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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 顯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雖有安排安親班予 以學業加強,但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 規範;兒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 群體生活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 行為問題,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 家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 利後續返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 時工作或廢五金回收工作,亦不願聽從社工及親屬建議從事 穩定工作,導致經濟狀況顯得較差,案父C目前已完成親職 教育時數,並配合社工處遇,但在處遇期間對於親職課程的 學習意願顯得較為低落,大多皆專注於是否能與兒童A、B互 動為主,因此親職功能表現部分顯得較弱,且無法理解兒童 A、B發展狀況,故評估目前仍需延長處遇時間,提升案父C 照顧知能。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不穩定,無穩定收入可支 應家中大小開銷,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入狀況, 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B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 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 顧,已完成環境整理與親職教育,惟案父C工作及收入仍不 穩定,對於兒童A、B之發展需求理解有限,缺乏正向教養之 技巧,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足認案父C現尚無法提供兒童A、 B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是為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2-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5日與關係人李○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 ○(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嗣相對人與關係人 於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 ○○就讀高雄中正預校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之生活不聞不問,致3名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無人處理,聲請 人頻繁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有事、沒空為由而不願出面 處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不佳,嗣相對人於110 年8月27日始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因3名未成年人出生時起皆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 關係人離婚後亦無故離家,過往又曾將未成年人之保險停保 ,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則已於臺南另有生活與家庭,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 ○○與戊○○同住,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以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或父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之行為,或者有消極 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而非欲擔任子女監護人之人與父母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若父母未具備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改由父母以外之人擔 任子女監護人之理。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 (98年12月28日)之祖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珊原為夫妻, 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 定3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 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 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1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且經本院職權查 調相對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核閱無訛 (見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乙○○為00年0 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是乙○○於113年10月28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範圍,聲請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乙○○之親權行 使負擔(見卷第4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故 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怠於親職,自行離家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均不聞不問,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由聲請 人扶養,關係人亦居於臺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是相對人 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 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惟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戊○○為訪視,其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 能力評估:現聲請人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至今,唯獨被監護人○薇於今年 暑假,搬至臺南由關係人照料。而聲請人尚了解被監護人銍 謙生活型態,較不清楚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的生活狀況。 故評估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們已長 大,皆會自行安排生活,而聲請人每日上班前,會先打理被 監護人們早餐及相關之事後再出門上班,且每日會關心被監 護人○謙生活及處理學校事務,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 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 悉之處,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們使用,且周邊生活機能 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表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現相對 人、關係人皆有自己的家庭及生活,自相對人離開家後,皆 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父親之責。且過往又無故 將由其支付被監護人們保險停保,以致現被監護人們皆無保 險,其擔心若日後發生危險之事,被監護人們醫療權益受損 。而其現無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被監護人○薇現居 於臺南關係人家,未來規劃於臺南就學,遂其亦會尊重被監 護人○薇之意願。故評估改定監護意願良善,亦有其想法。⒌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於被監護人們就學發展,其皆 是尊重被監護人們的興趣及意願,不會強求要有大學文憑, 不管未來是就學、就業,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做事能保持熱忱 ,不要半途而廢。故評估教育規畫有其想法。⒍意願及想法 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日後其為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被監護 人們與相對人、關係人聯繫,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皆是被監護 人們的父母,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故評估探視意願良 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謙表述其自幼 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監護人○薇之意願,請參閱臺南市評估與調查報告。⒏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此次改定監護案件,聲請人有自身的考 量及顧慮,主要是想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使被監護人們 有醫療之保障。又因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及關係人 已有新的家庭,然對於現未與其同住的被監護人筱薇監護之 意願,聲請人皆表示隨緣,較無堅定之想法,現亦不了解被 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生活之事,且有關被監護人們興趣、喜 好及就學規劃等,聲請人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自身的發展為 答覆,並無法說出及深入了解被監護人們之事。就社工觀察 ,現聲請人較年邁,然仍有經濟及生活自理能力,並能提供 良好的照顧環境,且探視意願良善。就被監護人○謙所述, 年幼至今確實由聲請人照料及負擔相關開銷,並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們基本照顧, 然其親職能力有限,亦較無力管教被監護人們,對於改定被 監護人○薇監護意願部分,態度較為消極些。有關被監護人○ 薇及關係人想法,請法官參酌臺南單位訪視報告。」此有該 協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4號函所附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3-40頁)。  ⒉又本院為調查未成年人丁○○之受照顧情形與關係人李○珊是否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由,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予以訪視,其訪視後綜合評估與 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穩定收入工作輔以社會福利補助尚能維持收支平衡,與 其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彼此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就關係 人親職能力而言,關係人在離異後持續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 丁○○之親情,能在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予以支持, 接未成年人丁○○同住期間提供合宜照顧,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 活需要。⒉親職時間評估:關係人在離異後仍積極尋求探視 未成年人之機會,與未成年人丁○○有頻繁聯繫,也在得知未 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始接其同住照顧迄今,適時予以 關懷支持,對未成年人丁○○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親子 互動關係融洽,投入親職時間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 人有穩定居所,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 成年人丁○○生活之處,惟同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有限,不 易提供未成年人丁○○獨立寢居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關係 人認為聲請人年邁,難再負荷2名未成年人教養之責,相對 人身為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少有關注未成年人成長需 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擬爭取 擔任2名未成年人親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屬積極。⒌教 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丁○○現無就學安排,暫隨關係人工作 並賺取個人花費,擬待114年度始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夜間部幼保科,關係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丁○○適當自主 權利。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未成年人意願報告 。具體建議部分:關係人於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輔 以社會福利、親屬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丁○○合宜照顧環境, 關係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離異後除積極維繫與未 成年人丁○○親情,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以及 與聲請人祖孫衝突時適時予以支持安撫,自接手未成年人丁 ○○照顧事務迄今無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未成年人丁○○親權之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 年人丁○○基本生活情感關懷需要;另,因聲請人、相對人、 未成年人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瞭解 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是否有不利行 使親權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戊○○個人意願尚待釐清,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因相對人離家而居,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2名未成年人生活並無聞問,實際上未成年人戊○○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則於113年暑假前由關係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相對人固然於110年8月27日將2名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然卻未再關懷2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等相關保護教養事務,或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然縱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僅致關係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暫時停止,2名未成年人尚有關係人得行使親權,且觀諸上開關係人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足可供未成年人丁○○妥適之照顧,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能關注未成年人丁○○之生活、就學狀況並適時提供協助與支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然會透過長子乙○○關心未成年人戊○○之生活與就學,連續假期時也會接未成年人戊○○同住照顧,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停止關係人親權,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則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鍾○樺 相 對 人 鍾○春 關 係 人 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樺之父親即相對人鍾○新(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鍾○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 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於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疾病史:根 據個案胞姊鍾○貞陳述,被鑑定人過去應是有高血壓而不自 知,未曾接受治療,109年3月間首次發生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當時經治療與復健後,除左側肢體較為乏力之外,尚能自 行行走;110年5月間發生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使其神經學 症狀日益嚴重,即使坐姿仍需扶持他物方能穩定身體;前次 住院治療出院後5日再次發生左側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 仍需長期臥床,被鑑定人於110年8月17日入住位於屏東醫院 高齡醫學大樓5樓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持續存在 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完全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 、刷牙、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如廁控制皆有障礙而需使 用尿布,因進食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生 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 職業功能已呈現完全障礙。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 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 法與鑑定人有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身形扁瘦、平頭,四 肢攣縮、雙腳垂足,有使用鼻胃管、氧氣鼻導管及尿布,個 人衛生在完全協助下尚能維持適當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配合鑑定流程,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與流程,行 為有顯著運動性遲滯,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語言部分 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也無法 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無法完整評估 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完 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 管灌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 、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 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 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 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 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 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方面:被鑑 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皆存在完全 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病前能獨立生活,維持務 農或打零工之職業能力,能駕駛汽車,自行管理財務,可維 持完整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 動能力。被鑑定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共發生3次腦血管 事件,使其前述功能日漸下降,自110年8月起持續存在與腦 血管事件相關之顯著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經身心障礙鑑 定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年8 月17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鑑定人神經學後遺症 在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 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 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 被鑑定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使其持續存 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鍾○蓉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35-202411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珠 相 對 人 丁○能 關 係 人 丁○輝 丁○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珠之次子即相對人丁○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7日腦缺氧進行開刀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丁○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丁○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 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方面:個案身材肥胖,剪短髮,全 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氧氣管, 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 上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或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 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 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 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手術後合 併癲癇、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兄丁○輝、胞姊丁○微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胞 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微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關係人 丁○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丁○輝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46-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 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 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 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 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 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1日。案父母B、C與 案祖父已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19日共安排10次親子 會面,觀察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安排較消極,提前約定 會面時間後,案父B及案母C均會以個人臨時有事為由未參與 會面,或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另案父母B、C缺乏照顧兒 童A之照顧能力與技巧,缺乏幼兒發展知識,認知能力有限 且照顧觀念較固著,聲請人處遇過程中配合態度消極,故聲 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每 月應配合親子會面,並改善案家環境及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14小時及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提升案父母B、C親 職照顧功能。綜上,因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 照顧需求,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 兒童A照護需求,案父母B、C之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 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及個案摘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讓兒童A學習走路及說話,吃稀飯時用燉大骨,晚上睡覺時喝牛奶等語,並到庭表示希望讓兒童A返家,其等有幫兒童A洗澡,兒童A也有好好睡覺,不知道兒童A會這樣,案母C肺不太好,有去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就醫問題,就醫時間不固定,因此不清楚兒童A這些事情,案母C會帶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案父B的大哥可以幫忙照顧兒童A,有時候案父B工作不在家,但案母C會在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領有身障津貼,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之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親職功能有限,尚需時日學習適切之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因案父母B、C認知功能不佳,較難理解他人語言及文字闡述,對兒少發展認知、照顧方式皆有不合理之執著,目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但效能不彰,另有親職賦能服務尚未完成,導致案父母B、C現階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高照顧需求,其他親友亦因案父母B、C經濟及兒少照顧議題與案父母B、C相處不睦,難以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應待案父母B、C之照顧能量明顯提升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可能。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7

PTDV-113-護-259-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相 對 人 郭○義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郭尚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郭○義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於11 0年10月25日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民 法第條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請求准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設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9 月26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83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聲請死亡 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113年2月17日屏市戶字第1130000502 號函、113年11月5日屏市戶字第1130003185號函暨所附查詢 清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113年9月9日屏縣處字第113000616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 第113010844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 1135069163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9月10日屏市殯字 第113051224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9 日屏警分婦字第1139007672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戶籍資料、全民健保回覆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卷第9-38 頁),且依卷附屏東○○○○○○○○○函覆稱:「查郭○義(00年00月 0日生)已列失蹤人口在案,且符合滿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 成果皆列行方不明人口,次查郭○義離婚育有1子1女,業經 催告渠等仍不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另查該員多年未領取 社會福利津貼,並均查無使用全民健保資料、安置、殯葬及 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卷第9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義業已於110年10月25日 後即失蹤之情節為真,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亡-28-202411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謝佳蓁律師 相 對 人 郭○海 關 係 人 郭○蘭 杜○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郭○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郭○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杜○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有重度智力功能之障礙,並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胞妹郭○萍明知聲請人 有上開症狀,竟騙取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並攜同聲請人領取 聲請人之存款,且在領用完畢前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而 聲請人全然無法辨識其胞妹所表達之意思表示效果,顯見其 已無辨識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郭○海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關係人郭○蘭為監護人,關係人杜○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潮州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本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聲請人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瘦高 、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 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 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 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也絕大多 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 父母姓名,但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正確年齡、家中住 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幾乎 不會認字,僅認識極少數文字(如大、小等幾個字),能書寫 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不會計算 、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 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 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 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9,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 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 幾日,不知道自己現在身在何地,無法介紹站立於個案身旁 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社工人員,知道是社工,不知道是何種 單位的社工,不知道社工姓名或姓氏,不知如何稱呼)。日 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 ),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社會性方面,個案只有庇護性職業功能與少許社 交能力,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目前必須長期依賴社 會處安排住宿處所以及庇護性機構安排簡單的復健工作,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簡單的個位數加 減計算都有困難、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嚴重缺損,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0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4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聲 請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上述,聲請人之父郭○生已過世 ,現最近親屬有母親即關係人杜○容、胞妹即關係人郭○萍、 姑姑即關係人郭○蘭,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參。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後,提 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陸、處遇建議:承上調查及 分析,經查聲請人現居於○○社區關懷家園,日間於○○小作所 從事學習及工作,假日會至○○找關係人郭○蘭及關係人杜○容 ,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低收補助,名下有與關係人杜○ 容及關係人郭○萍共有之房屋,聲請人日常事務由社工協助 ,所需費用則由社工通知關係人郭○蘭繳納。經查關係人郭○ 蘭對聲請人頗為關懷,有心保護聲請人,聲請人對關係人郭 ○蘭亦表信任,同意由關係人郭○蘭擔任監護人,然考量關係 人郭○蘭現年64歲,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及健忘,在 調查時對於之前支應聲請人費用上的項目無法回想,經其兒 子在旁提醒才能敘述支應內容,亦擔憂關係人郭○萍至家中 鬧事,對於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意願顯有勉強與無奈,鑑於聲 請人日常事務均為社工協助,關係人郭○蘭僅協助保管帳戶 及支付金錢,建議本案監護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為宜,關係 人郭○蘭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有利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 執行。」等語。 五、綜合聲請人、關係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本院 認聲請人現居於○○社區關懷家園,日常事務由社工協助,假 日聲請人會找關係人郭○蘭及杜○容來往互動,與關係人郭○ 蘭之關係尚佳,關係人郭○蘭平時則協助其保管帳戶及支付 金錢,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杜○容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 筆錄可參,而聲請人之胞妹郭○萍因曾利用聲請人之存簿及 領用存款,對聲請人實有不利,且有利益衝突之虞,不適宜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郭○蘭長期 保有良好互動,有一定之情感連結及信任關係,關係人郭○ 蘭雖有遺忘支應聲請人若干費用項目之情形,然伊係本於聲 請人需求依據○○社區家園指示繳錢,或繳手機費用或給聲請 人幾百元零用錢,幫聲請人儲值坐車用的票卡等,帳務內容 尚屬簡單,依其所述僅需調整記帳習慣即可,是依上情及聲 請人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郭○蘭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郭○蘭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杜○容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關 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郭○蘭亦 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 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杜○容為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 人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255-20241126-1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 聲 明 人 甲○○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 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未具 聲請人具體載明欲聲請調解之遺產標的、該遺產標的之金額 或價值為何,請補正欲分割被繼承人王秀英哪些遺產?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如為不動產,提出該不動產最新土 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最新課稅明細表,以利本院核 定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5

PTDV-113-家補-45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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