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李玉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外,並補繳聲請非訟事件應徵收之費
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為補正與補繳費用,即裁定駁回聲明
人本件聲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李玉年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之繼承
權,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
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
表示。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
明」,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李玉年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外,聲明人亦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均有再行確認並命
聲明人補正與補繳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繼-210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