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陳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九
如三路2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
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25元、就醫車資1,960元,並因傷需休養
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至111
年12月22日,扣除星期六、日,以每日收入4,000元計算)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萬
元,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損15,000元。原告因傷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共受損509,88
5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惟系
爭事故係原告來撞我的,原告不應跟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
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59至227頁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交通事故資
料所示,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於事故前2車均沿九如三路同
向行駛,甲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乙車則於甲車右前方沿慢車
道行駛,嗣因前方車道數減縮,乙車因而須向左變換車道,
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變換車道,惟原告卻未注意而逕行
變換車道,嗣因被告駕駛甲車亦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系爭事故,是應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原告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方屬公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925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47頁)。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20
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治療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該2日醫療費
用共2,58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屬有理。至原告提出113年
3月1日之證明書費用240元、100元單據各1張,惟原告並未
說明有何同時重複申請及請求之必要,自應認以1份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之損害即為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10
0元,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85元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高醫治療,故需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1,
9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有前揭高醫診斷證
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19
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遍及頭、頸部及四肢,於傷勢
復原前,確有不良於行之可能,且觀高醫函覆亦表示:原告
自111年8月19日受傷時起,因頭暈等傷害,約14天行動不便
,且這段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及騎車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94號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頁)。準此,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就
診而支出就醫車資,核屬必要,且所附車資估算資料亦屬合
理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960元,堪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營造西工技術人員之工作,平均日
薪為4,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2
日,共90日(扣除星期六、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
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四方建
材行所出具其委託西工技術人員之平均日薪為4,000元至6,0
00元乙節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僅依上開證
明書,難逕認被告於事故前即已受四方建材行委託進行西工
技術勞務而有確定之預期收入利益,卻於上揭期間均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而未受領薪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既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價值損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固據提出乙車維修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上開估價
單所載,乙車維修估價金額為14,850元,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之市價約為2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與乙車
相同廠牌、出廠年限相當之二手車市價網路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原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乙車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自難認乙車維修價額有顯逾乙車價值而無修
復實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車已達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價值損失等語,難謂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iPhone 00 000G手機損
壞而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乙車倒地時,一旁確
有原告摔落之手機,然尚不能據以判斷即為原告主張iPhone
00 000G型號之手機,是雖可認原告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惟因原告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
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機行情,及原告自陳約於110年1
月時購買,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本院認為以
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價值損
失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4
、25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7,645元(計算如附表一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5,058元(計
算式:37,645×40%=15,0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925元 2,685元 2 就醫車資 1,960元 1,960元 3 薪資損失 360,000元 0 4 乙車價值損失 30,000元 0 5 手機毀損損失 15,000元 3,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09,885元 37,6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車資 1 111年8月19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2 111年8月20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3 111年8月20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3 111年8月22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4 111年8月22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5 113年9月5日 原告住家 高醫 280 6 113年9月5日 高醫 原告住家 280
KSEV-113-雄簡-122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