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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振訓 相 對 人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繼承第三人陳○愉(民國110年5月16日 死亡)之遺產,於111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 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 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相對人 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410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14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另駁回伊其餘之訴。惟伊已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受理在案,為免伊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鉅額財產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則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系 爭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 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再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 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臺中地院111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51至57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主張:倘系爭 土地遭執行拍賣,伊將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等語(見臺中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220號卷第8至9頁),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一部不合法 、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宗可稽。聲 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一、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99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㈡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45平方公 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二、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000年正東普跨字第00000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㈣權利人:賴文宣。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㈨利息(率):無。  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愉,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陳○愉。

2024-10-24

TCHV-113-聲-16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開發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依所定百 分比計算。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300萬元 ,履約期限66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被上訴 人並另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系爭工程 之營建督導。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660天,監造服務費為13, 182,619元,惟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建設局 同意○○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 工期28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 、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合計共418.5日,○○公司於106 年12月1日申報竣工。基此,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5年8 月11日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共438日曆天,而包括 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 12月1日共展延工期304天,全面復工前有37日因天候因素展 延工期,及部分復工到全面復工前之展延工期88日。伊自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18. 5日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358,979 元。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空調工程),增加金額38,712,953元,而該增加工程係 由伊規劃及設計,是以,伊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 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系爭空調工程額外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等情, 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1,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計價, 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範圍,按系爭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計算服務費用,是上訴人無從因時間因素請求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且本件兩造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 辦理變更契約,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請 求增加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空調工程雖屬新增項目 ,然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 工程造價核算監造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再為主張,顯係重 複請求。又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等因素致施工逾期, 應屬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而公共工程進行當中 變更設計,亦為曾參與多項公共工程之上訴人所應可預見, 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224至22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 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 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 ,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 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 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 0%,設計佔45%,監造佔45%。 2.○○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 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 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 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  3.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 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 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 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4.○○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 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因應現場施作數量結算,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1頁) 。 5.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申報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6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6.被上訴人同意○○公司展延工期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 (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 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 7.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 期間留駐工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 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 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 822,72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為無 理由:  1.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 )部分: (1)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 用擴增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 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 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 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 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 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一第230頁),應堪認定。觀諸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 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 ,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其中「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 之「總」工期(原審卷一第40頁),上開計算式係以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日數及增加期間監造人數為基礎計算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契約價金之 結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同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價方式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於該 款第2目約明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 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審 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按 日、按時計酬法。可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費 用已於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予以計入,其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既已按系爭工程建造費 用之比例核計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 (2)經查,○○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 工程,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 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增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 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又系爭 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並預 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 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 工期332日曆天,並有建設局000年0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應堪認定。上開 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332日,固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然依上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3條、第4條約 定,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363,000元,工程數量增加或減 少及新增項目詳如附表,第5條則約定: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 32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業已於該項工程契 約載明工期,自屬前段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所揭「工程 契約工期」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 期之範疇,而應計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內,並非屬超出系爭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將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332日曆天計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據以核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與上開約定有違,已非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契約上開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計 算式:2,363,000+1,102,430=3,465,430),被上訴人業已 按前揭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 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 請求。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展延期間實際 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見後2.、(2)至(4) 段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 增加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不應准許。 2.關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 分: (1)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 有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法律修 正之因素致增加工期,且於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條款時,尚不 可預見嗣後法律或將修正,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工 程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准予展延工期共64.5日,有 建設局核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 ,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開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 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分,合計86.5日,均非系爭 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範疇,且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增加工期,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日數應列入計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尚 屬有據。   (2)惟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 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 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 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其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定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 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 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除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外,尚應有「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始足當之,參照其 計算基準,係除以「契約監造人數」所得商數,乘以前段所 計超出日數之每日監造服務費,則所謂「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應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 造服務之人數據以核計,而非逕以「契約監造人數」充數。 然查,上訴人先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系爭工程自105年4 月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等實際停工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88 、297頁),上訴後則主張自系爭工程預訂竣工日105年8月1 1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6 、164至165、198頁),嗣再改稱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 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 卷第220、226頁),就其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前後不一, 已難信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依系爭監造 契約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383、卷 三第19至369頁),然該上開報表均未記載上訴人於展延工 期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派遣至工 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為何,迭經原審及本院一再曉諭其舉 證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08頁,本院卷第84至 85、98頁),猶復如是,無從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每日實際 到場監造人數出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於展延期間提供 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因勞基 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部分,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展延期間是直接加工期天數,沒有特定的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經理○○○亦於本院結 證稱:此部分展延期間是散佈在整個工程期間,沒有特定的 施工或停工期間,就跟其他例假日一樣,沒有辦法從特定日 期的施工日誌中對照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更無 從自上開報表中推知上訴人有於此部分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 務。另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64.5日部分,依建 設局核准函已說明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至243、245至247頁),證人○○○並證稱:因天候因素 影響展延工期部分全部停工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部分既無施工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監造施工之情事 。   (3)上訴人雖辯稱其執行監造業務,並非僅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 駐工地即足,尚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 擬定監造計畫等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監造工作內容等語 ,並提出其檢送相關報表、資料函文、進度表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13至35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上 開監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自認上開監 造工作內容本係原契約範圍本須履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 2頁),縱未有展延工期情事,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上開監 造服務,尚難僅以其所完成上開監造工作內容,即認有於延 展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實,仍須回歸前(2)段所 揭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之 計算基準: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 定之。上訴人復自陳:...在展延工期期間「仍須聘用監造 人員」,不啻額外增加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亦認聘用監造人員與否將影響其成本增加。是以,尚難徒以 上訴人完成若干監造服務工作內容推認其有增加監造服務暨 其費用之實,不論上訴人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起迄時間 為何,仍應以上訴人於增加期間實際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 之人數為計,始符前(2)段首揭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 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立約意旨,上訴人 前揭所辯,尚難逕採。 (4)又查,證人○○○證稱:伊從事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期間,經常去現場,伊有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全日沒有,因為現場有監造人員,停工或延展工期期間伊有到場,每週都要開會,最少也有每週去一次,但伊不清楚有無工作日誌或相關工作紀錄為憑,也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監造人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未指明有何資料得以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實際到場監造人數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105年4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僅有召集1次監造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16頁),105年5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24頁),105年6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32頁),105年7至9月之月進度表所示,則無上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8、344、350頁),與證人○○○所稱現場監造人員每週都要開會乙節有所扞格。證人○○○復證稱伊於96年至106年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薪資是按月固定計算,起薪約2萬多元,離職時約4萬多元;伊不是現場常駐監造人員,不用每天在工地現場,現場常駐工地人員有2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118頁),然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所示,○○○確有登錄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9頁),乃上訴人竟將其非常駐現場之事務所員工○○○申報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之一,顯無從據以核實其實際派駐現場監造人數為何。上訴人復自陳伊所派駐之人員是經被上訴人聘請專職專用,不得兼職或派用其他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然證人○○○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薪酬,係依原來任職上訴人事務所所發給的薪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證人○○○係任職上訴人事務所員工兼職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再與上訴人上述專職專用及前(2)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3名「專任」品管人員乙節有違。又監造人員雖須專職專任於系爭工程之同一標案,然與上訴人是否將該監造人員實際派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仍屬二事,亦難僅以上開契約條項約定之監造人員須專職專用乙節,即認所登錄之監造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均有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是以,證人○○○所證上情多有矛盾、不符之處,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確有3名監造人員如數在場。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施 作工程時,仍有派遣3名監造人員至現場提供監造服務,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 期64.5日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乙節,洵 屬無據。  3.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 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 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 見上訴人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 造費用,應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 更契約,被上訴人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兩 造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監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2至533頁),上訴人雖提出建設局000年0 月0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主張伊已先行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頁,本 院卷第67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係約定, 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 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徵 諸該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函示說明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停工 後上訴人監造人員留置與否,請依規(約)辦理,惟停工期間 承商相關現場管理及維護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仍請依勞務 契約辦理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需變更契約之事項, 對於旨揭詢問有關監造人員留置與否乙節,僅回復稱依規( 約)辦理,亦未為何明確之指示,且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依此實際派員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先行 辦理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契約事項之情事,遑論有何增加必要 費用支出之陳證。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 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8,358,979元,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822, 728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監造契約報酬 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 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 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而系 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被上訴 人並已按上開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 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所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 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 審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 按日、按時計酬法,與監造服務成本或時間關聯無涉,業如 前(一)、1.段所述,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共追加1億 0,163萬7,984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3,871萬2 ,953元,但亦同時追減9,927萬4,984元工程款,使第1次變 更設計僅增加工程款2,363,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僅以該增 加之金額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報酬予上訴人 ,但就上訴人已經完成設計的部分卻均未核算報酬,顯不合 理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該契約之報酬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即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未就追 加、減部分之費用另依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且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契約2次契約變更增加建造費用部分,按 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況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 算方式,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外,尚有總包價法、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然均經兩造合 意排除(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監造契約時,亦同意不以其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簡化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上訴人即不得再改依其主張所 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  3.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履約標的如涉 第2條其他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另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支 付(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 應屬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履約標的之「規 劃、設計」,及第3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履約標的涉及「 規劃、設計」而按建造百分比法結算價金之範疇(見原審卷 一第33至35、37頁),並非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所列其他工作項目:如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 及試驗、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價 值工程分析、簡報及資料彙整、處理抗爭、災害搶救等項目 (細目詳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 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 各期給付契約價金比例及方式(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未 約定以上訴人之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系爭監造契約第 8條第14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廠商 施工及查證履約,並於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之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已詳如前(一)、2.、(2)段所述,更與系爭空調工 程之規劃及設計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此 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致服務事項或數量有所增減、調整服 務費用而變更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參照,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有何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而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事實(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 第8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 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不應准許。  4.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 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 ,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 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 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 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監造契約有上開計算報酬之選項,業 如前2.段所述,足見上訴人亦同意不以其付出之成本計算報 酬,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之情 形,然系爭監造契約業有對於變更設計、契約變更之情形加 以規範(見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條 第7項、第15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47、54、62至63 頁),可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節,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監 造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兩造已 於系爭監造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上訴人自 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 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8,358,979元;並依系爭監造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 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重上-25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認其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6520(下稱乙持 分),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77/6520;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 爭房地,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莊○茂以系 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520(下稱甲持分)為 其所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訴請伊給 付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止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18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係可歸責 再審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原確定判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 償另案訴訟費用及租金291,710元本息。惟莊○茂係按其土地 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卻認不存在權利瑕疵 ,悖於現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 之判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關於損害數額之認 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法院關於損害 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卻未適時表明法律見解 或適度公開心證,未予再審原告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亦 未向再審原告闡明是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宣示言 詞辯論終結,並駁回再審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突襲性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08,290元 ,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 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 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莊○茂僅本於「甲持分」對伊請 求給付租金,並未對於「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主張權 利,而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部分,悖於現 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之判準, 及損害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此均屬原第二審法 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原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再審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列為爭點,兩造即非不得就該爭點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為攻擊防禦。原第二審法院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闡明: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 最高原則,提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另案判命再審原告給付 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兩造關於計算未到期租金數額時 ,是否扣除中間利息,及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等。兩造就上開 事項均已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並稱:除每月應給付1,018元 外,尚有另案訴訟費用19,220元亦未給付,此外沒有其他損 害等語(見原二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28、29頁),是原第 二審法院已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兩造並得於言詞 辯論期日為攻擊防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其案例內容係關於程 序事項(該案迄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對於未上訴之一審被 告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應否闡明之問題,與本件原第二 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實體事項所為辯論,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 僅主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既未減縮請求賠償金額,原第二審法院基於辯論主義,自無 闡明再審原告是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之義務。另原第二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已命兩造辯論,再審原告以 原第二審法院未命其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原第 二審法院未予准許,自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再-17-2024102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韋庭 被 上訴人 張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透過其友人○○○將其申辦之○○○○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雄哥」),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傳送免費股票教學簡訊予伊,伊即依簡訊內容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好友,對方向伊佯稱:可以透過 「合眾」平臺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9日12時52分許,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0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訴 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05萬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伊金錢,其辯稱亦係被騙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意   見,然伊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經信任之多年友 人○○○介紹欲向綽號「○○」之○○○借款3萬元,而○○○表示需要 1個帳戶刷信用積分才能借款,伊雖不知何謂信用積分,然 因不明白借款需要如何之程序,適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系爭 帳戶沒在用、裡面也沒錢,所以沒多想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伊沒有想到會遭用以詐騙他人。後來伊聽到○○○講電 話提到要去南部處理人,伊才發現好像哪裡不對勁,然因已 將個人資料提供予○○○,當下很害怕;嗣伊因感染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於111年5月13日至5月20日進行隔離,隔離期 間家人於111年5月16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故伊於隔離結束之111年5月20日當日中午即持銀行通 知書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正式受理報案,僅向伊表示 該銀行通知書看起來比較像詐騙集團、叫伊不需理會、等偵 查隊通知,伊因不懂法律就傻等,以致於第一時間錯失對○○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後,伊因系爭帳戶之事多次遭各 地警方傳喚,然伊因以前車禍報案遭警方踢皮球而對警方不 甚信任,復害怕遭尚未被警方緝捕到案之○○○報復,遂以○○○ 交付之資料應訊,而未敢於警詢時坦承以尋求協助,直至00 0年0月間伊至高雄應訊時,警方告知○○○與其所屬集團已被 抓到,伊始將上述內容告知警方。伊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伊 也是被騙、被利用,並無犯罪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伊否認有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帳戶之事,伊不是 故意的,伊知道伊有過失,但系爭帳戶被拿去騙很多人,伊 無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以前揭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5月9日匯款30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 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1號卷【下稱偵 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並經刑案一審、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4號(下稱 刑事二審)判決犯幫助詐欺、洗錢而從一重處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在案,有該上開刑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系爭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 ,於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經○○○○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系爭帳戶於同年月 14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 即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在上訴人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 登入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元 後,而自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匯 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金融卡 狀態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網路 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0卷【下稱偵字1868 0號卷】第65至110頁)。上訴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伊 於申辦系爭帳戶後約5、6日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 ○○○,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二第294至295頁),並於本院自陳:伊存1,000元是開戶時 要求要存進去的,伊後來有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 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已提領一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面交予○○○,顯見上訴人為申辦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於 交付○○○前已提領一空,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 後即陸續經由不明人士使用系爭帳戶,並陸續以網路銀行功 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足認上訴人於申 請系爭帳戶後,就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並無為己所用之意, 而同意任由他人使用甚明。 2.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刑事一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10年 ,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228頁) ,並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其學 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尚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 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 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卷第178頁);於警詢及 刑事二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就應○○○之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 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 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語(見偵字18600號卷第35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295至296頁),是上訴人對於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 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竟僅因友人○○○之介 紹,欲自○○○處獲取若干款項,即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面之○○○,甚且依○○○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其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 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 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顯與常 情有違。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向○○○借錢,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云。然查 : (1)證人○○○於警詢時稱:伊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帳戶 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伊有在臺中收購系爭帳戶。 伊的工作就是收購金融帳戶,伊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 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25頁)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有在臺中 見過她,她有給伊系爭帳戶資料,當時伊或○○○有跟她說, 伊收購帳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 伊跟上訴人之間沒有聯絡,伊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戶, 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伊沒有做民間借貸,伊向上訴人收購 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伊跟○○○是好朋友,○ ○○曾跟伊說上訴人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伊沒有跟上訴 人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是透過○○○知道上訴人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的事。伊不曾在「○○○○民間借貸」任職,沒有傳送「 ○○○○民間借貸」的LINE給上訴人,也沒有給上訴人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伊給的 ,伊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伊當時跟○○○說 ,伊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一第230至237頁)。則依證人○○○所證上情,其未從事放貸 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收購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後,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亦未與上訴人討論過系 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難認上訴人與○○ ○之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往來。 (2)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跟上訴人是同事 ,於111年間,伊曾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因伊 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找朋友○○○詢問, 他說幫伊送看看,並請伊幫他看有沒有人想要貸款,介紹給 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的名義借款給伊。 伊就跟上訴人說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 ,她就說送看看,之後就轉達給○○○,他請上訴人提供送件 的資料。上訴人跟○○○不認識,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上訴 人把帳戶資料給伊,伊再轉交給○○○。伊也有因為提供帳戶 給○○○,之後帳戶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伊有問○○○伊帳戶被 警示的原因,他說他把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上訴人跟伊 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伊有問○○○為何伊等辦貸款的帳戶 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所以伊請上訴人去報 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19至228頁);然於警詢時則證 稱:伊當時先跟○○○詢問小額貸款的事情,他說他幫伊問問 看,後來他說伊的條件公司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 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伊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 ,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伊,伊問他說這樣使用伊的金融 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也沒有表明要做何使用。伊於 111年4月份間,在○○市○區○○○路000號2樓之2的樓下,上○○○ 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外尚有一男子,伊將伊 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因為伊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可以跟○○○借到6、7萬 元。○○○還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要「借」他金 融帳戶,伊有幫他詢問伊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要不要借金融 帳戶,伊記得有上訴人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就轉介給○○○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3至168頁)。則依證人○○○於警詢 所述,其係幫證人○○○詢問同事即上訴人有無意願「出借」 金融帳戶,上訴人同意出借予證人○○○後,其向上訴人收取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於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 己能向證人○○○借款,為幫證人○○○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上 訴人向證人○○○借款,由其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 再交予證人○○○,則證人○○○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 由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所述已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再者,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稱,係以上訴人向證人○○○貸 款之理由而收取系爭帳戶,與證人○○○前揭證稱,未從事放 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之介紹而收購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所陳上訴人當時是為了向○○○借 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為何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 方,訛稱係其向暱稱「○○○○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系爭 帳戶資料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民間借貸」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第125至141頁),並陳稱該份對 話內容係證人○○○提供云云。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使用時,即已知悉伊交付予○○○之系爭帳戶將遭 人作為不明款項之轉帳出入使用,且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犯罪,而遭警方調查,其並需於接受警詢時,提供虛偽資料 予警方。然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上訴 人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上訴人為任何聯繫,已 如前(1)段所述,則上訴人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核實。倘上訴人與○○○間係正 當、合法之借貸,衡情上訴人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 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向○○○之友人○○○借貸, 以利檢警通知證人○○○、○○○到案釐清,然上訴人不僅捨此不 為,反而提供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以飾詞卸 責。上訴人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報復,所以才依○○○ 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並未陪同上訴人 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警 方,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予上 訴人,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上訴人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然上訴人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 未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之證人○○○,以利檢警查證。 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益徵上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乙節實有預見 。  4.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於辦畢系爭帳戶開戶並將開戶所存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旋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冒系爭帳戶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之風險猶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 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系爭帳戶為詐欺人 士掌控使用,上訴人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 實屬有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 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被上訴人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0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金上-6-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民國00年間創立相對人公司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最近一次被選任係於000年0月00日,任期至000年0月00 日,該屆董事除伊外,尚有○○○、○○○、劉元周(下稱○○○等3 人)、○○○,監察人則為○○○。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購買第三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權,然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 伊全權處理該案,而伊因○○公司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實地 查核等核實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行為,無法對該公司做出正確 評價,遂暫緩該案之執行。詎料,○○○等3人以伊拒絕履行董 事會就○○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由發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以議 決解任並另選任董事長,遭伊拒絕後,即自行於000年0月0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雖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特別出席 數以致於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未通過,然○○○等3人提出臨 時動議,除決議伊免兼總經理外,並決議於000年0月00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 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等3人及○○○ 、○○○,監察人為○○○,並決議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下合 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 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劉元周分別兼為○○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系爭股東會因事前未使其他股東在一定合 理期間前及時獲取董事○○○、劉元周就○○公司股權案有利害 關係之相關資訊,會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未迴避表決等情事, 以致於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 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二)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若依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累 積虧損40,930,507元、112年第一季虧損17,532,116元,累 積虧損58,462,263元等,則相對人在如此嚴重虧損之情形下 ,實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且相對人雖曾召開二次董事 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 查核,包括伊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 過該議案;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000年00月0 0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有違法借款予股東之情形、所附○○ 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就該公司112年度之 報表乃出具「保留意見」、所附○○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 益表),○○公司112年度稅後淨利僅168萬餘元,並非○○○於 董事會中所稱可帶來1,800萬元之獲利,可見○○公司並非如○ ○○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公司是 否值得相對人購買其股權,實值商榷,若相對人貿然購買○○ 公司股權,除買賣價金落入兼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董 事○○○、劉元周口袋外,相對人如同購買空殼公司,花費鉅 資而毫無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倒閉,若○○公司股權案得以執 行,對相對人而言,未來之風險無法估計,是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禁止購買○○公司股權之必要。 (三)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法,若任由經該股 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以其傲慢之行徑及目無法紀之 行事,將使相對人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 而若暫時禁止新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對其造成之損害非大 ,因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席次相同,仍可執 行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且若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 以繼續擔任董事,雖因董事會採合議制而或許無法以一人改 變決議,然伊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伊於會議討 論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則可避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權衡本件處分對 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應認因伊聲請本件處分 所防免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此外,相對人已公告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並公告由監察人定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0月00日股東會),其召集事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相同,姑 且不論此是否屬監察人違法召集,然若系爭股東會合法,何 必以監察人名義再於0月00日對相同議案重複召集並決議? 是為避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持續違法亂紀,益見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㈠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 一項之期間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 辦理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經發 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内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先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 議通過○○公司股權案後,始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改選○○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劉元周等人為第六屆董事   ,是可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股權案,均無異見,嗣相對人 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該 購買股權調整金額且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案。詎料,斯時身 為董事長之抗告人卻於多次參與討論○○公司股權案後,拒絕 執行董事會決議,○○○等3人始於發函要求抗告人召開董事會 而未果後,進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中,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以出 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公司股權案,並改選相對人之第 七屆董監事。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瑕疵。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將立即造成 相對人及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況且,相對人監察人已召開0月00日股東會,並已就全 面改選董監事、○○公司股權案等議案為合法決議,則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亦已無持系爭決議向經發局 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 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 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 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 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 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 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 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 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經系爭決議改選董 監事,並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 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會議事錄、議事手冊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 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 料、○○○等3人存證信函、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錄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手冊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暨附件、 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 股東常會召開公告、提案公告、相對人監察人召集0月00日 股東會公告及0月00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為佐(見原法院 卷第29至93、201至22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 雖以之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難以兩造有該實體爭執,即臆測該股 東會所通過之○○公司股權案、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 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等語。然 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長即抗告人 為主席,並經其餘董監事○○○、○○○、○○○、○○○、○○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出席,列席 人員為副董○○○、協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於議事過程中,○○○○公司代表人○○○ 雖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内容再深入了解後 再行表決等語,然經副董○○○表示:此投資案,雙方已經討 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已派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報表, 希望全體董事支持等語,協理○○○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 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等語後,經抗告人徵 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157至159 、165頁);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以抗 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事○○○等3人、○○○出席,列席人員 為監察人○○○,針對○○公司股權案,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衡諸上開二次董事會 討論過程,已先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且二次董事會召開 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 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公司股權案有 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抗告人為上開董事會 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等3人 之話術矇騙云云,然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即創立相對人公 司,一直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 ,顯係久歷商場人士,就其親自主持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並經 多數通過之決議,以受矇騙一語帶過,要難遽信。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112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表等資料,有借款予股東之情形,可見○○公司並 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云云 ;徵諸○○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固對112年 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表示保留意見,然 已說明其保留意見之基礎為:於000年0月00日首次受託查核 ○○公司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能觀察○○公司112年1月1日 實體存貨盤點,亦無法以替代程序確定其存貨數量,○○公司 112年1月1日存貨之帳面金額為33,073,470元,因此其無法 判斷是否須對存貨之帳面金額及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且另說明已取得 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 留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 手冊所附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執行○○公司股權案會對相對 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上開資料為系爭股東 會議事手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提供股東進行表決時之決策 參考所知悉,○○公司是否有借款予其股東、○○公司之營收及 淨利如何,僅事涉系爭股東會是否作成承認○○公司股權案決 議判斷之考量因素,抗告人復自陳依○○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其112年度營業額為1億99萬餘元,稅後淨利168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獲利縱非高度可期,亦難認已釋明 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抗告人自陳 相對人嚴重虧損,實無33,073,470元之資金可購買○○公司股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 如何推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泛稱○○ 公司為空殼公司、會造成相對人倒閉云云,容屬臆測之詞, 尚難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等3人於 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系爭股 東會改選前後之監察人均為葉雲鏽,均為抗告人於本件及本 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 縱禁止相對人依該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等3人仍佔相對人全體董 事5席中之3席、葉雲鏽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仍得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之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若本件准定暫時狀 態處分,則其得繼續擔任董事,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 能,且可於會議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以免伊依公司法 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等語,然 若本件否准處分,抗告人並非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亦 毋須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董事之責任,此部分主張仍未 釋明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如何之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 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6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3萬1,90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連發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於107 年6月14日續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0,766元,自109年6月 15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1,689元,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楊得 根成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伊稱系 爭房屋為楊得根所出資興建,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於楊得根 死亡後,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 產(含系爭房屋),應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伊誤信楊 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將10 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51萬1,908元( 下稱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嗣楊連發對伊提起給付租金及 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 ,伊遭楊連發表示將於110年11月斷電後,始認上訴人無權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與楊得根成立租約,上訴人並無自楊得根處繼承租約; 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未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之主張 ,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租金,非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 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返還上訴人補貼電費之18萬 元。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年10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共1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因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租 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13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2萬6,805元,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有3個法律 上原因,即①系爭房屋為楊得根於100年至101年間出資興建 ,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僅係借用楊連發名義簽訂租 約,實際租約應存在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楊得根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 人間之租賃關係。②楊得根生前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楊連發,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楊連發、楊長杰於 107年9月10日在羅閎逸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9 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借名在楊連發名下之不 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 年4月13日於另案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 伊先取得50%,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 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 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③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 ,亦有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伊為系爭房屋 出租人(合稱系爭給付原因),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倘本院認伊無權收取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亦係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系爭租金,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租金 。倘本院認伊非出租人,被上訴人依被證二110年11月16日 電力使用協議書受領18萬元應返還伊,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管理系爭房屋,伊自得以 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28頁):  ⒈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每 月租金2萬9,000元(下稱101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2 3頁)。  ⒉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楊連發 、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等五人,上訴人應繼分為5分之1 。  ⒊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續簽另份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3萬0,766元,自第3年起(109年6月15日起)調整3%(每月3 萬1,689元)(下稱107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  ⒋被上訴人有給付楊連發101年6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租期之 租金,係以向梁志誠借票,以梁志誠支票向出租人楊連發支 付租金。楊連發元大帳戶於107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有收 受租金3萬0,766元。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房屋事件)針對法官 詢問「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付情 形,答稱如被證26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⒍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目的,以交付支票方式,支 付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 金51萬1,908元(即系爭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 至41頁支票影本、第75至80頁上訴人存摺明細)。  ⒎上訴人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之名義,依被證2之電力使用協議 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電費18萬元,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簽 立被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⒏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人 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  ⒐楊連發於另案110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自109年5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予楊連發,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該案件於111年 8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楊 連發於112年5月2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  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不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9頁):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金51萬1,908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  ⒈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 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名義當事人間, 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於借名契約,縱使存在 ,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不及於借名關係外之第三人。  ⑵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 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簽訂107年租約,租期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3.)。縱被上訴人洽談租約過程中,未曾與楊連 發本人洽談(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被證34、被證3 5,原審卷二第59頁、第62至63頁),因租賃契約上所載出 租名義人為楊連發(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應 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連發間。至於楊 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572號詐欺 刑事案件)固曾證稱: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租約( 按:101年租約)無效云云,然其所稱101年租約無效之原因 ,係因租金遭上訴人拿走,其未收到租金(見被證25,原審 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未陳述107年租約之效力,而101年 租約與107年租約為不同債之契約,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11條 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107年租約為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頁、第253頁),並非可採。況且,楊連發嗣後亦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間簽立補充合約,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存續期間協議仍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有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被證36,原審卷二第51頁),雙方 繼續維持107年租約之效力,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租約合意必 要之點之疑義(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6頁)。再者,楊連 發亦未證稱楊得根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賃契約, 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楊得根死亡前,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 契約,上訴人因楊得根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 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 、第103頁、第229頁),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本 於繼承而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取得出 租人身分,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⒉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伊與楊連發、楊長杰 於107年9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楊連發遺產50%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年4月13 日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伊先取得50%作為剩餘 財產分配,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 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羅閎逸律師草擬之107年9月10日協議書記載:「...三、 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票 、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 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 名子女各12.5%。五、母親取得之50%,由母親自行處理,子 女均應尊重其財產處分權。楊連發9/10。楊長志9/10。楊吳 奈美。羅閎逸律師2018 9/10」等語(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 83頁。被證31,原審卷一第419至433頁),其中第四點稱父 親遺產由母親(按:上訴人)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 。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09年4月13 日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以此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等語(見被證27,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然查 ,縱令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7年3月9日簽立「楊得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拋棄而不存在,認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為無理由,經當事人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17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被證13,原審卷一第 157至160頁。被證18,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上證4,本 院卷第67至68頁)。是上訴人107年9月10日時是否仍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進而於109年4月23日後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本有疑義。  ⑵其次,果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時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非僅向被上訴人稱: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 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爭房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5.)。且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訴訟,係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45頁。原證4 ,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已因 遺產一部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亦陳稱:系爭房屋 為楊得根原始取得,楊得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證4,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 並未主張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 ,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229頁),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應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 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91頁 ),上訴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仍無從本於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單獨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  ⑸另由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 還房屋等事件)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可知楊 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人稱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取得系爭房屋之 管理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2至193頁),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⒊上訴人亦未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間不 存在債之關係: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 人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關係 、就租金之給付存有債權契約之協議、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87至189 頁、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由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租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 (見被證19,原審卷一第249頁),則果若上訴人有以個人 名義跟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何以租金領款簽收單上仍 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是上訴人主張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成立口頭租約、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租金,已承認上訴人租 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195頁),已 難憑採。  ⑵另由被證2電力使用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人楊得根繼承人代 表楊吳奈美(甲方),被上訴人(乙方)。緣由記載:茲為 乙方向甲方承租楊得根所有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倉庫)各戶間 合法電力使用事件,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於租約存續期 間,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無條件配合○○倉庫各戶間合法電力分 用支援事宜。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18萬元。以資為乙方無 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可認上訴人亦係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約,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自無上訴人所稱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91頁)。又楊連發事前並未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在107年租約外,另再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尚難認上訴人 已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授予代理權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兩 造間存在有效之債權契約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78頁)。又楊連發並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上訴人有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收受系爭租金。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自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53頁 、第83至84頁),然而,綜觀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 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前後文義脈絡,未見被上訴人有自認 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本件 起訴真意係否認客觀上有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容有誤會。另按當事 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110年9月7日陳稱:( 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接將租金給楊連發 ,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收取?)關於租約 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其認為楊連發母親 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 係表示其主觀上誤認楊連發母親(即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 金之權限,非可因此反推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收受系爭租金之 權限,亦非可視為本案之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 82頁),併此敘明。  ⑷基上,上訴人未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 間關於系爭租金給付不存有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無從本 於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 據。    ㈡被上訴人非明知無給付義務: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 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 參以兩造間客觀上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7日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 房屋事件)針對(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 接將租金給楊連發,而是交給楊得根或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 收取?)關於租約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 其認為楊連發母親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 卷一第37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楊連發母親即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金之權限,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租金 而為給付。  ⑵其次,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家族之人,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所提起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 難確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楊連發所有?或楊得根 原始起造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楊連發,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一部分割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收受楊連發原審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仍暫相信上訴人 說詞,直至楊連發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9日斷電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9頁)及收受楊連發所提起原審法 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見被上證4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始不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仍無從 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此前因相信上訴人說詞而交付110年2月15 日至110年10月15日租金予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 系爭租金而為給付。     ⒊基上,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 萬1,908元,為有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給付原因,經本院 認定不存在。又楊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 人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 人受領系爭租金之利益,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實際既存財產積 極減少,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萬1,908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 3元,並據以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返還上訴人補 貼電費1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由楊連發寄發11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租期將於112年6月14日到期,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請 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搬遷或清償完畢請求(見原證6,原審卷 一第3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30日點交合約(見 被上證7,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楊得根死亡後,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 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 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頁),然查,縱令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遺產乙節為真,惟上訴人並未 因遺產一部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基於楊得根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得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本無從單獨以個人名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 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 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 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楊連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10月1 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屬楊連發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而,楊連發與被 上訴人間之租約仍然有效存在,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存續期間 協議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有107年租約、 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被證3 6,原審卷二第51頁),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 合約有支付楊連發系爭房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 日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連 發因簽訂補充合約,取得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3月15日租金(或租金債權)之利益,縱令楊連發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 益歸屬之出租人楊連發(或其繼承人)主張利益返還,而非 對承租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 ,當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抵銷請求,於18萬元範圍內,抵銷有理由。經 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1,908元本息,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3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18 萬元之陳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易-217-202410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姿瑩 呂泰興 呂亮震 呂美瑩 呂秋瑩 呂瓊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呂○○為呂○○之子,呂○○係呂○○之養子(螟蛉 子),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受讓取得株 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株券新乙第0000號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呂○○原為 石○○○○內緣妻,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 手續,並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 改易夫姓更名為石○○之過戶手續,系爭股票於台灣光復後之 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 接收,呂○○於41年9月6日死亡,由呂○○繼承,呂○○死亡後由 呂○○單獨繼承,呂○○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請求確認抗 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法院認呂○○前 於81年間(應係80年間之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 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 呂○○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呂○○ 就石○○即呂○○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為呂○○ 之繼受人,應受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 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石○○ 即呂○○之繼承權存在,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113年5月20日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 承人存在,認係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不合法,以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原均主張石○○與呂○○為同一 人,即為伊等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對象,嗣前案判決雖認定 石○○與呂○○非為同一人,呂○○對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無繼承權,然伊等確為呂○○ 之後代,對呂○○之繼承權不因此而被剝奪。又呂○○於昭和8 年4月10日自陳○○處取得系爭股票後,即由彰化銀行背書交 付系爭股票予呂○○收執,並由呂○○後代持有迄今,未曾交付 他人。前案判決既認石○○與呂○○並非同一人,則其二人所持 有之股票亦非同一張,不同人所持有之不同股票應分開評價 ,故請求本件就呂○○所持有系爭股票重新評價,確認伊等之 繼承權存在。至伊等聲明記載「石○○(即呂○○)」係因最初 彰化銀行要求伊證明石○○與呂○○為同一人,唯恐勝訴後遭銀 行刁難,故自前案訴訟之始聲明均以此方式記載。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伊等對石○○(即呂○○) 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 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曾以呂○○與石○○係同一人,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銀行 提起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未 能舉證證明呂○○即為石○○,呂○○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 ,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之請求。呂○○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 審理後,認呂○○不能證明呂○○與石○○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 票仍為呂○○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呂○○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 回呂○○之上訴。呂○○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 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 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抗告人所 提系爭股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新舊式(含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7、305至3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家調卷〕 第15至27、45至46、58至76頁、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堪 信為真。  ㈡惟呂○○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對呂○ ○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 抗告人雖為呂○○之繼承人,但抗告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即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與呂○○ 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亦非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聲 明,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係呂○○確認其就呂○○即石○○ 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 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本身對石○○(即呂○○)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仍難認屬同 一事件。況呂○○、石○○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點各為昭和8年4月 10日、14年6月3日(見家調卷第46頁),抗告人本件請求確 認有繼承權之前提事實,究仍主張呂○○與石○○為同一人,並 基此以上開取得股票之何時點,再進而請求確認何部分有繼 承權存在,均有闡明之必要,核此情節益徵本件與前案訴訟 尚非同一事件。此外,前案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件被告則為財政部國庫署,相對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財政部國庫署僅係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 。然依彰化銀行函附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係於36年2月2 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145至149頁 ;家調卷第39頁),固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狀記 載: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收歸國有後為國有財產等語相 符,但系爭股票在歸屬國有後,相對人一方面稱:財政部為 系爭股票之股東;一方面又稱:系爭股票之股權由財政部先 後所設國有財產局、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國庫署管理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則系爭股票究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財政部管理,或已撥歸財政部所有,未據相對人提出證 據釐清,而事涉本件被告與前案訴訟被告是否同一之認定, 在查明前逕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與前案訴訟之被告相同 ,亦非妥適。  ㈢抗告人呂姿瑩於103年間曾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 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嗣呂姿瑩就上開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1至144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下稱103年另案訴訟)。103 年另案訴訟中,彰化銀行亦抗辯該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 ,請求以裁定駁回呂姿瑩之訴。惟據103年另案訴訟本院判 決認定:呂姿瑩雖為呂○○之繼承人,但呂姿瑩於該案係聲明 請求確認其(即呂姿瑩)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 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 ,係聲明請求確認呂○○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其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103年另案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 彰化銀行主張103年另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尚無可採等語,並另以呂姿瑩應受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為由,判決駁回呂姿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 138至13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論述復經最高法院認 屬核無違誤。103年另案訴訟之被告彰化銀行係前案訴訟之 另一被告,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與103年另案訴訟聲明 用語相仿,且確認範圍更大,103年另案訴訟認定該案與前 案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與前案訴訟更非同一事件,方屬正 論。至於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無既判力及拘束之範圍、效力如 何,要屬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基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㈣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並於113年5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原法院卷第339、349、350頁)。原法院雖認上開前後二聲明屬訴之變更,惟核諸抗告人之真意,實均在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究竟有無繼承權之事,僅聲明用語之表達有所不同,仍在補充陳述範圍,得闡明以臻明確,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原法院認後聲明屬變更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必要,要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聲明則非訴之變更,原法院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人 鄭蓉蔚 胡琬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299-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9,303,479元,並命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共621,928元;嗣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經原 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 定命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嗣經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伊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388,920元;然伊一、二、三審聲明範圍相同,可見伊 依上開原審裁定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應予退還。乃原法院 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請准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 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不待當事人主張。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 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本件訴訟 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 固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業以前揭意旨,另於113年7月18 日向本院聲請退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見本案卷四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是抗告人請求退 還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30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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