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止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8月7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2 公仔5個 3 藍芽喇叭1個 4 洗衣球1個 5 新臺幣現金240元 6 機臺1臺(含IC板1片) 112年9月15日遭查獲扣押之物 7 新臺幣現金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位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 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2年2中旬某日 起至112年8月7日警方查獲之時止,先後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改裝時間:112年2月中旬某日)之電子機 臺店及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改 裝時間:112年7月中旬某日),擺設經變造且具射倖性之電 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家內,反覆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 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該抓娃娃機之磁吸式爪 夾夾出代夾物,若有夾中,則可抽取架上號碼牌1張,依號 碼牌上數字尋得相對應商品公仔,並對照獎品表面所黏貼之 便利貼上所寫「小數字」,即可依該「小數字」乘以100倍 兌換現金;若未夾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 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2年8月7 日20時5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法執行 搜索,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24個(共 240元)及商品公仔7個。甲○○遭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另行起意,自 112年8月7日警方前次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 查獲之時止,在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 賣機店」,以相同手法,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樂場業,嗣於11 2年9月15日14時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 城寶選物販賣機店」查獲上情,並扣得娃娃機1臺(含IC板1 片)、10元硬幣50個(共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明宏於警詢陳述相符。且本案扣案之抓娃娃機,經被 告甲○○變造,且所提供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射倖 性,並得兌換成現金,顯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之原申請評鑑時說明內容不同,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12年8月14日經商字第112 00677690號函所在卷可查,故本案扣案2臺抓娃娃機應屬電 子遊戲機,未經許可登記不得擺設插電經營,應堪認定。復 有扣案之上開抓娃娃機2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 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個在卷為證;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責付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客 戶地址條列印,被告提供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平面、現場照片、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 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 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人對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12年2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 警方第一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及自112年8月7日警方第一次 查獲之時起至112年9月15日警方再次查獲之時止期間內, 在上址2處擺設前揭抓娃娃機臺,從事經營行為,並與人對 賭,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猶再 繼續經營尚未被查獲之臺中市○○區○○街00號「玩具城寶選 物販賣機店」內之扣案抓娃娃機,觀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犯嫌同以一罪論,應認係另行起意,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是認被告前後2次犯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併罰。末扣案之抓娃娃機2 臺(含IC板1片)、10元硬幣74個(共740元)及商品公仔7 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犯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臺IC板伍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   國112 年12月底至113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該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博機臺IC板5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其中3,000 元為    警扣案,其餘27,000元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27,0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被   告 陳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 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檳榔攤 內,設置供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骰子檯」5檯,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 (下同)最少100元後,操控機臺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骰子 ,再依照擲骰出點數組合獲得對應獎金;若未中獎,則賭客 下注之金額即由機臺沒入。嗣於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許, 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王振宇在 內賭博,並指證陳吉宏係為賭場負責人,經陳吉宏同意搜索 後,查扣賭博機台IC板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賭客即證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 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 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則被 告陳吉宏擺設扣案機臺在上址營業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該機 臺係依骰得點數決定獎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 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點數兌換商品,足認 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 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本案被告自112年12月底至113 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 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 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警方 扣得之IC版5個、賭資3,000元,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371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機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世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銘娃娃屋,擺放改裝後未再 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7臺,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機臺遊玩 方式分別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 票接收口後,可利用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上之強力磁鐵吸 取放入骰子之壓克力方框後,再依照骰子同色或同數之多寡 決定獎金多寡;或將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設 置電腦主機將連結電腦螢幕,螢幕上顯示電腦水果盤,畫面 開始轉動,待同一圖案連成一條線即代表中獎,賠率依每種 中獎方式而有所不同,若賭客依每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 則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世祺前來給與中獎之獎金,若未 中獎,投入之紙鈔即歸林世祺所有;該等機臺因而成為未符 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原始遊戲說明之電子遊戲機,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 嗣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梁哲欣、周大吉、吳宗翰、關策、鍾逸哲、林駟 傳、夏文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及其上 所張貼之玩法說明暨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 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 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 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上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 否依各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 實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 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 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 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素行(易字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禁止公然賭博及管 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率爾擺設數臺改造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設置本案選物販賣機及紙鈔接收機後 ,我都還沒去收走機器內客人投入的錢,我偵查中說每月獲 利約2萬元是從機器的後臺數據扣掉我自己的營業成本推算 出來的,實際的獲利都還在機臺內,就被扣走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 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 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除主機板業已 扣押外,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還被告 具領保管(見偵卷第6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就主機板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機檯部分 ,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2 紙鈔接收機 1臺 3 新臺幣10萬1,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 4 編號2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新臺幣6,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 6 編號3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7 新臺幣8,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 8 編號32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9 新臺幣1,6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 10 編號2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1 新臺幣1,1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內 12 編號2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3 新臺幣9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14 編號2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5 新臺幣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內 16 編號3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7 新臺幣4,0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內 18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3支

2024-10-18

SLDM-113-易-507-202410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倫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15機台壹台、IC主機板壹片、零錢新台幣貳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家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 台(編號15),該機台選物箱內有放置待夾物即空心骰子1 個(共6面,每面9個孔),骰子內擺有3顆乒乓球,並於機 台附近放置籤筒,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 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 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空心骰子,若乒乓球有於骰子內 連成一線,即可取得參與抽取機台旁所放置之籤筒機會1次 ,並按籤上面所載之編號取得機台上方相對應編號之商品, 若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未連線,投入硬幣則歸王家倫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9月6 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 勘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編號15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不明 之公仔1個、該機台內零錢硬幣20元(編號15機台1台、公仔1 個命王家倫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 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上開 編號15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 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押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 物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倫固自承其在「歐嚕嚕夾娃娃機店」之上開編 號15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玩法亦如上開所述,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以上開玩法及在機台上有貼任意一連 線一抽、黑線二抽、紅線三抽等文字是不行的云云。惟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 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 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 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 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 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號15機台,遊戲方式既如事實欄 一所述,則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空心骰子內 之乒乓球連線,已屬不確定,而操作機台手臂即使使抓取之 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連線,然所連之線是否為黑線或紅線更 屬不確定,是顧客把玩後可否獲額外之商品、所獲若干尚須 繫諸雙重以上之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編號15機台顯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設保夾金額為380元 ,然依上開機台內僅有擺放一空心骰子及上開玩法言之,可 見顧客投幣把玩機台之目的並非夾取該空心骰子,被告辯稱 設有保夾金額無非昧於現實。是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 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空心骰子 是否可以甩到乒乓球連線、所連之線之顏色,以決定該次可 否抽獎及抽獎次數進而兌換商品及不同數量之商品,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更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 品數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及其數量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 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 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此理甚明,本院亦已 於公判庭向被告闡述甚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1機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 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 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編號15機台 1台、IC主機板1片、零錢新台幣2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代保管公仔1個,檢、警未予陳明是何公仔、 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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