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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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瑞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在案,並於11 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 」,迄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12 月29日前)補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 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27

CHDM-113-易-1163-20241227-3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筠 選任辯護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 ,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 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 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 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 ,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 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 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26

CHDM-113-交簡上-38-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峻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口時,不慎因前方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由林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內無人受傷)減速停車,胡峻騰不及煞停撞擊前車 發生事故,胡峻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對胡峻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㈧被告胡峻騰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危險性其高,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他人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於99年、103 年、104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 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有工程方面的技術,婚姻狀況為已 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與媽媽、太太同住於媽媽所有 之房屋,小孩則自己住外面,被告有時候也會因在外地工作 住在工寮,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在 因手部受傷沒有辦法提重物,如提重物手會發腫,家裡的生 活開銷都是靠被告和太太維持,現在家庭狀況不好,因為酒 駕所以被之前的公司解僱,又屬自願離職,也沒有辦法申請 勞保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 案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 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 以禁戒處分,以矯治其酗酒成癮症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99、 103、104、110丶112年,各犯罪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 而被告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 鬱症等疾病,自112年3月17日起已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門診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有該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本案 差點命都沒有了,手也斷了,目前正在酒癮治療中,也沒有 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上揭診斷證明出具日 期為「113年6月14日」,而酒精濫用之治療始於112年3月17 日且係持續追蹤中,應認被告已自主性接受酒癮治療,本院 認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 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顯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 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易-688-202412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古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㛄安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接到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員所撥打之電話,電話中向原 告佯稱為原告之女兒,因手機遺失,請求重新加入通訊軟體 Line云云,嗣於同年4月1日,即偽為原告女兒之身分向原告 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崔孝愉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60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有一筆款項還在帳戶裡 面,還有另一筆款項是當場被扣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並在其中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13時10分 許,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崔孝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分 工方式,原應由不知情之崔孝愉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惟 崔孝愉尚未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被告及崔孝愉即為警逮捕 ,被告上開參與詐騙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該筆60萬元之 款項仍在崔孝愉之上開帳戶內,並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亦 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偵卷第231頁 至第233頁),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60萬元,受 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請求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25

CHDM-113-附民-74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哲 蔣宏堃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傷害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蔣明哲、蔣宏堃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明哲、蔣宏堃、蔣啓彬(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蔣宏   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明哲及蔣啓彬,行經彰化縣○○市○   道0號北向197.1公里處時,渠等3人因故與黃韋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約定將車輛   停放於路肩理論,蔣明哲、蔣宏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一同從車窗將手伸進黃韋翰之車內,以徒手拉住黃韋翰   衣領,欲將黃韋翰強拉下車,而以強暴方式欲使黃韋翰行無   義務之事,然因黃韋翰抵抗而未果;蔣明哲另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韋翰頭部,致黃韋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耳擦傷及耳鳴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述強制未遂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25

CHDM-113-易-145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在群組內」應補 充為「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臨時群組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梁○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梁○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李竑緯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 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林政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翌因不滿李竑緯在群組內影射其前妻鄧詩穎(於本案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破目」,遂夥同 鄧詩穎、林永翌(於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梁○諺、曾○凱(2人於本案所涉涉妨害自由等 犯行,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人,一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5時許,前去彰化縣彰化 市泰和路2段之「泰和公園」,找李竑緯及其女友陳俋均談 判,雙方談判過程還算平和,並未發生衝突,待談判結束、 眾人準備要離開時,林政予因對李竑緯仍心存不滿,復見李 竑緯當時對待陳俋均態度不佳,決定以此借題發揮,並與少 年梁○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強行拉扯 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壓制李竑緯向陳俋均下跪,以此方 式強制李竑緯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李竑緯於此過程中受有頸 部、前胸、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竑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予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鄧詩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永翌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另案少年梁○諺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竑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俋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李竑緯於案發時受有頸部、前胸、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含告訴人李竑緯下跪之照片) 告訴人李竑緯確曾在「泰和公園」跪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5條)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係與另案少年梁○諺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然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保 障的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則行為人不但在主觀上要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也必須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或發生妨 害秩序之可能或結果。查被告係有目標的針對告訴人進行攻 擊,且案發時點為凌晨時分,地點為公園等情,實難僅以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情,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 訴之傷害、強制等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2024-12-23

CHDM-113-簡-2125-2024122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458-202412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樹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樹枝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時40   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搭乘   其公司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員大路之工廠,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18

CHDM-113-交易-69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59號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施坤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坤良與李廣奇為舊識,因李廣奇準備在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街00號店鋪,經營「明仁二代目章魚燒」餐飲店,   擬在該處裝設獨立電錶,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邀約從事   台電抄錶員之施坤良至該處勘查場地,施坤良表示可協助聯   絡廠商完成舖裝設獨立電錶工程,為求速效需先支付工程款   以利在過年前尋找廠商施工;李廣奇、施坤良遂於110年1月   1日晚間11時許,在李廣奇當時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明仁二代目章魚燒」店內,談妥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李廣奇委由其妻謝佩芳提領現金後   ,當場交給施坤良,以委由施坤良代為尋找廠商及支付工程   款;施坤良收受該款後,於110年1月初聯絡廠商至現場勘查   ,勘查結果認為該處無法架設獨立電錶,李廣奇得知此情遂   向施坤良索回工程款,施坤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工程款侵占入己,屢經李廣   奇催討,均不予回應,李廣奇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18

CHDM-113-易-65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事先購買之紅色 油漆1桶,由王偉丞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陳孜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前往張永鴻 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抵達後,即由該不詳男子下 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住處1樓之氣密落地窗;渠等續前 往張永鴻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修車廠,由該不 詳男子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修車廠之鐵捲門,使上 開住處落地窗之烤漆、修車廠鐵捲門之油漆均喪失正常之美 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永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孜語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單 據翻拍照片。  ㈣被告王偉丞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 6月1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CHDM-113-簡-206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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