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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 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 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 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 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 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 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 」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 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 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 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 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 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 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 ,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 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 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 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 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 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 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 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 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 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 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 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 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 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 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 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 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 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 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 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 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 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 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 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 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 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 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 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 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 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 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 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 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 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 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 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 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 ,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 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 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義程 相 對 人 徐美快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美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義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美快之次子,徐美快因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阿快。」「(這是 誰?)弟弟。」、「(這是哪裡?)不知道。」等語,並斟 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徐女士(即相對人)是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智能障礙之 病患,其語言、記憶、認知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對於 絕大多數指令與問題,均無法理解,亦無法對自身需求做出 任何決策,整體智能障礙程度達重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 等語,有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相對人配偶張六月已死亡,長子張義雄在監服刑,次子即 聲請人張義程,相對人現住在慈祐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戶籍謄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9 頁、第67-70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並經其到場 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張義雄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述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長子張義雄目前在監服刑中,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市區,並衡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4-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

2024-12-25

KSYV-113-監宣-104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黃榮輝(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相對人,聲請人原從事清潔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勉強支應自己生活,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在家中不慎跌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 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嚴重傷勢,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 請人透過其兄長協助入住莨景護理之家,聲請人已無法覓得 正職,然聲請人每月養護之家費用、復健醫療等開銷龐大, 扣除補助外,尚不足22,140元,聲請人無力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140元,俾利聲請 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任職餐飲業之服務生,月薪約3萬 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扣除每月房租7,500元、貸 款7,000元、機車貸款5,000元後,實在沒有資力可以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僅同意支付聲請人每月4、5,000元扶養費, 且聲請人名下另有不動產,有聽聞聲請人近期有處分名下不 動產,聲請人名下應該有錢可以支出她的生活費,聲請人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現年54歲,配偶為黃榮輝,相對人則為其唯一之 子女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22,275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110年12月間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及推薦粉碎骨折併下肢部分截癱等傷勢,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1月起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現入 住莨景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為每月35,000元(內含復健費、 管路費)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莨景護理之家月收費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第13頁、第61、62頁、第68頁至第72頁)。基上 ,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 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 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變賣不動產後有收入,聲請人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然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主 張顯與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不符,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 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包含復健費、管路費等費用, 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陳,並提出莨景 護理之家月收費表等件為證,已如前所述。而依本院職權調 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 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0元、16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或境外收 入,而相對人到庭自陳目前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參諸相對人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相對人確實有 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 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減輕 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 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 之家、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 療費用、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現已處分名下不動產 2筆,現名下仍有不動產1筆持份1/4(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17,850元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 元等各情,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8,000 元,應屬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 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 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親聲-125-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建榮 相 對 人 劉林鳳梅 關 係 人 劉富城 劉秀嫚 劉之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關係人劉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劉秀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之共同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劉之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劉富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 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劉林鳳梅之子女,關係人劉之立為 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嚴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專業之醫療及生活照護,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劉富城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劉林鳳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考量相關親屬 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適人選之意見,選定關 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劉建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林鳳梅在醫院住院治療或在安 養中心居住照護期間,關係人劉秀嫚甚少付出心力及分擔費 用,大多由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照顧陪伴及分擔費 用,並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 任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劉建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 心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 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 24小時專人照顧,並無欠費或遲繳紀錄,依機構訪客紀錄 所載,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入住機構後,抗告人劉建榮 、關係人劉富城探視次數較少、停留時間較短,與相對人 劉林鳳梅互動較平淡,關係人劉秀嫚探視次數較多、停留 時間較長,與相對人劉林鳳梅互動較親密,依社工之訪視 評估,關係人劉富城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 人劉富城及劉秀嫚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劉建榮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多 次具狀,舉證證明自己長年用心照護相對人,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指摘他方 未分擔費用或善盡孝心。為此,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參酌 原審卷證及兩造、關係人所提資料,調查及協助下列事項 :1.評估合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及療護養治計畫;3.協助兩造及 關係人協議分工照護方案,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 嗣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實地訪視抗告 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之立、劉奕瑄,並電話訪談 關係人劉秀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相 關人員,評估建議如下:    1.抗告人劉建榮為相對人入住上開養護中心之簽約人,為     養護中心聯繫案家之窗口,第一時間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之同住家     屬,協助相對人最初生病時之照護,抗告人劉建榮及關     係人劉富城均為相對人醫療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2.關係人劉秀嫚熟悉目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入住     養護中心後,長期穩定探望及關懷相對人,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3.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暫無須管理。對於相對人之     療護養治計畫,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     均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續住養護中心,由抗告人劉建     榮續任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均願協助處理相     對人之醫療事務。    4.考量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均有參與相     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亦屬     相同,關於扶養費用之爭執已在他院訴訟,建議選任抗     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惟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即抗     告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全體監護人     ,以免因欠缺理性溝通而延宕醫療事務。    5.關係人劉之立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源、財產 狀況,並為相對人醫療費用主要負擔者之一,建議選任 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調查期間已協調抗告人及關係人,關於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之費用分擔方式,由抗告人拍攝收據提供予關係人 ,關係人於每月15日前,將應分擔之住宿費用轉帳至關 係人劉之立帳戶。 五、綜上論述,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 之子女,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扶養義務人,均實際參與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相同,關 於扶養費用之爭議已循他院訴訟解決,參酌原審及本件相關 事證,佐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本件依職權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關係人劉富城、關係人劉秀嫚依附表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 源、財產狀況,並實際分擔相對人醫療費用,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選定關係人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分擔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三、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及非緊急醫 療事務,應理性溝通、討論,並以多數決決議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醫療事務由監護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但 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監護人劉富城、劉秀嫚。

2024-12-24

MLDV-113-家聲抗-5-202412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未婚無子女,因肢體 障礙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經 安置於養護中心,現每月需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然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補助15,194元後,尚有差 額11,806元無力支付,但依聲請人現在身心及財產狀況,並 無力支付上開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1 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年2月間才能聲 請假釋,現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會再聯絡朋友看看能 否借錢,如果可以會再與聲請人聯繫,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 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 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 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 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高雄市○○區○○○○○○○○○○○○○00號卷第13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及財產所 得狀況,查知聲請人自105年10月至113年3月領有每月15,19 4元之低收入與身障補助款;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6,500元、6,000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一 輛等情,此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57至70頁 、112至113頁、159至161頁)。是由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 堪認依聲請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現為最先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 有據。 (二)惟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73歲,於110至112年 間申報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1 10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115至117頁、155至157頁)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 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監執行中,將來即使出 監後亦因礙於年紀,難以找尋工作謀生,是依前開所得及財 產現況顯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足認相對人依其財產 實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本身確無扶養能力,顯無法再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難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從而,依據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客觀 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4

KSYV-113-家聲-216-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羅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自陳:近年來相對人病情惡化,遭相對人之女兒 丙○○送養護中心居住等詞。且關係人丙○○亦具狀陳稱:因母 親就醫均在國泰醫院,目前居住於國泰醫院旁邊之康○老人 養護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若需鑑定, 請指定國泰綜合醫院身心科為鑑定機構等語,有家事聲請狀 、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監宣-1598-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先前經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 因甲○○○生活已不能自理,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相當 開銷費用。而甲○○○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 資產,為供甲○○○長期生活及照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 名下存款有限,每月需支出固定養護費用,故若處分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 ○○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 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如主文所示甲○○○名下郵 局存款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00 1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105.5 1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966-202412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證明至今,離婚無子女,父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母親○○○○因中度失智症,皆由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彰化縣政 府協助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三人皆為彰化縣列冊低收入戶 ,相對人原獨居於自宅,因受借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影響, 於113年7月11日思覺失調症發病,送敦仁醫院住院至今,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考量相對人因病能力受限,為避免再 發生不動產經他人誘導變賣等不利情事,相對人亦同意並請 聲請人協助聲請輔助宣告。查相對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然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查詢資料、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雖均能正常應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但經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 性思覺失調症」、「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 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 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1號公函所附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現有父○○、母○○○○、姊即關係 人○○○ 、弟即關係人○○○ 等親屬,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有腦中風之病症,○○○○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 類及第七類),顯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 、○○○ 亦表明無力承擔輔助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有 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12163號公函所附 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關係人○○○ 113 年10月9日陳述意見書、關係人○○○ 113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 書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既均無力或無 意願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 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 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輔宣-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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