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吳以銘
吳庭毓
吳妮瑾
吳昀瑾
吳明珠
吳以敏
吳明惠
吳明真
吳以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以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及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以峯返還新臺幣(下
同)11,008,8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08,800元;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吳倭古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交易價值合
計24,216,077元,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計算式
:24,216,077元×1/8=3,02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27,010元。前開二請求雖訴訟標的不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008,800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借款600,000元,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1,608,800元(計算式:11,008,800元+600,000元=11,60
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扣除已繳納41,1
94元,尚應補繳7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為繳,即
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吳以銘、吳以敏及吳以峯大陸地區房產所有權及被繼承
人對渠等過戶證明文件。
㈡被告吳以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間至106年10月存款
往來明細。
(以上皆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㈢被繼承人82年間購入27箱0.6公升高粱酒之購買證明。
㈣被繼承人對債務人黃成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金額及被繼承
人將該債權贈與被告吳以銘之相關文件。
㈤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KMDV-113-家繼訴-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