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冀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
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冀安(冒名賴厚光)與同案被告劉振
聲(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7年1
1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港路與忠明路口,假藉
告訴人施華秋為何瞪他們為由,由同案被告劉振聲持被告所
有鋁製黑色棒球棍乙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兩處
裂傷、臉部四處瘀傷、後頭部、左前臂、左頭部瘀傷,再喝
令告訴人跪著,把皮包拿出來放在地上,同案被告劉振聲並
以上開鋁棒繼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將皮
包放在地面,將皮包內之新臺幣1萬1,000元、日幣10萬元、
健保卡1張、臺中企銀信用卡2張拿出放在地上。同案被告劉
振聲與被告2人再喝令告訴人至前面10公尺處趴著,被告另
持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指著告訴人,令其從1數至100始
得離開等語,被告則取走前揭金錢及健保卡、信用卡等物。
嗣經告訴人之友人林麗瑗向巡邏之警員報案,旋於同日4時4
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棒乙支、玩具手槍乙枝、彈殼6
顆,另從被告右邊口袋中扣得贓款新臺幣1萬1,000元、日幣
10萬元及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
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三、新舊法比較
㈠、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
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㈡、被告吳冀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於91年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
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
後則將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提高至30年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
結果者,並不適用,顯見2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
,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2次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
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且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最重為有15年以下,可見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
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者即檢察
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案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次按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
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
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5日,而
本案於87年11月6日實施偵查,88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
88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
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5日中檢茂寬87偵024369
字第03114號函上所載之收件章戳、本院88年10月19日88年
中院貴刑緝字第1219號通緝書(見偵卷第4頁、第77至78頁,
本院訴字卷第1頁、第10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
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1月5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共計為25年。另
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院
字及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87年11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0月19日之期間(即11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4月23起至繫屬本
院即88年5月5日止之期間(即12日),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
效依修正前規定應至113年10月6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CDM-113-訴緝-2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