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孟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施用毒
品罪、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PCDM-113-聲-454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