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餐飲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嘉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0時30分至1時30分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月明薑母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記 載完整地址,應予補充)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5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實 施酒測,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1頁)附卷足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18

TPDM-114-交簡-299-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9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兄弟,且 同住在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搥房門 並咆哮、持水杯潑灑、徒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等騷擾之舉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 述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 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惟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需要 幫忙分擔家中房貸,罹患躁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且2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及其子陳乃誠、其 父陳芳玉、其妻許絢惠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即於113年10月1 7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其與甲○○上揭共同住處2樓房間外樓 梯口搥房門並咆哮,甲○○及許絢惠在4樓聽聞而心生畏懼, 甲○○即持手機下樓欲蒐證,乙○○見狀即將其手持之杯水朝甲 ○○潑灑,且以徒手碰觸、撥開甲○○之手機等方式欲阻止甲○○ 持用手機蒐證,經甲○○報警、警方到場勸導乙○○就醫未果而 甫離去時,乙○○即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接近甲○○,而 欲以右手徒手攻擊甲○○,幸經甲○○閃躲而未成傷,以此方式 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潑水、撥開告訴人手機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搶奪 告訴人手機及以右手欲攻擊告訴人等犯行,辯稱:我只有 撥開手機,甲○○身上沒有傷云云。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號通常保護令影 本、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13年8月21日下午12時30分)。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 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 (五)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六)告訴人歷次遭被告家庭暴力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TCDM-113-中簡-2927-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及 菸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支,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林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林裕祥於本案施用大麻,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在毒品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且同 意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 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因被前女友欺騙,目前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有就醫 並且按時服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4311公克 )、菸斗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附卷可 按,其中上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該菸斗1支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 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30許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盤查,林裕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 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311公克)及菸斗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大麻1包及菸斗 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林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 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1-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 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 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 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 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 、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 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 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 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 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 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 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 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 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 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 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 、「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 )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 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 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 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17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 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 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 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 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 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 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 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 、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 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 、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 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 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 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 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 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 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 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 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 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 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 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 ,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 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 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 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 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 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 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 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 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 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 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 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 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 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 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 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 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 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 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 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 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 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 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 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 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 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 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 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 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8

SLDM-113-訴-728-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珠幫助犯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慧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慧珠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李晴」之人之指 示(無證據證明「李晴」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就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2 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李晴」,供「李晴」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鴻圖、林帛諺及林育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慧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李晴」,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時,「李晴」就傳訊息給我,說 要跟我認識並交朋友。「李晴」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我 跟他說我身體不好、沒有錢,無法進行投資。「李晴」跟我 說不要常跟家人拿錢,會被看不起,並跟我說可以去辦網路 銀行,如果我缺錢,「李晴」可以借我錢,並透過網路銀行 把錢轉給我,於是我就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李晴」另外 要我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跟我說如果我要跟她借錢,她 會用該2帳戶把錢匯給我,我要還錢時也是把錢轉到上開2帳 戶內。我在申辦完網路銀行帳戶後,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給「李晴」,「李晴」跟我說因為她 要轉錢給我,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真的不知道「 李晴」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依「李晴」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綁 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晴」。「李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林帛 諺及林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5、16至18 、19至22頁),並有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1至43、61、72至 7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至60、63 、75至81頁)、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截圖(見警卷第62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3475號函暨其 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4至20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56447號函暨其所附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 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 他人索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2歲,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約10年,也曾在加油站工作、擔任製餅工廠 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85頁),堪認被告並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 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 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李晴」可借錢予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李晴」,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李晴」之聯繫資料 及與「李晴」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為借款乙情是否屬實,已 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 看社群軟體臉書時,「李晴」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給我 ,說要跟我認識交個朋友。「李晴」是個女生,大約大我1 、2歲。我只見過「李晴」一次,後來我就聯絡不上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80、181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與 「李晴」認識,雙方僅見面一次,且於該次見面後,被告即 無法再與「李晴」聯繫,足認雙方並非熟稔,渠等間無任何 信賴基礎。被告又辯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我自己申辦 的,帳號、密碼也都是我自行設定的。「李晴」要我去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因為「李晴」跟我說如果以後她要轉 錢給我,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我就不用跟家人拿錢。「李 晴」跟我說,如果缺錢的話,「李晴」可以借我錢。她說她 要轉錢給我,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也不清楚,所以我 就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李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可知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故被告在申辦時即知悉網 路銀行之功能,亦當了解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即得透過該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入,並匯出至其他帳戶內, 以此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然被告卻未詳究 「李晴」索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僅憑 「李晴」空言泛稱要借、還款使用,忽視借、還款之匯款作 業僅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懷疑,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 礎之「李晴」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意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之目的,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 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本 案帳戶交付予「李晴」將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加以掩飾 、隱匿用之帳戶,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晴」,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僅剩28 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 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 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 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 意無違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1,034,100元(計算式:38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44,1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 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 034,100元);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 詳後述),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平日日薪約1,000元、假日日薪為1,000元至1,500元、已婚 、目前有1名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夭折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鴻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婷」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出資代購,即可賺取價差並獲利等語。 113年1月23日 10時9分 380,000元 2 林帛諺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wei Chi凱巍」、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陳宏遠」於113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向其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1月25日 12時16分 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2時18分 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2時15分 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2時16分 44,100元 113年1月27日 10時18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9日 9時23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9日 9時24分 100,000元 3 林育全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在線客服」於113年1月15日起,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等語。 113年1月25日 12時43分 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2時45分 20,000元 113年1月27日 11時58分 30,000元 113年1月28日 9時52分 30,000元 113年1月28日 9時53分 30,000元

2025-03-18

CYDM-113-金訴-57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是 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而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地點(女廁 ),更無於同日時47分為妨害秘密行為,是當時適逢有聽到 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 察看。㈡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到A檔案畫面右邊通道的 死角問題,在事發當下還有沒有人行走。㈢被告之另案紀錄 是有不利影響,但不能當作所有案件判斷的唯一證據,本案 的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妨害秘密行為與否,被告深知自身紀錄 也會深刻反省並且改進,更會好好做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本案被告無妨害秘密之行為,請庭上給予公平之裁量。㈣本 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警員表示要按他 的問題來一一回答,不要一次說完,被告在一開始就想要說 明整個事發經過,且詢問的問題是最後才問,顯有誘導訊問 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語,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爭執證據能力,且對於下列證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敘明具體理由,查 :  ⒈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 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 昀庭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 中已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然既均係 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 等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原 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⒊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被告雖空言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或具體指謫有何非法取證情況,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認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蒐 證照片分別由警員、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原審、本院 勘驗時所截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原審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云云。然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謝昀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及原審勘驗○○公 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 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 ,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 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結果,互 為稽核,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 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 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 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 置(原審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 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 證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 恨,亦經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衡以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參以被告有多次以相同從女廁隔間牆板 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檢察 官偵查、法院審判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原審得以被告上 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之可信性之證明。原審並就被告所辯質疑證人謝昀庭之證 詞僅係臆測云云,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均不可採之理 由,詳為論述,且說明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 謝昀庭之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 宜進入女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 廁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 知避嫌,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 查看,顯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之論理。另就被告質疑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 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 ,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其他人出現或 走出女廁,則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 開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 本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因為有聽到走廊的 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 又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云云,然而,按實 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廊 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 到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 走出來,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181、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 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17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之證述已有相違,另觀諸原審勘驗A檔案及B檔案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走廊往 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廁 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 秒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 48分31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 入走廊,1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 向行經走廊,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原審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 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 前揭證述相符。則依原審勘驗結果,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之 外,並無他人之影像,且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奇怪的影子 」之證明,甚至當時確有可疑之第三人在場之具體證明以資 調查,已違常理,所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 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在無障礙廁所並非在女 廁,仍堅持其不在場,然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看到被告從隔間走出來,我才會問被告怎麼會在女廁 」之語(原審卷第168頁),針對有無第三人在場一情,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 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於本院詳為陳述「因為我們是邊走邊看,若是這個過程有人 從無障礙廁所走到女廁我們一定會看到,因為我是邊找謝昀 庭邊看的。」、「當時我從女廁出來,我還站在廁所門口看 一段時間,因為我當時想說要當場揭發他還是去找人,因為 我也怕我會有危險,因為我看到地上有人影在移動,所以是 還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從女廁出來,是有一直注意女廁狀態 ,所以女廁有沒有人進出,我是看可以看到的。」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可徵被告自始即身在女廁,並非如其所辯 是聽到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談話後才從無障礙廁所轉至女 廁,至被告上訴質疑「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 述……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即以其警詢時之供 述有所瑕疵為辯,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 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認本案云云(原審卷第194頁) ,亦係針對警詢時有無遭不正訊問為爭執。查被告於112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 光碟,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原審卷第53、57至62 頁),觀之被告警詢整體過程,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 。況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自白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換言之,被告並無非 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警方密錄器對本 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同原審所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君星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臺南市○市區○○○路 0號之○○科技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盧君星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 司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黃○○於同日 8時47分許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 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 之方式,窺視黃○○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惟黃○○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昀庭一 同前來查看,謝昀庭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盧君星自女 廁隔間走出,黃○○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 證人謝昀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 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女廁旁的無障礙 廁所如廁、化妝後,在女廁門口前剛好聽到告訴人和謝昀庭 在對話,我就跨進女廁門口往女廁隔間查看門鎖,並未進到 女廁隔間,我剛好轉身要離開時就遇到謝昀庭,告訴人及謝 昀庭僅憑臆測即認定是我偷窺,但不能排除謝昀庭在遇到我 之前就有人從女廁隔間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女廁時,有確認3間廁所門都 是綠色沒人,我進去中間上廁所到一半,發現第3間有動靜 、人影,我覺得很奇怪,應該沒人才對,所以我就往左邊看 ,看到一隻手機從廁所隔板縫隙伸過來,手機螢幕斜斜朝上 ,當時我已經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看到手機就馬上跳起來 穿褲子出去,那間有人在移動,我就去找謝昀庭一起查看是 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在第2間女廁 如廁,我一開始就有確認所有隔間都是綠色燈號,我脫褲子 蹲下坐在馬桶上時,就發現隔壁有聲響,且地上有在移動的 影子,且有撞到隔板發出聲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觀 察那個影子,就發現從隔板縫隙伸出一隻黑色手機,是鏡面 會反射的黑屏狀態,我就趕快穿上褲子出去,我當時在女廁 門口看著第三隔間一下子,因為四下無人,我怕我一個人開 門會危險,我就在走廊轉角呼叫謝昀庭,我想看有沒有人走 出來,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 出來,後來我跟謝昀庭走到女廁途中,我很小聲跟謝昀庭說 有人在女廁做了這些事,我們討論後,我就先待在茶水間, 謝昀庭假裝要進去女廁洗手,她進去時就看到被告從最後一 間隔間走出來,並跟被告對話,後來我們就去找人資通報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㈡、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 看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 時,我進去女廁,就看到被告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我就問 他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 等語(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蠻緊張地 告訴我說有看到一隻手機,我們就一起過去女廁查看,我們 一開始在女廁門口等,但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我想說在外 面等不是辦法,我就進入女廁,面對洗手台假裝要洗手時, 就看到被告從同一側我右邊的第3間隔間走出來,我問被告 為何在這裡,他說男廁滿了,他很急,所以在這裡上廁所, 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找人資等語(本院 卷第167至175頁)。 ㈢、又○○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 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 下稱B檔案),經本院依時序勘驗結果如下:(整理自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第210至218頁照片截圖與文字說 明)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 內容 出處  1 A檔案 8時30分12秒 被告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0頁  2 A檔案 8時30分16秒至8時47分20秒 陸續有多名員工行經走廊,並往右下方通道離開或進入走廊 本院卷第210頁  3 A檔案 8時47分31秒 告訴人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1頁  4 B檔案 8時48分18秒 謝昀庭往右轉頭後起身往畫面右方離去 本院卷第216頁  5 A檔案 8時48分31秒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轉角通道出現並行經走廊往後門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6 A檔案 8時50分18秒 紅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行經走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3頁  7 A檔案 8時50分38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後門方向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另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121頁),A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後門拍攝, 自拍攝畫面往右轉角係通往大廳,靠左直行則通往女廁、男 廁及無障礙廁所,B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大門口拍攝,自拍 攝畫面往右係通往廁所,往左通往辦公室。從而可知,①被 告於8時30分許、告訴人於8時47分許均係行經走廊往女廁、 男廁及無障礙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即上開編號1、3);②告 訴人出現在走廊往女廁方向之畫面前,除被告外,雖有其他 員工陸續行經走廊,然均無往女廁方向畫面(即上開編號2 );③謝昀庭往右朝廁所方向轉頭並起身往廁所方向離開畫 面後,迄被告再度從廁所方向行經走廊離開畫面前(即上開 編號4、7),僅有1名黑衣男子由大廳轉角行經走廊往後門 離開、1名紅衣男子由後門行經走廊往廁所方向離開(即上 開編號5、6),2人均非從女廁方向出現行經走廊。 ㈣、承上,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 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 (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 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 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 ,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衡情,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 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b)參照)。例如,被訴縱火 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 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 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 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 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7日先 後2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 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並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手機 ,利用手機窺視鄰間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亦曾於112年6月9日在台積電18 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埋伏,以手機螢幕鏡面反射方式窺視他 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 4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 ,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從女廁隔 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 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證詞之如何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查,告訴人雖未眼見犯嫌為何人,然其驚覺遭窺視後,旋 即對外求援並與證人謝昀庭一同在女廁外守候,證人謝昀庭更是 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時,親見被告自女廁隔間走出,衡以告訴人及 證人謝昀庭對於被告先前有無刑案涉訟毫不知情(本院卷第171 頁、184頁),被告亦坦言與告訴人僅單純同事關係,告訴人不 知悉其前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與證人謝 昀庭既均能具體指證上情,且與被告前案之慣用手法雷同,綜此 事證,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即在女廁隔間以手機鏡面反射窺視告訴 人非公開活動之人,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 係臆測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女廁,甚至進入女廁隔間,以及係在何 處碰見證人謝昀庭等情,前後說詞多有反覆,整理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後,聽見同仁反應廁所 有奇怪的影子,我就進到裡頭看,我沒有進到第幾間看,我 出來就碰到謝昀庭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警詢逐字譯文)。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進無障礙廁所,告訴人跟她同事去 女廁確認時,我是站在女廁門口,沒有進去,我是在女廁門 口看,沒有進去女廁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⑶、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女廁出來後, 我剛要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告訴人走出去走廊跟另一位同事 說女廁怪怪的,我當時站在女廁門口,我只有上半身探進女 廁查看,我沒有進入女廁或女廁隔間,我要出來時剛好在女 廁門口撞見謝昀庭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⑷、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對方從廁所出來後 很慌張,我才從無障礙廁所跨進女廁,但我沒有到隔間內, 我跟謝昀庭是在女廁門口碰面,我根本沒有到女廁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⑸、於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背對著通道,我剛好 從無障礙廁所走出來,跨到女廁門口時遇到謝昀庭(本院卷 第169頁),我是在告訴人離開走廊去找謝昀庭時才進到隔 間裡,之前我是在無障礙廁所(本院卷第177頁),我在無 障礙廁所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我才進到隔間裡看有沒 有人走出來,我是進到廁所門口及通道的地方探頭查看(本 院卷第182頁),我是背對著隔間準備走出去才遇到謝昀庭 (本院卷第183頁),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站在門口時,就 有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所以我有跨進去女廁門口,我 是面對隔間稍微探頭看隔間的顏色,我沒有走到隔間的門口 ,洗手台是正對門口,我是在洗手台那邊的門口要走出來時 看到謝昀庭,我不是走到最裡面,我沒有走到隔間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跨進女廁或進入女廁隔間, 以及在何處遭證人謝昀庭撞見等節之供述,莫衷一是,所辯 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 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 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 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 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 3、就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 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 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到 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走出來 ,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 1頁、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 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 ,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勘驗A檔 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 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 廁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 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 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 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 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前揭整理表格及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是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 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 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 認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被自始即未承認本案,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手機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調查,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案 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18

TNHM-113-上易-72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愛玲與林宛臻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便當店內發生爭 執,郭愛玲因不滿林宛臻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 ,郭愛玲明知林宛臻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 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宛臻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 林宛臻右前手腕,致林宛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臻(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郭愛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作中拉便當袋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事發後告訴人就要回家,告訴人在店 門口遇到伊父母及先生,他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同處一室,被告並有碰觸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 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 導致被告指甲造成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 手臂,指甲劃傷伊導致伊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 聲咆哮,身體靠近伊,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伊道歉信息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之中 午12時50分許,即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 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足認 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確實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紙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⒈於112年5月19日(即案發當日):  ⑴傳送5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⑵同日中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⑶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⒉於112年5月20日(即案發翌日):  ⑴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⑵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⑶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等語。  ㈤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推擠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5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 果,為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 「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 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 娘抓傷右手,欲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 旨,可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之情,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 7頁至第83頁);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 見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時其 指甲有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見警卷第4頁),其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告訴人要回家,其父母及先生都有在便當店門口關 心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碰觸其手之情大致相符,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未發生何事,被告之父母及先生何須特地在告訴 人要離開返家前加以關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有造成傷害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被告於案發 後亦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 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不能推 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高漲,在雙 方身體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 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 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 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 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4-上易-14-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 產歸屬,即甲○○需支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甲○○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乙○○與其他成 年男子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親密影像),甲○○竟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威脅乙○○放棄上開款項之當時餘款180萬元(下稱 本案款項)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使乙○○因 而心生畏懼,惟因甲○○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真的要告訴人乙○○放棄本案款項,我是因 為看到告訴人跟「彥瑋」的本案親密影像,覺得生氣才會在 吵架的情況下說出上開威脅言語,我主觀上沒有想要得利之 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 歸屬,即被告需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被告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本案親密影像 後,並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傳訊威脅告訴人放棄本案 款項(當時餘款為180萬元)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 密影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被告事後仍將本案 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7月間離 婚,且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支付我婚姻剩餘財 產,但被告於111年9月4日前,發現我的本案親密影像後, 我們就開始吵架,被告又在111年9月4日傳訊息威脅我,若 我不放棄當時剩下100多萬元的本案款項,就要把本案親密 影像傳送給其他人,我覺得被告就是不想要給付本案款項給 我;而我原本沒有想過要放棄本案款項,因為這是我跟被告 10多年婚姻共同打拼的事業所得,而且當時約定房屋、車輛 、小孩都是歸屬被告,我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要給我的, 就是要給我;在我們離婚後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跟被告 追討過協議財產;我真的很擔心被告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 其他人,不過被告最後還是有給我,本案發生後我覺得分期 付款處理本案款項太麻煩了,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繼續拿本案 親密影像來威脅我,我就要求被告要一次付清,被告後來也 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有意 透過讓告訴人知悉其掌握本案親密影像,並將傳送其他人之 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放棄本案款項。佐以被告自承其 確實傳訊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如果告訴人 沒有放棄的話,就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三、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被告先 係傳送:「不然我明天就公布」、「那我先密彥瑋」、「傳 照片給他看」、「明天早上 我沒看到」、「我就傳」等語 ,表彰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之意,並在告訴人進而詢問:「 你只是」、「想要毀了我」、「你只是要錢」、「你要我回 應什麼」時,被告又答:「麻煩 明天放棄剩餘所有尾款  因為你背叛在先」、「你只要告訴我」、「可以不可以」、 「告訴他老婆」「高速(法院按:指告訴)他學校」、「我 馬上傳」、「麻煩你幫我寫你放棄那剩餘尾款放棄的簽名書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限定告 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以一定之形式,放棄本案款項。又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他 卷第101頁),明確載明被告應支付告訴人485萬元,被告已 支付告訴人91萬元,剩餘尚未支付394萬元,將於離婚協議 生效,全額支付給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時,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定款項之合意。衡情,被告 若僅係因吵架情緒,進而以本案款項作為吵架籌碼,其大可 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願再給付本案款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欲重 新訂定協議內容,以達表彰其不悅之意。然被告卻係以限定 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形式放棄本案款項權利,否 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如此明確、清晰可使雙方間就本案 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其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有履行本案款項之金錢給付與告訴人之義務 下,卻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公布本案親密 影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拋棄本案款項請求權,進而獲得 不給付本案款項利益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 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 知並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本案係為獲取免除給付本案款項債務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 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竟於明知若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將造 成一定程度傷害之情形下,竟要脅告訴人拋棄本案款項之請 求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已全數給付本案款項之情,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 本案犯行所涉之本案款項業已全數付清,有和解書、離婚財 產分配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5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告訴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3-易-578-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