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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子磊」)、「綠茶」、「 速」、「一瓶海尼根」等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 俐」、「林雅惠」向賴麗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並介紹賴麗逢加LINE暱稱「福邦國際」客服為好友以利進行 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起 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在嘉義市區交付現金7次共計新臺 幣(下同)430萬1000元給LINE暱稱「福邦國際」指定之不 詳人士,以作為投資款項(賴麗逢上開遭詐騙430萬1000元 ,前來取款7次之車手非劉冠廷,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 在本次起訴範圍)。嗣劉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 年10月21日向賴麗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元6433元,始可 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麗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之民族國小東 側門前面交投資款項;而劉冠廷則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 綠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及 「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搭乘telegram暱稱「一瓶海 尼根」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向賴麗逢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 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 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 哲」。嗣劉冠廷於受領賴麗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而該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 」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並自劉冠廷身上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劉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賴麗逢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 其基於上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行為時方成年不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於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 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 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 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該理財存款憑條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冠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理財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第59、70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 3張 2 偽造之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其上蓋有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其他工作證 14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投資合作契約書 4張 7 現金收款收據 34張 8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賴麗逢) 2百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冠廷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0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9 (3)11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8 (4)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47 (5)113年10月30日法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1-24 (6)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58、62 2 告訴人賴麗逢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5 (2)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20 (3)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7-39;結文41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21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2-26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卷2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8 7-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29之1-29之2 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0-31 8-1 告訴人賴麗逢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34、64-83 8-2 LINE「技術巨頭學習交流群17」群組聊天紀錄 警卷47-63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警卷35-43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1份 警卷89-127 1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618號) 偵卷59 11-2 扣押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16號) 本院卷31 12 扣案物照片 偵卷67-70

2024-12-27

CYDM-113-金訴-922-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 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本案被告 係違反該條第2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間結婚,嗣於同年8 月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 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 強制罪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以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另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 令,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尋找告訴人並為騷擾行為,被告 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並 未進一步接觸告訴人引發後續紛爭,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 手段以及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 ○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見甲 ○○○搭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 ○○後方以強暴方式拉扯甲○○○身上所揹之皮包肩帶欲阻止甲○ ○○離去現場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臂、手肘、前臂瘀挫傷等 傷害(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已逾期),嗣經甲○○○用力掙脫始 逃離現場。㈡乙○○明知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於112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電話及簡訊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工作場所門外找甲○○○及騷擾甲○○○之 工作,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找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云云。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找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見面及對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警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本案保護令影本1紙。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23028077號函1份(執行本案保護令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 ①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②被告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訴 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 12年6月22日15時許,已知悉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然因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表示僅提出強制罪之告訴,遲至1 13年3月7日至本署訊問時始當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訊問 筆錄1份可佐,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但 臺北市的家防官有打電話跟伊說法官有裁定不可以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語。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6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 保護令於112年6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經警員陳易辰於112年7月3日14時26分以電話通 知被吿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並告知應速到建國派出所領取保 護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 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對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尚未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可採,而 被告既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 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 渡書上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一、古宇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徐OO承租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取得本案車輛之行 車執照(下稱行照)。嗣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古宇鈞 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冒用徐OO之名義在讓渡 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徐OO」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由 古宇鈞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 ,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OO中古車業」之負責人李O O佯稱:本案車輛車主欲以權利車交易方式出售本案車輛等 語施以詐術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車輛行照及上 開偽造之讓渡書,前往OO中古車業向李OO行使之,致李OO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古宇鈞,並 向古宇鈞提出待出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 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之要求。古宇鈞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徐OO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OO,李O O則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轉帳2萬元至古宇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古宇鈞與「小白」以此方式向李OO共詐得6 萬元,另足生損害於徐OO及李OO就本案車輛所有權認定或處 分之正確性。 二、嗣古宇鈞於112年5月10日,再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原車主欲買回本案車 輛為由,與李OO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 店,李OO依約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並等候。詎古宇鈞趁李 OO從本案車輛暫時下車如廁之際,未得李OO之同意,藉機將 本案車輛駛離而得手,復將本案車輛交付「小白」處置。 三、案經徐OO委由徐OO,以及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古宇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第362-363頁),核與告訴人 李OO、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3、8-12頁,偵卷第134-137、138-140頁),並有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徐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O 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23、24-33、36-44、34、35頁,偵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白」在讓渡書上,偽造「徐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小白」 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列 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為起訴範圍內,且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論罪科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 ,應屬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是與「小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以及當庭論告之內容,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財產性 犯罪且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小白」合意共同偽造本案車輛之讓渡 書,據以向告訴人李OO詐得現金6萬元,後續更竊取告訴人 李OO持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以及本案車 輛之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與「小白」詐得6萬元後分得其中2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李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徐OO」署 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讓渡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OO,難認尚屬被告 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把車開走後,交給「小白」,他再把車開到台南歸仁某處 停放,由告訴人徐OO的家人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 本案車輛已歸還原車主即告訴人徐OO,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訴-44-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恩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近、聯 繫、騷擾代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扣案SAMSUNG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拾張,以及即 時視訊側錄影像壹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恩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 號BN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 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 定意思能力,且原無意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竟基於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以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9、10月之期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數次持用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A女聯繫,要求及勸導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 、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覽,並於徵得A女同意下側錄A女裸露 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A女另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 照片20張,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予陳逸恩。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N000-Z000000000A(下稱B女)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A 女之母即B女之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 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逸恩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12-13頁,113 偵字1093號15-17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相片光碟(見警卷彌封 袋內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上開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我想看」、 「腳可以打開嗎」等語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上開影像,並於 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側錄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 影像,顯見告訴人A女本無意拍攝並傳送或被拍攝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被 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 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對其有情感上之依賴 或信任,向告訴人A女索求或勸導拍攝上開照片或同意被拍 攝影像,已有積極之加工手段,是被告本案所為,乃是誘使 無意拍攝或被拍攝上開內容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 並傳送照片,自屬引誘行為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裸體大腿、上半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以及被 拍攝裸露生殖器之即時視訊影像,均是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及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為初犯,併考量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告訴人A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 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 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 訴人A女自行拍攝或被拍攝上開數位照片或影像,戕害未成 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 ,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4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 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 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和解,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數給 付完畢,給予適度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確已切思己過,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⑴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⑶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引誘之犯行實已對告訴人 A女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之意識相對薄弱,實有隔離被告以保護告訴人A女之必要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 接近、聯繫或騷擾告訴人A女或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 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而被告上揭所應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 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 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又上開手機同時為被告持以側錄告 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即時視訊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 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及影像既曾經由被告下載、 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CYDM-113-訴-111-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 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 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 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 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 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 ,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 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 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 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 -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 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 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 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 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 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 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2024-12-26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其中一日,侵入陳OO位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陳俊言復於113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OO之同意,以打開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OO上 開住處,經陳OO即時發覺,陳俊言隨即逃逸。 三、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37、51頁),核與告訴人陳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7-2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㈢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 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 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 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僅3,000元,沒有到4-5 ,000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對於被告實際 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與告訴人所稱已有出入。參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被偷約4、5,000元,確定金額我無 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此次遭竊之 實際金額亦無把握,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 有竊得逾3,000元之現金,是僅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 得之款項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 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85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招募加入少年許○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張瀚文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乙○○及許○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wootalk聊天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其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彥渟」、「JINLAI SHO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黎文達所申辦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許○麒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轉交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臺中商銀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本案贓款)後,將本案贓款交付乙○○層轉許○麒受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與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乙○○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 車載我去吃宵夜,吃完後乙○○在車上忙著講電話請我下車幫 忙領錢。我領錢後將本案贓款與人頭帳戶金融卡還給乙○○, 我只是幫乙○○領錢不是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 12頁至第114頁)。 五、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指定人頭 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乙○○所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交予乙○○收受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 第5頁至第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 29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為本案詐騙 集團所屬取款車手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領取 本案贓款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六、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我剛好在忙其 他事才拜託被告幫我領本案贓款。被告是無意間幫我領本案 贓款,但被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去領人頭帳戶的錢被告與我同車, 我比較忙就請被告幫我領取本案贓款,被告被拍到提款機前 影像,但被告不知道是領贓款,被告沒當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們吃 完東西後,我忙著講電話因此請被告幫我領錢。被告同意後 ,我就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下車去提領本案贓 款後交給我。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勾稽乙○○歷次證述被告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本案贓款緣由並無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 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出 於好意施惠而為乙○○領款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而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實屬有據。 七、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乙○○所謂三更半夜吃宵夜之 說詞,確實違反人之常情。以事發當時被告及乙○○與許○麒 同住一處,而乙○○與許○麒都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卻對此情 毫無所悉更是起人疑竇。再依實務所查緝詐騙集團的行為分 工,取款車手在領款後如何安全轉交上手不會被黑吃黑是很 重要的環節,因此通常取款時會指派另一人擔任把風或監督 者,然在本案並無此節而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不 排除是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是分擔監督角色。乙○○ 所為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 3頁),固屬卓見,然查:  ㈠隨著工商甚至AI時代來臨,臺灣傳統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 而息的生活型態早已式微,取而代之者為豐富緊湊的生活節 奏,而一般民眾習於夜幕低垂後開展繁華絢麗的夜生活與街 道上商店及食堂林立猶如不夜城之經營模式,早已為現代社 會生活常態,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取款前曾與乙○○共同飲宴,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 情形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深夜用餐違反常情顯屬臆測之詞 ,難以憑採。  ㈡乙○○前於112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接受刑 事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且係於113年4月2日經員警借提製 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偵查筆錄( 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遲於乙○○完成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 後之113年4月2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警卷第1頁),而乙○○既 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數月即因另案執行而未與被告聯繫 接觸,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乙○○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勾 串而欲刻意維護被告,況細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 我是在外面負債因此當車手,許○麒找我當車手過程中結識 張瀚文,張瀚文才進來當車手。許○麒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前往提領被害款項;我和張瀚文擔任車手聽從許○麒指 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 顯然乙○○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坦承不 諱,且對於犯罪分工模式毫無保留地清楚完整說明,實無刻 意僅供述許○麒與張瀚文涉案情節而獨厚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況乙○○對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經過與被告辯詞 相互吻合,自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詐騙集團分工本無固定營 運模式,實務上就取款車手領款時亦未必即有監督者在旁把 風或監看取款流程,而乙○○領取贓款後直接上繳許○麒即完 成犯罪亦屬合理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取款模 式與其他詐騙集團運作不符即率認乙○○證詞不足採信,實屬 速斷。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發當時係與乙○○及許○麒共同居住一處, 顯然被告對於乙○○及許○麒從事取款車手不可能不知情,然 即便親如父母子女或同床共枕之親密配偶,對於他方在外實 際從事何種工作亦未必知情,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與乙○ ○(第112頁)均稱其等其實並非熟識,且擔任取款車手本屬違 法犯罪行為,乙○○不欲對外大肆張揚告知他人其在擔任取款 車手減少遭查獲風險本屬合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乙○○同 居一處即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屬率斷而難認 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 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執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證據,然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 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 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 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 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 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 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白河分局報告書及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犯 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及113年5月27 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涉嫌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涉犯該等 犯罪共犯成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迥然不同,二者間已難 認有何實質關聯性,況此等犯罪情節均係在被告本案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所發生,更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 論被告本案必然亦係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公訴意旨此 部分舉證仍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有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 論其與乙○○、許○麒及張瀚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必為共犯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金訴-680-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羅翊淇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該帳 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 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 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美珊等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羅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附表四 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同一人(即 上開犯罪事實所稱「某甲」),該人會不斷改名字,本案被 告只有與其接觸,至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 被告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 某甲」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 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五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前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外場 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居之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願依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人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65至67頁),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3人給付賠 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3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且 交付「某甲」,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淇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不詳 之方式加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甲」)等人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依「甲」指示為詐騙集團領詐騙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某甲」1人,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 ,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 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某甲」,並受 「某甲」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指認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詐欺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三編號1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三編號2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詳附表三編號3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羅翊淇應給付呂美珊4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翊淇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高珈珮5萬元。 三、羅翊淇應給付蕭為文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陳祈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 日14時44分許 31萬5,001元 程偉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40萬1,000元 羅翊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 2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藍凱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 8萬5,001元 同上 同上 8 萬9,015元 同上 3 告訴人呂美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23萬2,000元 林宸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 23萬2,000元 吳亞儒(另案通緝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2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現金提領23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羅翊淇 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87-101 2 告訴人呂美珊 112年3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22 3 告訴人蕭為文 111年10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26號影卷四13-18 4 告訴人高珈珮 (1)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35-39 (2)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41-43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程偉哲 (1)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222 (2)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5429號影卷一89-97、 偵7455號影卷二109-113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金訴326號影卷六25-27、審金訴436號影卷七23-25同 (4)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19-26 (5)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93-101 6-1 告訴人呂美珊提出網路交易明細 警卷25-32 6-2 告訴人呂美珊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3-40 7 林宸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51-56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2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亞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警卷57-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羅翊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81-102 1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紅十字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65-86反 1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程偉哲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115-120 偵13126號影卷四55-69 偵20743號影卷五15-21 11-2 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3126號影卷四49-51 1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藍凱培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0743號影卷五23-34 12 被告羅翊淇112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Telegram訊息截圖 偵卷一13-22 13 OKLink查詢結果1份 偵卷一23-24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皓) 偵卷一51-59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程偉哲) 偵卷一137-144、 233-248同 16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祈夆) 偵卷一249-264、 偵卷二13-28反同 17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被告藍凱培) 偵卷一265-277、 偵卷二38-50反同 附表五: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CYDM-113-金訴-71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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