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另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通知其應補繳裁判費而仍未補繳,經
本院再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1號民事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費用2,000元,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921-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