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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填 李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昌填、李慶平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因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互毆,致被告張昌填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李慶平則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3277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易-1642-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昱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蔡孟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5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昱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埔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陳昱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肘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蔡孟嘉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昱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21-22頁,本署113偵21988卷 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昤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23-24頁,本署113 偵21988卷第15、29、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33--35、37-61頁),且 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 000卷第11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 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 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蔡孟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昱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 940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21988卷第19-2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昱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1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207-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偉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日新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 大智路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林奕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 因被告有前述駕駛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 14年1月1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誠113偵53708字第1149014423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 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易-269-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佳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0號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寬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7時0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陳羽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 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羽軒因而 受有左側腓股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手肘 鈍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陳佳寬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羽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羽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坦承有「未依照交通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 2 告訴人陳羽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514-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余言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8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王琨翔(音同)等人有仇隙,欲向王琨 翔等人尋仇。詎少年鄒○○於111年4月10日晚間,聽聞王琨翔 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出現,竟與丁○○、劉承彥(由本 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丁○○ 、乙○○、劉承彥、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 ○○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馬子洛(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黃中玄(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及劉承彥,於111年4月10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及新海路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 詳之人亦以不詳方式到場聚集,乙○○下車在場助勢,不詳之 人以持西瓜刀、劉承彥、丁○○、少年鄒○○則下車分別以持球 棒、武士刀、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皮鈍傷等 傷害,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21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4-95、231-235頁、調偵卷第85-87頁、本 院卷第94-95、271、326、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鄒 ○○於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證人黄中玄於警詢、偵訊、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馬子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7-48、61-68、237-239、249-253、285-287頁、 調偵卷第17-21、31-42、49-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等相關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9-74、75-77、81-84、85、89、91、127-1 29、131-134頁)。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因少年鄒○○與王琨翔間有仇隙,欲向王琨翔尋仇,由被告乙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 搭乘黃中玄駕駛之車輛到場,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被 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到場後下車,即 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少年鄒○○分持武 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 鄒○○、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少年鄒○○到場後分持武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人,是其等對於他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所認識並一同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僅 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並未對告訴人等有實施強暴 之舉,且雖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武士刀、辣椒水 槍,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 可認被告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被告丁○○等人將持 該等兇器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劉承彥 、丁○○、少年鄒○○、黃中玄、馬子洛、甲○○、戊○○等人之證 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證明被告乙○○有下車而未能 證明其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 ○○有實施強暴之舉,則就被告乙○○妨害秩序部分,應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 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 ○○、乙○○就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乙○○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乙○○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認被告乙○○係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恰,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強暴」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 態樣不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 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業就乙○○涉犯傷害罪部分起 訴,且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 16、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係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與他人有仇隙,即分別以前 揭方式到場,被告乙○○下車在場助勢,由被告丁○○持武士刀 、劉承彥持球棒、少年鄒○○徒手、不詳之人持西瓜刀對告訴 人等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衡酌被告丁○○ 、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所持之兇器對他人生命安全極 具威脅性,且其等實際持該等兇器攻擊告訴人等,攻擊之部 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情節 手段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是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乙○○所為均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少年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丁○○、乙○○固與少年鄒○○ 共同為本案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前所述),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少年鄒○○不熟,不知其歲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與 少年鄒○○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少年鄒○○於本案 案發時已年近18歲,則是否能自少年鄒○○之外觀分辨其為少 年,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 主觀上對鄒○○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 ○與他人有仇隙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 分別以前揭方式為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乙○○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3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 強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係為警於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及雨農路路口,分別在被告乙○○、黃中玄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丁○○、劉承彥及少年鄒○○復分 別係搭乘前揭車輛到場,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該等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堪認該等物品均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乙○○均否認該等物品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1、56、235頁、本院卷第95、217、32 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乙○○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2 斧頭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3 折疊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4 彈簧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2 7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3 8 OPPO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4 9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5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1 IPHONE手機1支(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8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9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1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16 武士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7 辣椒水槍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8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19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2025-02-27

PCDM-112-原訴-7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 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李愷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斌與朱恩逸均為法務部○○○○○○○明一舍22號房內之受刑 人。李愷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在前開舍房內 ,因故與朱恩逸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恩逸,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併 結膜出血、左臉頰鈍傷併瘀青、下唇擦挫傷、臉部損傷、左 側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雙側眼慢性結 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朱恩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愷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恩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書、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器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ILDM-114-簡-1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 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 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 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 、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 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 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 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 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 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 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 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 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 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 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 ),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 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 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 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 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 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 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 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ILDM-113-訴-58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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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 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 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 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 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 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 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 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 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 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 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 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 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 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 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國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 來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新店方向有誤,應予更正)行駛, 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未據命名 道路名稱,下稱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口(雖稱交岔路口, 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欲左轉通往忠治部落道 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峻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前,見地面已標繪「慢」標線及減速標線,已提醒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非但未予慢行,還在山區下坡路段以 遠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75公里高速行 駛,欲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嚴重壓縮莊國財反應時間, 莊國財見狀閃避不及,於轉彎過程遭吳峻霆小客車撞擊,吳 峻霆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國財於113年 11月13日到庭行本件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11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過失傷害 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對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峻霆車 速太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由北往南往烏來方向行 駛,行經新烏路五段10.8公里處與通往忠治部落道路交岔路 口(雖稱交岔路口,實為與新屋路五段平行之南北向),左 轉駛向忠治部落道路,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被告小客 車於轉彎過程遭告訴人汽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 頁)、案發現場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9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汽車攝得案發 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89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上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然依現場情況,被告能注意告訴 人汽車直行駛來卻未注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理由如下: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可見告訴人駛至 首揭交岔路口前為下坡路段,路面中間繪製「慢」之標線及 減速標線,提醒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未減速 慢行即逕通過該交岔路口,有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 (尤見審交易卷第75頁)可憑。本院根據POTPLAYER播放軟 體可逐幀影格截圖,並以檔案播放時間(細微至毫秒即千分 之一秒)作為各截圖影格檔案名稱之功能,進行逐幀影格截 圖(操作畫面截圖見審交易卷第75頁),截出告訴人汽車甫 駛入上開減速標線時為檔案時間1.442秒(見審交易卷第79 頁截圖),嗣駛至首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為檔案時間3.638 秒(見審交易卷第85頁),據此計算此段通過時間為2.196 秒(計算式:3.638-1.442=2.196),而此段距離經以GOOGL E衛星地圖測量為45.74公尺,有本院連線GOOGLE衛星地圖網 站測量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9頁),據此估算 告訴人駛入首揭交岔路口時,時速高達每小時74.98公里《計 算式:(45.74公尺÷1000)÷(2.196秒÷3600)=74.98(小 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速限規定: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 公里,可見告訴人車速已超速甚多,況該處道路業繪製「慢 」及減速標線,依同條第3項規定還應減速慢行,從而告訴 人通過首開交岔路口時,明顯以超出速限甚高之車速通過, 現場受波及之證人卓晃央於到場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看到對 向直行車速很快,與我同向左轉車與他發生碰撞,我閃避不 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以可為證。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既在首揭交岔 路口欲左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從上述現 場照片及GOOGLE衛星地圖網站測量結果截圖,可見本件案發 時間為日間晴天,現場光線充足,也無樹枝、電線桿或其他 物件遮檔告訴人來車路線之視野,而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但 未達極端高速致已跳脫常人預見可能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於 左轉前,依現場具體情況,應已發現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駛來 ,且可判斷出如未予禮讓恐生交通事故危險之結果,自屬能 注意。職是,被告未予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於左轉過程超告訴人車輛撞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應過失之責。  3.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出 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告訴人直行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超速駕駛為次 因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山區,告訴人行車 方向為下坡路段,煞車已較平坦路面困難,告訴人更應注意 對車速之控制,乃其駕車縱經過「慢」標線、減速標線均視 若無睹,不顧前方首開交岔路口為通往烏來地區忠治部落唯 一進出要道,車輛行人往來頻率非低,現場還繪製斑馬線, 反以顯超出一般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近0.5倍之每小時74. 98公里高速通過,屬危險駕駛行為。再觀之現場道路設計, 被告左轉欲駛入忠治部落道路,已近乎需迴轉之程度,左轉 所需時間較長,從而告訴人駛入交叉路口前不算短之距離前 ,被告實已駕車左轉,然應轉彎時間較久,而遭告訴人高速 撞擊,非由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從此應認告訴人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才係本案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甚已達極強 勢肇事原因之程度,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表示可自行處理和解事宜, 員警僅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故未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然觀之上開被告部分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偵卷地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係在事故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坦承為肇事之一方。審 酌員警處理道路現場事故一般流程,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前, 通常不至於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本件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處 理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者之一前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從 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 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違規駕駛行為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及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紀,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4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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