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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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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 44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延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B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文祥駕駛車輛之A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汪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 、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汪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 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延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 有過失,且當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 71頁、第1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諉以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況 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迴轉前可能有不小心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嗣後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 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為左手脕 、右手、肩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另告訴人旋於113年2月 26日14時1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遠 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 斷裂等傷勢,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以石膏固定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車禍發生後未久,告訴人即 前往就醫急診,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 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採憑。  ㈣至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 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 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 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LDM-113-交易-127-202412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 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 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 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 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 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 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 ,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 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 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 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 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 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 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 ,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 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 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 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 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 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 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 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 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 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 ,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 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 ,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 (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 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 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 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 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 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 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 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 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 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 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 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 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 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 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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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 不明方式竊取顏于庭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電 動車(下稱A車)1輛,隨後便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顏于 庭於同日6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顏于庭於112年4月8日6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A車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9頁)。又竊取A車之人於112年4月8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被告位在南平路13之2號住○○○○○路00號前方、淡金 路4段、興仁路附近,再徒步往淡金路3段前進,嗣再騎乘上 開遭竊之A車由淡金路3段至淡金路4段、興仁路口,再至八 里碓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地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上情堪可認 定。  ㈡該竊取A車之人身著黑色連帽外套,該外套右後背上方有方形 藍色圖案及帽襯為藍色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25頁下方擷圖、第31頁上方擷圖、第33頁下方擷圖、 第35頁下方擷圖),而被告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曾穿著同 款式之黑色連帽外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 經同區淡金路4段、興仁路附近,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第85頁 );再者,該人於113年4月8日0時許,係穿著上開黑色連帽 外套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被告上開住處出現並往淡金路4段行 進,亦據證人即警員邱德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23 頁擷圖是被告住處前方,騎乘電動車之人是從被告住處出現 ,就是馬路後方約20公尺,該處是被告南平13之2號住處, 被告就是從那個地方出現,竊取A車之人穿著極度乾燥的外 套,就是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 服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前開監視錄影擷 圖可憑,而被告亦供稱:我的印尼朋友給我一件與偵卷第31 頁上方、第35頁下方、第23頁下方照片上的那件衣服,我都 會放在車廂當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竊取A車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要 難採憑。  ㈢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固未出現在淡 金路3段316號附近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17頁),然上開門號係於113年4月8日案發當日無任何基 地台位置紀錄,甚於同年5月11日亦無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 ,非無可能被告已無使用該門號或外出時無攜帶該門號手機 ,尚無逕持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 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動車1輛,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SLDM-113-易-671-20241202-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如僅 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 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 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8年台附 字第2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昭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徐志明 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收 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該案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1月6 日以113 年度簡上 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簡上附民-132-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華 陳雅文 陳明忠 陳健安 被 告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誠 被 告 辜忠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重附民-4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

2024-11-27

SLDM-113-訴-72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99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為113 年度易字 第299 號案件,交由敏股鄭欣怡法官審理,惟聲請人於民國 113 年11月4 日至閱卷室領取6 月24日、7 月7 日兩次之準 備程序錄音光碟,對照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後,發覺錄音內 容有遭剪輯變造之慮,筆錄亦有被同步竄改之虞,因認法官 竄改前開筆錄、剪輯變造前開錄音檔,此外,法官並有:1. 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2.竄改告訴人偵查庭筆錄、3.護航 檢察官並隱匿關鍵卷證等不公正審理之行為,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事或庭務 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於電腦成 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 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至於開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 條、第43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 長簽名,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與保管, 均不經法官之手,以上流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據此論之, 已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會或 可能,而聲請人雖舉述筆錄與錄音有所不符,然筆錄本即由 人工現場記載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參照),以一般 事理經驗而言,顯難期與錄音能完全同步,何況縱認筆錄與 錄音不符,依上說明,也無法推論與承審法官有關,遑論憑 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僅如此,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撰寫 ,其內容是否可採?則正為法院審判的對象,而告訴人在偵 查中製作之筆錄,係由地方檢察署偵查書記官製作並訂卷成 冊後,與起訴書一併送至法院,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 ,再者,聲請人在書狀中雖指稱:法官收到聲請人的「刑事 請求停止審理及撤銷告訴狀」、「刑事請求勘驗及駁回起訴 狀」,僅虛應了事,不做任何有意義的回應,且回應聲請人 :「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 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似乎已經未審先判,執行職務 有不公正的可能云云,然觀諸以上書狀名稱,衡情當不過為 請求停止審理或調查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63 條之2 等規定,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至於請 求駁回起訴或撤銷告訴,更僅為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非至案 件審理完畢,無從判斷,本案既仍在審理當中,當然法官無 回應可言,末查,聲請人指稱:法官告知其「你已經遞很多 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 …」等語,姑不論是否實在,即便屬實,依其語意,也不過 法官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要求聲請人集中其答辯焦點,俾能 順利進行審判而已,並無法推論聲請人必然受不利判決甚明 ,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 承辦本案之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林尊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林崇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毅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尊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刑保工字第 142號繳納足額現金在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 即具保人於111年10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2年(下稱本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案目前更上訴 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案相關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上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另案執 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 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 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 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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