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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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倧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及被告林倧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倧漢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冠亭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已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上開 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身價值甚微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林倧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倧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某時起迄同年10月20日14時許止間之某時,在基 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山海關社區內,趁陳冠亭入監執行不在 家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陳冠亭所有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駛 離該處(機車已發還)。嗣陳冠亭之姑姑陳寶華發覺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林倧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冠亭委由陳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倧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與告訴人陳冠亭同住在基隆市,機車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的,後來告訴人入監執行,告訴人的家人找不到機車才去報失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 予告訴代理人陳寶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947-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張育慈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天賜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3號),經原告張育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附 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附民-60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卓錞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粉粹性骨折」應更正為「粉 碎性骨折」。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 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卓錞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 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曾荃豐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卓錞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錞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永和路118之50號處欲左轉駛入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時 ,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永和路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曾荃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亦行 至上址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曾荃豐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唇撕裂傷、左上臂、右前臂及右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卓錞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錞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荃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82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 2405號押票原本,關於「其他記載」一欄,應更正補充勾選記載 「禁止通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少澤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應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羈押處分之訊問筆錄及押票(下稱押 票,一式六聯)附件內詳細記載,然於押票上關於「其他記 載」一欄,則僅勾選「禁止接見」,而未勾選「禁止通信」 ,顯屬誤寫或漏載,然由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即押票附件 記載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真意,該部分誤載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處分本旨,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金訴-2405-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李德蕙 被 告 吳振楷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 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 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德蕙以吳振楷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而本件刑事案件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案件偵查 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中檢介敬(松)11 3偵18890字第11390766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 足證。可徵原告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故無相關刑事訴訟程 序存在,依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簡附民-327-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告訴人莊協 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輝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使用叫車系統搭乘 告訴人莊協錐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1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 on系統之叫車服務,搭乘莊協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莊協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意支付車資,而 搭載陳明輝駛至其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巷00號附近, 嗣抵達後,陳明輝表示無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 莊協錐始悉受騙,陳明輝因此獲得1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莊協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車時, 有告知告訴人莊協錐要以餘額尚有75元之愛心卡支付車資, 不夠支付之車資,伊要坐車去借款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未支付車資150 元之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數位生活服務單(ibon系統叫車服務)及告訴人 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供稱於上車時即已知悉坐車到 太平區之車資要100餘元,伊身上僅有餘額75元之愛心卡, 伊知道不夠支付車資,伊想坐車去向已經6、7年未聯繫之傅 姓前老闆借錢支付,但伊出發前未與對方聯絡,伊抵達後也 聯絡不到對方等語。是被告於搭乘告訴人計程車時,即已知 悉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且於不確定有資力支付告訴人車資前 ,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得利犯意甚明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5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32-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楷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應 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 ㈡、增列「共犯陳昱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1 12年8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806號函及檢附陳昱汯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憲龍之報案 資料即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振楷提出之戶 籍謄本、父親就醫資料、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琮勝汽車 保修廠老闆出示之手寫資料、捐血證明、公益機關捐款收據 、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振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共犯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 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 詐騙款項及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 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 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 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 人謝傅信英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業與告訴人許 宣道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憲龍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9 至10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頁),復酙酌被告 提出之量刑資料、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謝傅信英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87頁、 第50頁、本院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共犯被告陳昱汯之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吳振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陳昱 汯(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 之時間、方式,向謝傅信英等施用詐術,致謝傅信英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謝傅信英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閃電」之聯絡方式予陳昱汯,否認經手陳昱汯之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昱汯將名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凱哥」即吳振楷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傅信英、李德蕙、許宣道、王憲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經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陳昱汯將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振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吳振楷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吳振楷 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傅信英(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傅信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59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陳昱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德蕙(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德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 62萬2000元 同上 3 許宣道(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許宣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5分 臨櫃匯款 60萬元 同上 4 王憲龍(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4分 臨櫃匯款 5萬元 同上

2024-10-29

TCDM-113-金簡-545-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得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碧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蘇得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柳川東路2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何碧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與蘇得源駕駛之貨車差點發生擦撞, 是而何碧雄將機車駛至蘇得源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蘇 得源不耐欲繼續左轉離開,其本應注意自用小貨車轉彎時之 內輪差,與旁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 保持適當之內輪差,其小貨車左後車輛與何碧雄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何碧雄機車往右傾,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碧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得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算好轉彎的內輪差,伊心裡想說告訴人已經騎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碧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我當時要直行,蘇得源要 左轉,一開始沒有撞到,一開始是差一點發生碰撞,然後我 騎到蘇得源旁邊,蘇得源就搖下車窗,我跟蘇得源講要轉彎 也要看一下前面,看有沒有車,蘇得源窗戶搖下來,就用台 語說靠爸、幹你娘、走啦,然後蘇得源就直接踩油門左轉自 立街。」等語,復參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為「被告蘇得源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路口欲左轉,告訴 人何碧雄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路口,被告緊急停住, 告訴人慢慢騎乘至被告駕駛座旁,距離緊鄰,雙方似有談話 ,被告車輛旋即繼續完成左轉行駛,被告車輛離開畫面,告 訴人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下車持手機往畫面中之被告駛離 方向走過去。」乙節,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係等告訴人騎乘 機車駛離其車前至旁邊後方才駛離,則其是否確係基於故意 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搭乘之上開機車,尚非無 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事前有何仇恨宿 怨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動 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易-1839-2024102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冀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冀安(冒名賴厚光)與同案被告劉振 聲(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7年1 1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港路與忠明路口,假藉 告訴人施華秋為何瞪他們為由,由同案被告劉振聲持被告所 有鋁製黑色棒球棍乙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處 裂傷、臉部四處瘀傷、後頭部、左前臂、左頭部瘀傷,再喝 令告訴人跪著,把皮包拿出來放在地上,同案被告劉振聲並 以上開鋁棒繼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將皮 包放在地面,將皮包內之新臺幣1萬1,000元、日幣10萬元、 健保卡1張、臺中企銀信用卡2張拿出放在地上。同案被告劉 振聲與被告2人再喝令告訴人至前面10公尺處趴著,被告另 持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指著告訴人,令其從1數至100始 得離開等語,被告則取走前揭金錢及健保卡、信用卡等物。 嗣經告訴人之友人林麗瑗向巡邏之警員報案,旋於同日4時4 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棒乙支、玩具手槍乙枝、彈殼6 顆,另從被告右邊口袋中扣得贓款新臺幣1萬1,000元、日幣 10萬元及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 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三、新舊法比較 ㈠、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 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㈡、被告吳冀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於91年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 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 後則將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提高至30年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 結果者,並不適用,顯見2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 ,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2次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 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且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最重為有15年以下,可見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 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者即檢察 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案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次按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 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 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5日,而 本案於87年11月6日實施偵查,88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 88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 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5日中檢茂寬87偵024369 字第03114號函上所載之收件章戳、本院88年10月19日88年 中院貴刑緝字第1219號通緝書(見偵卷第4頁、第77至78頁, 本院訴字卷第1頁、第10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 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1月5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共計為25年。另 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院 字及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87年11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0月19日之期間(即11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4月23起至繫屬本 院即88年5月5日止之期間(即12日),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 效依修正前規定應至113年10月6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訴緝-201-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 更正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①「告訴人陳 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 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於警 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②告訴人陳曉玟、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 之代理人趙明玉提供之交易資料」。 ㈢、附表「(均提出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3被害人「趙 明玉」應更正為「龔昱臻」。   ㈣、增列「告訴人陳曉玫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妙 蓉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德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告僅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害人龔昱臻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 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陳妙蓉、被害人龔昱臻之代理人趙明玉之意見及其 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新修正之沒收規 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 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 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並非實際支配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7或18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東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曉玟、陳妙蓉、趙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對話內容大致為被告事後詢問「東東」何時寄回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東東」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 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陳曉玟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 3萬2,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陳妙蓉 111年10月22日19時21分 3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趙明玉 ①111年10月24日18時36分 ②111年10月24日18時37分 ③111年10月24日19時18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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