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