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羅翊淇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該帳
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
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
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美珊等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羅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附表四
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同一人(即
上開犯罪事實所稱「某甲」),該人會不斷改名字,本案被
告只有與其接觸,至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
被告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
某甲」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
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五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前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外場
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居之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願依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人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65至67頁),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3人給付賠
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3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且
交付「某甲」,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淇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不詳
之方式加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甲」)等人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依「甲」指示為詐騙集團領詐騙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某甲」1人,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
,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
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某甲」,並受
「某甲」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指認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詐欺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三編號1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三編號2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詳附表三編號3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羅翊淇應給付呂美珊4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翊淇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高珈珮5萬元。 三、羅翊淇應給付蕭為文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陳祈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 日14時44分許 31萬5,001元 程偉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40萬1,000元 羅翊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 2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藍凱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 8萬5,001元 同上 同上 8 萬9,015元 同上 3 告訴人呂美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23萬2,000元 林宸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 23萬2,000元 吳亞儒(另案通緝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2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現金提領23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羅翊淇 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87-101 2 告訴人呂美珊 112年3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22 3 告訴人蕭為文 111年10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26號影卷四13-18 4 告訴人高珈珮 (1)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35-39 (2)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41-43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程偉哲 (1)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222 (2)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5429號影卷一89-97、 偵7455號影卷二109-113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金訴326號影卷六25-27、審金訴436號影卷七23-25同 (4)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19-26 (5)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93-101 6-1 告訴人呂美珊提出網路交易明細 警卷25-32 6-2 告訴人呂美珊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3-40 7 林宸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51-56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2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亞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警卷57-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羅翊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81-102 1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紅十字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65-86反 1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程偉哲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115-120 偵13126號影卷四55-69 偵20743號影卷五15-21 11-2 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3126號影卷四49-51 1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藍凱培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0743號影卷五23-34 12 被告羅翊淇112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Telegram訊息截圖 偵卷一13-22 13 OKLink查詢結果1份 偵卷一23-24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皓) 偵卷一51-59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程偉哲) 偵卷一137-144、 233-248同 16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祈夆) 偵卷一249-264、 偵卷二13-28反同 17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被告藍凱培) 偵卷一265-277、 偵卷二38-50反同
附表五: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CYDM-113-金訴-71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