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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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濰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咕嚕」、「 義成」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甲)等3人(含被告共4人,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邱謙和址設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農地,見邱謙和所有之怪手停放在上址農地上,無人看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濰宇操作怪手,並與「咕嚕」輪流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板手1支將上開怪手之鑽頭拆卸,復由「咕嚕」徒手竊取邱 謙和置於上開農地內之電動工具組1組(廠牌為美沃奇)得手 後,終由「咕嚕」、「義成」及甲將上開鑽頭、電動工具組 運離。嗣經邱謙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鄒濰宇將上開鑽 頭交還邱謙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謙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濰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謙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 11360513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 3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咕嚕」為 拆卸怪手鑽頭所使用之板手1支,既足以拆卸鑽頭,顯見質 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 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與「咕嚕」、「義成」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 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為 圖私利,竟共謀分工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初 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共犯間之分工等情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共犯「咕嚕」 等3人共同竊得之怪手鑽頭,業經被告提出交還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共同 竊得電動工具組,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動工具組是「咕嚕」他們 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本案係與 3人共犯,可見並無法排除上開犯罪所得確如被告所述係由 其他共犯取走,而無從為被告管領、支配,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與共犯「咕嚕」共同使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板手是放在怪手上面,不是我所有, 我有拿下來使用,但用完就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該板手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易-87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 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黃義雄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 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 ,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 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 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 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 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 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 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 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 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 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 義雄、黃○宸、劉秀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 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 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 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161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經撤 銷,前述判處之徒刑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官再於 原審審理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教訓,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20頁), 依前述實務見解,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詐欺取財 罪,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於5年內再犯下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刑罰感應 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 ,為圖不法利益,恣意向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先前即有數次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 境、經濟狀況、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假借籌錢和 解,實則推託責任,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同據告訴人 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處之有期 徒刑4月,與告訴人所受詐騙損失新臺幣5萬6,000元,堪屬 相當,量刑即屬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並無特別應加重被告刑度之情事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116-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4號、第15799號、第18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聖智與李展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莊明聖 」(另行偵查中)、「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展豪於民國112年5月9日2 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 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境快」,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李展豪依「莊明聖」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 2年5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 便利商店國站門市」,從中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作為報酬後,將所餘之14萬7,000元轉交予林聖智,復由林 聖智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關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11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展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警511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504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 院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111卷第36頁至第37 頁)、李展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4頁 )、李展豪與LINE暱稱「境快」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 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詢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 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展豪、「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自白,雖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 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提領、 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一定之財產損 失,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 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 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予後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收水、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未取得報酬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李展豪、「莊明聖」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然既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本案跟李展豪收錢之後,從中抽取3,000元給李 展豪,剩下的14萬7,000元我全數交給「莊明聖」,我自己 沒有留下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62頁),可 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自共犯李展豪處所取得之款項,扣除李展豪收取 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均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莊明聖」等 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關偉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關偉強並誆稱:要回美國,需要關偉強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關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2時28分許 13萬6,668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10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緝-18-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20號、第18228號、第18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8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5時14分許」應更正為「15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記載之6個金融帳戶,數量已逾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 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 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已非可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自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後交付不詳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行為相較於單純僅提供金 融帳戶,更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前有諸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李苡寧、李紹銓、 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 誼、張依婷、洪聖舜等1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盧建 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 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洪聖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 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並供稱:我於6月30日9時37分許,在家中使用 平板搜尋貸款關資料,用手機加對方的LINE。我找到「安心 貸」,對方有專員跟我聯絡叫張誌弘,說我評分不夠,問我 有無帳戶,我就拍郵局、國泰、中信、兆豐、玉山及連線存 摺封面給他,他說會把我的案件給他姑丈就是安心貸的經理 顏永華,請他姑丈幫我的案件,要把評分拉高,帳戶要有進 出紀錄,會請財務總監顧問看要如何處理,之後顏永華說他 問了總監,如果我的錢正常進出,評分可以拉高,會幫我把 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銀行,但要我把錢領出交給他們的財務 人員;我於7月14還是16號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又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江貞儀、何宇芳、曾筱 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婷、被害人洪聖舜遭詐 騙後,進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苡寧、李紹銓、林雅萱、 江貞儀、何宇芳、曾筱喻、徐曼薰、沈俊名、吳芳誼、張依 婷、被害人洪聖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共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 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虛假 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貸 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對 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工作證明 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金額等貸 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 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 成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並於收取 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盧建宏 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確實係以 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貸款公司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交還之假象 ,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 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 ,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項,該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李苡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李苡寧於112年7月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李苡寧謊稱:如欲排在第一組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李苡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 2 李紹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見李紹銓於112年7月8日在臉書張貼出售旅遊書籍之訊息後,先假冒買家向李紹銓謊稱:欲購買書籍,但希望能在所傳送之蝦皮拍賣網址上交易云云,待李紹銓依指示點擊網址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陸續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李紹銓謊稱:拍賣平台金流有異,須匯款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李紹銓因懷疑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1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3 林雅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見林雅萱開設販售衣物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林雅萱謊稱:已有購物,但賣場未經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所提供之平台客服聯繫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林雅萱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之後將返還匯款云云,致林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4 江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毛孩市集賣場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江貞儀謊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如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112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 5萬2000元 5 洪聖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透過LINE向洪聖舜謊稱:因有下訂衣服,故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洪聖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何宇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何宇芳謊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認證云云,致何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6時47分許、3萬7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 7萬7000元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7 曾筱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見曾筱喻開設販售書籍之賣場後,先假冒買家向曾筱喻謊稱:預購買書籍,但希望在所傳送之統一超商平台網址上交易云云,嗣再假冒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向曾筱喻謊稱:須配合操作匯款,用以進行簽核認證云云,致曾筱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3萬9998元 中信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 8 徐曼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綠界科技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曼薰謊稱:訂單有異,需進行退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曼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7分許、 4萬2018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及17時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9 沈俊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訊息,適沈俊名於112年7月10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沈俊名謊稱:如欲看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沈俊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1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0 吳芳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吳芳誼謊稱:因未簽屬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芳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許、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同上 11 張依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官方客服、賣貨便官方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張依婷謊稱:需開通金流才能交易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9時24分許、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同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盧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6家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蔡欣晊 、呂俐蓁、魏阿玉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再 由盧建宏依指示予以提領或轉帳,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欣晊、呂俐蓁、魏阿玉於警詢之指訴,及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8、1873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然查,被告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安心貸 」、「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人聯絡申辦貸款 事宜,對方亦要求被告需告知欲貸款金額,提供證件、相關 工作證明及親屬連絡人等基本資料,亦告知相關利率、月繳 金額等貸款細節,且亦曾提醒被告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 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以避免被告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 ,並於收取被告交付款項後,均會告知:顏永華總經理已收 到、盧建宏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等語,綜上可知,詐騙集 團確實係以欲協助被告進行貸款之詐術取信被告後,再行捏 造貸款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製作金流,並由被告領取款項 交還之假象,誆騙被告領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辦理貸款需要拉高信用評分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 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款 項,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併 案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0、1822 8、18739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113 年度金易字第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次交付相 同金融帳戶之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1 蔡欣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蔡欣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蝦皮三大保障,方能交易云云,致蔡欣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2萬6201元 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呂俐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向呂俐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用以認證蝦皮三大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 112年7月10日14時5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魏阿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假冒魏阿玉姪子名義向魏阿玉謊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魏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25

PTDM-113-金簡-50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9日屏檢錦和113毒偵390字第1139034521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權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潘權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3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址,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 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非本案起訴範圍 )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權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0)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00)1紙 ㈣ 證明被告潘權正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權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及電子 磅秤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 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TDM-113-易-888-20241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鴻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林○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 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莊 家鴻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 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之前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莊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鴻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忠孝路(閃光黃燈)與北平路(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承均(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 沿北平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迨莊家鴻發現林○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林○鋒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林○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表淺損 傷、右側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是對方騎太快等語。經勘驗被告提出之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 出現於左方,且被告在通過路口時,依錄影內容所見,未發 現被告有減速之情形,於進入路口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在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是被告辯稱難認有據,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PTDM-113-交易-18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開庭 時對於其手上的傷怎麼來的,已稱不知道,所以怎麼會去說 是我打他的,這疑點請查明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黃O勤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與 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後復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則前往至屏東縣琉 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 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 號函暨所附黃O勤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原 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天是有去告訴人家裡找他理論,並有和 他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從家裡先拿棍子要打我,過程中我沒 有搶他的棍子,有關告訴人右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勢,告訴人在 地院開庭的時候,檢察官說有問過告訴人傷勢是怎麼來的,告 訴人回答說不知道,法官也問告訴人同樣的問題,告訴人也是 說不知道,既然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怎 麼會說是我打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遍查全卷 告訴人並未曾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製作筆錄 ,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依告訴人前揭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 、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其傷勢非輕,已難認係雙方單純拉扯行為所產生;且告訴人 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置遍布左、右手,應 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故被告否認於案發之際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細故與黃O勤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O勤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外,與黃O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黃O勤 遂持棍棒自衛,李志偉見狀即搶走該棍棒,並持棍毆打黃O 勤,致黃O勤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 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黃O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O勤發生爭執並拉扯 ,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告訴人理論,雖然雙 方有拉扯,但我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 是我造成的,他以前長期給人推拿,我不確定那些傷是否推 拿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 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 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黃O勤 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到我住處前,說因 為我前一天有瞪他,就朝我揮拳,我趕緊拿旁邊曬衣服的棍 子要自保,結果棍子被他搶走,變成他拿棍子打我;被告一 開始是用徒手方式,我有用手回擊,後來才使用棍子等語( 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想 跟我講話要離開,我就用手拉他,我們互相拉扯了一會,接 著告訴人從家門旁邊拿了一根棍子朝我揮,我以手抵擋,他 又將我推倒,推倒時我有抓著他棍子,避免他再朝我攻擊等 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是被告先出手拉 告訴人,嗣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拿出棍子欲自保,卻 遭被告抓住棍子等情。又觀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 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骨折之X光 影像,告訴人骨折之部位係右手小指掌骨,若果如被告所辯 係遭告訴人持棍攻擊,衡情應係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甚至 骨折),何以反而是告訴人之手指骨折?可見被告之辯解不 符事理;況告訴人既係手部骨折,衡情即難以繼續握住物品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棍棒,並有持棍 站起來之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自有 高度可能遭被告搶走,益徵告訴人指述棍棒遭被告搶走等語 非虛,足認被告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 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已難認係單純拉扯行為 所產生;且告訴人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 置遍布左、右手,衡情並不可能係告訴人自殘所生,而有高 度可能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無他人介入破壞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足認被告當時 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見告訴人持棍自衛,即搶奪告訴人 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是告訴人當 日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日除徒手與告訴人 拉扯外,復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的陳舊 傷,或是去推拿所造成的,而且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下報 案完要先離開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 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陳舊傷或外力所致,函覆結果為無法 判斷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 第11300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未能提出 告訴人先前有陳舊傷或因推拿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是被告先回到現場,接下 來才是告訴人跟太太一起騎機車回來的,那時候被告跟告訴 人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告訴人那時候是跟我說手很痛,但 因為中午衛生所休息,沒有成功看診,才從衛生所折返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報警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騎機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急 於就診,始與其太太一同騎機車先行離開,後因衛生所午休 始返回現場,亦符合受傷者想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常情,且可 徵其傷勢為新生傷而非陳舊傷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 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徒手、持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 何過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毆 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棍 棒原為其所有,僅係遭被告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亦非 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01-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 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 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 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 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 ,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 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 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 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 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 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 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 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 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 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 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 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 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 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 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 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 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 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 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 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 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 ,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 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 ,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 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 ○○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 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 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 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 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 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 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 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 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 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 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 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 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 ;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 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 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 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 ○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 ○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 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 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 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 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 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 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 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 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 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 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 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 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 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 ),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 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 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 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 (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 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 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 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 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 ),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 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 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 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 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 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 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 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 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 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 、「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 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2024-11-18

PTDM-112-訴-5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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