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凱蕙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31-139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 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 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 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 、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 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 ,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 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 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 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 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 ,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 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 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 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 、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 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 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 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 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 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 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 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 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 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 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 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 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 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 .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 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 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 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 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 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 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 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 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 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 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 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 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 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 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 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 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 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 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 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 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 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 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 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 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 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 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 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 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 ,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 ,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 。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 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 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 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 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 「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 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 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 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 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 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 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 (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 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 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 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 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 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 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 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 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 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 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 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 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 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 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 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 ,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 ,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 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 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 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 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 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 」、「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 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 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 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 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 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 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 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 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 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 ,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2024-10-16

SLDM-113-易-53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下列緩刑條件:不得對乙○○實施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莊莉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現 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兄同住、需照顧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方 為保護告訴人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見易字卷第67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莊莉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珍係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民,乙○○則係臺北市大同里 蓬萊里里長何○○之配偶。莊莉珍因不滿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 將遭廢止,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乙○○為「你給我注意一點」、「要小心」、「我 會再來找你」等語,並同時徒手彎曲手臂揮舞,作勢毆打乙 ○○,以此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案發地點,並質問告訴人乙○○何以要廢止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公然辱罵「你跟里 長狼狽為奸、沒路用(臺語)、是垃圾(臺語)」等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云云。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 ,仍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事;另證人林○○係證稱: 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咆嘯,但並未聽到內容等語;證人謝 ○○則證稱: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先生沒路用(臺語) 」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確實有以「你跟里長狼狽為奸、沒路 用(臺語)、是垃圾(臺語)」辱罵告訴人,況告訴人亦自 陳:案發當時並無錄音及錄影等語,是可知被告是否有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刑法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0-11

SLDM-113-簡-21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黃杰律師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薛書翰(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 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 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 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 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姜子涵分別於 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誤罹本件傷害 犯行云云,並提出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133至 13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國道1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告 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 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 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 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在 南下往新竹的高速公路上,我們在車上一直在吵架,被告 一直激怒我,我叫他不要再講,我拉住他的帽T,他就說 這樣很危險,開到路肩再慢慢說,我馬上坐回我的位置, 他開到路肩没有馬上停下,往前停在警方取締的位置,他 停好車,他就在車上用左手打我的臉的右顴骨,接下來用 右手勾住我的頸部,把我抓下來,用拳頭繼續打我的頭部 和臉部,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繼續開車,下新竹交流道 後叫我下車。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只有拉他帽T 的衣領,沒抓他的袖子,而且衣服那個洞也太小等語(見 偵卷第138至139頁);復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 23至24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其右臉頰 受傷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觀看,之後,被告傳送「寶寶」、 「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 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 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 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 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傳送「你看到我臉頰流血, 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 「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傳送 「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訊息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因其情緒失控 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制止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為之。   ⒊復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 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 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 等傷害,已如前述,果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 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之行為而對副駕駛座之告 訴人揮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所受傷害卻係遍布其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 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而毆打告訴人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曾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妳臉受 傷我很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因為在高 速公路太危險」、「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制止妳」、「妳 幹嘛一直拉扯我」、「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打妳」、「我沒 有要讓妳受傷」、「我沒有覺得理所當然」、「我只是覺 得很內疚不想面對」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高速公路上有拉住被告的帽T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在高速公路上拉扯被告之帽 T,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 人仍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遑論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 停放後,更無何迫在眼前之危難可言,自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故被告及其 辯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前開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惟觀之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衣服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且衣 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 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仍 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 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 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 訴傷害之犯行,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 受傷過劇,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心受創, 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事 證,逕認定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詳 明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與告訴人早已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早 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被告早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請依刑 法第57條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 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⒈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 、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 ),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 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 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 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 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 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 採。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 據,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 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 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 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 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 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 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 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 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 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審酌被告 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原審認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復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 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50萬元之全新物 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和解之和解書供本 院參考,參酌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為表達歉意,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即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並非少 見,故縱使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女83 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雙方已就 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乙事達成和解,故被告以其於本案毀損犯 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 予告訴人等情,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辯僅有丟棄告 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 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 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8-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許金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3 、28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郭泰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其4次竊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 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06號卷第9頁),爰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 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暨履行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40-42頁),並就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楊喻如、黃凱鈴 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除前揭和解部分,其餘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 、曾賣水果維生、日利潤約200元、已婚育有3子1女、均已 分家而不同住、現靠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 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分經其以高於商品價格之金額賠償,及由 警發還被害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郭泰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樟樹二路店(下稱全聯樟樹二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 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所攜帶之黑色 斜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員工盤點後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地下一樓之2ndSTREET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廖姿靜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 廖姿靜聽到防盜門鈴響而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姿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於附件二所示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姿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泰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就被告附表一所列之3次竊盜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佳慧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 有112年11月10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附表二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還返告訴人廖姿靜,亦有物品發還 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表一:全聯樟樹二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6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2 112年9月7日10時27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3 112年9月11日9時48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40粒裝1盒 257元 附表二:2ndSTREET商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112年10月25日16時10分 LULU GUINNESS黑色手拿包1個、紫色眼鏡1副、棕色眼鏡1副、MARC BY MARC JACOBS藍色錢包1個、黑色錢包1個及棕色側背包1個 4,500元

2024-10-08

SLDM-113-簡-207-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 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 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 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 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 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 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 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 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 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 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 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 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 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 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 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 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 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 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 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 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 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 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 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 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 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 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 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 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 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 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 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 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 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 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 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07

SLDM-113-簡-20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向陳彥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彬於民國112年初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華」之成年人(下稱「德華」), 並經「德華」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 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 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德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德華」使用,待「德華」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張書彬知悉除「德華」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間,佯以「詹 榮林」以LINE對陳彥伶稱:申請私人借貸,需匯款保證金等 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 日16時56分許,無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德華」指示張書彬於同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 各轉帳6,000元、3,950元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彥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陳彥 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57至59頁)、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4頁)、被告提出 之與「德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44號卷第29至3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德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德華」所 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復依 「德華」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無法知 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 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德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德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與「德華」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㈥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 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 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33頁 ),已見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擺設路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2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 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 全民承擔,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 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 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 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匯至「德華」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德華」 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陳彥伶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伶指定之陳見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7

SLDM-113-簡-209-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江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 與顏貽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 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 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 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萬駿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 二 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4-10-04

SLDM-113-易-42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 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 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 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 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 、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 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 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 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 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 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 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 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 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 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 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 ○○,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 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 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 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 ,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 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 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 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 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 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 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 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 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東為拍攝與拳館教練上課之影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科波拉技擊運動館」 (下稱本案拳館)與莊騰傑、鄭鎮豪討論拍攝影片所需費用 ,知悉需支付私人教練課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團體課8 堂3,600元(共5,600元)之價金,方取得授權而拍攝影片一 事,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始 即無履約之意思而佯為允諾,使莊騰傑、鄭鎮豪陷於錯誤, 同意陳聖東拍攝影片之請求。嗣陳聖東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 時許,至本案拳館與鄭鎮豪拍攝影片後,僅支付2,000元即 諉稱現金不足,需提領後再支付等語,隨即離開現場,經莊 騰傑、鄭鎮豪聯繫後,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以此方式獲取 相當於3,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騰傑、鄭鎮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聖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約定 需購買2,000元私人教練課及3,600元團體課,始可配合拍攝 影片,及自始僅願意繳納2,000元私人教練課費用而佯裝同 意前揭拍攝條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告訴人2人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3,600元 團體課費用,況伊沒有實際上團體課,自無詐得財產上利益 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自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6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偵卷】、易字卷第44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騰傑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9-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在拍片之前曾與伊議妥, 需支付2,000元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 攝,伊故意只給付2,000元,純係想達到拍片之目的,而因 伊只打算繳2,000元,故當日僅攜2,000元至本案拳館等語( 見偵緝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供稱:約好需支付2,000元 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攝一情屬實等 語(見易字卷第41頁),顯見其自始並無依約繳納團體課費 用之真意,僅係虛假同意支付費用,藉此騙取告訴人2人配 合拍攝影片之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甚明。至被告 嗣於本院恣意翻稱:伊與告訴人2人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 日繳清3,600元團體課費用云云,然核其說詞既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互歧,復與前揭IG對話紀錄中,被告經告訴人莊騰傑 於112年12月23日課後即時追討短繳費用,而經被告允諾補 繳(見偵卷第19頁右上圖)所呈情節不符,顯屬虛偽陳述, 礙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以未參加後續團體課,故而未詐得利益云云置辯, 惟據告訴人莊騰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詐取者係經告訴人2 人衡量額外配合拍攝之成本,即教練演出費、場地出租費、 版權授權費等費用,當初係希望被告可以持續至本案拳館運 動,故而約定以購買3,600元團體課之形式支付前揭額外成 本,事實上被告有無上團體課,對本案拳館之經營成本均無 差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所短繳者,顯 非單純之課費,而係告訴人2人明示要求以購課形式支付之 配合拍攝對價。是被告所辯後續未上課,即未取得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詐欺之方式,濫用他人信任,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先於偵查 辯稱雖有約定應繳納5,600元,惟未詐得後續上課利益,復 於本院見情勢不利而翻異前詞,佯稱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 3日繳清團體課程之3,600元費用云云,顯屬故為狡展之舉, 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更無異 向社會大眾傳達可於法院恣意虛偽供述,縱遭判處罪刑亦於 量刑輕重毫無影響之錯誤觀念,恐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 。惟念及被告所獲財利益尚非甚鉅,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傳真資料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47-49、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靠家人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相當於 3,600元之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同額賠償予 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易-48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