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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 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 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 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 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 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 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 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 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樓、0 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謝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0-附民-776-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惠雅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9-2024121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芳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 告訴人邱筠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刊登在網路上之攝影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 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告訴人之個人 臉書頁面複製該圖片並重製後,再將之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 臉書社團「芳芳美食百貨團購」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 銷售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之友人, 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因而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 著作、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所犯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同法第92條之 罪,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事後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3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DM-113-智易-63-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1段由陜西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1段與北平 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周資萍,致其受有臉、頸及頭皮之擦挫傷 (鼻頭傷口1.5公分,下巴傷口2公分)、小腿擦挫傷(右小腿傷 口2處分別為2公分、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 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交易-189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5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擺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 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鷹爪門昌平店」,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經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 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之記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113易3755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 與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現今在市場販售農 產品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3755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公仔、現金,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編號13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責付甲○○保管。 2 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3 編號13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1 個 4 編號18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5 個 5 現金(新臺幣) 9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昌 平店」內,擺放加裝彈跳網及將取物爪變更為磁鐵吸頭之選 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3)、加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 (機臺編號18),並變更上揭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 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變更之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機臺編號 13)或夾子(機臺編號18),吸取或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若代夾物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並獲取其 所對應之商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 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嗣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13年4月15 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及970元現 金(責付甲○○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擺放之上揭機臺已非經濟部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5880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所放之上揭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3年4月1日 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 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機臺2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7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TCDM-113-簡-2310-202412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無法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自戕其身,顯然缺 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 被告自陳因與配偶相處不睦致情緒低落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七 個小孩其中四個仍未成年、目前務農維生、經濟來源不穩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入監執行將使被告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因 生活壓力與生活環境等因素,無法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能經 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故認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7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DM-113-原簡-102-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耀文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2773-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147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美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黃子仁,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綠園道9K300公 尺處,從事農田噴灑農藥作業,並由被告負責調整拉動水管 供黃子仁噴灑農藥,被告原應注意周遭行人、車況與水管所 在位置,避免水管絆倒他人或造成往來人車通行危險,又依 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甲○○帶同其未成年之女即告訴人丙○○徒步沿該路段行經該 處時,遭被告拉甩之水管絆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43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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