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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5號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烈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 -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 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更正後之22-CT000000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林崗立於112年11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行經限 速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113年6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租賃業者,不特定駕駛人均得向原告申請租借 計程車服務,原告僅能就駕駛人之計程車執業資格為注意。 又原告於工作守則中即明確載明道路交通駕駛之注意事項, 實已善盡宣導之責,原告對於訴外人駕駛過程中發生超速之 違規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就訴 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雖交通部函文旨在明確汽車運 輸業針對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之事前督導義務,然 「避免所僱用之駕駛人超速之事前督導義務」應受該函文規 範適用,而原告製作之宣導法條確認書亦有訴外人簽名確認 ,堪認原告已確實傳達予訴外人瞭解相關規定,該確認書自 可作為原告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原告並無違反事前督導義 務,故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多次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原告雖稱已善盡 監督注意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訴外人前次違 規之後,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實難認 原告已善管理監督之責任。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2頁) 、測速取締標誌與取締距離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以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5頁、第87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非駕 駛人,然其既以租賃車輛為業,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3.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於112年9月10日切結願負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危險駕駛責任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1份(下稱系 爭工作守則,本院卷第38頁),主張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審酌原告既以收取車輛租金營利,自不得僅憑上開切結書 ,即將其經營所生風險、成本均轉嫁由承租人承擔,輕易免 除車輛所有人保管監督責任,否則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 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換言之,原告除提出事 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參諸訴外人為系爭工作守則之切結前,於111年12月21日已 為相同內容之切結乙情,此有宣導法條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頁),審酌訴外人於111年12月21日切結後, 復於112年7月22日超速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被製單裁罰(本院卷第97頁),足證事前 切結之方式顯難遏止訴外人再度為超速40公里危險駕駛,並 非有效監督手段。再者,訴外人於112年7月22日違規後,被 告以同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1628號函免予對原告 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並於函文中言明原告僅以事前切結 方式,未善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 原告並未因此採取其他有效監督措施,依舊故我,於同年9 月10日要求訴外人另就系爭工作守則切結,自難認原告已盡 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04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Tony」之名義,向告訴人朱薇臻佯 稱:欲寄送金錢予其,惟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中國信託帳戶 經通報警示而未能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如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朱薇臻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 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張金」之對話文字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如芸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識暱稱「張金」之人,「張金 」說自己在奈及利亞當醫生,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期 間還匯款給「張金」,後來「張金」向伊要帳戶,伊就傻傻 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張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3-15、63-65、297-298頁、本院卷第31、5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24247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8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被告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 偵卷第25-27、91-27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 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LINE暱稱「Tony(IG 認識)」首頁截圖1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偵卷第29-30、31、39-43、47-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欲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金」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張 金」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張金」向其 表示自己過得很痛苦,其兒子也生病,要求伊拍攝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給他用;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所以「張金」 說要帳戶時,伊就給「張金」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31、56頁),前後一致,並無齣齟之情。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 張金」確有向被告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 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被告初始拒絕,惟仍禁不住「張金 」不斷示愛及追求,向其表示會到臺灣買房、創業,並請求 被告與其結婚等語,且「張金」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 於彼此工作、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 況、作息及對未來結婚生活憧憬之對談,「張金」除不斷向 被告表示「我很愛你」、「我非常愛你」,更以「我的女王 」、「親愛的」、「親愛的妻子」稱呼被告,被告則以「老 公」稱呼「張金」,此有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附卷可 查;而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詳盡,時間長達5個月 之久,時序亦無混亂錯置,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前 開對話文字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可 徵被告實有可能認為自己係與「張金」交往,甚至將來要論 及婚嫁、生兒育女。故被告辯稱自己係與「張金」相戀乙節 ,應非子虛。 ⒋再者,被告與「張金」交往期間,曾因「張金」向其表示要 寄一箱美金給其保管,且該款項係日後來臺購屋、創業,要 求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即依「張金」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 匯款8萬元至不詳運輸公司,有被告與「張金」之對話紀錄 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7-155、28 7頁)在卷可查;嗣「張金」又向被告表示其子「喬丹」生 病緊急送醫,需要手術費20萬元云云,要求被告匯款20萬予 其,被告苦無款項,遂變賣自己的黃金項鍊及將機車典當予 當舖後,將所得款項匯款至「張金」指定之合作金庫行帳戶 等情,亦有上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75-176頁)足資為憑 。可見被告對於「張金」的情感與信任程度,已與一般人有 所區別,方對「張金」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甚且傾其所有挹 注「張金」所需,亦未能察覺有異。  ⒌另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係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 稱「TONY」佯與其交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TONY」訛 稱自己為英國人,欲寄送錢與黃金予告訴人,央請告訴人支 付運費,告訴人始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此等網路詐欺之情節 實與本案中「張金」向被告佯稱欲寄送1箱美金給被告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均是利用女性對愛情之追求與渴望,而 以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混淆視聽,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是以,被 告辯稱其是與「張金」談戀愛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尚 非全屬無稽。  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情 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財物或金融帳戶 資料者,不乏其例。本案被告雖自承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惟依其所供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為已離婚 多年之婦女【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欲尋求情感上之支持慰藉,於臉 書及LINE結識一位對其展開強烈追求之外籍醫生「張金」, 並一再表明欲與被告結婚、將來臺購屋、創業及與被告生兒 育女之意,被告因此為「張金」之甜言蜜語所惑,受到欺矇 ,進而依「張金」指示匯款、提供帳戶等行為,均係為使「 張金」得以儘早來臺與其結婚、共同生活,核與一般情侶、 夫妻間出於相愛、信賴而交付款項、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 從而,被告因自認與「張金」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誤信 對方說詞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對方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時,對「張金」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⒎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 陷在「張金」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其疏於查證發覺「張金 」真實身分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該帳戶資 料交予「張金」使用,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自己亦陸續依 「張金」之要求匯款至不詳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是其顯 然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識到係不詳詐 欺成員欲以此方式騙取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是被告應無容任 對方使用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 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能看出被告 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張金」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然依被告與「張金」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可知「張 金」係先詐騙被告提供現金,嗣於被告無法提供現金後,即 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向親友借錢(見偵卷第270-271頁) 亦無所獲後,遂於112年2月3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友 人,幫助該不詳友人交易比特幣,有被告與「張金」之LINE 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276頁,僅擷取「張 金」所發訊息): 2023/2/3(週五) 11:48 張金 我還想讓你加我的老朋友,請幫他交易比特       幣,這樣他也可以幫我賺點錢 11:50 張金 這是他的線路ID00000000c 15:11 張金 把你郵局和銀行賬戶發給他 15:30 張金 你寄給他郵局和你的直銷銀行卡了嗎 2023/2/4(週六) 14:55 張金 請給我朋友你的三個帳號 15:56 張金 並且儘快籌集資金,因為我真的必須離開這裡 2023/2/9(週四) 07:31 張金 親愛的妻子,請你今天為我跑腿。如果昨天的錢       已經進入,請檢查ATM和銀行。全部撤回並告訴       我。我還想讓你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       0的金額已經寄了 07:32 張金 也從你們中國信託銀行取99247告訴我。這是聯       合國的錢,也不是給我朋友的 12:37 張金 我還想讓你再去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也許       99247稍後會進入   由上可知,被告確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張金」使用 ,「張金」始會要求被告前往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故 公訴意旨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 張金」乙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 工具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張金」交往後,因 信任「張金」,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張金」使用等情, 有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所辯,尚非 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075-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巽穎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涂嘉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聰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嘉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己○○、庚○○、徐翌程(己○○、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性 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 潘聰賢、庚○○、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 維及丙○○,涂嘉祐則持棍棒與己○○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 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乙○○、少年鐘〇維及丙○○受傷( 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 祐之普通傷害告訴)。又劉巽穎、潘聰賢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 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 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 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 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己○○、庚○○、徐翌程與少年 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朝丙○○多次毆打,致丙○○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 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 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 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意旨:   訊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劉巽穎、潘聰賢)、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涂嘉祐),以 及共同對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為毀損犯行。惟劉巽穎、 潘聰賢否認對丙○○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並抗辯本案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辯稱如下: 1、劉巽穎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劉巽穎僅有拿石頭砸車輛之玻璃,劉巽穎 並無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又本案案發原因,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乙○○等人持械追 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 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 2、潘聰賢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潘聰賢僅毆打告 訴人丙○○腿部2下,毆打之部位並非頭部等重要部位,亦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覆所記載 之重傷害部位,潘聰賢於毆打丙○○時,並無可預見會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且本案亦有刑法 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3、涂嘉祐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 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二)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1、丙○○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2、如丙○○ 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劉巽穎及潘聰賢對丙○○之重傷結果,客 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3人抗辯本案具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適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 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 刀械攻擊甲○○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維 及丙○○(按:此部分雖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惟其等遭毆打 ,仍屬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妨害秩序之犯行),涂嘉祐 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並造成乙○○、少年鐘〇維受傷,以及致丙○○受有上 開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 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傷勢 之事實,業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 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73頁),並有證人丙○○、乙○○及 少年鐘〇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 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丙○○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 頁,偵一卷第4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丙○○之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右肢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丙○○所受前揭「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丙 ○○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 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丙○○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 ,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 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 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 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 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丙○○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 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丙○○因本案所 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 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丙○○之右手上肢之手掌 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自堪認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據中和醫院函覆不足認定丙 ○○之右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3)丙○○因本案另受「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勢,經中 和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0號函覆以:丙○ ○抵達中和醫院時全身多處挫擦傷,經診視後發現顱内出血 、肺挫傷併血胸、多處骨折之傷勢,病人傷後有焦慮恐懼及 失眠等症狀,另仍有思考反應緩慢及記憶力退化,待排認知 功能測驗,未來仍需追蹤及治療,有中和醫院該函可參(偵 一卷第467-469頁)。又丙○○於111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丙○○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 ,其因腦部受傷顱内出血,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情緒憂鬱及 焦慮,社交退縮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象,如語言功能表達 退化、與外界反應互動貧乏、判斷力與理解能力缺損等狀態 ,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目前皆需倚賴他人完 全照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嚴重度已達重度標準,經鑑定 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宣告丙○○為受監護處分之人,有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 裁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且依據中和 醫院112年1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仍記載丙○○經診斷為重度 失智症、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2021年1月29日) ,醫囑欄並載明「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10年起至本院就 診,目前仍於本院就診並持續追蹤與治療」,有中和醫院11 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足徵丙○ ○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劉巽穎、潘聰賢仍以丙○○案發 後能接受警詢云云,泛稱其所受上開腦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 度,顯非可採。 (4)依上,足認丙○○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之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3、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上開重傷害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 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且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所引起 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 預見,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固毋需負責。惟所謂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 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 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群體鬥毆事件中 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 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 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 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 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 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 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 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 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 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 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 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 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 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 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導致丙 ○○所受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 且此結果在其等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①劉巽穎及潘聰賢就其等對丙○○具傷害犯意,並分別持石 頭、 棍棒共同傷害丙○○導致其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 「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均不爭執。而依據前述, 丙○○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 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可見劉巽穎、潘聰賢及 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堪認定。  ②劉巽穎及潘聰賢主觀上雖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惟劉巽穎及潘聰賢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 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自可預見現場已聚集眾多人士,其 中更有人持棍棒、石頭、磚塊、菱形破擊器等器械朝丙○○及 其他告訴人等人揮打,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 一卷第141-159頁、第202-217頁),現場喧囂且混亂,實難 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極可能傷及丙○○右肢及頭部,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 害結果發生。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 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分 別持磚頭、棍棒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揮擊,使丙○○因 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嚴重減損一肢及 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無論劉 巽穎、潘聰賢在場係攻擊丙○○或其他告訴人、各自所為是否 致丙○○受傷,然其等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丙○○之 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丙○○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丙○○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故劉巽穎及潘聰賢應對 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丙○○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甚明。劉巽穎、 潘聰賢及辯護人仍以其等並未攻擊丙○○重要部分,且對於丙 ○○加重傷害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為辯,顯不可採。 4、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本案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 由為無理由: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雖均抗辯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解 救遭乙○○等人帶走之少年劉侑昌及另名少年云云,固援引卷 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查:  ①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 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 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 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 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 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 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 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 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以, 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 情,固非全然無憑。  ②然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 且於事發時,系爭車輛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 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車輛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 嘉祐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及辯護人抗辯其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 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劉巽穎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 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涂嘉祐持棍棒在 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 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兇器無疑。至劉巽穎攜帶至現場之石頭,依據上揭說 明,雖非兇器,然劉巽穎仍與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 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劉巽穎亦應該當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劉巽穎、潘聰賢雖無重傷害之主觀 預見,然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及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是 以,經核劉巽穎、潘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涂嘉祐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劉巽穎、潘聰賢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 卷一第443-444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原雖對涂嘉祐關於丙○ ○部分,嗣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然涂嘉祐對丙○○僅具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 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欄說明,先予敘明)。至劉巽穎、潘聰賢之辯護人雖為 其等辯護稱:丙○○撤回對其等傷害告訴,檢察官於丙○○撤回 告訴後始變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應非有效云云。然丙○○撤 回傷害告訴,僅係單純撤回其告訴而已,並不影響檢察官就 其起訴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本案仍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 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 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 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蓋因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 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 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劉巽穎及 潘聰賢就丙○○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關於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涂嘉祐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己○○;劉巽穎、潘 聰賢及涂嘉祐就甲○○毀損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均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巽穎及潘聰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丙○○、甲 ○○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劉巽穎、潘聰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 罪處斷。涂嘉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據 相同理由,亦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劉巽穎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   查劉巽穎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劉巽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 ,故意再犯本案。故檢察官依據劉巽穎之前案紀錄表,主張 劉巽穎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 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 檢察官對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 :劉巽穎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亦為傷害致重傷案件,犯罪 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劉巽穎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 劉巽穎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傷 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巽穎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 重其刑。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 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 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 、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 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 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 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 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 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 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劉巽穎、潘聰賢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 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巽 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 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均否認知道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且於警詢時經警提 示劉巽穎、涂嘉祐之姓名詢問洪〇彣、林〇緯(警詢並未提示 潘聰賢之姓名),林〇緯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朋友「正經」, 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劉巽穎、涂嘉祐我不認識等語( 警一卷第81-82頁),洪〇彣證稱:不認識劉巽穎,認識涂嘉 祐等語(警一卷第28頁),洪〇彣、林〇緯於上開警詢過程亦均 未提及潘聰賢。依據其等證詞,可見林〇緯與劉巽穎、潘聰 賢及涂嘉祐互不相識,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知悉或 可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洪〇彣亦證稱不認識劉巽穎,且未特別 認識潘聰賢,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知悉或可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至洪〇彣雖證稱其認識涂嘉祐(警一卷第28頁),惟亦 僅係認識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涂嘉祐知悉或能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故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 定予以加重。 4、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對象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潘聰賢之犯行係持石頭、 棍棒共同毆打丙○○、其他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並導致丙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 成丙○○生計出現困難,此經丙○○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 卷二第286頁),可見劉巽穎、潘聰賢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涂嘉祐之犯行,則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 持棍棒在場助勢,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嘉祐持棍棒僅至 系爭汽車周圍幾分鐘,即離開現場未再返回(理由詳如下述 ),可見涂嘉祐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助勢程度亦不高,可 認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較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2、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 科以外,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 損壞、公共危險前科;潘聰賢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毀棄損 壞、妨害自由前科;涂嘉祐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7頁、第211 -219頁、第221-),其等素行均非佳。惟審酌劉巽穎、潘聰 賢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然其餘部分均坦承;涂嘉祐就 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劉巽穎、潘聰賢 、涂嘉祐及己○○與丙○○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 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丙○○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 ;亦與其他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乙○○並請求 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丙○○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 乙○○之和解書、匯款單、乙○○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 、第253頁)。另斟酌丙○○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劉巽穎 、潘聰賢、涂嘉祐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 卷一第289-299頁),惟丙○○告訴代理人嗣表示:丙○○之傷勢 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 兼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併考量劉巽穎、潘聰賢部分另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爰對劉巽穎、潘聰賢、涂 嘉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被訴共 同傷害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以及涂嘉祐被訴對丙○○傷 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嘉祐、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庚 ○○、徐翌程、己○○、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庚○○、徐翌程、 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 別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 乙○○、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 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 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涂 嘉祐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 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 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 庚○○、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巽穎 、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 頭之接續朝告訴人丙○○多次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 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 傷勢,另致告訴人丙○○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 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被 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就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對乙○○及少年鐘〇 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 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涂嘉祐就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涂嘉祐對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涂 嘉祐雖不爭執與劉巽穎、潘聰賢共同傷害丙○○並致丙○○受有 「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 傷勢,涂嘉祐並自陳: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團亂在那邊打等語 (偵一卷第351頁)。然而,觀諸涂嘉祐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 8日23時23分許(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駕車到場,並停 在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尚未發生群毆或砸車行為,有監視器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99-201頁);同日23時24分10秒至16秒 ,涂嘉祐朝系爭車輛位置走去;同日23時24分35秒,現場有 人開始砸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48秒持續砸車;涂嘉祐於 同日23時24分49秒(檢察官勘驗筆錄誤載為24:24:29)已朝其 停放車輛位置往回走,直至離開畫面,未再回到現場;約於 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 同日23時26分17秒,丙○○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 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丙○○的腳,丙○○倒地,然 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 頁、第211頁、第153-155頁)。可見涂嘉祐在場時,其僅見 聞有諸多人士在場、部分人士手持棍棒等器械,以及部分人 士砸車之行為後,涂嘉祐即離開現場,故涂嘉祐無從見聞後 續丙○○及其他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是涂嘉祐對丙○○可能受 傷害程度本無從掌握,自難認涂嘉祐客觀能預見丙○○可能發 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涂嘉祐客觀上亦能預見丙○○上開重 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涂嘉祐對丙○○僅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丙○○對涂嘉祐撤回本案 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 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20

KSDM-111-訴-673-20250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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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 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 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 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 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 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 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 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 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 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 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 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 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 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 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 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 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 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 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 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 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 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 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 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 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 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 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 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 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 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 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 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 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 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 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0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2025-01-20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日未成年子女丙OO22歲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 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自107年8月時起,時而未給付、時而短少,更自111年2月 起完全未給付迄今,至112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應給付1 ,320,000元,卻僅給付聲請人89萬6,000元,共短少42萬4,0 00元。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給付聲請人積欠前開期間短少之42萬4,000元,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逾期給付, 並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97年設立餐飲店,月收入約9萬元,然於101年結束 營業,101年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然1 10年因疫情被調降至3萬元,並於110年10月離職,後相對人 加入外送平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0至112年間,相對 人貸款60萬元投資餐飲小吃店,並於112年結束營業,後與 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7,313元。112年5月至今,相對人於 電腦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扣除出差油資,實領約3萬4,000元 。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收入約9萬元,然自疫情後收入不 穩定,為情事變更中不可預料之事實,相對人除每月需支付 貸款外,還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據主計處公佈之111 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666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最低費用為7萬6,998元,已超過相對人收入,故家 庭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法支付1萬2,000元之費用。相對人 僅能在三節獎金發放後存下資金,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另聲請人請求42萬4,000元 加計利息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三年的學費共12萬元, 且在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下,每月6,000元已為能負擔之極 限,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調降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由每月1萬 2,000元改為每學期支付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直至 子女大學畢業。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兩造於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22歲)止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協商清償協議書、勞保( 職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據相對人所自承之 經濟狀況變化(參相對人113年6月28庭呈答辯狀),兩造103 年離婚時,相對人之月收入已為4萬5,000元,此與相對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收入約9萬元有所出入(參相對人113年8月 22日回覆書狀)。且新冠肺炎疫情為突發之公共衛生事件, 疫情終能結束或受到控制,且因我國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得宜 ,國內所受影響已逐漸恢復,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長期之收 入能力將受實質影響,而無法獲得該等收入。況新冠肺炎疫 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可因此減少給付,無 異造成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聲 請人不公。至相對人另抗辯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難以負荷等情,是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與現 任配偶所育之長子已出生,且相對人尚屬青壯年,就社會經 驗法則而言,再婚成立家庭,屬合乎常情之離婚後人生規劃 ,在客觀上均非無預見可能性。是相對人上揭所列舉之情事 ,均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 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於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 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 之責。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8月至112年9月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 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僅支付89萬6, 000元,尚欠聲請人42萬4,000元乙節。相對人則辯稱另已給 付12萬元學費,並提出郵局劃撥匯款資料為憑,又聲請人雖 否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所匯,然並不否認確有自相對人母親 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基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就相 對人已提出匯款資料之部分,應屬有據,然其餘未提出具體 事證之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採之,至於11 3年2月15日之匯款則非屬本件代墊扶養費之範圍,相對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是相對人所提出111年8月23日、112 年2月4日、112年8月17日共計6萬元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扣除相 對人已支付之6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36萬4,000元(計算式:42萬4,000-6萬=36萬4,000 ),應屬有據。  ㈢據上,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共36萬4,0 00元,相對人因而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 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萬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2-家親聲-1020-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2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005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清水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5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綠燈直行正常行駛,對方闖紅燈從路邊衝出,原告無肇 事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 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其摔傷,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 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 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 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 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 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 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 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 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56:42: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一端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路口道路縱向有車輛通行,但無法看到號誌。   ⒉14:57:09:系爭行人位於第一個枕木紋往前起步。此時系 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已進入路口。   ⒊14:57:11:系爭機車未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前輪甫進入 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時撞擊系爭行人。此時縱向道路 仍有其他車輛通行。   ⒋14:57:12: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均倒地。   ⒌14:57: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8頁、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卷第57頁),可徵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於14:56:42即位於第一個斑馬線上,所面對之號誌為 紅燈,嗣於14:57:09開始起步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已接近路 口,於14:57:11在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在第4個斑馬線上發 生碰撞等情。準此,系爭行人於第一個斑馬線停等紅燈約25 秒之後,突然開始起步,且於2秒內前進約3組枕木紋,可見 其行走速度之快,又系爭行人開始行走之際,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已接近路口,足認原告已來不及煞車而碰撞到系爭行人 ,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1-17

TPTA-113-交-2002-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4、304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比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或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吟」之不詳成年人,並以 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嗣「品吟」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柯 比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品吟」係屬於三人以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2帳 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又關於被告與「品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內容,辯護人稱應以被告於上訴審所提之上證一之完整內 容為準,故就該對話內容,本院即逕引用上證一之內容,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柯比力固坦認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1 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復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為做家庭代工而透過LINE軟體聯繫「品吟」,因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作為登記、領取補貼之用,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是一時不察而誤 信詐欺集團之話術,且知道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時 ,亦報警處理,伊沒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並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代工,而相信「品吟」,才會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品吟」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雖然被告最初係因為想兼職從事「 代工」,才會在LINE上與不詳之「品吟」加好友及對話,然 被告一開始即向「品吟」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上訴審 卷第237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代工」兼職者,則 其在本案情形,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前,當不致輕易 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他人。復對照①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公司有提供補助,一張提 款卡是一個補助,我就跟對方說我可以申請兩張嗎,對方就 說好,兩張卡片可以領到6,000元的補助,我當時也是貪心 所以上當了。(你還沒有工作就拿到錢,不覺得不合理?) 當時也覺得做過很多工作,怎麼那麼好,但是想說可以拿到 錢,就將卡片及密碼交出,對方都是用電話跟我說等語(29 304號偵卷第74頁);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於對話紀 錄中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依你曾經有做過代工之經驗, 代工是否有要求你提出金融卡作為擔保或登記?) 我之前有 做代工,是我打電話過去,直接到公司,拿代工的材料拿回 家裡做,他有叫我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我提供密碼,提供帳 戶是為了要把代工的費用給我,非為了做擔保或是登記。」 、「(詐騙集團會誠實的告訴你他是詐騙集團嗎?)不會。 」(原審金訴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依之前做代工的經驗, 是因為有領取酬勞之必要,才會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 而且也不會提供自己的提款卡或密碼。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 為了找代工,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 告顯然知道不是為了領取做代工的「酬勞」,且於偵查中已 供承是為了得到1張提款卡3,000元的「補助」。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所陳係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係有相 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 府已大力宣導千萬不要輕易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明之人,則 被告在所謂與對方洽談「代工」之過程中,不是為了要領取 報酬,而是基於可以得到「補助」的目的,以寄交包裹之方 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他人,並再發送密碼密碼 予對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預見其提 供本案2帳戶,係充作不法分子以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又再辯稱:伊也有質疑對方,「品吟」就傳送民豐理 貨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相關網址,伊查證真的有 該公司,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之目的是想要得到「補助」,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所從 事者就是在「賣帳戶」,故與對方所提供的「民豐公司」是 否真實存在,並無直接相關。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品吟」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雖被告與「品吟」確 實有在討論關於代工之工作內容等等,但於下午4時11分許 ,「品吟」開始向被告提及要提供帳戶之事,而被告於下午 「4:23」有提供帳戶帳號,於「4:38」再向「品吟」詢問公 司名稱時,同時亦表示「感覺不踏實」(上訴審卷第271頁 );「品吟」於「4:38」立即回傳所為民豐公司之資料簡介 ,被告於「4:38」秒回表示「我 就用郵局,合庫,彰化好 了」(上訴審卷第271頁)。顯然被告就「品吟」所提供民 豐公司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又過一分鐘後,「品吟」於「4: 39」向被告稱「郵局和合庫 就是領兩個名額囉」,被告於 「4:40」過1分鐘左右即立刻傳送郵局提款卡之照片(上訴 審卷第273頁);再過一分鐘,「品吟」於「4:41」向被告 表示「可以的 郵局和合庫可以領兩個補貼的」,被告於「 4:41」秒回「說真的沒遇過這樣的」(上訴審卷第275頁) 。又僅數分鐘後,被告於「4:49」向「品吟」稱「所以我要 把提款卡寄給你是嗎?」,「品吟」於「4:49」秒回「對喔  要先寄到廠商那邊做登記 領補貼的要先到公司審核是否 有信用破產這樣...」;過三分鐘後被告於「4:52」回覆「 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上訴審卷第281頁);「品 吟」於「4:52」秒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於「4:53 」回傳「卡片很私人的東西」、「4:53」回傳「拍照不能審 核嗎」(上訴審卷第281、283頁)。然後被告與「品吟」通 話後,被告即出門至超商寄件,且「品吟」於被告寄件前「 5:21」又再傳送「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 有的 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被告於「5:22 」回覆「好」,並於「5:24」傳送ATM餘額查詢之照片給「 品吟」確認(上訴審卷第283、285頁);被告並於「5:30」寄 出前,將提款卡包裹拍照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1頁)。 自以上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品 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加入對方之代工前要先 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一事,甚有疑慮,被告並已明白表示「怪 怪的」、「沒遇過這樣的」、「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 照不能審核嗎」。足認,被告就尚未從事代工之前,只要提 供提款卡,就可以領到補助款一節,對方有可能是涉及不法 行為,並非完全沒有預見,且被告對所謂對方自稱是「民豐 公司」之真實性一節,並沒有進行任何查證,其與「品吟」 之對話內容一再涉及可以領取補助,顯然被告主觀上就是為 了要領取兩張卡片6,000元的補助款,才會寄交提款卡。而 被告寄交提款卡返家後,於「5:39」又再傳送卡片提款卡密 碼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5、297頁)。則被告當已確知 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之對方,將會有 資金進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且對方會持其提款卡進行 提領現金無誤。被告猶一次寄交兩張提款卡給對方並隨即提 供密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提供人頭帳 戶予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一節,完全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又辯稱:是自己一時不察,沒想那麼多,才誤信詐欺集 團之話術,且知道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時,也報警 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偵3298卷第9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111年1月 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品吟」有指 示被告要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有於同 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4分許自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 領1,005、400元,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399元、45元,有 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3298號偵卷第19頁,3 2903號偵卷第10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確有懷疑「品吟」 恐涉及詐騙,已如前述,卻仍依其指示寄送自己所有之本案 2帳戶提款卡,益證其主觀上容任對方支配、使用上開帳戶 為現金之進出流動。至被告雖於本案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10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報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 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32903號偵卷第97至107頁,原 審金訴卷第17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其帳戶 遭不法利用而事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述被告於寄交本 案2帳戶提款卡時已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而容任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有縱「品吟」 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順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903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 併審理裁判。又此併辦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無罪後 ,雖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檢署處理,該署檢察官誤以本案上訴 審判決已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467號)。惟本案上訴審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發回,回復二審狀態,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有誤認,並 非適法,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就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有修正,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琳」聯繫告訴人呂廣宇,佯稱因申辦貸款須強制扣款、繳稅金等語,致告訴人呂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3時12分許/7,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呂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30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呂廣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304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呂廣宇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29304卷第31、43頁) ⒋告訴人呂廣宇與「張文琳」LINE對話紀錄(偵29304卷第29至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2 汪哲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葉琳」聯繫告訴人汪哲源,佯稱因申辦貸款審核需要匯款以檢附強制執行文件等語,致告訴人汪哲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1時7分許/2萬8,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汪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8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汪哲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8卷第51、63至69、81頁) ⒊告訴人汪哲源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8卷第71至7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3 洪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以電話假冒電商客服聯繫告訴人洪順發,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順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9時51分許/2萬9,112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洪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03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洪順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03卷第69至79頁) ⒊告訴人洪順發匯款交易明細表(偵32903卷第81頁) ⒋告訴人洪順發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03卷第89至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偵32903卷第97至107頁)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31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8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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