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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第1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詳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卷第101頁之113年度毒保 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 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詳 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卷第7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935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第5165號毒偵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8號鑑驗書( 見第957號毒偵卷第107—108頁)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規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包裝袋、【附表】編號 1、3所示之香菸,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沾黏之微量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 1869號毒偵卷第43、138頁),為防止日後再犯,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  註 1 含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5810公克) 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第5165號毒偵卷第145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436公克、0.0499公克) 送驗白色碎塊、白色粉末各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436公克、0.049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8號鑑驗書(第957號毒偵卷第107—108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7號毒偵卷第101頁) 3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3906公克) 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安非他命3包(毛重16.72公克,驗餘淨重13.7764公克) 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7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8號鑑驗書(第957號毒偵卷第107—108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7號毒偵卷第87頁)  5 已使用之針頭1支 ‧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8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7號毒偵卷第67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7號毒偵卷第79頁)  7 玻璃球1個 8 塑膠鏟管1支 9 鼻管1支 10 殘渣袋1個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76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昱君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宣判,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則 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87-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 非輕;惟念及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徐秉陽取回(見偵卷第 63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含鑰匙),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王上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   樓,趁徐秉陽停放上址之機車鑰匙未拔,以鑰匙打開電門,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徐秉陽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   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於上址攔查王上杰,並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1輛,再經王上杰帶同返回臺中市○○區○○○街0   00號9樓之 15之住處,扣得鑰匙1串(均已發還徐秉陽),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9張 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證人徐秉陽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20

TCDM-113-中簡-313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79號、第5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母親賴碧珍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博凱、許時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乃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被騙 ,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從她,當時我有叫「豆豆」不 可以騙我,我有跟她說是我媽媽的帳戶,她跟我說好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博凱、許時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許博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45、5 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 79號偵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第32679號偵卷第41頁)、⑷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第3267 9號偵卷第37—38頁)、⑸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35—36頁、第38頁)、被告提出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73頁)、⑵與LINE暱稱「豆豆」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047號偵卷第35—37頁 ,同第32679號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許時輔報案相關 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047號偵卷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047號偵卷 第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7047號 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與「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當「豆豆」向被告 表示需要借用銀行卡時,被告回覆表示「可是這好像,真 的不妥,畢竟我們還沒見過面,我就把卡片交給你,這有 點...」,當「豆豆」表示「我閨蜜收的」時,被告又表 示「而是這張卡是我媽的...你要我把這張卡交到別人手 上,我有點不太相信」(見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 ,可見被告與「豆豆」素未謀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豆豆」乙事心中存有諸多顧慮,且「豆豆」始終未具 體說明要求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無法信任「豆豆」 不會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其次,被告曾因提供人頭 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第57047 號偵卷第73─74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顯可 預見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豆豆」,「豆豆」甚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   3、然即便本案存有上述重大風險、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然 選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豆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會被騙,我 從出生至今尚未交過女朋友,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 從她,為了要讓我母親趕快抱孫子,我的遺憾是沒能讓我 父母抱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 換取與「豆豆」交往、結婚之機會,猶仍不顧上述提供帳 戶之重大風險、疑慮,基於縱然「豆豆」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亦無不可之放任心態,貿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豆豆」指定之地點。由此以 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遭「豆豆」哄騙云云,無非係事 後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 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7萬元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 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047號偵卷第37頁), 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許博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富士x100v 銀色相機」一台之不實廣告訊息,許博凱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帳號「ay66889」(LINE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先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收到貨後再付1000元云云,致許博凱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許時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廣告,許時輔見狀後,將「鄭炳旭」加為LINE好友,並因而陷於物而依指示匯款右開金額。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 1萬元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3分 5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9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與王昭彬素不相識,王昭彬自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8 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梁東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前,梁東海因不滿此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至03分許,沿本案車輛步行走一 圈,並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在本案車輛 車身留下長條狀之白色刮痕,致車身烤漆喪失美觀,足生損 害於王昭彬。 二、案經王昭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東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1、41頁),因本案屬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王昭彬停車在我家門口,我接近他的車輛是要看他是否在 車上,想要他將車移走,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我只有張貼 禁止停車的A4紙張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 頁)、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3頁,第55—65頁)、本案車輛車體刮痕照片(偵卷 第67—6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附卷可 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本案車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依【附件】所示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步行繞本案車輛一圈時,手持不 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再對照事發後本案車輛 之車身烤漆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其上長條狀之白 色刮痕,恰與被告割劃之位置完全相符。該長條狀之白色 刮痕已使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喪失美觀,構成「損壞」,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停車問題,竟漠視 他人財產權,手持不明物品割劃本案車輛,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行為已在本案車輛之車身烤漆留下長條狀之 白色刮痕,使其喪失美觀,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WVXM6488.MP4」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日期顯示為113年8月9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所示為準。  ㈡22:02:08,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靠近本案車輛,步行至車輛正後方。  ㈢22:02:11,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在車尾處割劃1下,並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後方。  ㈣22:02:16,被告以右手所持物品,從本案車輛車身左後側連續割劃至車身右前側。  ㈤22:02:27,被告將本案車輛前方擋風板上放置在雨刷上之某物件取走。  ㈥22:03:37,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手持不明物品步行繞過本案車輛車頭,走至車身右側。  ㈦22:03:52,被告以右手所持不明物品在本案車輛車身右側割劃1下,並離開現場。

2024-12-19

TCDM-113-易-379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款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之廣 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徵收款工作,依「林逸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置 特定地點,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 等之報酬,劉永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 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 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逸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源森於113年4月間上 網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使用LINE暱稱「林惜 夢」、「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與陳源森互加好友,對其佯 稱:陳源森抽中購買股票之機會,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致使陳源森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款購買抽中之股 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劉永上之照 片合成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並偽造 含有「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之「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劉永上即依「林逸翔」指示 ,以LINE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將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列印出來,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填 載「日期:『113年5月14日』」、「儲值方式:『現金儲值』」 、「新台幣(大寫):『壹』佰『肆』拾『貳』萬元整」、「經辦 人:『劉永上』」,後於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陳源森收取現金142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陳源森,以表 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源森交付之款項 之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陳源森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收款後旋依「 林逸翔」指示,將上開142萬元放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順天宮停車場內某自小客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8、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4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 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63頁,同卷第7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⑴113年5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⑵113年5月14日上午1 1時53分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16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頁)、⑶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04分至同日中午12 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71—73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及工作證 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與本案監 視器穿著影像畫面比對照片(偵卷第75頁)、告訴人陳源森 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⑵LINE暱稱「林惜夢」首頁 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42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林逸翔」、「林惜 夢」等人,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 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 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 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林逸翔」、「林惜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 ,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42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 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 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就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使用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9—71頁),為 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42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已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50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NGUYE N VAN HUYEN(中文名阮文宣)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二、案經LAHURI、DEBY MUHAMAD HAMSYA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AHURI、DEBY MUHAMAD H AMSYAH、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HUYEN、WINDHU TRI PRA SETYA UTOM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EDI SLAMET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均屬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財物 1 WINDHU TRI PRASETYA UTOMO(中文名烏托) 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證件、印尼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2 LAHURI(中文名拉利) 黑色斜背包(內含菸盒1包、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 3 DEBY MUHAMAD HAMSYAH(中文名戴比) 現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易-335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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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下稱甲男)駕駛,裴氏草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北起步進入車道時,左方適有林正傑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南向北直行。甲男貿然 起步,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政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使林正傑因而受有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裴氏 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裴氏草與甲男下車察看後,裴氏草向林正傑表 示其等有急事要離開,留下手機號碼供林正傑確認後,未徵 得林正傑同意,隨即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裴氏草離開現 場。林正傑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裴氏草所留手機門號,通知 裴氏草到案說明。裴氏草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 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甲男而非其本人,仍意圖使甲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吳芓瑩不實陳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說明駕駛 人為甲男,掩飾甲男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嗣經警方通知林正傑及在場目擊之吳竣祐到案說明,林正傑 、吳竣祐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男性而非裴氏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誤以為 警察問我車子是否為我的,我是講車字是我的名字云云。經 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吳竣祐於警詢時、證人林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證人林正傑之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偵卷第37—39頁)、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59—64頁)、本案車輛車籍資 料(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 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警詢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該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8頁)。   2、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詢問「那時候是妳開的嗎?」,被 告答覆「嘿(表示肯定之意思)」,員警詢問「妳那時候 開本案車輛,妳是從哪個方向走的?」,被告答覆「我就 從,兩條路這樣嘛,我從右邊走的」,員警詢問「好來, 妳從這個地方428號這裡起步,妳從路邊開出來?」,被 告答覆「對、對、對,已經開到前面了」,員警詢問:「 好啦,所以妳就先開車離開了吼?那妳說之後是他跟妳連 絡,是不是?」,被告答覆「對」,員警詢問「做什麼事 情?」,被告答覆「我做什麼事情?我去帶人、帶客人去 那裡」,員警詢問「載客人去?」,被告答覆「嘿」,員 警詢問「所以妳當時有載人?」,被告答覆「對,我有帶 一個男的」,員警詢問「有沒有載人?」,被告答覆「有 」,員警詢問「載幾個?」,被告答覆「一個」。   3、觀諸以上整體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表明其本人為駕駛人,甲男為乘客,並未說明真實情 況(即甲男為駕駛人,被告為乘客)。其次,因甲男為真 正駕駛人,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甲男可能涉犯之刑責 包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 之答覆,確實有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甲男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當下誤以為警察在詢問車子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與 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客觀事實,意圖使 甲男隱避,竟任意向員警謊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為本案 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使甲男逃避可能 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員警最終因證人 林正傑、吳竣祐之證詞,而得知本案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 甲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9

TCDM-113-易-3923-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9、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及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 訴人廖仲偉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部挫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尚 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並未爭 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TR500M 吊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 光路1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公司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廖仲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而發生 碰撞,致廖仲偉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林家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廖仲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動力機械 行駛道路,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8

TCDM-113-交簡-10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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