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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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鍾明儒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輝郎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63、7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輝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 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 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 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潘鍾 明儒、鍾健明均可預見人之頭部及面部係重要部位,係人體 中樞神經、腦部與眼部之所在,若經凶器敲擊,可能導致頭 部或腦部毀敗併機能減損,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難治 之傷害;復明知人若持銳利之凶器攻擊人之腿部,可能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竟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再次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未經張瑞明 同意,擅自闖入,由潘輝郎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 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 張瑞明試圖站起,旋遭潘鍾明儒喝令坐下,鍾健明並持張瑞 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由上猛力敲打張瑞明之臉部及眼 部,潘輝郎見張瑞明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未扣案)欲嚇阻潘 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其施暴(起訴書記載張瑞明以開 山刀擊傷潘鍾明儒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潘輝郎遂以雙手環 抱張瑞明並奪去開山刀,使鍾健明得以持掉落之開山刀,砍 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及左手,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張瑞 明之頭頂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起訴書記載潘鍾明儒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頭頂部,再由鍾健明持上揭鐵線 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嗣潘輝 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 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又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 ,幸而倖免於因腦部受創所致之身體健康難治傷害,並倖免 於右側肢體毀敗及難以恢復之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 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 主張告訴人張瑞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4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 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鍾 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另主張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2至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潘輝郎辯稱:案發時伊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伊進 去跟他道歉,伊就在他住處跟他聊天,伊離去時剛好被告潘 鍾明儒來,他要跟伊去吃薑母鴨,告訴人張瑞明就持刀向伊 舅舅即被告潘鍾明儒的頭砍過去,伊後來過去把刀子搶起來 ,就把刀子丟在桌子前面,告訴人看到被告潘鍾明儒要出去 ,告訴人去拿那把刀子,結果整個人被桌子絆倒,那天伊只 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伊問告訴人怎樣他說沒有,伊沒有注 意他的臉,沒有察覺到他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 48頁),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與告訴 人不認識,他們沒有仇恨,是去拜訪方錦煌才知道張瑞明這 個人,他們離開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方錦煌說他的鐵鍊被 壓斷,所以潘輝郎才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⒉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其住宅,鍾健明是伊 帶過去的,伊進去沒兩分鐘就出來了,伊進去有茶几,前面 是坐告訴人,潘輝郎坐對面,伊餘光看到告訴人要砍過來, 伊臉上都是血,就跑出來了,告訴人只有腳受傷,沒有看到 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鍾健明辯稱:伊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案發時伊 沒有侵入住宅,伊沒有進去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案發 當時伊沒有拿鐵線鉗,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無於110年9月26日23時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 案住處?   ⑵被告潘輝郎有無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 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有無站在告訴人 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有無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 下等情,其後被告鍾健明有無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 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 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 刀,被告潘鍾明儒有無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⑶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⑸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  ㈢被告3人有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 入本案住處: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 去伊家,車子壓壞伊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伊做的,一週以 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伊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伊道歉, 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伊家,伊說沒關係,潘輝郎 跟伊在那邊泡茶,鍾健明跟伊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 怎麼樣,伊說沒有你的事,鍾健明就走出去,伊說伊本來就 不喜歡你來伊這邊,鍾健明跟伊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 跟鍾健明就離開伊家,到11點多他們再吃薑母鴨,伊有用LI 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 們叫伊過去,伊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 來踹伊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伊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 潘輝郎就坐在伊的右手邊,搭伊的肩,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 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叫伊坐著,伊站起來說是鍾 健明找伊輸贏,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伊的眼睛這邊, 伊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伊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 ,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伊抱起來把刀搶走 ,那時伊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伊短暫的暈眩過去 ,醒來後腳已經受傷了,伊自己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 ,他們3人前後一起,伊只有鎖一邊,潘輝郎就踹門進來, 另外2人同時進來。潘輝郎坐在伊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 伊對面,鍾健明站在伊的左手邊,當天伊要跑開,他們就抱 著伊,潘輝郎熊抱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拿鉗子 打伊眼睛,伊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 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伊,抓著伊抓到 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證 人張瑞明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潘輝郎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細故 ,被告潘輝郎、鍾健明與方錦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然被告潘輝郎、鍾健明 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 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踹門即侵入 本案住處。而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進來,進來 後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 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 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雖然 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 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而就整體侵入住宅之說明仍屬一致。 且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今至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 ,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雖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實屬 合理,有前開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筆錄2份可查。故上開 證述些微不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方錦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17日伊主動邀請潘 輝郎至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喝茶,事後張瑞明告知伊鐵鍊被壓 壞,伊說伊帶被告潘輝郎去向他道歉,告訴人張瑞明口頭一 直說沒關係,第二次帶被告潘輝郎去道歉後,當天氣氛平和 ,之後伊回臺北,告訴人說有發生衝突,他那時住院,案發 前告訴人與潘輝郎無交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 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潘輝郎素無嫌隙,且證人方 錦煌證述被告潘輝郎是於110年9月17日壓斷告訴人鐵鍊後才 與其發生細故,因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 對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方錦煌證述 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當時談話過程氣氛平和,談話結束之 後方錦煌回臺北,隨後即收到告訴人通知與被告潘輝郎發生 衝突,亦可徵告訴人稱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 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 本案住處一事為真實。且證人方錦煌未證稱告訴人對被告潘 輝郎向其道歉一事有何不滿,而要求其再至本案住處等情, 況告訴人與被告潘輝郎並不熟稔,實無必要於夜深人靜時, 再度邀約被告潘輝郎返回本案住處道歉,是由其證述亦可佐 證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未得其同意侵入本案住處等 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從本案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現場物品散落,桌子傾 倒有纏繞電風扇的電線,電風扇橫倒在地,場面凌亂,告訴 人滿臉鮮血,手持電話坐在地上等情,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 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顯係被告3人進入後所造成,難認告 訴人會同意或預期會發生這樣的場面。又如告訴人有意主動 出手與被告潘輝郎發生口腳甚至打鬥,大可邀集幫手與被告 相約在外,或趁方錦煌在場時出手,不必選擇深夜時段隻身 一人在自家客廳的時候。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應係未得告訴 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⒋再者,案發當時為深夜23時許,為一般人之就寢時間,縱有 朋友臨時邀約會面拜訪,一般人當會婉拒稱擇日再談,而被 告潘輝郎亦不否認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已至本案住處向告訴 人道歉(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 要為被告潘輝郎道歉一事討論至深夜,亦難想像被告潘輝郎 有何迫切理由,需要於深夜再就道歉一事應允而二度復約。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本 案住處云云在經驗上已有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邀約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之 證明,難令本院信告訴人確有邀約渠等至本案住處之情事,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 住處云云,本院認為實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鍾健明既然自稱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而 現場打鬥過程激烈,製造之聲響理應甚大,被告鍾健明應有 高度見聞現場打鬥過程之可能性。則其既係被告潘鍾明儒之 友人,見現場打鬥激烈,甚至持刀出鞘,衡諸人之常情,應 入屋內保護被告潘鍾明儒、阻止糾紛繼續擴大或至少報警到 場處理。惟對此被告鍾健明僅稱:伊上完廁所看到被告潘鍾 明儒頭流血,被告潘輝郎將刀丟出屋外,伊看到一把刀在地 上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反應過於平淡,處 理衝突的方式過於迂迴,不符事理,難以令本院信服被告鍾 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置身事外,故認其亦有侵入本案住處並 加入現場之打鬥。是被告鍾健明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憑採 。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於110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 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 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 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 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潘輝郎侵 入本住處後,被告潘輝郎坐在其右手邊,搭告訴人的右肩, 被告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被告潘鍾明儒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等情,僅就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 左手邊或右手邊略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 距離案發當時不到一年,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認其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等情較為可信。  ⒉另從案發現場前述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 ,也可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必然在現場有互相壓制、推擠等 情況,因而有上開物品凌亂之情形,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確 有上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 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之行為,卻有證 據足以補強。  ⒊又承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鍾健明 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的肢體是他們殺的,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 現在抬不起來,案發當天開山刀原本放對面電視那邊,大概 3公尺左右,伊瞬間站起來去拿,鍾健明拿鉗子打伊左眼眉 骨,伊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伊有拿開山刀要打鍾健明,不 確定有無打到就被架住,但沒有打潘鍾明儒,刀是放在刀鞘 裡面,沒有拔出來,伊沒有拿刀砍潘鍾明儒的頭,伊右邊膝 蓋的傷口深到骨頭都跑出來,但是誰攻擊的伊不知道,那時 伊暈眩過去了,伊確定不是潘輝郎砍伊,因為他一直抱著伊 ,刀子才被搶走,本案是伊醒來自己報警的,如果不報警會 死掉,地上流很多血,鍾健明打伊眼睛雖然臉上有血,但血 沒有流那麼快,剛下去那個瞬間拿刀還可以,伊不知道被告 他們為何要拿走開山刀而不拿走鐵線鉗或扳手,伊腳所受到 的切割傷不是摔倒可以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66至88頁),綜合其前開證述,可知其詳細指證 案發當天是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告訴人臉部及眼部, 告訴人雖因臉部大量流血,然仍於流血之初趁隙拿取對面電 視那邊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之帶鞘開山刀,持之向被告鍾健 明揮舞,遭被告3人架住,隨後告訴人經被告潘輝郎抱住並 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其暈厥,醒來後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右腳膝 蓋受到傷可見骨之切割傷,只能自行報警以免失血過多死亡 。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論述詳實且合理,應具有相當 之憑信性。  ⒋再者,自告訴人張瑞明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記載頭部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記載告訴人遭人手持開山刀及鈍器攻擊,左臉腫、臉部有2公分、2.5公分撕裂傷、3*4公分血腫、10*10腫脹、左手食指、中指淺割傷、右大腿9公分深度傷口肌肉斷裂、4公分割傷、頭部血腫等語(偵卷第155至191頁),且自告訴人醒來後當場自行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及前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另可發現告訴人右膝蓋切割傷口深可見骨,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臉部大量流血。其所受客觀傷勢,均與其證述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潘鍾明儒以不明鈍器攻擊頭頂部令告訴人暈厥,醒來後發現右邊膝蓋傷口深可見骨等情互核相符。又自其所受頭頂、臉部、右膝蓋等不同身體部位均受傷及不同身體部位均大量出血之傷勢可知,絕非告訴人自身在家不慎意外摔倒或觸及開山刀即可輕易造成,而係遭外人以甚重之力道下手施暴始可完成,否則實無可能達到。且承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本即可證現場有發生激烈打鬥之情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線鉗、開山刀刀鞘等物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足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其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之傷害(偵卷第155至191頁),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未證述被告潘鍾明儒係持何物敲打其頭 頂部,惟此受限於人之頭頂部本即為視野死角,告訴人突遭 被告潘鍾明儒攻擊頭頂部,猝不及防注意是持何物攻擊,本 屬合理。惟從告訴人證述受被告潘鍾明儒其頭部後短暫暈眩 等情,及證人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離開時告訴人趴在地 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被告潘鍾明儒敲打其頭 部之力道甚大,足以使其暈眩倒地,顯然非一般人徒手毆打 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潘鍾明儒應係手持不明鈍器方可對告訴 人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鈍挫傷勢。  ⒍至告訴人固然因其受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攻擊其臉部及眼部 、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其頭部而短暫暈眩過去,因 而不知究竟係何人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 其左手。然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 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 (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理由如下:  ⑴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並無 其他人,而由證人即被告鍾健明、潘輝郎、潘鍾明儒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能發現於案發當時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 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是於告訴人暈眩 後,則在場之被告3人餘憤未洩,復奪刀在手,本即有持以 攻擊無力反抗的告訴人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 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跨過桌子躺在那邊時,伊扶他 起來腳就受傷了,伊有看到他膝蓋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之 重大切割傷勢於被告3人離開現場前即已發生。又開山刀全 長約33至35公分、刀刃約24、25公分,原本有刀鞘,為證人 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6、104頁)。而 開山刀之刀刃大於上開9公分的切割傷傷口,確有可能造成 該份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凶器照片亦可知現場斯時遺留 有開山刀刀鞘(偵卷第131頁),惟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 、鍾健明於均供稱被告鍾健明拿走開山刀時並無刀鞘(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可見已拔出刀鞘使用,被告3人亦不否 認係該開山刀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堪認應為被告3人中之1人持開山刀砍傷所造成。  ⑵再者,被告鍾健明於案發後警詢之初便自承:潘輝郎將刀丟 出屋外,伊就馬上將刀撿起來,伊將刀撿起來後便帶著前往 潘明清家,之後潘輝郎駕車載伊從潘明清家離去途中,伊問 潘輝郎該刀要如何處理,他說扔掉,伊就將刀往車窗外扔掉 ,因為伊怕張瑞明與潘鍾明儒、潘輝郎會再持刀起爭執,所 以伊才將刀撿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輝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 人沒有攻擊我們,告訴人原本是趴在地上,伊把他上半身扶 起來坐在地上,伊不知道誰要求鍾健明帶走開山刀,伊要上 車離開出去吃薑母鴨時,伊才發現鍾健明有拿開山刀,鍾健 明問伊要怎麼辦,伊說丟掉就好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 把刀還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所有之開山刀經被告潘輝郎奪去後,是由被告鍾健明所拿 走,期間未經其他人持有。又該把開山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 之物品,且證人潘輝郎證述被告3人離去時,告訴人早已趴 在地上,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短暫暈眩過去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被告3人,緣此,被告鍾健明不須特意 將開山刀拿走甚至移至他處丟棄。  ⑶從而被告鍾健明在從本案住處離去時,刻意將告訴人之開山 刀取走丟棄,可推知該把開山刀應與被告鍾健明之利害關係 密切,其重要性甚至大於被告鍾健明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臉 部及眼部之鐵線鉗,故僅帶走該把開山刀,任由同為施暴用 之鐵線鉗置於現場。由上開開山刀遭撿拾丟棄之過程等情, 可證持掉落在地面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 傷害之人,應係被告鍾健明。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全身大量 出血、身受嚴重之傷勢,心知任由開山刀留在現場恐對其不 利,故萌生湮滅開山刀之動機,將開山刀帶離現場丟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頂 部,再由被告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 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⑷至證人及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固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 係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95頁),然 該2位證人與被告鍾健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具有共同利害 關係,憑信性不高。且員警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110年9月2 6日23時55分抵達本案住處時,發現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已滿 臉是血,右膝蓋受有常人以肉眼均可清晰發現之切割傷,甚 至傷口深可見骨,有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自行拍 攝之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123、137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常人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知應將 告訴人立即送醫,否則其傷勢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然而被 告潘輝郎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只有腳劃一痕有流血 ,沒有像照片那樣,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說他沒事,伊 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與告訴人右大腿客 觀上所受之大面積切割傷勢互核不符,亦有暗示是告訴人嚴 重自傷之可能,顯不合理,故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⒎被告鍾健明及潘鍾明儒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既然被圍住或壓制,告訴人是不太可能拿到刀子的,且被 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告訴人只剩下一隻眼 睛是無法對焦的,就算很迅速地跑去拿開山刀也一定會踢到 桌子,他右手迅速拿刀返回現場實不合理,正常人臉部被打 到應該是頭昏腦脹,應該是用手擋或是搶對方的東西,很少 人會想到可以拿開山刀來嚇阻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 36頁)。然告訴人甫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臉部及眼部 ,依一般血流速度,尚難認會立刻遮蔽視線,又告訴人縱使 係遭被告3人包圍,並遭被告潘輝郎搭住右肩,然其遭被告 鍾健明攻擊臉部及眼部,復遭被告3人包圍,身心處於極度 驚懼之狀態,自會在驚惶下不假思索,衝去拿取開山刀保護 自身,縱然移動路徑上有桌椅等阻礙,衡情因告訴人熟悉自 家環境,腎上腺素大量分泌,亦不當然可排除其拿取開山刀 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 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 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 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 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行為。   ㈤被告3人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 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 可見告訴人所傷勢位在右側眼角及左側眉心上方,均集中在 眼睛周圍,是被告鍾健明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揮舞鐵線 鉗攻擊眼睛周圍,有高度造成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視能之風險,仍逕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亦不在意,主觀上自堪認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 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 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 圍切割性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勢可見 被告鍾健明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大腿傷勢之猛烈,足以使 肌腱斷裂、肌腱下股骨裂傷,由此可知被告鍾健明顯然有意 切斷其右膝蓋肌腱,嚴重減損其右肢機能。是被告鍾健明就 此部分之傷勢,主觀上堪認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等人均於案發時在場,足以見聞被 告鍾健明上開重傷害行為,且渠等不僅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 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阻止告 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 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另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堪認與被告鍾健明在重傷害犯行上有行為之分擔,且渠等既 未阻止被告鍾健明,甚至與被告鍾健明一同離開現場,放任 大量失血的告訴人留在本案住處,更可知渠等主觀上容任重 傷害之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就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最多可能是傷害致重傷,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去本案住處之前已經本於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要去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 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侵入本 案住處,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於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 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 大腿及其左手時,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阻擋之行為,更放任 告訴人可能大量失血而仍逕行離去,甚至自承於案發後告訴 被告鍾健明丟掉開山刀即可等語,被告鍾健明因而於案發後 丟棄開山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案發時、 案發後,不僅促成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告訴人施暴,更 容任重傷害之風險發生,甚至案發後尚告知被告鍾健明可湮 滅證據,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 院亦認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事實,主張被告3人對告訴人 傷勢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 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 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伊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 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9至91 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 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 之機能,然而其在本院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 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述 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 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被告所述及其示範 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 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故 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自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客觀上僅能認係重傷害未遂。至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 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被 告3人之行為僅合致於重傷未遂,是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 受重傷之論述,尚有未洽。  ㈦告訴人並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 攻擊行為,故被告3人之上開侵入住宅及重傷害行為,均不 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構 成要件:  ⒈被告潘鍾明儒固然辯稱其遭告訴人砍過來,因而臉上都是血   云云: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輝郎辯護:被告潘輝 郎是看到告訴人去拿刀時抱住他,而且被告潘輝郎沒有拿刀 去攻擊告訴人,他是要防止現場的人員生命受到威脅,才會 去擋住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⒉然自下列幾點理由,難認告訴人有先行無故持開山刀砍向被 告潘鍾明儒:  ⑴查開山刀之刀刃雖然長達約24、25公分,然原本有刀鞘保護 以免傷人一情,前業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 且前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自述僅係嚇阻被告3人,並未傷人 ,則被告潘鍾明儒及潘輝郎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持開山刀砍 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攻擊行為云云,與告訴 人所述顯不相符,自難據以採信。  ⑵從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所拍攝之頭部 受傷照片(警卷第131頁)可發現,被告潘鍾明儒之頭部固 然有受傷流血,然而該傷勢為橢圓形之鈍挫傷,與告訴人右 大腿、左手所受大面積切割傷勢明顯不同,是否為告訴人以 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所造成?實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右手為其慣用手,但有 中度的肢體障礙,其手腕不能彎曲,肩膀只能平舉不能高舉 ,中指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3頁),並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是告 訴人之慣用手縱使持有開山刀,然其無法高舉開山刀揮舞, 手腕也無法擺動,甚至持刀時中指也不能彎曲。則正常人從 其持刀外觀均可輕易辨識告訴人持刀僅有嚇阻及自保效果, 不足以對他人形成優勢地位,無力傷害被告潘鍾明儒,更不 可能於深夜邀集被告3人到本案住處尋釁。  ⑷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沒有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致其 受傷之事實。則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3人限制行動後,才手 持帶有刀鞘之開山刀嚇阻被告3人,亦顯然不足以對人體造 成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對被告3人而言,渠等於案發 當時,客觀上難認有面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定之現時不 法之侵害或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所定之緊急之危難情 狀。是被告潘鍾明儒及被告潘輝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 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然被告3人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其本案住處之行為,均為渠等實施重傷 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重傷害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對渠等 單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3人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3人係基 於重傷害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 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重傷 害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 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渠等重傷害犯行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3人之重傷害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渠等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 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仍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 健明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深夜 侵入住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 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 潘輝郎以雙手環抱張瑞明,被告鍾健明再以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左手,被告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頂部,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則渠等僅因細故即萌生重 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動機實無可憫之處。又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其身體大量出血,犯罪手 段罪為惡劣、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 段次之、被告潘輝郎則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令其他被告 得以施暴得逞,犯罪手段再次之。然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可知 衝突係因被告潘輝郎而起,並由其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 明至本案住處,其居於共犯中之核心地位,是其亦有加重量 刑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重傷害未遂 ,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 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 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本院卷一第 57至75頁)、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 ,素行亦不佳(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又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鍾健明於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健明甚至 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復未能賠 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堪認惡劣;及被告 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 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 ,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 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 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 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 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 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 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之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固然均為被告鍾健明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翔字第11032003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 偵緝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7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 偵緝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4-11-28

PTDM-113-原訴-10-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嘉 黃瀞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與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 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雙方因友人之邀 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角點熱炒店聚餐相互認識, 於用餐之際竟突生口角糾紛,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 頭部,再用腳踹擊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而被告兼告訴人黃 瀞嫻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板凳之 方式攻擊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因 而受有左、右側上臂挫傷、頭皮及其他部位鈍傷、腹部挫傷 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黃瀞嫻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審易-4267-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緯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臺39線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準備超越同向前方之自 小客車,適有告訴人吳雪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前方正常行駛,被告左偏行駛後不慎碰撞 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2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 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 車行」內,因維修問題與客人乙○○發生口角。甲○○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乙○○倒 地後,復將乙○○壓制在地,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5、6下 ,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 血、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乙○○ 在場之女友吳雅臻從旁制止而停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 、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 推我,我請他冷靜下來,他就動手,我有去擋他、把告訴人 壓在地上,我伸起左手打掉他的手,並雙手抓著他的雙手, 我沒有用拳頭打他的臉,我有跟他扭打在一起,但是為了保 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 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車行」内,因維修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49分經診斷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部挫瘀 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4頁; 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吳雅臻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4、37至38、74、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2年3月11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03月18日 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檢 傷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談不攏,我們雙方口氣越來越 大聲,對方就出拳攻擊我臉部,被他壓倒在地上,我只有出 手抵擋,沒有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因為談不攏就發生口角,然後被告先出手,用拳頭打我 的臉,把我壓倒在地上,讓我無法反抗,他打了我5、6下, 我沒有打他,我只是用手擋住我的臉,有抓他的手,想把他 的手抓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維修糾紛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將我壓倒在地後 還有徒手打我,我案發後就直接過去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證人吳雅臻於偵訊中結稱: 兩個講話愈來愈大聲,被告突然出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 就跌坐在地板上,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板上,徒手打了幾 拳,告訴人有抵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 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 明確,且被告及證人吳雅臻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 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及證人吳雅臻應無甘冒誣 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 等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 院113年3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晚上9時49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 左右),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 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 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證人吳雅臻上開證詞,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 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到對方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勸架, 我們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人不在旁邊,她如何證明 我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改稱:當時告訴人的女朋友、我兩個兒子還有機車店的客 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先 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不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後又改稱:我雙手抓著告訴人雙手,不要讓他打我而已,他 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就衝過來,我們就結束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時證人吳雅臻是否在場 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並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雅 臻證述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⒉又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就被告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卷內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形,且縱被告之傷勢為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亦成立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故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至88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 害,而使被告得為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㈣至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5至201頁),以證明其未為本案傷害犯行,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被告就機車維修問題與告訴人 商討處理方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維修糾紛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品維修問 題,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 ,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 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復未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暨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現經營機車行、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易-2614-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崇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 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合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 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8頁診斷 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阮崇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 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 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 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陳述意見書),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3號   被   告 阮崇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欣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阮崇暉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 、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欣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崇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各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 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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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奇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街○○○○號 誌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尤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淑華人車倒地 而受有第3、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膝脛骨線性骨折、頭部鈍 挫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43張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 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2

PTDM-113-交易-415-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皓於民國112年11月5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東海街方向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 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國際街,適有告訴人廖先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大路 方向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永久失明)、頭部 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額竇骨折 、右篩竇骨折、右眼球鈍挫傷、牙齒部分斷裂、上唇撕裂傷 (2公分)、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41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1442-20241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佳榮告訴被告劉高源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劉高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源因不滿杜佳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其門口便溺,兩人因此口角爭執,嗣兩人口角暫歇,杜佳榮 已徒步離開爭執地點數公尺。劉高源心有不甘,以右手持以 機車大鎖1只,快步追上杜佳榮。劉高源竟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一帶,接續先以左手大力推擠杜佳榮後頸部1次,在 杜佳榮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杜佳榮臉部揮擊1次,杜佳 榮此時為防衛劉高源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劉高源手部, 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劉高源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杜佳 榮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杜佳榮最終失去重心倒地。 杜佳榮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佳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高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管理處所便溺,兩人因此爭執,爭執暫歇後,被告持機車大鎖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機車大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130002536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劉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76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9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駕車向前衝撞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單車,並致告 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3.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 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目的,無非起因於不滿告 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及叫囂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 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反率然駕車向告訴人處衝撞,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單車 受損,並致告訴人因閃躲而受有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持續 持手機拍攝及尋釁,又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顯見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 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又被 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 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 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明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嗣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化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4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景美市場內),而與騎乘單車行經該處且認為現場通道 受阻之劉信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 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朝前方劉信和所在位置行駛,致使 劉信和之單車遭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輾壓受損而不堪使用, 劉信和並於閃避王明化開車撞擊之過程中,受有右腳及左大 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王明化下車查看劉信和單車受損情形後 ,因自認劉信和意在滋事尋釁,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 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劉信和。嗣王明化經現場其他攤販人員上前勸阻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因不滿劉信和持續尾隨 上前且不斷對其叫囂,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劉信 和比出中指,且接續以「幹恁娘機掰」、「操你媽的」、「 孬種,不敢還手」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 辱劉信和;又因不滿劉信和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進行拍攝,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劉信和並將劉信和之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使劉信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 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造成劉信和上開行動電話受 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信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之單車修繕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單車及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五)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 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2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19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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